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农村妇女继承权概述 自从人类社会有了剩余财产,继承作为一种与人们的日常生活息息相关的制度越来越得到人们的重视。所谓继承,是指自然人死亡后,由法律规定的一定范围内的人或者遗嘱指定的人依法取得死者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的法律制度。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依法治国进程的推进,人们的社会财富不断增加,法制观念有了很大提高。继承作为取得家庭财产的重要方式,愈发受到人们的关注。而所谓继承权,是指公民根据法律规定或者被继承人所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继承权,确立了妇女在财产继承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地位,同时由于计划生育政策的全面实现,城市家庭中多为一子或者一女,我国城市中的女性继承权已基本得到实现。这使妇女的财产权益得到法律保护,有助于提高妇女的社会地位、协调家庭关系和促进社会稳定。 综观各朝代的继承制度,受宗桃继承的影响,财产继承均以男性后裔为主要继承人,将女性排除在继承人范围之外。在那时,男子不仅要祭祀祖先,还需承担传承宗室、赡养父母的责任,而妇女既然没有祭祀祖先、继立门户的义务,在财产继承上自然不能享有与男子同等的权利。封建社会的妇女由于没有独立的主体地位,受“出嫁从夫”等三从四德的束缚,一般没有这种以身份权为基础的财产继承权利。随着男女平等原则的确立,继承权男女平等原则已逐渐成为各国的共识。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确立了各个领域中的两性关系准则。我国《继承法》第9条规定,“继承权男女平等。”,明确规定了继承权男女平等原则。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深入,经济建设得到了全面发展,尤其是商品经济的发展,社会生产力水平不断提高,无论是农村还是城市,家庭和个人所有的财产都有了明显的增加,人们的财产观念也逐渐发生了变化,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继承权具有更为普遍的现实意义。对此,国内有不少学者进行了研究探讨,并提出了具有代表性的观点。郑全红在《论民国时期女子的财产继承权》一文中从司法和社会实践角度对现实中女性财产继承权无法实现问题进行了全面分析,她在书中指出,民国时期的法律,虽然赋予了女子财产继承的权利,但女子财产继承权仍然无法与男性 财产继承权相比,女性财产继承受到数量和形式的双重限制。①在《女性财产继承权的历史考察一一法原理与法习惯方面的纠葛》一文中,作者从法理的角度出发,认为宗族中的身份关系是确定家庭成员权利和地位的主要依据,通过分析家产继承中排斥女性的原理以及女性在家产继承中的法律地位得出女性在法律中并非完全不可以继承任何财产马小花在《西部农村己婚妇女的继承权问题研究》一文中从历史、习俗和经济原因分析农村已婚妇女继承权实现不足的原因,并提出改善这一问题的若千思考。《后村的女人们》一书中,作者李银河以描述性研究方法,对一个普通的农村一一河北省后村进行实地考察,全面分析了后村的家庭结构、性别权力关系等情况,针对女性的不同社会角色分析她们在各方面与男人的权力差异,从而得出当代农村家庭权力关系中男女仍然是不平等的,在财产继承方面更是如此。在《婚姻继承习惯法研究一一以我国某些农村调查为基础》一书中,作者郑小川、于晶通过对我国河南、河北、四川、湖南等地区婚姻继承习惯的调查,反映了当前婚姻家庭、继承领域中习惯法的发展变化, 二、农村妇女继承权在实践生活中得不到落实的原因尽管妇女继承权在《宪法》、《民法》、《继承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规中有明确的规定,但在实践生活中并没有得到真正落实,特别是在一些落后地区,妇女没能真正继承到财产的事例司空见惯。究其原因,不外乎以下主要原因。 1、传统习俗的原因中国经历了两千多年的封建社会,封建思想根深蒂固,男尊女卑一直是封建主义的传统文化,男尊女卑的原则建立在封建社会的父权制、男权制文化之上。“三纲”之一的“夫为妻纲”就从思想上、制度上约束妇女,使妇女相对男人处于从属卑贱的地位,并一直流传至今。在我国漫长的历史中,各个有影响力的重要历史朝代都没有赋予女子同男子同样的继承权,有的朝代法律明确规定女子没有继承权,有的朝代即使法律赋予女子继承权,继承份额也很小,根本不能和男子的继承相提并论,更不用说平等。由于几千年的封建社会几乎都是男子的天下,法律都是由掌权的男子制定的,因此财产继承权肯定有利于男子,这必然会妨害妇女的家庭财产继承权。 “嫁出去的女儿,泼出去的水”,这个封建社会形成的习俗对当今社会的影响还是非常大的。许多地方,尤其是落后的受封建思想影响重大的地方,仍然认为 妇女没有继承权,认为女儿一旦出嫁就和本家没有任何的财产经济关系,有些地方的“乡规民约”也明显歧视妇女的权益,不给妇女正常的合法合理的继承财产。 2、法制不健全的原因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立法在各领域各部门均有涉及并不断完善,基本法律也可以说应有尽有,但由于立法时的特殊社会状况及我国的特殊国情,过去看似合理的立法规定,随着社会的发展与时代的进步,已不能再像过去那样满足适应社会的现实要求。而且由于立法水平并不很高,立法不够细致具体,有的甚至脱离社会实际,各部门法之间不相协调,甚至法条之间互有冲突也为数不少。 《继承法》第8条规定了继承纠纷的诉讼时效,继承人提起诉讼的时效为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开始的两年内,并且规定如果在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后再起诉的,法院将不再给予保护。这一规定对女儿很是不公不利,尤其是出嫁远方的女儿更是不利。按照我国的传统,一直以来儿子较多居住在父母身边,女儿一旦结婚,就不再是本家人,女儿如果住的地方离父母遥远并且交通不便的话,平时都很少往来,对自己的权利什么时候被侵犯也无从得知,而且对父母的具体财产并不知晓,就算知道被侵权也不知道侵权的数额,也就无从主张应有的权利。继承法规定的过期不得提起诉讼,不但不能维持财产关系的稳定,反而会引起当事人之间长期的争吵不休,甚至反目成仇,没有起到立法原意的作用,也不符合立法的精神。 《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农村上地承包责任制三十年不变,即每个家庭可在三十年内一直承包某块土地使用,农村集体组织在三十年内也不再从新划分地块,而且也不得将土地买卖。这一长期土地承包的规定,对农村农业稳定及农民对土地的投入确实很有帮助,但对农村妇女在婚丧嫁娶后对多承包土地的使用并不公平,我国的土地承包是以家庭为单位承包的,并没有细化家庭每个成员具体有多少土地以及土地的具体地块,这也使得当个人主张土地权利时,不知道自己到底拥有哪块块土地的承包权,因而也无法将自己的土地份额流转、买卖、继承。土地可以三十年不变,但女儿不能三十年不嫁。女子出嫁后,户口一般都迁离娘家村迁入婆家村,娘家村的土地要么因承包期限届满收归集体,要么就由娘家人继续使用,自己就不再是应有土地的承包者或者使用者。如果出嫁女在婆家村又没能赶上婆家村调整土地,那么该出嫁女将会处于实际没有土地可使用的境地。在这期间,如果该出嫁女的父母去世,将面临着无权继承父母土地承包经营权,也无土地可继承;如果该出嫁女不幸去世,也不能把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给自己的子女。 3、妇女弱势地位的原因 从古至今,我国妇女在政治、社会、家庭等方面一直处于弱势地位,男尊女卑一直是儒家推崇的理念,认为妇女应处于从属次要地位。新中国成立后,虽然妇女在各方面得以解放,地位也有了极大提高,但和男性相比,目前还是没能真正实现男女平等。无论是政府要职官员还是企事业高层领导,绝大多数都是男性掌权,这无形中体现着男性的重要性。即使在家庭中,也一般是大事要事由男性来决定处理,当家庭男女之间遇到利益冲突时,出于利己主义,男性往往以自己的有利地位,自然的就掌控了家庭财产。就以夫妻都有立遗嘱的权利来看,一个家庭中往往是由丈夫来行使,妻子立遗嘱就会遭到丈夫的阻挠。即使丈夫不阻挠,妻子立遗嘱时针对的财产也非常有限,而且由于封建思想影响,所立遗嘱中的财产也往往留给儿子多于留给女儿的。家庭中,妇女弱势地位的形成,一方面来自妇女自身生理身体,另方面,在落后地区,相比男性,女性受教育低,文化程度低,以致维权意识差,即使有维权意识,也往往没有能力真正行使权利。 在我国,特别是在落后地区的农村,人们往往认为继承财产问题是家庭的内部事务,既然是家庭内部事务,也就不想让别人知道,更不想把继承纠纷搞得尽人皆知,影响外界声誉。妇女们认为“家丑不可外扬”,有的出于害怕的原因,有的出于为了维护家族和睦的原因,往往不愿意选择诉讼的方式来解决问题,以致她们的合法财产继承权遭到侵害。 4、诉讼代价的原因实际生活中,妇女继承纠纷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的很少见,至少在农村,妇女们即使得不到应继的遗产份额,也不愿意将家庭纠纷闹到法院去解决。当然,并不是她本意就不想用法律来维权,而是基于多方面的考虑。 一是诉讼费用的考虑,对于继承纠纷,如果要通过诉讼方式解决,那么首先诉讼费用必须要交,无论最后判决结果怎样,原告都得提前支付起诉费,对于继承数额较大的纠纷,起诉费也更高,这对有家庭血缘关系或者亲属关系的原告、被告双方都是不得利的,最后不是原告就是被告最终承担诉讼费。其次,农村妇女一般不懂法律,不会正确应用法律维护权利,要想胜诉可能还得聘请律师,这又需要支付不少律师费,有时就算胜诉,法院判决数额减去诉一讼所需费用留给权利人的可能也为数不多。再次,一旦进入诉讼,可能就需要漫长的诉讼时间,这一过程费时费力,影响正常生活及家务,对繁忙的农民来说,进行诉讼也就耽误了劳动挣钱的时间。基于诉讼成本的考虑,许多妇女宁可不继承,也不愿意到法院折腾。 二是家庭感情的考虑,如果因为继承纠纷闹到法院,那将意味着家庭之间或者亲属之间就会从此不再正常往来,甚至反目成仇。这对于重感情爱家庭的妇女来说,比失去继承遗产的代价更大,所以,她们不愿选择诉讼方式。在实际生活中,妇女以后求助自己的兄弟或者其他亲属的事也很多,为了自己以后生活上的方便,也宁可放弃继承财产换来以后生活便利。 三、保障农村妇女继承权的建议1、加强农村中小学学生的法律基础教育。对中小学生的法律基础知识的培养,对传统思想的转变方面有着很重要的作用。众所周知,学生时期是一个人思想观念的重要形成时期,但学生从小便受到了传统思想的影响,而进入学校之后,其思想观念会在学校的教学过程中发生转变,其中学校的教育引导在转变过程中起到了很大的作用,我们知道现在农村地区的小学初中的入学率较往常有了大幅度的提升,这时如果将现阶段的相关法律与政策适当的引入中小学生的教学之中,则法律思想就能在学生中得到很大的普及,也会对传统思想观念的转变起到巨大的推动作用,从而达到逐渐提高农村地区公民的整体法律素质,转变传统思想观念的效果。同时,农村的教师法律知识水平普遍不高,要取得更好的教学效果就有必要对农村地区教师进行集中的法律知识培训,这样刁‘能使法律思想能够在学生中得到更好的普及。 2、深入农村基层进行法律宣传。除了上述在学校教育阶段进行法律基础知识的教育之外,深入农村基层进行法律的宣传与讲解也十分重要。在某些与外界的接触十分有限的地区,要想让当地的人民群众对当前的法律法规有一定的了解和熟悉,不做任何工作是不太可能的,但在进行法律法规宣传的时候应当注意采取合适的手段,尤其是采取能够被广大人民群众接受的手段。在本次调研过程中,对于政策的宣传,我们发现最常用的手段是利用展板进行宣传,笔者认为,如果要使宣传的效果更加理想,还可以组织一些群众参与性较强的活动,调动人民群众的积极性,也使得法律法规的宣传更加高效。在宣传材料 的制作方面,尽量避免使用枯燥的文字,可以结合当地的教育文化水平适当的运用图片、电影等更加生动的形式,使文化程度不高的群众也能很好地理解法律法规的含义。同时,在宣传的时候应当注意把握好时间,可以利用群众集会或者其他群众性活动进行宣传和教育,使收效事半功倍。 3、充分发挥基层组织和村干部在纠纷解决中的作用。在纠纷的解决中,村委会等组织不仅在村民心中有较高的地位,而且也对当地的实际情况更加了解,在发生生活纠纷 的时候,村民首先想到的很可能就是找村委会或者村干部解决,村委会或者村干部对于事件的解决起到很重要的作用,他们通常能够采取村民较为容易接受的调解等方式合理解决纠纷,如果先对村干部进行相关的法律培训,使他们掌握一定的法律知识,使其解决纠纷的结果更加的符合当前的男女平等的法律规定,并且以村民容易接受的语言来进行讲解,这样男女平等的思想就会通过相关纠纷的解决而在村民中形成先例的作用,从而在以后的纠纷中逐步得到村民的认同,以起到逐渐的改变村民对于有关妇女继承权方面男女不平等的传统思想的作用。 四、现行相关法律法规对继承权男女平等的规定 我国《宪法》第48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家庭亲属之间的相互继承属于家庭的生活方面,根据规定,当然包括继承权男女平等。 我国《婚姻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该条规定夫妻双方对属于共同拥有的家庭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双方有平等的权利将属于自己的那部分财产作出决定,包括有权立遗嘱将自己的财产继承给子女或者遗赠给他人。 我国《继承法》第9条规定:“继承权男女平等。”第12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第30规定:“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再婚的,有权处分所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 得干涉。” 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8条规定:“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第31条:“妇女享有的与男子平等的财产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在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中,不得歧视妇女。丧偶妇女有权处分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 涉。 五、案例:案例一: 2006年5月,陕西延安宝塔区某城中村呼女士离婚后回到娘家(娘家父母己经去世)居住,当时正好赶上该城中村进行征地改造,娘家所有人都按人数分到住房补助和土地补偿费,而呼女士却因已经出嫁,户籍不在本村,不属 于该村成员,没有资格获得相应的补助。呼女士己离婚且娘家父母去世时按当地传统习俗没能继承到相应的遗产,即土地承包经营权、房子及其他财产,她面临无处可去、无房可住的境地。呼女士多次向当地政府反映这一情况,政府的回答是,按家庭现有在籍人数分房和发放补助,每家每户都按规定分房及给予经济补偿,政府部门建议呼女士向她的兄弟分割应得的房子和补助。呼女士也多次向自己的兄弟提出过分房分钱的要求,但她的哥哥嫂嫂们都一致认为,“嫁出去的女儿,泼出去的水”,她已经出嫁,不属于这个家庭的成员,没有分房分钱的资格与权利,坚决不给她相应的房子和补偿。为此,胡女士和她的哥哥嫂嫂们都闹翻了脸,但还是什么都没有得到,悲观无助的胡女士最后向妇联求助,请求妇联出面予以帮助解决。 案例二: 2004年7月,家住陕西榆林徐家河村的徐老汉(有四个儿子两个女儿,生活中饮食起居经常由两个女儿照顾,四个儿子对他的赡养还不如两个女儿多。)因交通事故不幸去世,留下遗产有三间窑洞和其他家用财产若干及肇事司机 赔偿款60000元。料理完徐老汉的丧事后,四个儿子将所有遗产平分而没有给两个女儿一点遗产,两个女儿觉得非常委屈,她们觉得自己对父亲照顾那么多理应得到相应的遗产,抱着试试的心态向四个兄弟提出分割相应遗产的要求,没想到四个兄弟不但不给相应的遗产,还以责备的口吻说:“嫁出去的女儿泼出去的水,女儿没有继承权,你们见过咱们这个地方谁家女儿继承过父母的遗产?都是儿子继承,提出这样的要求也不怕人家笑话”。两个女儿又说:“按照《继承法》的规定,我们女儿也有合法的继承权,应该得到相应的继承份额。”。可是四个兄弟竟然开始生气地说:“法律是法律,传统是传统,法律在我们这儿没用,按照传统就是不给你们分割遗产,有能耐你们去法院告状去。”。两个女儿很无奈,为了不伤兄弟姐妹感情,也觉得确实好像没有女儿继承遗产的先例,她们也就没再强求,最后也没能得到相应的遗产。 案例三: 2002年8月,家住陕西清涧张家渠村的宋女士的丈夫张某因意外事件不幸遇难,两年后,吴女士带着两个孩子改嫁到同乡另一个村康家湾村。改嫁后,吴女士想把以前在张家渠村自己家所有的财产带到康家湾村使用,而且想把她家以前在张家渠村承包的土地转租给同村村民,但却遭到了前夫张某的父母及兄弟们的百般阻难,不让他带走任何原来的财产,认为宋女士无权带走原来的财产,张某留下的遗产应该由张家人管理,不应该让宋女士带走,应该留下来等两个孩子长大以后使用,而且也不让把原有土地转租给他人。由于张家人多势众,宋女士就是想拿走财产也没能力拿走,村里人即使想租宋女士的土地也因为张家人不答应而不敢租。此后,宋女士也多次请求村委会出面调解说和,但村委会也认为这是家务事不好强求。最后,宋女士什么东西也没带走,伤心欲绝地离开了张家渠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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