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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探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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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探视权概述

来,随着我国离婚率的增加,子女的抚养、探望就成了一大问题,人们也越来越关注子女探望的问题。探望权法律制度是离婚法的一项重要内容,它的制定与完善关系着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等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意义重大。在2001年修订《婚姻法》之前,我国《婚姻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此项制度。探望权法律制度是2001年《婚姻法》新增的内容之一,其填补了我国离婚法制度的一项立法空白。依据该规定,探望权是一种权利,但实质上,探望权不仅仅是一项权利,它更是权利义务的结合。

探视权的设立,不仅能够满足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父或母对子女的关心、抚养、教育的情感的需要,保持和子女的往来,及时而又充分了解子女的生活、学习情况,更好的对子女进行抚养和教育,而且可以增加子女与不直接抚养自己的父或母之间的情感沟通和交流,最大限度的减轻子女的家庭破碎感,以便于单亲子女的健康成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视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四十八条规定“对拒不执行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在履行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过程中,请求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人民法院在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需要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依法作出裁定。中止探望的情形消失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知其恢复探望权的行使。”;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及其他对未成年人负担抚养、教育义务的法定监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权的请求。”。从这些规定中可以看出,探视权已经通过立法(包括司法解释)得以法制化,并在法律上赋予了强制执行的效力。

二、探视权的意义

1.有利于保障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

父母子女关系是基于子女出生而形成的自然血亲关系,是不能用人为的手段加以解除的。离婚后,子女随父或母生活,只是抚养教育子女的方式发生了变化,而法律规定的无条件的抚养子女的义务丝毫没有改变。而且科学证明子女的健康成长需要父母双方的培养,在子女成长的过程中,父母双方各自充当着不同的角色,且父母对子女的培养教育是通过言传身教,以身示范,潜移默化的漫长过程进行的。如果离婚后的父母一方拒绝另一方探视子女,显然人为地割断了保证子女健康成长的纽带,使原已破裂的家庭给子女身心健康带来的不利影响雪上加霜。同时,子女的健康成长不仅仅局限在物质生活需要方面,还应包括精神、性格、心理、气质培养等方面,两者是构成子女健康成长的基本要素,缺一不可。

2.有利于维护婚姻当事人的正当权利。

《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由此可见,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教育的权利与义务并未因父母的离婚而丧失,父母在离婚后对未成年子女的探视既是权利,又是义务。就权利而言,离婚后未与未成年子女一起生活的父母,通过看望或短期生活,可达到加强感情交流,教育子女,减轻子女因父母离婚而造成的身体上、精神上所受到的伤害,增强心理承受能力和家庭责任感之目的,以使其健康成长;同时,一些人在为看孩子吵得不可开交,常常夜不能寐,使当事人处于极度的痛苦之中。通过探视权的行使,也可以减少离婚当事人思子之痛苦,有利于其正常的工作、学习和生活。就义务而言,父母通过探视未成年子女,可及时了解子女的多方面情况,从而发现问题,并帮助解决问题,以增强父母对子女的责任感。

3.探视权的设立有力地保证了监护权的实现。

《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法通则实施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的,可以责令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承担责任。”显而易见,离婚后未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对未成年子女仍负有监护的职责。这种规定,有利于防止离婚后未与成年子女生活的一方推卸责任,是很有必要的。然而,如果只让其承担民事责任,而不让其看望、生活,那么,这种权利就很难实现,监护权就形同虚设。

三、探视权的行使

1.探视权行使的原则

一是权利不能滥用原则。

权利不能滥用是民法最基本的原则。即任何人在行使自己合法权益的同时不能侵害他人根据法律所应享有的合法权益。权利人行使权利超过正当界限,有损他人利益或社会利益的,为权利的滥用。滥用权利不受法律保护。为防止滥用权利,必要时法律那应作限制性的具体规定。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以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视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中止探视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视的权利”。法律一方面规定对行使亲权或监护权的一方有协助另一方实现探视权的义务,另一方面也规定,滥用监护权而严重危害未成年人健康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滥用探望权就是不直接抚育子女方违反探视的规定,不分时间、地点、场合和方式频繁探视子女,甚至干扰子女的正常生活,侵犯另一方及子女的合法权益。

二是子女最佳利益原则。

英国法院早在十九世纪对离婚案件即引用类似子女最佳利益一词,审理监护纷争:当子女生而服从父亲,为了家庭及子女的整体利益,尤其是为子女利益着想,非在极端情形下,法院不应介入父亲对子女的权限。最佳利益原则的发展,历经父权法律原则、父权优先原则、无过失原则、幼年原则、母亲优先、两性平等原则、儿童保护原则等过程,直到一九二五年英国儿童监护法及1971年未成年人监护法正式将子女之利益规定为监护事件中应最优先考虑因素。美国在1973年通过《统一婚姻与离婚法》,为全国各法院设立了判定子女最佳利益准则。子女最佳利益原则目前已为英国、美国及世界许多国家处理子女监护事件,最普遍、最具支配性的审酌标准。在法院审理离婚子女监护权事件的经验法则中,可看出国家在保护父母亲权或子女利益的不同层面下,会以不同的选择方式来介入家庭纷争,以作为决定子女监护权事件的标准。在国家干涉主义、儿童保护原则及尊重儿童的权利与自由等思潮下,国家立法者一方面尊重离婚夫妻双方自行协议,决定对子女权利义务的归属,另一方面当协议不成,则尊重子女的最佳利益,由法院决定。因此无论是当事人自行协议或是法院裁定,子女最佳利益是取舍的重要考量面向。

2.探视权行使的条件

首先,探视权的行使必须以父母、监护人离婚和非正常分居为前提条件。在夫妻生育子女后,父母就具有了隐含的静止状态的探视权,只有以上两个条件发生后,探视权才转化为行使中的动态权利,即婚姻家庭法律规范调整的权利。

其次,探视权的行使必须充分保障探视权人的感情交流需要为条件。设立子女探视权,根本出发点,就是为了保护离异、分居后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监护人一方的感情交流权力。在过去两次婚姻法典的立法过程中,因为社会实行计划经济,随之婚姻、家庭生活关系也较为简单。由于生产力和文化教育相对不发达,因此感情纠纷也不特别复杂。今天及今后若干年代,由于生产力迅猛发展,人们的物质、精神生活日益丰富,对感情的需要也达到空前强烈及较高程度。夫妻、子女监护人在离婚、分居之后,不论是感情寄托,还是为了抚育子女,均特别需要对子女进行感情交流。过去那种法律规范在探视权领域近乎空白的状态,已经与现实状况严重不相适应,已经达到了必须对探视权予以立法来进行调整的时期了。

最后,探视权的行使是为了保障子女健康成长,有利于子女的心理健康。探视权的设立,首先是保障探视权人的亲情权利。但是由于探视的对象是子女,而子女又受到婚姻家庭法律的特殊保护,因此,探视权的行使也必须以保护子女利益作为限制性条件,即探视行为必须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否则这种探视权就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子女在受探视阶段一般是未成年人,此时,他们心理还不成熟,还没有形成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对父母曾任监护人,还存在着强烈的依赖心理。探视权人在探视过程中,一方面行使了自己的权利,保护了自己的利益,另一方面也同时满足了子女对自己的依赖要求,这种探视,就是正当的。但是,在特别情形下,如探视人恶性犯罪、品质败坏、生活情趣低下等,如果探视子女,就会一定程度地给子女生活带来不利影响,甚至损害子女心理健康,使其走上歧途。此时,在立法上就有必要对探视权加以限制和剥夺。

四、探视权的中止和恢复

1.探视权的中止

探望权的中止是指基于法定事由,通过法定程序,暂时停止探望权人行使探望子女的权利。《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5条规定:“当事人在履行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过程中,请求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人民法院在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需要中止行使探望的,依法作出裁定。中止探望的情形消失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知其恢复探望权的行使。”第26条规定:“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及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义务的法定监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权的请求。”可见,我国探望权中止的法定事由是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探望权是在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前提下行使的,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等法定监护人如认为行使探望权的一方行使探望权时有损于或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的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事实存在,可以中止探望权。但探望权的中止不是终生剥夺探望权人的探望权,而是只要求探望权人在探望权中止的法定事由存续期间暂时不能行使这种权利。待不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事由消失后,可由有关当事人申请恢复探望权。也就是说,无论探望权的中止或恢复,都应当有权利人的主张,依照“不告不理”的司法权行使原则,民事诉讼程序不可能由法院主动启动。

探望权的中止不同于探望权的消灭或探望权的放弃。首先,定义不同。探望权的消灭是指基于一定的法定事由,永远终止行使探望权。探望权的放弃则是指探望权人自愿、主动地抛弃探望子女的权利。其次,法律后果不同。探望权中止以后还可以恢复,但探望权消灭以后便不可以恢复。最后,条件不同。探望权的中止需经过法定程序;探望权的放弃除需经过法定程序外,还必须有明确的意思表示。

2.探视权的恢复

望权的中止是探望权暂时停止,待探望权的中止事由消失后,就可以恢复探望权的行使。我国在《婚姻法》第38条及《婚姻法解释(一)》第25条中对探望权的恢复做了规定。从这两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探望权恢复的法定条件是探望权的情形的消失;探望权的恢复应严格遵从“不告不理”原则,即只有当当事人申请恢复探望权时,法院才予以处理。

五、探视权执行中的具体问题

1.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理解。

作为探视权的法律规定及具体行使,从根本上是为了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发展。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应当包括子女的身体、精神、道德、情感等诸方面的健康。假如在父或母行使探视权的过程中,出现或可能出现对子女身心健康不利的情况,则从探视权的立法本意上就可以看出,这时探视权应予中止。执行实践中,探视权执行中止的情形主要有:第一,行使探视权的父或母一方,患有危及子女健康的传染性疾病(例如具有传染性的肝炎病、性病)或精神疾病的;第二,行使探望权的一方在探望子女过程中对子女有违法或犯罪行为的,比如对子女有暴力倾向;第三,行使探望权的一方有酗酒、卖淫嫖娼、吸毒、赌博等恶习的;第四,行使探望权的一方在探望过程中有过怂恿或教唆子女违法犯罪行为的;第五,行使探视权的一方在探视过程中故意挑拨中伤另一方当事人,明显对抚养子女不利的;第六,行使探视权的一方借探视之际隐匿子女的。在以上列举的几种情形出现后,执行法官一般作出中止探视权的裁定。当然,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探视权中止的事由也会发展变化的,但探视权中的立法宗旨和精神是不会改变的,就是一切为了父母离婚后子女的身心健康和良好发展。

2.子女在探视权的执行中拒绝探望的问题。

实践中,探视权在执行过程中,有时会出现子女拒绝探望的情况。面对此种情况,执行法官应根据不同情形区别对待。执行法官首先应当根据子女的具体年龄和实际辨别能力,正确判断出子女拒绝自己父或母进行探望的真正原因,然后对症下药,依法处理。对于是子女自己确实不愿意接受探望,比如子女年龄较大(例如已年满10周岁),有自己的判断能力,就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不能强制执行;对于子女是受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当事人或家人的教唆、利诱、恐吓而表示不愿接受探视的,人民法院就应当继续执行案件。此时法官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节对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一方进行批评教育,必要时可采取罚款、拘留的强制措施,责令其改正自己的错误行为。同时执行法官责令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一方配合法官对子女进行思想教育,以说服子女同意并接受父母另一方的探视。

3.有关单位和个人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

实践中,人民法院在探视权案件的顺利执行中,离不开社会中许多单位和个人的协助与配合。由于探视权是一个社会问题,不仅是非抚养子女一方当事人的一项权利,同时涉及到子女的权益与抚养一方的利益。如果处理不当,极易引发新的民事纠纷甚至恶性刑事案件。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探视权案件中的“被执行人”是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因此仅为一人,是非常明确的。而“责任”所适用的主体并非非常明确的,主体数量也是并不确定的,甚至是随时可以变化的。那么如何理解“应负协助执行的单位和个人”呢?笔者认为,凡是在法院执行探视权的过程中对被探视的子女有直接或间接影响的所由个人和组织均构成“应负协助执行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因此被探视子女所就读的学校(或幼儿园)、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一方的单位(或村委会、居委会)、被探视子女所在地的司法所、派出所、妇联等相关部门均是应负协助执行责任的“单位”(组织);与被探视子女共同生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叔(伯)姑舅姨、兄姐等亲属甚至左邻右舍都会成为应负协助责任的“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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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7 4:54: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