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权
委托代理权是指一方(委托人)承认并授权另一方(代理人)代表其处理某些事务或行使某些权利的权力。委托代理权可以是临时的或永久的。委托代理权可以是将权利委托给代理人的完全行使权,也可以是限制代理人行使权的部分行使权。
问题 | 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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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主要内容日常家事代理权亦称家事代理权,是作为身份权的配偶权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它是指夫妻一方在因家庭日常事务而与第三人为一定的法律行为时,享有代理配偶他方的权利。具体地说,夫妻一方代表家庭所为的行为,视为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夫妻他方亦必须承担法律后果,夫妻双方对该行为承担共同的连带责任。 二、功能介绍(一)日常家事代理权是维护财产交易安全、保障第三人利益的一项重要措施。 交易安全,又称为动的安全。随着中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各种交易行为充斥社会生活的各个角落,市场作为社会资源配置的基础性环节空前活跃,随着私营经济、民营经济的异军突起,夫妻财产关系日益复杂,财产价值增大,各种财产种类繁多,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财产的途径日益多样化,夫妻对财产的利用主要是通过投资、债权债务等渠道进行,这必然同其他领域的财产关系、与第三人发生密切的联系。 (二)日常家事代理权是夫妻共同生活的法律要求和日常生活顺利进行的必要保障。 众所周知,在家庭生活中,需处理的日常事务琐碎繁杂,如超市购物、菜市买菜、子女教育、保健娱乐、接受馈赠、雇工等等,如果夫妻从事这些行为都须双方共同出场或者取得对方的授权委托,则不胜其烦,既不符合社会生活的习惯,又不切合实际,更无此必要。 (三)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设立符合夫妻双方的真实意愿和共同利益。 在司法实践中,有时会出现夫妻一方为了个人利益与第三人为民事行为处分共同财产,如买卖、赠与,甚至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而夫妻他方并不知情。有人认为,在此情况下,如果承认日常家事代理权,则受害一方无法主张认定处分行为无效并要求返还财产,对其权益的保护不甚有利,从而主张夫妻双方处理日常家事时应相互协商,共同解决家庭生活的问题。 三、性质介绍一是委任说。认为妻子的日常家事代理权是根据丈夫的委任而产生的,学者称之为家事的委任,认为是默示的委任。罗马法及法国早期的立法和学说采此种观点。须指出的是,1942年修订的《法国民法典》第220条则明确将日常家事代理权认定为法定代理。 二是法定代理说。认为夫妻作为婚姻的共同体,双方享有的日常家事代理权是婚姻当然的效力。这种主张为许多国家的民事立法诸如德国、瑞士等国民法典所采纳。在中国台湾地区,学术界的通说认为日常家事代理权为法定代理权之一种,非有法定原因不得加以限制,妻因其身份当然有此项代理权。 三是特种代理说。认为日常家事代理权不是委任代理和法定代理,而是一种特殊类型的代理。这是中国有些学者所主张的观点,理由是日常家事代理权设置的目的是基于夫妻关系终身共同生活所需的便利,其范围限于日常家事,但在行使时不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 日常家事代理权确有其特殊性,故第三种观点更具合理性和说服力。这是因为: 首先,在一般的代理包括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中,被代理人与代理人的身份是明确固定的,不可以相互转换,而在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中,夫或妻均可作为代理人或被代理人,其身份可以相互转换,在这一民事活动中,妻可作为夫的日常家事代理人,在另一民事活动中,夫可作为妻的日常家事代理人。 其次,在一般的代理中,代理人在实施法律行为时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之,该行为的后果归属于被代理人,在通常情况下代理人不必与被代理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而对日常家事代理权而言,夫或妻在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时,并不需要得到对方的授权,也不必以对方的名义为之,该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夫妻双方共负连带责任。 再次,在一般的代理中,代理的范围比较广泛,法律对此的限制比较少,而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范围仅限于“日常家事”之范围。基于上述特殊性,未来民法典在设计日常家事代理权时,应予以充分的重视和体现。当然,强调家事代理权的特殊性只是说明其在有些方面与一般代理的区别,更好地把握其特征,而不是否认其代理的性质,民法总则中关于代理制度的基本规定对日常家事代理权仍然是应当适用的。 四、问题研究(一)“日常家事”的界定 在代理关系中,代理权是代理人实施代理行为的依据,是代理法律关系的核心,代理人只有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为民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才能由被代理人承受。日常家事代理权尽管属于一种特殊形式的代理权,但仍是代理权的一种,也应有一定的权限范围的限制。顾名思义,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权限范围为“日常家事”,即日常家庭生活事务。应如何理解日常家事之含义?各国立法的表述存在差异,如《法国民法典》强调日常家事为家庭日常生活与子女教育; 《德国民法典》指日常家事是能使家庭的生活需求得到满足的事务。在理论界,对日常家事的解释通常采取列举的方式,即具体罗列日常家事的内容。 (二)日常家事代理权的主体 在英美法系,因同居关系而构成的代理是基于男女同居关系这一事实中推断出来,而非婚姻的当然效力,“贝蕾兹诉弗里”案表明,非夫妻之间,只要外界认为当事人是以夫妻关系同居在一起,那么情妇就处于和妻子同样的地位,即情夫必须对情妇的购买行为为第三人负责。反之,即使是合法夫妻,如果双方分居,那就不能适用代理关系让丈夫承担妻子订立合同的义务。 (三)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行使 夫妻在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权时,应以什么名义进行?这在古罗马法和日尔曼法中存在差异,在古罗马的夫权制度下,妻子基于“锁轮权”处理日常家事是代理丈夫为法律行为,应以丈夫的名义为之。而依日尔曼法,由于认为日常家事代理权为婚姻的当然效力,夫和妻均为夫妻共同体之代表,故应以夫妻双方共同名义来行使。在现代民法上,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机理就是一种夫妻互为承担责任的代理,无论以夫的名义或是以妻的名义还是以共同的名义均可行使,而不必严守以本人名义的条件。这应为中国立法所接纳。 为促使夫妻一方谨慎行使代理权,各国立法对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行使者设计了相应的注意义务。如《德国民法典》第1359条规定:“婚姻双方在履行因婚姻关系所生之义务时,相互之间只需尽到其对自己的事务通常所尽到的注意即可。”日本、中国大陆和台湾地区民法学界也都持此观点。 (四)日常家事代理权的限制 在各国民法上,一般都设有这样的规定,即夫妻一方在滥用日常家事代理权时,另一方可对此加以限制,但这一限制能否对抗第三人,则应根据不同的情况而定。如《瑞士民法典》规定:“妻对于家务,滥用法律上赋予的代表权或被证明无行使该权利的能力时,夫可全部或部分地剥夺其代表权。妻被剥夺代表权,并经主管官厅公告该权利被剥夺后,始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中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003条第2款规定:“夫妻一方滥用前项代理权(指日常家事代理权)时,他方得限制之。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日本民法典》第761条也有类似规定。《德国民法典》第1357条第2款规定:“婚姻一方可以限制或排除婚姻另一方处理其效力及于自己的事务的权利;如果此种限制或排除无充分理由,则经申请,由监护法院撤销之。此种限制或排除仅依照本法第1412条的规定(即登记于夫妻财产登记簿或为第三人所知)相对于第三人有效。”上述规定的共同之处在于:一方滥用日常家事代理权,他方有权对对方的行为予以限制,这种限制如经过登记或正式通知第三人,他方不承担连带责任。反之,这种限制如未经登记或不为第三人所知,则不可对抗第三人,他方应承担连带责任。这种做法的合理性在于,能够比较合理地平衡夫妻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值得中国未来立法借鉴。 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相关词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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