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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取保候审知识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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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取保候审概述

取保候审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等司法机关对未被逮捕或逮捕后需要变更强制拮施的犯罪 嫌疑人、被告人,为防止其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责令其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并出具保书,保证随传随到,对其不予羁押或暂时解除其羁押的一种强制措 施,其主要执行机关为公安机关。2013年 施行的新《刑事诉讼法》(下文所称《刑事诉讼法》均为修改后的法律规则)对取保候审的程序作出了修改,新《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将原《刑事诉讼法》第 五十一条规定的适用范围由两项增加到了四项。增加了第三项:“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性 的。”和第四项:“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的规定。

相应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于2012年11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9次会议通过,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关于适用刑事强制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2013年1月1日起施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于2012年10月16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八十次会议通过,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以及《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2013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共同发布)对新《刑事诉讼法》取保候审程序的具体适用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此外,原1998年施行的《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2000年实施的《关于适用刑事强制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未与现行法规冲突的法规仍然有效。本文主要根据这六部法规,对取保候审程序的具体适用条件、方式、解除等相关问题进行阐述,以期对取保候审程序的司法实践作出明确的梳理。
二、取保候审的条件
1.适用取保候审的条件

一 是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即根据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情节、动机、危害结果等要素的分析,如果对行为人具有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 加刑的,则可以适用取保候审。如果已经确定不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则不符合该条规定的情况,如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则根本不可能适用该条的规定。而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则可能判处拘役或者管制,可以根据该条的规定适用取保候 审。因此,应根据具体情况对“可能性”作出判断,进而考量是否符合该条规定的适用条件。

二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 发 生社会危险性的;该适用条件的核心因素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危险性的判断,基于危险性的大小判断其是否适用取保候审。但立法尚未对社会危险性的具 体判断标准进行详细规定,从而无法对社会危险性的内涵勾勒出一个明晰的概念。社会危险性与认定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二者概念上存在着本质不同,“社会危害性” 是指已经发生的犯罪行为对客体实际造成的损害,而“社会危险性”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将来未发生的、与妨碍刑事诉讼有关的危险行为的预期判断。而公安司 法机关在选择适用强制措施的时候,基本依据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危险性的程度,这种程度是当事人的行为对刑事诉讼顺利进行和社会公共安全的产生风 险的可能性大小的评估。

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危险性的程度可以从三个方面进行:(1)犯罪性质的因素。犯罪概念的定性和定量因素是我国刑法的创新。所谓定性 +定 量析,是指在界定犯罪概念时,既对行为的性质进行考察,又对行为中所包含的“数量”进行评价,是否达到一定的数量对决定某些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具有重要意 义。刑法中犯罪概念的定量与定性分析对取保候审的适用也具有一定指导意义。对于那些没有直接定量限制,着重定性的犯罪,比如杀人罪、强奸罪、抢劫罪、放火 罪、投毒罪等,没有必要考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危险性,可以直接不适用取保候审;对于那些存在一定数量限制的犯罪,如典型的盗窃罪、诈骗罪和抢夺罪 等,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达到情节严重或者情节恶劣或者后果严重的程度的前提下,决定机关可以适当放宽取保候审的适用门槛。(2) 社会因素的角度。取保候审条件中“社会危险性”的行为范畴不仅仅是刑事诉讼程序性质的行为,也应当囊括严重治安违法行为发生可能性的评估。当今社会正在处 于社会发展的转型期,不同的社会矛盾日益凸显,尽最大程度维护社会稳定也应当是取保候审适用时的考虑因素。对于那些特殊的犯罪主体来说,一旦因取保候审获 得了限制性的人身自由之后,并没有对原案件的刑事诉讼程序产生干扰,但却作出了一些影响社会稳定却不构成刑法中社会危害程度的行为,或者其他性质比较严重 的违反社会治安管理,对于这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尽量不适用取保候审。(3)潜逃的风险。对于潜逃的风险性,应该考虑这几个方面因素:首先是犯罪本身的情节严重程度和可能量刑的幅度。其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教育背景、家庭背景和社会背景;再次是认罪态度和犯罪后的表现,有无固定住所或稳定的社会关系,基于固定社区群众关系内的诚信评价,这些都是影响取保候审条件中社会危险性大小的因素。(4) 对证据的干扰。对于可能对证据产生的干扰,涉及到这几个考虑因素:首先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若取保候审后,接近或控制证据的能力强或者说极易伪造、毁灭证 据,或对证人、举报人、控告人等有较强的报复心理的,应当不予取保候审;其次,在一般共同犯罪,尤其是集团犯罪中,共犯间的串供能力强,应当根据其间集团 犯罪中的首要分子和主犯的人身危险性较大,均应不给予取保候审。

三是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对于该种情形的核心仍是“社会危险性”的问题。我国法律仍没有对“社会危险性”的判断作出明确的规定,因此,在具体适用过程中,需要具体考量上文所述的多种因素进行判断,进而确定是否能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取保候审。

四是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保候审的。收集证据的过程是一个非常复杂的过程,但我国法律规定了明确的羁押期限,对于行为人可能构成犯罪,已经过了羁押期限,侦查机关尚未侦查完全仍需继续侦查的,可以适用取保候审的规定。
2.取保候审的限制

人 民检察院对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嫌疑人,以及其他犯罪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审。公安机关对于累犯、犯罪集团的主犯,以自伤、自残 办法逃避侦查的犯罪嫌疑人,严重暴力犯罪以及其他严重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侯审,但其具有上述第三、四项情形时,仍可以适用取保候审。
关联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八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四)犯罪嫌疑人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取保候审的。

第八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嫌疑人,以及其他犯罪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继续侦查的。
对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证据不符合逮捕条件,以及提请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可以依法取保候审。
第七十八条  对累犯,犯罪集团的主犯,以自伤、自残办法逃避侦查的犯罪嫌疑人,严重暴力犯罪以及其他严重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审,但犯罪嫌疑人具有本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的除外。
三、取保候审的方式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聘请的律师申请取保候审的,应当书面提出。公安机关收到书面申请后,应当在七日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答复。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申请取保候审的方式有两种,保证金和保证人。
1.保证金

保证金保证即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司法机关缴纳一定数额的金钱来促使其不逃避、妨碍刑事诉讼活动的进行。保证金的最低金额为1000元。
2.保证人

保证人保证是指取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符合条件的保证人,通过保证人的人格、名誉、社会形象等来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逃避、妨碍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并随传随到。保证人必须具有法律规定的资格,否则不能担任保证人。两种保证方式应只择其一,不能并用。

对 于公安机关对于不同意取保候审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而如果申请人有异议,刑事诉讼法中却没有相应的法律条文救济,不能申请复议或向上一级 机关申请复核,也不能过通过人民检察院行使监督权来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一条中规定,宣读《没收保证 金决定书》时,犯罪嫌疑人有权在五日内向上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一次。
关联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

《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的,应当责令其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
对同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的,不得同时使用保证人保证和保证金保证。
第五条  采取保证金形式取保候审的,保证金的起点数额为一千元。

决定机关应当以保证被取保候审人不逃避、不妨碍刑事诉讼活动为原则,综合考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的情节、性质,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济状况,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等情况,确定收取保证金的数额。
第六条  取保候审保证金由县级以上执行机关统一收取和管理。没收保证金的决定、退还保证金的决定、对保证人的罚款决定等,应当由县级以上执行机关作出。
第七条  县级以上执行机关应当在其指定的银行设立取保候审保证金专户,委托银行代为收取和保管保证金,并将指定银行的名称通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保证金应当以人民币交纳。
第八条  决定机关作出取保候审收取保证金的决定后,应当及时将《取保候审决定书》送达被取保候审人和为其提供保证金的单位或者个人,责令其向执行机关指定的银行一次性交纳保证金。
决定机关核实保证金已经交纳到执行机关指定银行的凭证后,应当将《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和银行出具的收款凭证及其他有关材料一并送交执行机关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 对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的,应当责令其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不得同时使用保证人保证与保证金保证。

第一百一十七条 对下列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的,可以责令其提出一至二名保证人:

(一)无力交纳保证金的;

(二)未成年或者已满七十五周岁的;

(三)不宜收取保证金的其他被告人。

第一百一十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保证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符合条件的,应当告知其必须履行的义务,并由其出具保证书。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八十七条 人民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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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7 6:21: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