残疾人的刑事责任能力
残疾人的刑事责任能力,我国刑法仅对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其他残疾人犯罪处罚标准和正常人一样。
问题 | 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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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概述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所具备的刑法意义上的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所谓辨认能力,是指行为人认识犯罪行为的性质及其危害的能力;而控制能力,是指行为人能在认识到犯罪行为危害性质的基础上,控制自己不去实施犯罪行为的能力。辨认能力是控制能力的基础和前提,没有辨认能力就谈不上控制能力;控制能力则反映人的辨认能力,有控制能力就表明行为人有辨认能力。但在有的情况下,有辨认能力的人可能由于某种原因丧失控制能力。例如因身体受强制的铁路扳道员,,受不可抗力阻止的消防救火人员,他们因此而没有履行自己的职务行为,从而造成严重的危害,也不能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第18条的规定,并不是说精神病人犯罪不应负责任,只是因为其无法适应刑罚因而不能通过刑罚手段达到这一目的,必须采取其它措施加以防卫,因此责任能力属于刑罚的适应能力。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的核心是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因而应当认为责任能力属于犯罪能力。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可分为以下三种: (1)完全无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这是指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的情况。这种精神病人是完全无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对其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不负刑事责任。(2)完全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这是指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情况。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处于间歇期,精神是正常的,具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在这期间实施犯罪,应负完全的刑事责任。(3)限制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 二、我国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等级划分1、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障碍者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障碍者,是指由于受精神障碍的影响而导致行为人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完全丧失,从而免除刑事责任的精神障碍者。我国刑法第18条第一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的危害结果,经过法定程序鉴定的,不负刑事责任。”在司法实践中,采用上文中提到的生物学与心理学相统一标准来对行为人进行评定,经鉴定为无辨认能力或无控制能力的就属于无刑事责任能力精神障碍者。我国学界通说一般认为,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障碍人,应是因精神功能障碍导致其辨认或控制行为的能力完全丧失的人,即指中国司 2、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障碍者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障碍者,是指行为人虽患有精神障碍,但其精神障碍并未达到影响其辨认或控制行为能力的程度或者其实施危害行为时并未受精神病理作用的影响。如一些患有具有间歇发作特点的精神分裂症、抑郁症、周期性精神病等疾病的精神障碍者在精神病未发作期间和正常人没什么区别,这一类的精神障碍者在精神病未发作期间实施的刑法分则所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就具备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应当认定为完全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障碍者,承担完全刑事责任。还有一些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者如焦虑症、神经衰弱等神经官能症以及各种人格障碍式变态人格以及性变态等精神障碍患者,这类精神病人即使在发病期间仍具备完整的意识,具备认识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所以这一类精神障碍者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也是被认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3、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障碍者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障碍者,是处于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精神障碍者与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精神障碍者之间的一种中间状态的精神障碍者。是指由于受精神病理的作用,而使得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有所降低但并未完全丧失。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与无刑事责任能力者的判断标准一样,也涉及生物学与心理学两个方面。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与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生物学标准相同,即均为精神障碍者,两者的区别仅在于心理学标准方面,行为人只是一定程度上减弱了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三、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确定标准1、以精神障碍为基础的生物学标准以精神障碍为基础的生物学标准是评定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基础。因为只有行为人患有精神障碍,才会涉及到鉴定其刑事责任能力的问题,只有诊断清楚精神障碍的具体情况,才能进一步分析精神障碍对行为人的辨认与控制能力造成的影响。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判断以精神病为基础的生物学标准应当包含以下几个条件: 2、以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为基础的心理学标准 以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为基础的心理学标准是指患有精神障碍的行为人所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不仅是由精神障碍直接引起的,而且受到精神障碍的影响,使其丧失了辨认或控制自己实施刑法所禁止的行为的能力。刑法意义上的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应该理解为,行为人具备认识自己行为在刑法上的性质、意义、作用和后果,并依据这样的认识而自觉有效地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①辨认能力是刑事责任能力的基础,控制能力是刑事责能力的关键,行为人有了辨认能力,不一定有控制能力。即行为人必须同时具备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才能算得上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者。 四、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判定的司法现状我们在理论上确定了精神病的范围以及如何判定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诸多问题。如何运用理论指导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真正的做到既保障精神病人的人权同时也做到保护刑法所保护的各种法益。下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可以将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分为: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对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和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他们做出的严重危害行为称之为犯罪,根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追诉。根据我国刑法,不能辨认或控制自己的行为的精神病人属于全无刑事责任能力人,他们不能成为犯罪的主体,那么其所实施的严重危害行为也不能称之为犯罪。 1、司法实践中的问题对于司法实践中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判定存在的问题。一个案例是湖北“杨义勇案”,2000年5月23日杨义勇在武汉住院治病期间无故杀害同医院病号刘某,杨义勇杀人后,其同伙王实立即用重金收买他人,替杨做虚假精神病鉴定,致使杨逃脱了法律制裁。而后,杨义勇即将这份精神病鉴定视为“杀人执照”,更加有恃无恐地实施相应的犯罪行为。作为一个正常人,借助“精神病免罪原则”逃避刑事追究,笔者认为这是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第一个大问题。第二个案例是“邱兴华案”,“邱兴华案”在社会上引起了高度关注,最初关注该案的恶性程度,再就是有关医学家和法学家依据该案公布的一些信息认为邱兴华极有可能患有精神病。接下来相关专家呼吁法院对邱兴华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再到最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被告家属及辩护律师的司法精神病鉴定申请。邱兴华是否真的患有精神病再也无法探知,但是这个案件却值得每一名法律人进行反思。刑事法律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司法实践中一些疑似精神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连司法精神病鉴定都不能提起,更何况按照法律规定判定其不承担刑事责任。笔者认为这是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判定的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第二个大问题。 2、司法现状的原因分析针对司法实践中的第一个问题,我国的“精神病免罪原则”从无到有,在不断完善的过程中被一些犯罪人钻了制度的漏洞,并逃脱了刑事处罚。刑罚的预防犯罪的目的将无法实现,致使公共安全受到了极大的侵扰且刑法的权威也荡然无存。司法实践中存在这个问题的主要原因有以下几点:第一,现行司法精神病鉴定管理体制棍乱,使得一些犯罪分子借助司法精神病鉴定逃脱刑罚;第二,司法精神病鉴定机构及人员的选任制度存在缺陷,致使鉴定结论的质量低下;第三,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判定程序缺少监督,导致鉴定过程和鉴定结论采信出现“一言堂”局面,造成鉴定人员腐败甚至司法腐败;第四,精神病人处置方式的不当直接导致了正常人借“精神病免罪原则”逃脱刑罚后即处于自由状态,仍有危害社会的危险。 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相关词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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