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法律百科

请输入您要查询的法律知识:

 

问题 邪教组织犯罪
分类
解答

一、邪教组织犯罪的特征

1.主观意图反社会、反政权性。

邪教组织制造、吹嘘“世界末日论”、“宿命论”,自封为“神”、“唯一救世主”的身份大搞教主崇拜,对信徒实行严格的精神控制和组织控制,让信徒对邪教组织产生恐惧和依赖心理、放弃生产劳动、抛弃正常家庭生活。顽固坚持反动政治立场,发表反动言论,恶意抨击现行政府,组织不同规模的非法聚集活动,围攻各地党政机关新闻单位,窃取政府机构文件,旨在颠覆现有政权,建立自我统治,破坏国家安定团结的局面。以法轮功组织为例,自其2004年底勾结境外媒体发表《九评共产党》系列文章后,彻底蜕变为与社会主义制度、人民民主政权为敌的敌对组织。

2.组织形式的高度组织性。

大多数邪教组织都有严密的组织体系,其体系多呈金字塔型,且有严格的组织纪律。“教主”即犯罪头目自称是最高首脑和权威,通常有负责指挥和总控制的总部,下设多层级的站点,每个层级有相应的负责人员,以便吸纳、控制新信徒,以财色利诱、摸底劝说、装神弄鬼、非法拘禁等方式发展其非法组织。对意欲脱离的信徒进行恐吓和打击报复、实行精神和身体残害,以维持其组织规模。如法轮功总部设置了“宣传机构”、“专项机构”、“外围机构”等五大机构,每个机构下设若干小组,比如其“专项机构”下就还设置了“神龙应用队”“全球电话小组”“全球邮寄小组”等小组I。如去年在国内异常嚣张的实际神邪教组织,其头目制定了《神选民必须遵守的十条行政》,要求信徒要绝对服从教主,严格执行教主的“指令”即各项犯罪活动。其组织内部管理采取了“问责制”和“中心责任制”等管理手段,如果某地区组织负责人被公安机关打击处理后,预选接班人自动晋升接替工作,保证其犯罪活动继续实施。

3.犯罪涉及地域面广和行为方式的多样性。

邪教组织在境内的活动区域一是从农村地区、偏远地区和城乡结合部开始发展,从上世纪80年代开始在农村部分边区大肆活动的“呼喊派”、“门徒会”等邪教组织均是如此。二是由上诉地区向城市渗透发展,还在境外建立根据地,境内外的邪教组织相互进行联结,如“法轮功”的操作模式。加上成体系的策划、指挥、操纵,不同地域的骨干成员跨省串联,如“主神教”的活动涉及全国20多个省市;“门徒会”的活动涉及东北地区8省。

4.犯罪行为的反复性和隐蔽性。

由于成员被邪教组织实施了高度的精神控制,对邪教教义狂热追捧和深度痴迷者不在少数。邪教组织头目、骨干成员利用信徒的痴迷,进行各种各样的破坏国家法律实施的行为。在笔者从事公安基层基础工作七年以来,特别是对邪教人员管理的实践中就发现因为参加过破坏法律实施犯罪的,尤其是参加过进京“护法”的两劳释放、刑满释放的邪教组织犯罪人员在回归社会后,绝大多数仍信仰痴迷于邪教组织,重新实施邪教类犯罪的几率
非常高,笔者所在的街道政府平均年转化率不到5% 。由于国家明文规定的取缔和长期以来公安机关的严厉打击,邪教组织的犯罪活动基本全线转入地下,其犯罪活动也越来越隐秘。秘密串联的方式多种多样,在联络中使用暗语、代码等。发展信徒则采取亲友相传、熟人介绍的方式。目前,一些实力较为雄厚的邪教组织建立起了多种暗中联络的渠道,有的通过互联网站设置密码进行联络;有的仍通过在现实生活中以走亲访友的形式串联;有的采取联动方式,利用发达的通讯手段如短信息、微信、QQ群、BBS贴吧等串联后,相约在相近的时间节点,各自成员或者小组所在的的地点、以约定的某种方式实施违法犯罪行。

二、邪教组织犯罪的构成要件

1、邪教组织犯罪的客体

邪教组织犯罪并不是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一类犯罪,而是对组织、利用邪教组织或者邪教组织成员实施的危害行为概称。其实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读职罪等类型的犯罪中都可以包含邪教组织犯罪的表现形式。也就是说,有的邪教组织犯罪侵犯的同类客体是国家的主权独立、领完整和安全,国家的团结、统一,以及人民民主专政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的稳定;有的侵犯的同类客体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有的侵犯的同类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有的侵犯的同类客体是国家对社会管理所形成的正常秩序;有的侵犯的同类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

2、邪教组织犯罪的客观方面

(1)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这里的组织,是指非法建立旨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的非法组织,或者组织旨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非法活动;这里的策划,一般是指秘密制定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犯罪计划;这里的实施,是指实际着手进行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活动。
 (2)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这里的“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是以各种方式煽动他人进行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如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即以煽动分裂国家罪论处。
 (3)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组织、策划、实施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这里的组织,是指非法建立旨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犯罪组织或武装力量,或者组织旨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非法活动;这里的策划,一般是指秘密制定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犯罪计划;这里的实施,是指实际着手进行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活动。
 (4)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这里的“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是指以各种方式煽动他人进行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如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即以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论处。
(5)牙仔教组织人员为境外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的行为。这里的“境外机构、组织、人员”,是指境外国家、地区非间谍性质的机构、组织及其人员;这里的窃取,即非法偷盗;这里的刺探,即非法探知;这里的收买,是指以财产或其他物质利益换取;这里的非法提供,是指向他人非法出售、提交、告知。
(6)牙仔教组织人员以自焚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这里的自焚,即自己燃烧自己;这里的危害公共安全,是指使之足以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安全。
(7)牙仔教组织人员以自爆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这里的自爆,即自己爆炸自己;这里的危害公共安全,是指使之足以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安全。
(8)牙仔教组织人员以自焚、自爆以外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9)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制造、散布迷信邪说,指使、胁迫其成员或者他人自杀,以及组织、策划、煽动、教唆、帮助邪教组织人员自杀的行为。    

 (10)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制造、散布迷信邪说,指使、胁迫其成员或者他人自伤,以及组织、策划、煽动、教唆、帮助邪教组织人员自残的行为。
(11)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以迷信邪说引诱、胁迫、欺骗或者其他手段奸淫妇女,幼女的行为。
(12)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公然侮辱他人的行为。
(13)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行为。
(14)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以各种欺骗手段收取他人财物的行为。
(15)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行为。
(16)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致人死亡的行为。
(17)邪教组织人员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
(18)牙仔教组织人员以窃取、刺探、收买方法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行为。
(19)牙仔教组织人员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拒不说明来源与用途的行为。
(20)牙仔教组织人员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行为。

 3、主体要件  

邪教组织犯罪的构成主体只能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而不能是单位。按照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邪教组织属于非法组织,应当依法取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关于“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的规定的精神,即使是以邪教组织的名义实施的犯罪活动也应视为个人犯罪并追究其刑事责任。

作为邪教组织犯罪主体的自然人,根据所涉及的具体犯罪的不同,要求其具备的条件也各不相同。其中如组织、利用邪教组织放火罪,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爆炸罪,组织、利用邪教组织故意杀人罪,组织、利用邪教组织故意伤害罪,组织、利用邪教组织强奸罪要求犯罪嫌疑人是必须年满14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如组织、利用邪教组织分裂国家罪。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煽动分裂国家罪,组织、利用邪教组织颠覆国家政权罪,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组织、利用邪教组织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组织、利用邪教组织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组织、利用邪教组织侮辱罪,组织、利用邪教组织诽谤罪,组织、利用邪教组织诈骗罪,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最,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组织、利用邪教组织妨害公务罪,组织、利用邪教组织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罪状、利用邪教组织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组织、利用邪教组织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组织、利用邪教组织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这些犯罪要求犯罪嫌疑人必须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所以,不同的犯罪形式对犯罪主体的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的要求也不尽相同。

4、主观方面

邪教组织犯罪在主观方面都要求自然人实施的行为是出于故意而不是过失。这里的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各种邪教组织犯罪的主观方面的具体内容是各有不同的。其中有的罪犯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如组织、利用邪教组织分裂国家罪,组织、利用邪教组织颠覆国家罪,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煽动分裂国家政权罪,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组织、利用邪教组织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的主观方面必须具有危害国家安全的直接故意;有的犯罪既可以表现为直接故意,也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如组织、利用邪教组织放火罪,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爆炸罪,组织、利用邪教组织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有的犯罪具有追求他人死亡结果发生的直接故意,如组织、利用邪教组织故意杀人罪;有的犯罪对死亡结果的发生则不存在故意,如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有的犯罪具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如组织、利用邪教组织诈骗罪;有的犯罪还要求对犯罪对象有所认识,如组织、利用邪教组织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要求行为人知道自己所持有的物品时可能是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因此,行为人主观方面的具体内容如何,将关系到其行为的性质,对此需要注意正确认定。

三、邪教组织犯罪的认定

1.本罪与非罪

(1)区分具体情形和情节轻重

我国的刑事政策一贯都是严惩和宽大处理相结合。严惩与宽大处理处理相结合的基本精神是根据不同的情形加以区别对待。区别对待的主要内容是首恶必惩,胁从不究。首恶必惩是指对首要分子以及罪行严重、情节恶劣的其他犯罪分子必须予以追究;而胁从不究是指对于胁从犯或者情节比较轻微的犯罪分子可以不予惩处。在法院审理邪教组织犯罪案件时,这一政策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坚持教育与惩罚相结合,团结、教育绝大多数被蒙骗的群众,依法严惩极少数的犯罪分子。

在邪教组织犯罪中,有的犯罪只要实施了危害行为,原则上就构成了犯罪,而有的犯罪则要具备一定的情节,包括后果和数额,才能以犯罪论处,如果情节较轻,只作为一般的违法行为来处理。例如,组织、利用邪教组织侮辱罪和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诽谤罪,都要求必须情节严重;构成组织、利用邪教组织诈骗罪,要求数额必须较大;构成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和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也常常要求情节严重。因此,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邪教案件,对于犯罪情节轻微,有悔罪表现,确实不至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嫌疑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2)区分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

邪教组织犯罪绝大多数都属于故意犯罪,即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要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例如,构成组织、利用邪教组织放火罪,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爆炸罪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都要求
行为人必须明知自己所使用的自焚、自爆或者其他危险方法会危及公共安全;构成组织、利用邪教组织侮辱罪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诽谤罪,要求行为人必须明知所制作、传播的邪教宣传品包含有损害他人人格、名誉的内容;如果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不具有相应的明知,就不能构成相应的犯罪。

(3)区分危害后果与行为人的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在邪教组织犯罪中,有的犯罪己造成一定的危害结果作为构成犯罪的条件。例如,组织、利用邪教组织放火罪,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爆炸罪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必须是行为人的自焚、自爆或者其他危
险方法确实足以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构成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必须是行为人的行为确实导致了他人死亡的结果的发生。如果没有造成上述危害结果,或者虽然出现了上述危害结果,但危害结果不是行为人的行为所导致的,与行为人的行为之间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对行为人的行为一般不能依上述犯罪来追究刑事责任。例如,2001年2月16口中午,来自湖南省常德市的25岁的“法轮功”顽固分
子谭某带一个红色塑料桶,从北京西客站方向走向海淀区万寿路南口金家村道路旁,将桶内汽油倒在身上,然后点燃汽油。一团火苗猛然从谭某身上窜起,顷刻间全身着火,同时发出爆炸声。民警接到报警赶到现场,用随车携带的常
备灭火器将谭某身上的余火扑灭,但谭某己经死亡。此案中谭某的自焚行为并不足以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所以不构成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犯放火罪。

2、邪教组织与相关概念

(1)邪教组织与一般犯罪集团的区别。
根据刑法规定,一般刑事犯罪集团是指3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如盗窃团伙。就组织形式来看,二者均属于共同犯罪,更多相异之处表现在如下几方面:
一是犯罪的目的不同。邪教组织的犯罪目的是为了发展控制成员、扩大影响、骗取资金。而一般刑事犯罪团伙是以3人以上为共同实施某种或几种犯罪而聚集在一起,目的是为了实现经济利益或者其他犯罪。
二是经济实力不同。多数邪教组织具有较好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发展,而一般犯罪集团很少具有稳定的经济来源,缺乏经济实体的支撑,其犯罪所得多用于分赃、满足个人利益或欲望,而非用于支持犯罪集团的发展。
三是犯罪行为方式不同。邪教组织的犯罪行为方式多是集会、扰乱社会正常运行程序,传播迷信思想、实行精神控制、收敛教徒钱财等,具有多样性的特征。而一般犯罪集团则主要以某一种或者几种刑事犯罪为主,犯罪行为相对单一。其次,邪教组织的犯罪活动形式可能是秘密的、半公开的、完全公开的,而一般犯罪集团多为秘密地实施其犯罪行为,目的是为了逃避打击。最后,邪教组织犯罪是行为犯,这是很关键的区分点。只要实施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实施犯罪活动的行为,当其情节达到一定限度时就能够构成本罪,如果没有该情节,而是单纯地实施了破坏法律实施的行为,则不以本罪定处,是此罪与彼罪的区分。而组织、利用了一般犯罪集团但不具体实施其犯罪活动则不认为是违法犯罪,必须按照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分别处罚。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只是组织、领导一般刑事犯罪集团,并未实施具体犯罪行为,对行为人按照该集团实施的犯罪的预

随便看

 

法问网是一个自由、开放的法律咨询及法律援助免费平台,为用户提供法律咨询、法律援助、法律知识等法律相关服务。

 

Copyright © 2002-2024 lawask.net All Rights Reserved
更新时间:2025/4/4 18:3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