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问题 |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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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刑法条文第一百六十四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构成要件1、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公司、企业的正常管理秩序和市场竞争秩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是一种有序的法制经济,商品的生产、交换、分配、消费及其他营利性服务的经济行为都应规范化、合法化,各种营利性活动应当在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的机制下进行,应遵循国家法规乃至商业惯例。而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行为则违背诚实信用、公军”抢走生意,严重挫伤合法经营者的积极性,使市场竞争营业处于混乱无序的状态。在司法实践中以行贿罪认定和处理这些问题,囿于主体的公职身份、客观上利用职务之便要求的局限,难免存在困难偏差,出现打击盲点。而且,可以预见,随着公务员制度建立完善,国家工作人员直接以权谋私、以权换利的贿赂犯罪会逐步减少,而部分商品经营者、从事营利活动的个人、企事业单位利用贿赂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谋取非法利润的商业行贿犯罪会不断上升,其隐蔽性和欺骗性很大,且并发其他多种犯罪,危害极大,为打击制裁经济犯罪、规定经济行为,本条设立对公司、企业由买方或卖方单独给付或双方共同给付的款项,回扣、手续费在实践中名目繁多,花样翻新,是具有两面性的事物,有加速商品流通、促进经济发展的的一面,也有阻碍、破坏商品经济的一面。原则上,只要买卖双方和中间人本着诚实信朋、公平交易的原则,在不违反国家政策法律的情况下支付收受,对经济发展是有利的,法律上也应予以承认和保护,但是某些情况下,回扣、手续费的支付与收受会危害市场经济公平竞争机制、破坏市场经济秩序,严重的则可能构成本罪。 2、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是经营者,即从事商品经营、营利性服务等经济活施违法犯罪的要平等地制裁打击,不能搞区别对待,宽严不一。 3、主观要件本罪主观上均为故意。其目的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此处的谋利,不同于经济活动中依法经营,获取的正当利益,而是牟取暴利、追求不正当的高额经济利润。就行贿方而言,旨在通过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谋取高于其提供的商品、劳务服务所应得的公平利润,其动机还可能是为了垄断市场、排除竞争对手,最终进行垄断经营,牟取暴利。 4、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支付回扣、手续费是本罪客观方面的主要表现形式。回扣是商品买卖或劳务服务活动中,卖方从其卖得的价款中按比例或不按比例返还给买方的一部分款项,返还方式、比例由双方商定。回扣专指买方所得的由卖方返还的价款。手续费指佣金以及买卖双方当事人、居间人听得的佣金、回扣性质以外的报酬佣金、回扣性质以外的报酬。这里的佣金专指买卖双方以外的第三人居间介绍买卖所得的,由买方或卖方单独给付或双方共同给付的款项,回扣、手续费在实践中名目繁多,花样翻新,是具有两面性的事物,有加速商品流通、促进经济发展的的一面,也有阻碍、破坏商品经济的一面。原则上,只要买卖双方和中间人本着诚实信朋、公平交易的原则,在不违反国家政策法律的情况下支付收受,对经济发展是有利的,法律上也应予以承认和保护,但是某些情况下,回扣、手续费的支付与收受会危害市场经济公平竞争机制、破坏市场经济秩序,严重的则可能构成本罪。 三、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认定立案标准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以财物,个人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与其他罪名的界限本罪与行贿罪的区别 在认定向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时,要注意划均为直接故意,且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客观特征上行为人均向受贿人实施了给予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但两罪在本质上是不同的。 (1)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为商品经济的经营者,具有特定性,而行贿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其范围较本罪主体更广泛。 (2)行贿的对象不同。本罪的行贿对象是公司、企业人员,而行贿罪的对象是国家工作人员。 (3)侵犯的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人员职务的廉洁、公正制度,公司、企业的正常业务及管理活动,更为主要的是侵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公平竞争秩序。而行贿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限的大小和在行贿中所起的作用大小来确定。 (4)、免除或减轻刑事责任的特别规定 本条第3款对本罪的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的情节作了特别规定。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是指行贿人在行贿行为未被追诉前,主动交待其行贿行为的,也即在行贿行为未被追诉前有行贿自首行为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这里,不管犯罪轻重,只要有自首行为的,均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这对分化瓦解贿赂犯罪分子具有重大意义。 四、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处罚1、自然人犯本罪,给予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对于罚金的数额,法律未作明确规定,我们认为应主要根据行贿的数额和情节来确定。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自由刑处罚,主要根据职责权限的大小和在行贿中所起的作用大小来确定。 3、免除或减轻刑事责任的特别规定 本条第3款对本罪的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的情节作了特别规定。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是指行贿人在行贿行为未被追诉前,主动交待其行贿行为的,也即在行贿行为未被追诉前有行贿自首行为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这里,不管犯罪轻重,只要有自首行为的,均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这对分化瓦解贿赂犯罪分子具有重大意义。 五、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2001.5:九、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案(刑法第164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以财物,个人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六、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案例分析锅炉工勾结供应商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终获刑 中新网南京9月13日电(黄弈亭 丁莉华 朱晓颖)某化学制品公司四名锅炉工,因收受供应商的“好处费”,在工作中故意超量使用清灰剂,为他人谋取利益,造成公司经济损失。13日,江苏省苏州相城法院公布,该院一审判决张明天等四人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6到3年不等。判决向其行贿的黄建平及其所在公司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分别判处罚金和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 清灰剂,是一种能迅速清除锅炉受热面上炉灰的产品,按正常剂量使用不仅可以免除清灰工作的麻烦,还能节约一定燃料。但如果使用企业缺乏相应的监管,而一线操作的锅炉工又与原料供应商里应外合,故意超量数倍使用,就会在不知不觉中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 张明天是相城某化学制品公司的锅炉班长,工作多年,他与清灰剂的供应商黄建平熟识。2010年1月至9月,担任廊坊某公司清灰剂销售业务员的黄建平,为获得更多的业务提成,与张明天达成协议,只要张多使用1吨清灰剂,黄便给其1100元作为好处费。2010年10月起,黄建平自己成立了一家公司,不从事生产,依旧从原公司采购清灰剂,再转手销售给相城某公司,从中赚取差价。在利益的诱惑下,张明天带领其手下王月木、陈青山、陈青剑三人在两年的时间里,超量使用清灰剂350吨,收受贿赂38万5000元,四人分别分得赃款16、12、7、3万余元。直到2011年12月,该化学制品公司相关人员发现,平时一月使用1吨左右的清灰剂,近几个月的使用量都接近30吨,这才报警。 法院经审理认为,四名被告人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均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黄建平、被告常熟市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黄又系该公司直接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遂作出上述判决。 七、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案件辩护词推荐审判长,审判员: 国浩律师集团(天津)事务所接受了上诉人张XX通过亲属聘请律师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的第二审辩护人,开庭前辩护人依法进行了必要的工作,通过对案卷的研究分析,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二审法庭合议时参考。 一、张XX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王XX的讯问笔录中明确记载:“张XX是我花钱雇的业务员,她替我卖药,我按药品销售情况给她提成。”侦查机关对XX区人民医院的医生进行询问时,有11名科室主任都证实“张XX是帮王XX推销药的”。由此可见,张XX只是王XX雇佣的一名业务员,虽然去医院向医生送回扣的人是张XX,但其行为是经老板王XX授意的,王XX在一审中也当庭承认给医生钱的想法和回扣标准是其本人确定的。张XX从2007年1月开始为王XX推销药品,至2008年期间,所有送给医院工作人员药品回扣的钱都是王XX给张XX的,张雪梅只是按照王XX确定的回扣标准把回扣的钱数计算出来,王XX核对后将钱交给张XX。 因此,张XX在本案的共同犯罪中只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依照我国《刑法》第27条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一审判决已将张XX认定为从犯,但在量刑上应将其适用缓刑,以区分张XX与王XX在共同犯罪中的主、从地位。 二、张XX的行贿行为在医药领域属于行业潜规则,是一个社会性问题。 我国当前的经济体制还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市场经济状态,一些行业的经营管理制度还很不健全,在医药领域就出现了“医药代表”这种处于法律边缘的职业。在“医药代表”们激烈的竞争中,要想脱颖而出,获取更大的收益,就必定要与医院的医生搞好关系,而公关的最常见、最简便的方式就是送回扣。在侦查机关对XX区人民医院的十几名科室主任的询问中,多人讲道:“张XX带着钱到科室找我,直接给我现金,有时我们科的同事也在场。”可见,这种送回扣的行为在医生中已经习以为常,在他们接受回扣时,也丝毫不避忌他人,因为“每个人都这样”。对于所收回扣的用途,主任们的回答如出一辙:“都作为科内的活动经费了,如聚餐、慰问、学术活动等,有部分作为奖金发给科里职工了。”这更加说明,回扣已经成为医院里所有医生的“福利”,如果不送回扣,医院就不用你的药,你就在这个行业里无法生存,出于这种无奈,“医药代表”们才铤而走险,其实他们送回扣并不是出于本身的意愿,而是在一种社会大环境下,为了生存,对行业潜规则的屈服。 另外,XX区人民医院的医生存在索贿行为,被告人王XX的供述中称,药库主任张XX对他说:“人家都给,你不给,怎么能进药?”其他科室的主任、医生每到月底、月初,就会不断给张XX打电话要钱,有时张XX实在没办法,就用家里钱垫付。张XX的手机中至今还保存着XX区人民医院脑外科主任赵XX发的短信,短信内容是银行账号。 三、张XX并未因行贿行为获取不正当利益。 张XX只是王XX的雇员,王XX每月给其固定的工资,根据卖药情况可以有部分提成。王XX在2007至2008年间给张XX的60万元中的绝大部分都用于给医生送回扣,经查明回扣数额达到48万余元,其余10万余元,除去交通费等工作中必要的费用,张XX的收入与其工作性质相比应当算是合理的,并不属于“超高”。而且,张XX毕竟只是给王XX打工的,卖药的绝大部分收益都归王XX所有,张XX的收入应属其劳动所得。 四、张XX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 案发后,张XX积极如实交待所犯罪行,具有良好的悔罪态度。其之所以做出行贿的犯罪行为,一方面由于法律意识的缺乏,另一方面由于社会大环境的影响,为了在行业内立足,不得不采取犯罪的手段,并且在行贿后,医院方面也采取了积极迎合的态度,甚至通过短信、电话向张XX索贿,所以张XX对于行贿的主观恶性是很小的。而且张XX只是按照老板王XX的授意向医生送回扣,并没有其他犯罪意图,此次犯罪系初犯,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很小,完全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 综上所述,张XX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且其行贿行为并非出于故意对抗国家法律,只是迫于行业潜规则的无奈之举,作为王XX的雇员,张XX并没有获取巨额的不正当利益,案发后,张XX悔罪态度良好,不致再次危害社会。另外,张XX本身体弱多病,家中还有老人和正上中学的女儿需要照顾,并且女儿在今年6月26日就要参加中考,希望二审法庭充分考虑张XX的情况,对其适用缓刑。 参考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年最新修订版]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相关词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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