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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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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概述

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所具备的刑法意义上的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所谓辨认能力,是指行为人认识犯罪行为的性质及其危害的能力;而控制能力,是指行为人能在认识到犯罪行为危害性质的基础上,控制自己不去实施犯罪行为的能力。辨认能力是控制能力的基础和前提,没有辨认能力就谈不上控制能力;控制能力则反映人的辨认能力,有控制能力就表明行为人有辨认能力。但在有的情况下,有辨认能力的人可能由于某种原因丧失控制能力。例如因身体受强制的铁路扳道员,,受不可抗力阻止的消防救火人员,他们因此而没有履行自己的职务行为,从而造成严重的危害,也不能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第18条的规定,并不是说精神病人犯罪不应负责任,只是因为其无法适应刑罚因而不能通过刑罚手段达到这一目的,必须采取其它措施加以防卫,因此责任能力属于刑罚的适应能力。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的核心是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因而应当认为责任能力属于犯罪能力。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可分为以下三种:

(1)完全无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这是指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的情况。这种精神病人是完全无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对其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不负刑事责任。(2)完全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这是指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情况。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处于间歇期,精神是正常的,具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在这期间实施犯罪,应负完全的刑事责任。(3)限制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
又称为减轻刑事责任或部分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这是指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情况,他们是介于完全无刑事责任与完全负刑事责任之间的精神病人。他们犯了罪应负刑事责任,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我国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等级划分

1、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障碍者

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障碍者,是指由于受精神障碍的影响而导致行为人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完全丧失,从而免除刑事责任的精神障碍者。我国刑法第18条第一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的危害结果,经过法定程序鉴定的,不负刑事责任。”在司法实践中,采用上文中提到的生物学与心理学相统一标准来对行为人进行评定,经鉴定为无辨认能力或无控制能力的就属于无刑事责任能力精神障碍者。我国学界通说一般认为,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障碍人,应是因精神功能障碍导致其辨认或控制行为的能力完全丧失的人,即指中国司
法精神病学中所指的第一类精神疾病,包括以下几类严重的精神障碍:精神分裂症、偏执性精神病这些明确诊断的精神病;严重的智能欠缺,或者精神发育不全达到中度或者更为严重程度;精神病等位状态,其中包括瘩症性精神错乱和病理性醉酒、病理性半醒状态、病理激情、一过性精神模糊这四种罕见的例外状态。

2、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障碍者

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障碍者,是指行为人虽患有精神障碍,但其精神障碍并未达到影响其辨认或控制行为能力的程度或者其实施危害行为时并未受精神病理作用的影响。如一些患有具有间歇发作特点的精神分裂症、抑郁症、周期性精神病等疾病的精神障碍者在精神病未发作期间和正常人没什么区别,这一类的精神障碍者在精神病未发作期间实施的刑法分则所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就具备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应当认定为完全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障碍者,承担完全刑事责任。还有一些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者如焦虑症、神经衰弱等神经官能症以及各种人格障碍式变态人格以及性变态等精神障碍患者,这类精神病人即使在发病期间仍具备完整的意识,具备认识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所以这一类精神障碍者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也是被认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因此,不能简单的认为精神疾病患者一概属于无刑事责任能力或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大多数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者并未受精神障碍的影响而导致其辨认或者控制能力减弱或丧失,而是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因而不能不负刑事责任或减轻刑事责任,而应依法责令其负完全的刑事责任。但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者在少数情况下也可能成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者或者无刑事责任能力者,从而依法减轻刑事责任或者不负刑事责任。

3、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障碍者

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障碍者,是处于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精神障碍者与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精神障碍者之间的一种中间状态的精神障碍者。是指由于受精神病理的作用,而使得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有所降低但并未完全丧失。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与无刑事责任能力者的判断标准一样,也涉及生物学与心理学两个方面。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与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生物学标准相同,即均为精神障碍者,两者的区别仅在于心理学标准方面,行为人只是一定程度上减弱了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我国刑法第18条第3款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我国1979年刑法第15条并没有这一规定,1997年刑法修订时增加。增加这条很有必要,因为现实生活中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确实大量存在。①学界一般认为此处的精神病人从立法意图来说应做广义的理解,包括处于早期或部分缓解期的精神障碍者以及一些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者。②如邓玉娇故意伤害案的犯罪人邓玉娇就是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者。对于邓玉娇的精神状态,经过法定程序鉴定,相关司法
鉴定部门出具鉴定意见证明:“邓玉娇为心境障碍(双相),系限定责任能力。”心境障碍(双相)通常被称作躁狂抑郁症或躁狂抑郁性疾病,是一种精神疾病,其特征为情绪可从高涨(躁狂)到低落(抑郁)间波动,即心境变化较大。③但邓玉娇的病情尚未达到完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程度,还有部分识别是非、善恶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即属于我国刑法规定的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障碍者。

三、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确定标准

1、以精神障碍为基础的生物学标准

以精神障碍为基础的生物学标准是评定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基础。因为只有行为人患有精神障碍,才会涉及到鉴定其刑事责任能力的问题,只有诊断清楚精神障碍的具体情况,才能进一步分析精神障碍对行为人的辨认与控制能力造成的影响。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判断以精神病为基础的生物学标准应当包含以下几个条件:
    首先,行为人必须是精神障碍者。对于我国刑法18条规定的“精神病”,有学者指出应注意从两个方面加以正确理解:一方面,对精神病应作广义理解,即它包含多种多样的慢性和急性的严重精神障碍,立法上认为不便于也无必要一一列明各种精神病,而以精神病一词加以概括。另一方面,精神病又不同于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只有精神病人才有可能成为刑法第18条规定的无刑事责任能力人;至于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人,则不属于刑法第18条所称的“精神病人”,其中有些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另一些则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①当然,关于我国刑法中精神人的概念在刑法学界以及司法精神病学界都存在很大争议,越来越多的学者建议将我国刑法第18条规定的精神病人修改为精神障碍者,笔者将在下文对此问题进行详述。
    其次,精神障碍者必须实施了刑法分则所禁止的危害社会行为。如果是由精神健全者实施这些危害社会的行为,就会构成犯罪并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再次,精神障碍者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必须是受精神障碍的影响。也就是说精神障碍者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与精神障碍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这意味着,行为人在实施危害社会行为时正处于发病期间,只有精神障碍者行为时处于发病状态,才谈得上精神障碍者受精神障碍的影响而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行为人必须是在实施危害行为时存在精神障碍,亦即行为人的危害行为必须是在精神病症状的直接影响下发生的,才能不负刑事责任。至于行为前后是否患有精神病,则在所不问。因此,所谓精神障碍,并不意味着永久存续而绝无间断。如果行为时确实处于精神障碍之中,即使事前或事后偶回常态,仍然属于无刑事责任能力人。个别精神病患者在实施与其疾病无关的危害行为时,应视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承担刑事责任。
    虽然生物学标准可以确定行为人患有何种精神障碍,但不能说明精神病理如何影响行为人去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这就需要从心理学的角度来认定为什么有的精神障碍者不承担刑事责任。

2、以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为基础的心理学标准

 以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为基础的心理学标准是指患有精神障碍的行为人所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不仅是由精神障碍直接引起的,而且受到精神障碍的影响,使其丧失了辨认或控制自己实施刑法所禁止的行为的能力。刑法意义上的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应该理解为,行为人具备认识自己行为在刑法上的性质、意义、作用和后果,并依据这样的认识而自觉有效地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①辨认能力是刑事责任能力的基础,控制能力是刑事责能力的关键,行为人有了辨认能力,不一定有控制能力。即行为人必须同时具备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才能算得上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者。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受精神障碍的影响,行为人只要丧失辨认行为的能力或者控制行为的能力中的一者,就应认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或无刑事责任能力,因而我国刑法典第18条关于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认定的心理学标准内容上采用的是丧失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择一说。这也是大多是国家所采用的立法方式。因为在一定场合,行为人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发展变化具有不平衡性。一个精神病患者,因为疾病影响,导致其辨别行为性质、意义的能力完全丧失,或者发生严重障碍,那么,以辨认能力为基础的控制能力当然也就随之丧失。在这种情况下,不论行为人实施了什么样的行为,都不能让他负担刑事责任。但是,也存在这种情形,精神病患者因为疾病的影响,虽然控制能力完全丧失或发生严重障碍,但其辨认能力却只是在一定程度上有所减弱。在这种情况下,仍应认定行为人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人,不应让他对自己实施的危害行为负担刑事责任。因而,我国采用辨认或控制能力择一说的立法方式是科学的。

四、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判定的司法现状

    我们在理论上确定了精神病的范围以及如何判定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诸多问题。如何运用理论指导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真正的做到既保障精神病人的人权同时也做到保护刑法所保护的各种法益。下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可以将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分为: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对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和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他们做出的严重危害行为称之为犯罪,根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追诉。根据我国刑法,不能辨认或控制自己的行为的精神病人属于全无刑事责任能力人,他们不能成为犯罪的主体,那么其所实施的严重危害行为也不能称之为犯罪。

1、司法实践中的问题

对于司法实践中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判定存在的问题。一个案例是湖北“杨义勇案”,2000年5月23日杨义勇在武汉住院治病期间无故杀害同医院病号刘某,杨义勇杀人后,其同伙王实立即用重金收买他人,替杨做虚假精神病鉴定,致使杨逃脱了法律制裁。而后,杨义勇即将这份精神病鉴定视为“杀人执照”,更加有恃无恐地实施相应的犯罪行为。作为一个正常人,借助“精神病免罪原则”逃避刑事追究,笔者认为这是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第一个大问题。第二个案例是“邱兴华案”,“邱兴华案”在社会上引起了高度关注,最初关注该案的恶性程度,再就是有关医学家和法学家依据该案公布的一些信息认为邱兴华极有可能患有精神病。接下来相关专家呼吁法院对邱兴华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再到最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被告家属及辩护律师的司法精神病鉴定申请。邱兴华是否真的患有精神病再也无法探知,但是这个案件却值得每一名法律人进行反思。刑事法律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司法实践中一些疑似精神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连司法精神病鉴定都不能提起,更何况按照法律规定判定其不承担刑事责任。笔者认为这是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判定的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第二个大问题。
 通过这两个案例的分析,确定了在司法实践中对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判定上存在的两个大问题:第一是正常人借助“精神病免罪原则”逃避刑事追究;第二是疑似精神病犯罪人不能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或不能进行正规合法的司法精神病鉴定,最终被处以刑罚。

2、司法现状的原因分析

针对司法实践中的第一个问题,我国的“精神病免罪原则”从无到有,在不断完善的过程中被一些犯罪人钻了制度的漏洞,并逃脱了刑事处罚。刑罚的预防犯罪的目的将无法实现,致使公共安全受到了极大的侵扰且刑法的权威也荡然无存。司法实践中存在这个问题的主要原因有以下几点:第一,现行司法精神病鉴定管理体制棍乱,使得一些犯罪分子借助司法精神病鉴定逃脱刑罚;第二,司法精神病鉴定机构及人员的选任制度存在缺陷,致使鉴定结论的质量低下;第三,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判定程序缺少监督,导致鉴定过程和鉴定结论采信出现“一言堂”局面,造成鉴定人员腐败甚至司法腐败;第四,精神病人处置方式的不当直接导致了正常人借“精神病免罪原则”逃脱刑罚后即处于自由状态,仍有危害社会的危险。
    司法实践中的第二个问题造成了真正患有精神病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进行合法正规的司法精神病鉴定,并最终被处以刑罚。笔者对邱兴华案件审判过程及前后的细节进行研究,发现造成这种结果的原因有:第一,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启动制度设置不合理,启动难成为司法实践中巫需解决的问题;第二,司法现状显示对于影响重大或被害人施压大的案件,司法机关一般按正常犯罪进行处理来避免案件带来的社会舆论压力;第三,司法实践中鉴定结论的被采信率极高的现状造成了鉴定结论即为“判决书”的嫌疑,致使司法精神病鉴定仅仅是司法人员的工具;第四,精神病人所实施的危害行为一般具有极大的危害性且其欠缺赔偿能力,这种事实也成为精神病人被判处刑罚以平复被害人情绪的手段。第五,现实中精神病人处置的效果不理想导致精神病人重复施害,也是限制“精神病人免责”实现的因素。
    基于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判定实践中,通过对问题进行探讨和分析,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改进和完善:第一,完善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的司法判定程序,并着重对司法精神病鉴定和司法实践中对疑似精神病犯罪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的判定进行讨论;第二,构建我国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判定的配套制度,主要讨论精神病人监管制度、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制度和精神病救助制度。如此才能形成强大合力和长效机制从根本上减少精神病人暴力事件的发生;同时也引导社会民众正视精神病人犯罪问题,从而以减小司法机关对精神病人刑事追诉的社会。

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相关词条

  • 残疾人的刑事责任能力

    残疾人的刑事责任能力,我国刑法仅对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其他残疾人犯罪处罚标准和正常人一样。

  • 孕妇的刑事责任能力

    孕妇的刑事责任能力,孕妇作为弱势群体,刑法规定对其进行特殊保护,比如孕妇不适用死刑。

  • 刑罚种类

    刑罚种类,是指我国刑法规定的,依据犯罪嫌疑人行为特征及社会危害程度科以何种刑法的种类。

  • 醉酒人的刑事责任能力

    醉酒人的刑事责任能力,醉酒的人犯罪要负刑事责任,醉酒是可以控制的,醉酒者醉酒之前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会给他人造成的危害后果。

  • 定罪情节

    定罪情节,是指刑法所规定的影响法院对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罪轻罪重的情况,比如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态度,社会危害程度,是否累犯等。

  • 刑事罪名

    刑事罪名,是指我国刑法规定的构成何种刑事犯罪的名称,具体内容在刑法分则有详细描述。

  • 刑法的效力

    刑法的效力,指刑法生效的范围,分为时间效力、地预效力和对人的效力,即刑法适用于什么时间、什么地方和什么人。

  • 盲人的刑事责任能力

    盲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盲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处罚。

  • 老年人的刑事责任能力

    老年人的刑事责任能力,老年人年满七十五周岁的,刑事责任能力有所限制,《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十七条后增加一款规定:“已经年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刑法第四十九条增加一款,规定:“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刑法修正案(八)》将刑法第七十条修改为:“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以上三个方面的规定,共同构成我国目前的老年人犯罪刑事责任制度。

  • 主观罪过

    主观罪过,是指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对自己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及其危害社会的结果所持的故意或者过失的心理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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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7 5:11: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