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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共谋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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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共谋共同正犯概述

通常认为,日本刑法中的共谋共同正犯概念的思想渊源来自中国古代刑法“造意者为首”的观念。据记载,我国在战国时期就己有了共同犯罪的规定。到秦朝时,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已有所发展。根据《睡虎地秦墓竹简·法律答问》记载,秦律中已有这样的规定:主谋犯罪(盗窃),虽未参与实行犯罪(盗窃),与实行犯罪(盗窃)人,同样论处。到了汉朝时,根据《汉书》的记载,《汉律》中有如下规定:造意被视为首恶,应受严厉惩罚;参与谋议者与实行犯罪者同样论罪。可见,《汉律》中已有了造意为首、与谋同罪的规范。所以说,认为共谋共同正犯概念源自中国古代“造意为首”的观点的看法是有一定道理的,这种观念的具体化就是认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应当被认为是正犯。但在理论界一直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根本不存在共谋共同正犯,但在实践中确实存在共谋共同正犯的问题,对共谋共同正犯的共谋者应该如何处罚也是我们需要考虑的问题。

二、共谋共同正犯的成立要件

首先,共谋共同正犯的成立要求有二人以上的共谋。所谓共谋,是指二人以上为了实行特定的犯罪,以将各自的意思付诸实现为内容而进行谋议(其中,持共同意思主体说的学者强调二人以上必须在共同意思之下形成同心一体;间接正犯类似说强调共谋人相互利用的意思)。共谋既可以是明示,也可以是暗示;共谋不限于数人同时在一起谋议,可以是数人顺次联络、形成共同的犯罪意思;共谋不限于对实行的具体方法进行谋划,可以是对犯罪的大体计划进行谋议.因此,不要求单纯的共谋者明知直接实行者的具体的实行行为的内容;另一方面,没有参与谋议,仅仅知道他人将实行犯罪的,不能认为是共谋.

其次,共谋共同正犯的成立要求所有共谋者都具有明确的正犯意思.所以,并非有单纯的意思联络就是共谋共同正犯.

再次,共谋共同正犯的成立要求参与共谋的人中有一部分人直接实行了犯罪.如果所有的人都直接实行了犯罪,则不是共谋共同正犯,而是一般的共同正犯;如果没有人直接实行犯罪,也不是共谋共同正犯.没有担当实行的共谋者,可以实施援助一部分人的实行的行为,也可以什么也不实行。而且,至于行为人未参与实行犯罪的原因,也不影响共谋共同正犯的成立。实行担当者的实行行为,未超出共谋的内容。在实行行为和共谋的内容不同的场合,共谋人对该行为不承担刑事责任。

三、共谋共同正犯与相关共犯形态的关系

1.共谋共同正犯与间接正犯的关系

共谋共同正犯与间接正犯,在都没有亲自实施具体犯罪客观方面的实行行为这一点上,是相同的。两者的区别在于:

(1)两者属于不同地范畴,共谋共同正犯是共同正犯,属于共同犯罪的范畴;而间接正犯是单独正犯,不属于共同犯罪的范畴。当然,二人以上共同利用无责任能力人实施犯罪时,可以构成共同间接正犯。

(2)从主观上看,在共谋共同正犯条件下,谋议人与实行者具有共同故意。因为,这里的“共谋”是以行为人出于共同实行犯罪的意思为前提的,并且在行为人之间达成了互相利用、互相补充,共同实现犯罪的合意。此时,各个行为人对于共同犯罪的性质、目的、结果都是有明确认识的。显然各个行为人具有共同故意,并且是直接故意。在间接正犯中,被利用者一般是无责任能力者或无犯罪意思者,他们是作为工具被加以利用的,根本无犯罪故意,更谈不上共同故意。即使理论上有学者认为也存在利用故意的工具的情形,但此时被利用者也不过成立过失犯,而不可能与利用者有共同故意。

(3)从性质看,在共谋共同正犯条件下,行为人之间存在共谋的事实。共谋共同正犯中的行为人都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他们通过谋议,对犯罪要点达成合意,然后由一部分人实行犯罪。存在共谋的事实,是共谋共同正犯的成立要件之一;而在间接正犯条件下,行为人之间不存在共谋的事实,因为被利用者是无责任能力人,是犯罪工具,他们是否参与共谋,并不影响其犯罪工具的性质。

(4)从刑事责任的承担看,共谋共同正犯适用“部分行为全体责任”的原则;而间接正犯只对应当视为是自己实行的犯罪行为承担责任,不需要贯彻“部分行为全体责任”的原则。

2.共谋共同正犯与教唆犯的关系

教唆犯的本质在于犯意的惹起,即通过教唆使无犯意者产生犯意,促使其实施犯罪。而共谋共同正犯本质上是解决如何使他人实施犯罪的问题。两者在都没有直接实施具体犯罪的实行行为,都对共同故意范围内的犯罪承担共同犯罪责任这两点上是相同的,但可以说,在共同犯罪中,共谋共同正犯比教唆犯走得更远,其区别在于:

(1)两者针对的对象不同,共谋共同正犯针对的共同犯罪人是己经具有犯意之人,即各行为人均系出于自己的犯罪意思,如果在共谋前实施教唆行为的,则应构成教唆犯;而教唆犯针对的对象是原无犯意之人。

(2)两者的主观方面不同,共谋共同正犯者参与共谋是出于直接故意,其对共同犯罪的目的、性质、结果有明确的认识,即它是积极追求犯罪结果发生的;而教唆犯在主观上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即希望或放任自己的教唆行为使他人产生犯意并进而实施犯罪。

(3)两者的成立条件不同,共谋共同正犯的成立,要求参与共谋者中有一部分人直接实施了具体犯罪的实行行为,如果参与共谋者没有人直接实行犯罪,则不成立共谋共同正犯;而教唆犯的成立,不以被教唆者实施了所教唆之罪为必要,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有教唆他人犯罪的故意,客观上有教唆他人犯罪的行为,即可构成教唆犯。

(4)两者承担的责任不同,共谋共同正犯者虽然没有直接实施具体犯罪的实行行为,但必须对实行行为承担实行犯的责任;而教唆犯仅就其所教唆之罪承担教唆犯的责任。

3.共谋共同正犯与帮助犯的关系

帮助犯的成立,必须要以正犯的存在为前提,即帮助行为必须以他人实行犯罪的实行行为为前提,这一点与共谋共同正犯颇为相同,但两者的区别在于:

(1)两者的行为性质不同,共谋共同正犯的共谋行为,在共同犯罪的实现过程中,起到了与实行行为同样重要的作用,可以说,共谋行为是一个规范性的、评价性的实行行为;而帮助犯的帮助行为,必须是刑法分则规定的实行行为以外的加功行为,即帮助行为必须是非实行行为。

(2)两者的成立条件不同,共谋共同正犯的成立,要求二人以上有共谋的事实,即二人以上就实施特定犯罪,就相互利用补充他人的行为,以将各自的犯意付诸实行而进行协商,并达成合意;而帮助犯的成立,不以参与共谋为条件,即使没有参与共谋而只要有“事前通谋”而实施帮助行为,也可以成立帮助犯。

(3)两者的行为时期不同,共谋共同正犯的共谋行为,必须是在实行犯实施具体犯罪的实行行为之前进行,而不可能在事中或事后进行:而帮助犯的帮助行为,可以先于实行犯的实行行为而实施,也可以与实行犯的实行行为同时实施,或者在实行犯的实行行为虽已完成但犯罪尚未既遂时实施。可见,共谋共同正犯与帮助犯在实质上对共同犯罪的作用不同。

(4)两者承担的责任不同,共谋共同正犯虽然没有直接实施具体犯罪的实行行为,但必须对实行行为承担正犯之责任;而帮助犯仅就其帮助行为承担从犯之责任。

四、共谋共同正犯的刑事责任

1.共谋而均未实行的情况。

对于共谋而均未实行的共谋者,通说一般认为成立预备犯的共犯或者说共同犯罪的预备犯.这种判断没有到共谋共同犯罪的复杂性,忽视了具体情况下影响共谋共同犯罪的诸多因素,因而是不足取的.笔者认为应当分情况进行讨论:如果各共犯人均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着手实行犯罪的,则各共谋者均成立预备犯;如果各共犯人均自动放弃继续犯罪而未着手实行犯罪的,则各共谋者均成立中止犯;如果部分共犯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着手实行犯罪,部分共犯人为自动放弃继续犯罪而未着手实行犯罪的,前者成立预备犯,后者因其中止行为已经有效的消除了共谋行为对于共同犯罪的原因力,应成立中止犯。

2.共谋而部分实行的情况。

共谋而未实行的情况,应具体情形具体分析。假设甲、乙两人共谋共同实行犯罪,乙着手实行了犯罪,而甲未着手实行,对于甲和乙的具体犯罪停止形态并不可一概而论:

一是若乙着手实行并达到既遂,甲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着手,如果因为甲没有着手而消除了其共谋行为对乙的原因力,则甲为预备犯;如果甲虽然未着手实行但仍没有消除其原因力,比如共谋策划了整个犯罪的具体方法、计划等,则当共谋的犯罪为自手犯时,甲成立未遂,不是自手犯时,甲成立既遂。

二是若乙着手实行但未遂,甲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着手,基本与上一种情形一致,只是在没有消除原因力的情形下,无论是否自手犯均成立未遂。

三是若乙着手实行并达致既遂之后,甲因放弃实行犯罪而没有着手,如果因为甲没有着手而消除了其共谋行为对乙的原因力,则甲为中止犯,否则,如果共谋的犯罪为自手犯,则成立未遂;不是自手犯,甲成立既遂。

四是若乙着手实行之后既遂之前,甲放弃继续犯罪的,如果甲的共谋行为对共同犯罪只有心理上的影响,只要甲表明放弃,就切断了原因力,无论乙既遂或未遂,甲均成立中止;如果甲表明放弃同时说服了乙也放弃继续犯罪,则甲、乙均成立中止;如果甲表明放弃,虽经真挚努力制止实行者的犯罪而归于失败,无论乙既遂或因其他原因而未遂,甲均成立中止.如果甲的共谋行为对共同犯罪具有技术上的影响,而甲表明放弃并说服了乙也放弃继续犯罪,则甲、乙均成立中止;如果甲表明放弃同时有效防止乙的行为或其行为的结果的发生,则乙成立未遂,甲成立中止;如果甲只是表明放弃却未能有效防止乙的行为或其结果的发生,则无法切断其原因力,无论乙既遂或因其他原因而未遂,如果是自手犯,甲均成立未遂,否则,乙既遂甲也既遂,乙未遂甲也未遂;如果甲表明放弃,虽经真挚努力制止实行者的犯罪而归于失败,如果其中止行为不是通常理当能够阻止犯罪完成的,则与未能有效防止乙的行为或其结果的发生之情形一致,否则,甲可以成立中止.

五是若乙着手之前,甲放弃继续犯罪的,如果甲的共谋行为对共同犯罪只有心理上的影响,乙以自己的实行情况成立既遂或未遂,甲均成立中止;如果具有技术上的影响,情形基本与乙着手实行之后既遂之前,甲放弃继续犯罪一致。

六是若乙着手之后自动放弃犯罪,乙成立中止,甲如果对犯罪直到了主犯的作用,应该视为未遂;如果只是一般从犯作用,如一般性的参与,则应当视为预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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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8 0:18: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