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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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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草背景

起草《公民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ICCPR)是为了维护人身尊严的权利、正当法律程序权和不受歧视的权利(公民权),及维护参与社会政治生活的权利,包括言论、集会、结社自由和选择权(政治权利)。 《公约》于1966年在联合国大会通过,十年之后在35个国家批准后生效。截止2004年6月,共有150个缔约国,104个国家签署了有关个人向人权委员会(HRC)提出诉讼权利的《第一任择议定书》,此外有51个国家签署了有关废除死刑的《第二任择议定书》。
冷战后,人权问题在联合国内的政治色彩有所降低,这使得同时缔结《公民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第一任择议定书》的国家数量大量增加。美国这一长期未签署该《公约》的国家于1992年批准了《公约》,同年《第一任择议定书》也在俄联邦生效。对于前苏联解体后新成立的国家和东欧国家,国际社会普遍认为它们应继承前苏联在《公民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任择议定书》下的义务。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在1997从英国手中收回香港后继续为香港向《公民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监督机构——人权委员会递交报告,尽管其本身只是签署国而还未批准。

概述

《公约》包括一个序言和六部分共五十三条条款。

序言认为,人与生俱来的尊严是平等和不可剥夺权利的源泉,并宣称“自由人免受恐惧和贫困的理想只有在达到人人均能享受社会政治、经济和文化权利的条件时方能实现。”序言还提及了各国按照《联合国宪章》促进人权的义务以及每个人对此所负的责任。

《公民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一部分(第1条)涉及了所有民族的自决权。

第二部分(第2-5条)包括了与《公约》所规定的所有权利有关的一般性条款。第2条提及了通过理解尊重并维护《公约》规定的权利,以采取必要措施真正实现这些权利,并确保在违反这些权利的情况下能进行有效补偿。根据第3条的规定,各缔约国应确保男女平等享受《公约》规定的权利。以下将讨论的第4条与公共紧急状态下克减有关的条款。第5(1)条防止《公约》被用于证明破坏《公约》权利为合理行为,从而避免其被滥用。第5(2)条主要是防止缔约国将《公约》用于限制或克减其认定或已存在的人权。

第三部分(第6-27条)包含了一系列的公民和政治权利。各条款均在一开始对所涉及权利作一般性陈述,然后对该权利的各方面及适用的限定与限制进行详细阐述。本部分包含的权利包括生命权(第6条)、禁止酷刑(第7条)、言论和表达自由(第19条)和少数民族权利(第27条)。

第四部分(第28-45条)包含了关于独立监督机构——人权委员会的建立和运作的条款。该机构认为有两种国际执行措施,第一种是各缔约国向委员会提交报告的报告程序(第40条),第二种是国家间诉讼程序(第41-42条)。

第五部分(第46-47条)负责处理《公约》解释中的两个问题。首先,不得将《公约》解释为对《联合国宪章》、规定联合国各机构责任的专门机构章程和有关《公约》事宜的专门机构章程的破坏(第46条)。第二,不得将《公约》中的内容解释为对所有人类充分自由地享有和利用自然财富与资源这一与生俱来权利的破坏(第47条)。

《公约》第六部分(第48-53条)包含了关于公约的签署、批准或加入(第48条)、生效(第49条)、延伸至联邦国家各部分(第50条)、修订(第51条)和认证文本(第53条)的最后条款。

除《公民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条款外,还有两个《任择议定书》。《第一任择议定书》处理个人向根据《公约》建立的人权委员会提出诉讼的权利。《任择议定书》的缔约国认可“委员会拥有接受和考虑属于该国司法管辖权内、声称自己为国家侵犯《公约》权利受害人的个人通讯的职权”(第1条)。《第二任择议定书》涉及死刑的废除。缔约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在其司法管辖范围内废除死刑。”

《公约》最大的特征是它是对各缔约国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普遍性法律文件,它对人的保护不分国籍和民族。《公约》的缔约国很多,其条款成为国际法的惯例性内容。这说明了《公约》在国际法中的重要地位。

基本原则

《公民权利公约》所确立的刑事诉讼国际准则的内容主要有:

1.权利平等原则。

《公民权利公约》第2条要求“本公约第一缔约国承担尊重和保证在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一切个人享有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区别。”

2.司法补救。

《公民权利公约》第2条第三款要求第一缔约国承担下列义务:(1)保证任何一个公约所承认的权利或自由被侵犯的人,能得到有效的补救;(2)保证由合格的司法、行政或立法当局或由国家法律制度规定的任何其他合格当局断定其在这方面的权利,并发展司法补救的可能性;(3)保证这种补救确能付诸实施。

3.生命权的程序保障。

《公民权利公约》第6条宣告: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权,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并规定:未经合格法庭最后判决,不得执行死刑刑罚;任何被判处死刑的人应有权要求赦免或减刑,对一切判处死刑的案件均得给予大赦、特赦或减刑。

4.禁止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

《公民权利公约》第7条规定:“任何人均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待遇或刑罚。”所谓酷刑是指“为了向某人或第三者取得情报或供状,为了他或第三者所作或涉嫌的行为对他加以处罚,或为了恐吓或威胁他或第三者,或为了基于任何一种歧视的任何理由,蓄意使某人在肉体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行为,而这种疼痛或痛苦是由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的其他人所造成或在其唆使、同意或默许下造成的。”(注:联合国《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条。)

5.人身自由和安全的程序保障。

人身自由即居住行动的自由,人身自由和安全的保障是行使其他权利的前提,其重要性仅次于生命权。《公民权利公约》第9条规定: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禁,除非依照法律所规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同时规定:(1)任何被逮捕的人,在被逮捕时应被告知逮捕他的理由,并应被迅速告知对他提出的任何指控;(2)任何被逮捕或拘禁的人,应被迅速带见审判官或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利的官员,并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审判或被释放;(3)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被剥夺自由的人有资格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便法庭能不拖延地决定拘禁他是否合法以及拘禁不合法时命令予以释放;(4)任何遭受非法逮捕或拘禁的受害者,有得到赔偿的权利。

6.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应给予人道或尊重人格尊严的待遇。

《公民权利公约》第10条规定: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应给予人道或尊重人格尊严的待遇,除特殊情况外,被控告的人应与被判刑的人隔离开,并应给予适合于被判罪者身份的分别待遇;被控告的少年应与成年人隔开,并应尽速予以判决。

7.独立、公正审判。

《公民权利公约》第14条第一项规定:“所有的人在法庭和裁判所前一律平等。在判定对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确定他在一件诉讼案中的权利和义务时,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受到刑事指控的人均完全有资格享受刑事审判的最低限度保障,其中包括:迅速被告知指控的性质和原因(甲目);受审时间不被无故拖延(丙目);在法庭上有权在同等条件下讯问对他不利和有利的证人(戊目);免费获得译员的援助(己目);凡被判定有罪者,应有权由一个较高级法庭对其定罪及刑罚依法进行复审(第五项)。

8.辩护的权利。

《公民权利公约》第14条第三项规定:受刑事指控的人“有相当时间和便利准备辩护并与自行择定的律师联络”(乙目);“出席受审并亲自替自己辩护或经由他自己所选择的法律援助进行辩护;如果他没有法律援助,要通知他享有这种权利;在司法利益有此必要的案件中,为他指定法律援助,而在他没有足够能力偿付法律援助的案件中,不要他自己付费。”(丁目)

9.对未成年人的特别保障。

《公民权利公约》第14条第四项规定:“对少年的案件,在程序上应考虑到他们的年龄和帮助他们重新做人的需要。”

10.无罪推定。

《公民权利公约》第14条第二项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

11.反对强迫自证其罪。

《公民权利公约》第14条第三项庚目规定:“任何人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

12.刑事赔偿。

《公民权利公约》第14条第六项规定:根据新的或新发现的事实确实表明发生误判,已有的定罪被推翻或赦免的情况下,因这种定罪而受刑罚的人应依法得到赔偿。

13.禁止双重危险。

《公民权利公约》第14条第七项规定:“任何人已依一国的法律及刑事程序被最后定罪或宣告无罪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审判或者惩罚。”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在我国的适用

条约一旦产生效力便涉及适用的问题,涉及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问题和条约能否适用于国内法院的问题。国际上关于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存在着不同学说和制度,较多的是主张国际法优于国内法。其理由诚如我国台湾一位学者所云:“如果不承认国际法是世界上的较高法律次序的话,就得认为现在世界上一百卅多个不同的国内法律制度优先于国际法,这几乎一定会造成无政府状态。”(注:参见丘宏达等:《现代国际法》,台湾三民书局1986年第5版,第93页。)因此国际性司法机构或者行政机构一再强调国际法优于国内法。

国际法如何实施于国内,世界各国的做法并不一致,归纳起来,分为两种模式:

一种是转化适用(transformation),即为了在国内实施条约的内容,原则上必须制定相应的法律,这便产生了国际条约向国内法的“转化”,英国及英联邦诸国以及意大利均属此一模式。在英国,国际惯例在不与本国立法相抵触的情况下构成英国法律的一部分,可以为法院直接适用,但国际条约必须经国会立法才能为法院适用,原因在于缔约与批准皆为英国国王的权力,国王属行政机关,而法律必须经国会批准方能生效。意大利也采纳转化适用模式,在意大利,已经发生效力的国际条约必须再经议会命令执行才能被接受为法院适用的法律。

另一种是直接适用(adoption),即不需要国内进行相应的立法而直接将条约适用于国内,当条约与国内法相抵触时,采取国际法优于国内法的原则。

如美国宪法第6条第2款规定:“本宪法及依照本宪法制定的合众国法律以及根据合众国权力所缔结或将缔结的一切条约,均为全国的最高法律;即使与各州的宪法或法律相抵触,各州法官仍应遵守。”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于1990年作出判例指出:国际法是我们法律的一部分,当依据国际法的权利问题适当地提交法院决定时,有适当管辖权的法院必须确定与适用它。

德国、法国和日本等国也有类似或者体现这一精神的宪法规定。按照通例,各国采取哪一种做法,一般均在该国宪法中作出明确规定。

我国宪法没有就国际条约如何在国内适用问题作出规定,但可以从我国一些部门法的相关规定看出,“我国没有采用第一种方式(转化制度),而倾向于采用第二种方式,即条约直接在国内适用。

例如《民法通则》第142条第2款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该条第3款还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又如《民事诉讼法》第18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同样,《行政诉讼法》等法律也作出了类似的规定。这些规定无一例外地体现了国际法优于国内法的原则。我国学者李浩培指出:“上述各法的各个规定是我国最高立法机关对条约的国内执行订出的原则规定,按照这个原则,我国与外国所缔结的条约在生效时,就当然被纳入国内法,由我国各主管机关予以适用,而毋须另以法律予以转变为国内法。”

可见,在我国,国际条约是国家法律的渊源之一,“国际条约是国际法的主要渊源,不属于我国国内法的范畴。但就其通过法定程序具有与国内法同样约束力这一意义而论,也属于我国国内法渊源之一。”(注:沈宗灵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第1版,第313页。)特别值得注意的是,中国政府在1990年对联合国禁止酷刑委员会所表明的态度:“在中国法律制度下,中国所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会经过立法机关的批准程序或国务院的通过程序。条约一旦对中国有效,在中国便有法律效力,中国便有义务去施行该条约。”

《禁止酷刑公约》的适用也基于国际法优于国内法的原则,实际上,这一原则应当贯彻到所有我国已经签署或者加入的国际公约,亦即我国已正式承诺遵守的刑事诉讼国际准则可以直接适用于中国,国内法与之相矛盾的,应当遵守刑事诉讼国际准则。国际法与国内法都同样体现了国家意志,国家既然已经庄严缔结了国际条约,就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在领土内实施对其有效的条约。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7条规定:“当事国不得援引其国内法规为理由而不履行条约,”这一规定便体现了上述主张。

国内法与国际法的冲突乃是国家意志本身存在的冲突,解决冲突的最好办法是避免发生冲突,在制定国内法时应当顾及国际法的需要,而在签署或者加入国际法时应当考虑到国内法的规定,后者便涉及到国家在签署或者加入国际公约时的保留问题。一个国家在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条约时提出保留,旨在排除或者改变将该条约的某些规定适用于该国的法律效果。对于一国提出保留的条款,对该国不发生国际法上的约束力或者改变其法律的效果。我国在加入《公民权利公约》时,对于其中不适合我国国情的内容,应当予以保留。但就刑事诉讼国际准则而言,由于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取得了长足进步,大体上接近或者达到了国际准则的要求,在国内实施这些国际准则的条件已经基本成熟,因此笔者认为基本上没有必要加以保留。当然,我国对其中某些条款是否提出保留,将由我国立法机关在综合考虑的基础上做出最后决定。

谈到《公民权利公约》的国内效力,还必然要涉及这样一个问题:在我国刑事诉讼活动中,能否直接援引我国已经签署、批准的国际公约中刑事诉讼国际准则作为判决的依据?国际法院和一些国家的国内法院是直接援引国际法作为其判决依据的,国际法院和一些国家的国内法院甚至将人们通常认为没有法律约束力的《世界人权宣言》作为国际习惯法援引为判决的依据。但在我国刑事司法活动中,没有直接引用国际法作为法院判决依据的实际判例。笔者认为,为了法律的统一理解和正确实施,在国内法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法院不宜直接引用《公民权利公约》作为判决的依据,但律师在辩护过程中可以引用该公约作为辩护理由,对于律师引用《公民权利公约》中未加保留的条文提出的辩护意见,法官应当认真听取,并在形成判决时予以认真考虑,使所作判决不违反在我国具有效力的国际法规范。

还应当指出,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法律监督中,应当将是否切实遵守我国已经签署、批准的《公民权利公约》和其他国际公约中的刑事司法国际准则作为监督对象。国际条约是我国的法律渊源之一,而检察机关是我国宪法所确定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不仅应当监督国内法是否被切实遵守,而且应当监督在我国具有法律效力的国际法规范是否被切实遵守,当发现在我国具有法律效力的刑事司法国际准则被违反时,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和法律赋予的监督手段予以纠正,以贯彻我国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国家意志,维护我国信守国际条约的国家信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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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7 6:18: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