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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老年人精神赡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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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老年人精神赡养的概述

人都是感情动物,老年人更是如此。相比较年轻人来说,老年人感情更加“脆弱”,也更需要情感照顾。虽然人们常说“最美不过夕阳红”,但老年人的“夕阳之美”是建立在有充分的物质生活特别是丰富的精神生活基础之上的。家庭和社会应当为老年人提供幸福的生活品质。马克思主义的幸福观认为,幸福是指人之所以为人的真理与自己同在时的心理状态,包括一切真实的事物、人性的道理、他人的生命甚至动物的生命与自己同在等等,是一种心理欲望得到满足时的状态,是一种心理持续时间较长的对生活的满足和感到生活有巨大乐趣并自然而然地希望持续久远的愉快心情。老年人幸福的生活品质是指老年人感受外部事物带给内心的愉悦、安详、平和、满足的心理状态。为此,家庭和社会应当满足老年人的这一心理状态或为老年人达到这一心理状态创造条件。

从实践层面来讲,空巢老人不断增多,是子女数减少、居住安排变化、住房市场化和人口流动等多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构,对社会养老服务特别是生活照料、精神赡养提出了新的要求。这一点在农村“留守”老年人精神状况方面体现得尤为明显。在农村,多数子女进城务工与自己的父母长期分居两地,子女很难给予父母精神上的慰藉,这使得留守老人感到无限孤独,大多数农村“留守”老人过着“出门一把锁,进门一盏灯”的寂寞生活。有学者通过调查、比较、分析传统孝道与新孝道的不同,得出如下结论:(1)子女孝顺对老年人的精神生活具有重要影响;(2)与古代孝道和孝行相比较,新孝行更加注重对老年人的精神赡养。加之,我国实行计划生育的基本政策,家庭模式正朝向“四二一”的结构发展,需要精神赡养的老年人数量正迅速上升。这些因素导致老年人精神赡养具有现实必要性和紧迫性。

二、老年人精神赡养的特征

1、精神赡养的主体具有特定性

由于精神赡养仅存在于家庭这种特定的场所,精神赡养的主体包括赡养人和被赡养人,必然具有特定性。赡养人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包括老年人的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及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老年人的孙子女和外孙子女、老年人的儿媳、女婿等。由兄、姐抚养的弟、妹成年后,有负担能力的,对年老无赡养人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老年夫妇之间有相互抚养的义务。被赡养人是指60岁以上的老年人。

2、精神赡养的行为具有相对独立性

养老包括物质供养、生活照料、精神慰籍三个方面的内容,其中,物质供养是最基本、最低的层次,它是养老得以存在的基础和前提。生活照料是养老的中间层次,它是在物质供给基础上的进一步发展。而精神慰藉应当是养老的第三个层次,因而也是最后的和最高的层次,它是养老的深化和完美境界。精神赡养以物质赡养和生活照料得到满足为基础,但独立于物质赡养和生活照料。物质赡养和生活照料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互补。如口常生活照料可以通过增加支付赡养费聘用他人代为完成,物质赡养能力不足可以通过增加口常生活照料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但精神赡养与物质赡养和生活照料之间能相互促进却难以互补。丰富的物质生活条件和周到的生活照料,一般只会促进老年人丰富自己的精神生活需要,从而对精神赡养提出更高的要求。精神生活需要的满足一般也不能促进老年人减少对物质生活和生活照料的需要。10当然赡养作为私权利,可以允许权利人放弃,因此精神赡养人也可以放弃要求精神赡养的权利。

3、精神赡养内容具有丰富性

精神赡养的主要内容是指对老年人的情感支持和心理慰藉,并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其核心是尊老、敬老、爱老。具体有以下几点:

第一,尊重老年人的人格。就是指老年人有自主决定个人事务(如经济支配、去养老机构养老等)的权利,也有参与家事决策的权利,其生活自由和个人自由不受干涉。自尊需求是一个生命个体最基本的精神需求,老年人有自己的生活和思维方式,子女要尊重老年人的意愿,不能强迫老年人提供经济帮助、不得干涉老年人交友、参加文体活动以及其他精神生活的追求。

第二,关心老年人的生理、心理健康。每一个人都要经历从出生、发育生长到衰老死亡的生命历程。每一个人的生命历程生理、心理功能上都不可避免地出现退行性变化,这就是衰老。“老年人的衰老包括生理和心理的衰老。所谓生理衰老,是指躯体方面的衰老(“躯体”这里的含义是狭义的,与“精神”的含义相对)包括运动能力、反应、肌肉的健康度、精力、耐力、视力、听力等各项身体机能的下降;所谓心理衰老,是指精神方面的衰老,包括丧失(尤其是短期记忆)记忆、缺乏热情、不愿冒金融危险、解决问题能力低下以及接受新观点或重新审视自己的旧观点的意愿减弱等等。‘从整体上看,老年人多具有以下一些特征:自我中心性;好猜疑,嫉妒心强;缺乏坚韧性和灵活性,较执拗;对环境的适应能力减退;喜欢回忆往事;易祀人忧天,爱发牢骚;爱管闲事;疑心病大;依赖性强;有抑郁倾向。同时,老年人多比较慷慨,不追逐名利,没有很强的功利心理,不赶时髦。老年人还富有经验,关心事物的本质并能深思熟虑,稳健行事。‘3基于老年人生理和心里衰老的特点,子女要多从老年人自身实际出发,关心老年人的心理和身体健康,使其能安享晚年。

第三、经常探望老年人。由于家庭结构、工作模式等变化,独生子女大量增加,儿女成家立业后离开父母,出现了大批的“空巢”老人。“树老怕空心,人老怕冷清”,没有子女儿孙们的看望,他们时常感到空虚无聊,晚年生活也无幸福可言。因此,子女应当经常回家探望老人,与老人在一起,以此慰藉老人孤独的精神世界。

第四、尊重老年人的婚姻自由。许多老人特别是丧偶老人为了追求晚年的幸福,出现了“黄昏”恋。可有的子女出于经济原因及封建道德观念,法律意识淡薄,暴力干涉阻挠老年人的离婚、再婚及婚后生活。作为子女没有理由干涉父母的婚姻自由。

三、法律规定现状

1、精神赡养的相关法律规定过于笼统

就我国目前有关精神赡养的法律规定来看,上至国家制定的法律法规,下至地方政府的规定条例,对于精神赡养都是一些原则性的规定,缺乏具体操作规范。新修订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对于老年人精神赡养的规定较之以往己经有了较大的进步,从法律条文中不难看出,修改后的条文增加了“常回家看看”等具体内容,但是对于不履行义务将要承担的责任、未得到精神慰藉怎么救助却没有明确。所以,对于新修改的关于精神赡养的相关规定也难免被外界质疑是“花瓶条款”难以对司法实践提供实质性的帮助。

2、没有明确法律责任

相对于精神赡养,世界各国对于物质赡养都有较为详细的法律进行规定,对于赡养人不履行物质赡养时,赡养人应该承担何种责任,对于被赡养人如何进行救济都有明确细致的规定,我国也不例外。然而对于精神赡养,这方面的规定却少的可怜,这无疑给寻求精神慰藉的老年人以及实际操作案件的法官出了一个大大的难题。这对于不履行精神赡养应该承担何种责任,辽宁省做出了大胆尝试,辽宁省制定的老年人保障条例把公务员群体纳入条例中进行规制,明确了公务员不履行老年人精神赡养义务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尽管如此,这次尝试依然不够大胆,涉及的人群跟庞大的普通民众相比范围过小。不过从这次尝试中我们依然可以总结相关实践经验,为细化我国精神赡养的相关规定,明确精神赡养责任提供宝贵的经验。

3、判决执行难

自新修订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实施以来,全国范围内己经审理并判决了多起老年人精神赡养的案件。判决虽然己经下达,但是精神赡养的执行依然需要靠客体行为作为载体才能实施。精神赡养往往具有不确定性,不能用具体的标尺进行量化,如果法院判决子女对父母在精神上多加关怀,如果子女不能自觉的加以履行,法律也无法用其强制力来约束子女履行。面对口益增长的老年人口,面对其口益觉醒的法律意识,面对口益增多的精神赡养诉讼,一方面要履行法律职责、维护法律权威,而另一方面如何合理有效判决精神赡养案件,这些都是摆在法院面前有待解决的难题。

四、老年人精神赡养问题出现的原因

1、家庭功能的弱化

三十年的改革开放促动了我国经济的腾飞,但同时带来了深刻的社会问题,与经济发展的过程相一致,我国的社会结构正在变得复杂化,家庭结构也在发生着重大变化。家庭功能弱化主要表现在:由于计划生育政策的广泛施行,家庭子
女数量的较之以往有了明显减少,独生子女家庭成为社会主流家庭模式;时代变迁,受到新兴观念的影响,现代家庭居住方式发生极大变化,过去和长辈共同生活的场景己越来越少,只要客观条件允许,子女结婚或者就业后就与父母分开居住己成为“时髦”的做法,这是产生精神赡养问题的直接原因。自上个世纪80年代以来,国家大力施行计划生育政策,我国独生子女数量己越1亿大关,占我国人口总数的8%左右(截止2007年),父母加一个子女组成的独生子女家庭己经成为城市中最基本的家庭模式。2‘随着“四二一”家庭格局的来临,一对年轻夫妇下要承担抚养孩子的压力,上要面对满足4位老人的赡养需求,因此不管从时间上来看,还是从精力上来讲,想要面面俱到无疑是难上加难。家庭结构趋向小型化、核心化,能够负担照顾老人的能力在降低。22加之“空巢家庭”和“丁克家庭”大量涌现。因而,对老年人的精神慰藉难以得到保证。

2、异地就业人员的增加

以追求效率为第一要务的经济发展要求社会分工十分明确,而社会分工要求人才、技术等在不同行业、区域之间流动起来,从而迫使人们离开原有的工作“区域”,因此人们正在离以父母为核心的家庭越来越远,他们对父母的感情“回报”正变得越来越难。而且从我国经济发展形势可以看出,未来农民工长期外出的情况也不会改观,“空巢老人”比例甚至还会持续升高,精神赡养根本无从谈起,而且由于劳动力大量外出,家里的农活、家务全都落在了老人肩上。职业竞争口益激,生存压力口渐增大,子女不得不经常随工作跨地域迁徙,而老人由于各方原因不能随子女一起迁徙,造就了大量的城镇“空巢老人”。这种现象在我国各大中小城市己成常态,城市老人的精神赡养问题也越发明显。

3、相关制度缺位

我国进入老龄社会的时间短,很多制度还不适应人口老龄化的形势,如“带薪假期”和医疗保险异地就医报销制度。《职工带薪年体假条例》第3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己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体假5天;己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体假10天;己满20年的,年体假15天。”对于距离父母较远、工作不到10年的年轻人来说,每年或许只能利用年体假回家1次,不可能“常回家看看”。现实生活中,加班加点是很平常的事情。很多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在落实“带薪年体假”方面都存在困难,“常回家看看”事实上往往是春节或“十一”长假回家看看。对于想接父母到城镇小住的人来说,医疗保险异地就医报销是一个大障碍。即使在省内,异地就医报销的比例也不一样。例如,持“新农合”到大城市看病,报销比例会大打折扣。这虽然对缓解医疗资源的紧张有一定作用,但是对希望接父母到身边生活居住的人来说则是一个严重的障碍。

4、尊老、敬老的传统道德观念弱化

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进入了社会转型期,商品经济以及市场化转型对我国传统文化造成严重冲击,传统的敬老文化也不能幸免。由于社会改革,经济发展,人们传统的生活方式发生很大改变,曾经“靠天吃饭,靠地谋生”的时代一去不返,土地对于人们的束缚己经不如以往那么强力,市场化经济造成社会对劳动力的需求大大增加,人们的谋生之道被拓宽。为了谋求更好的生活,适应社会的发展趋势,传统的大家族制宣告解体,取而代之的是流动更加便捷的小型家庭,同时大家族中的家长制度也不复存在,老年人由于社会适应能力的降低,家庭地位开始下移,统治力也开始下降。另外,传统道德伦理受到社会转型的冲击,道德缺位现象也是屡见不鲜,作为传统道德根本的“孝”也随之缺失,“亲子忘老”的现象就不足为怪了。

五、案例

案例一:2013年7月1日,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法院公开审理了一起赡养案,此案的原告是一位七十七岁的老人,被告则是其女儿和女婿,2013年4月,由十女儿不管老人生活,不回家看望慰问,老人便将女儿女婿告上了法庭。当时一由十缺乏具体的法律依据,该案一直无法判决。新法实施后,法院依据新法判令当事子女必须每两个月回家看望一次老人,否则可能被强制执行并处以拘留。此外,每年的重大传统节日如儿旦、端午、重阳、中秋等必须至少回家看望老人两次,除夕至儿宵节之间必须至少看望一次。法官还当庭告诫老人的子女,如拒不履行看望义务,老人可中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根据情节轻重可以对子女子以罚款直至拘留。2013年7月2日,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一起赡养纠纷案件以调解结案,这是新修订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施行后,山东省审结的第一起精神赡养案件。被告李某父母在诉状中称:自己年老多病,家庭困难,无经济收入来源,被告李某并未承担赡养义务,要求判决李某依法承担赡养义务,并负担二原告每年的医疗费。原告方在法院庭审中陈述,二人常年在青岛市城阳区经营一家五金店,并且向外出租房屋,每年收入在一万儿左右,这明显与诉求中无经济收入来源等事实不符。承办法官经过体庭后的沟通得知,儿子离开老人在异地独立生活,老人感觉异常孤独。常常希望儿子能够带着孙子去看望他们,但儿子李某却以莱阳和城阳相隔太远为由,己经一年多没有到二老的家中进行看望,甚至过年的时一候也没将二老接到家中。二老一气之下才将儿子起诉到法院。承办法官将上述情况告诉李俊,同时一对李俊进行说服教育,告知其《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8条第一句关十精神赡养的规定。最终,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依法负担二原告的医疗费;被告每季度至少到二原告住处看望一次或者一接二原告回家一次,中秋节、春节等重要节日,至少看望二原告一次。

案例评析:

这两个案例的审理结果有个共同点,就是法院都要求被告(儿女)在法定节假日至少看望原告(父母)一次。所不同的是,前者一以判决结案,后者一以调解结案。新法刚刚实施不久,两个案例先后出现,笔者一对此类案件的相关影响做
出分析。
其一,该法第18条虽然同时一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障赡养人探亲体假的权利”,但目前相关的配套细则并不完善。根据我国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十2013年5月28日发布((2012年度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统
计公报》公布的数字表明,我国2012年仅外出农民土人数,就达到16 336万人。00另外还有各行业无从统计的外出打土队伍。目前无数外出打土的普通人,既要外出打土,又要孝敬父母,有些人可能连双体日这样最基本的体息权利都很难得到保障,更别说探亲体假的权利了。十是只能挤在五一、国庆和春节等小长假回家,再加上一票难求,路途拥挤,更增加了次类案件执行的难度。让老人们通过司法方式实施该条款不是立法的本意,立法的本意应该是对赡养老人关怀老人的一种道德倡导和指引。而年轻人通过诉讼方式主张探亲体假的权利也许有更重要的意义。所以今后可能会出现劳动者状告用人单位剥夺劳动者一探亲休假权利的案例。

其二,我国的独生子女政策己经贯彻执行了三十多年,第一代独生子女正是目前各行各业的中坚力量。然而,在如此高压力、高竟争的社会环境下,要求独生子女有三头六臂照顾到每一位老人的精神层面,很可能只是一种美好的愿望。对十独生子女们而言,他们在家庭结构中也是处十这样的一种两难的位置。在独生子女家庭中,老年人面对空巢状况空有叹息,独生子女想要尽到精神赡养的义务有可能是分身乏术,心有余而力不足。目前,对十第一代独生子女来说,一对独生子女夫妻,正常情况下要肩负起4位老年人的精神赡养义务。该《保障法》第18条讲的是“老人”而不是局限十“父母”,那么,再过十几年,第二代独生子女又成家,如果把小夫妻双方的祖父母、外祖父母都入“老人”这个范畴的话,一个家庭最多可能会达到12位老人。一旦老人们生病需要令人看护,那个场面可能就会出现戏剧化的混乱。随着生活成本、教育成本的逐步提高,即使是放开“单独生二胎”的政策,仍然有相当一部分的年轻人选择放弃。未来人口老龄化问题加上三代独生子女问题,将会使得精神养老越来越成为稀缺资源。

其三,精神赡养立法后带来的判决执行难的问题,确实是一个需要细化的问题。首先,一旦法院判决子女定期看望老人,倘若子女不执行,法院的强制执行将面临着重重困难。常回家探望老人,与老人谈心、陪老人聊天解闷,帮老人洗洗测测,这些都是一系列行为,是作为义务,以行为为标的,即便子女不履行作为义务,法院也无权强制把子女遣送回家看望老人。此外,即便是子女服从判决,回家去看望老人了,也有可能是人到心不到,敷衍了事,这不仅不能使老人得到精神上的慰藉,相反会使老人心里更加难过。法律不是万能的,法律无法让不孝的子女通过一纸判决突然变得孝顺起来。更有甚者一,有些子女回家不但不给老人买东西,相反是一心惦记着老人的养老金和财产,子女们相互猜忌、争夺父母的家产。面对这样的儿女,老人们情何以堪,倒不如眼不见为净。所以,这里需要社会对该法条有正确理解,立法的本意是对赡养老人关怀老人的一种道德倡导和指引,而不是如果不执行判决就如何承担民事责任。事实上,作为一部普通法,该法也需要有各省出台相关配套细则来完善它的落实。法院审理的原则、判决的执行、民事责任的承担也需要司法解释进一步细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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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7 9:4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