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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虐待动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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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虐待动物罪产生的背景

2005年以来,中国出现的严重虐待动物行为越来越多,如网上出现的高跟鞋踩猫事件、打狗事件、火烧猫事件等,引发了社会严重的不满情绪,一些地方出现了暴力对抗和游行示威现象,严重危及社会的稳定和科学发展观的落实。中国的中央电视台和其他重要媒体也予以了极大的关注。
但是,中国的刑法对于这些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严重侵犯财产权的行为,要么无能为力,要么罪名与行为不匹配。基于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保护法》(专家建议稿)项目组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在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中增设“虐待动物罪”、“传播虐待动物影像罪”和“遗弃动物罪”专条,用法治来推进社会道德的建设。

二、虐待动物罪的犯罪主体

虐待动物罪的主体应该是一切单位和个人。单位有可能成为该罪的犯罪主体,例如,动物饲养单位、表演单位等组织实施的犯罪。个人应该是年满16周岁符合刑法基本理论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三、虐待动物罪的犯罪客体

动物不是物,因为动物是有感觉、有生命的。1990年8月20日修正通过的《德国民法典》第90条a规定:“动物不是物,它们受特别法的保护,法律没有另行规定时,对于动物适用有关物所确定的有效规则。”目前绝大多数国家都对动物保护进行了专门立法。动物不是物,因此,虐待动物罪所侵犯的客体就不应该是财产权。也不应该是把动物作为财产进行经营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动物不是物,但动物并不能因此成为主体,动物权利论存在理论上的困境与实践中的障碍,因此说虐待动物罪侵犯了动物的权利也很难成立。从法益论的角度看,虽然承认动物有利益,但动物利益的满足是不能与人的利益冲突的,动物利益的满足是要根据人的能力决定的,我国立法也尚未明确动物的利益范围,当然也就不存在动物的法益了。虐待动物直接伤害的对象是动物,从对象论来说,虐待动物罪应该独立成章,但这与我国刑法目前分则体系的理论依据不符,无法衔接。

之所以要反对虐待动物,是因为动物有生命、有感觉,这就使得保护和爱护动物有了另外一层道德的意义。英国哲学家洛克在《关于教育的几点思考》(1693年)中指出,动物能够感受痛苦,能被伤害。对动物的这种伤害在道德上也是错误的。但是这种错误并不是源于动物的天赋权利,而是源于对动物的残忍给人带来的影响。洛克写道,许多儿童“折磨并粗暴地对待那些落入他们手中的小鸟、蝴蝶或其他这类可怜动物”。洛克认为,这种行为应被制止并予以纠正,因为它“将逐渐地使他们的心甚至在对人时也变得狠起来”。洛克接着说道:“那些在低等动物的痛苦和毁灭中寻求乐趣的人,将会对他们自己的同胞也缺乏怜悯心或仁爱心。” 国际爱护动物基金会曾对美国57个虐待儿童的家庭做过调查,其中有88%的家庭有虐待动物的行为。调查还显示,在美国有家庭暴力的家庭中,70%的家庭会虐待宠物;而几乎所有的连环杀人凶手在青少年时期都有过虐待动物的行为。麻省SPCA和美国东北大学的研究表明:虐待动物的人对人类实施暴力犯罪的可能性是常人的5倍,实施财产犯罪的可能性是4倍,有吸毒记录或者妨碍治安行为的可能性为3倍。可见虐待动物最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在于它传播了不良的社会风尚,加剧了人类社会的暴力犯罪倾向,扰乱良好的社会秩序。《匈牙利刑法典》将“虐待动物罪”规定在第十六章“危害治安罪”第六节“危害公共安全罪”中, 笔者认为虐待动物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妨害了良好的社会管理秩序更为妥当,因为虐待动物并不是直接危害了公共安全,它是通过对社会风尚的影响,造成了社会对暴力行为的感觉麻木,进而有加剧暴力倾向的危险。

需要说明的是,因为动物的特殊性,虐待动物罪应该在第六章单独设节,但又因为只有这一个罪名无法组成一节,因此就只好归入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了,因为这一节本身就是杂节,其他几节都是有特定的具体对象。而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虽然有关于野生动物的犯罪,但其目的是为了保护野生物种,维护生态平衡,与虐待动物罪的目的不同。

四、虐待动物罪犯罪主观要件

虐待动物罪的主观要件应为故意。以残忍手段虐待动物不可能是过失。而且该故意应该是直接故意,以暴力手段虐待动物应该是主动作为,不存在放任的可能。

另外,对于那些为了利用动物例如屠宰和实验而采取的一些残忍手段,因为目前的行业习惯、技术手段或成本等原因,实施者主观上不具备虐待的故意,不能构成虐待动物罪。对于那些利用动物的残忍行为,笔直主张未来通过完善各类动物的福利立法规制。由于目前我国真正意义的动物保护立法还是空白,公众的认知能力、行业的技术手段、经济条件等参差不齐,这些都会影响到法律的实施,因此,现阶段在刑法中规定虐待动物罪应该制裁的是以虐待为目的故意残忍虐待动物者。

五、虐待动物罪犯罪客观要件

(一)行为与结果

关于虐待动物罪的客观要件,大多数国家多采用结果犯,而结果主要采用动物“不必要痛苦”和“动物伤亡”的结果。“不必要痛苦”结果起源于英国,英国动物保护立法有着悠久的历史,反虐待动物立法也是从英国起源的。其中影响最为深远的是1911年的《英国动物保护法》,它对于反虐待动物立法具有里程碑式的贡献。

1911年《英国动物保护法》第1 (1)条有以下行为者,犯残酷对待动物罪:

(a)残酷殴打、踢打、不良对待、过度策骑、让动物过度负重、折磨、激怒或惊吓任何动物,或导致或促成、或身为动物所有人准许任何动物被如此对待、或通过肆意或不合理做出或不做出某种行为,或导致或促成某种行为或不作为,导致任何不必要痛苦,或身为动物所有人准许导致任何动物遭受此类不必要痛苦;或

(b)用会给动物造成不必要痛苦的方式或位置运输或运载动物,……;或

(c)导致、促成或协助动物打斗或作诱惑动物……;或

(d)蓄意、无合理原因或理由,给动物服用或导致或促成动物服用任何有毒或有害的药物或物质……;或

(e)导致或促成任何动物接受任何不适当照顾和非人道做法的手术……;或

(f)……;

犯此罪者,应判处6个月以下监禁或普通标准及以下的五级罚款(5 000英镑以下),也可并处。

该条款最重要的贡献是:它首创了“不必要痛苦”作为判定“虐待动物罪”的标准。并为此后的各国动物保护立法所采用。

而2006年《英国动物福利法案》则将“不必要痛苦”标准发展到极致,《英国动物福利法案》第4 (1)条规定:“有以下行为者,即为犯罪:(a)其作为或不作为导致动物痛苦;(b)知道或应当知道其作为或不作为将有或可能有此结果;(c)所涉及动物属于本法保护范围;(d)所造成的痛苦是不必要的。”同时第4 (2)条规定:“有以下行为者,即为犯罪:(a)对某一动物有照顾责任;(b)另一个人的行为或不作为导致这只动物痛苦;(c)而有照顾责任的人准许了以上行为的发生,或者未能采取在各类情形下的合理避免措施;(d)所造成的痛苦是不必要的。”该法案改变了1911年《英国动物保护法》对虐待行为作出的种种具体列举,而是用“作为或不作为”进行了概括,这意味着不管是什么样的行为包括不合理的利用、实验等,也包括不作为,只要导致了动物“不必要痛苦”即构成犯罪,这就使得“不必要痛苦”成为判定虐待动物罪的惟一标准。

英国对虐待动物罪如此界定,是因为英国有着悠久的动物保护历史,反虐待动物法最早起源于英国,动物保护意识已深入人心,给予动物更多关爱的动物福利立法也已经完善起来,对动物的保护已不再局限于传统的反残酷虐待,而是要对动物更全面的、良好的照顾,更好的满足动物的需求,“让动物享有免受饥渴的自由,生活舒适的自由,免受痛苦、伤害和疾病的自由,生活无恐惧感和悲伤感的自由和表达天性的自由”已成为国际上公认的动物福利标准。

“不必要痛苦”是从动物的利益需求出发,将动物视为生命主体提出的标准,而目前我国在刑事立法上提出这一标准面临的主要问题是可操作性问题,如何判断痛苦是否必要,需要依赖高度发展的动物科学判断,这样会导致不确定性增强,使得执法陷入困境,打击范围过宽,执法成本也过高。关于不作为犯罪,在我国,笔者主张立法刚开始还是追究虐待实施者的刑事责任,毕竟要打击的是暴力行为,对于那些准许他人虐待动物的动物所有人可以考虑其他处罚手段。

而1999年《新西兰动物福利法案》修改了1960年的《动物保护法案》 的“不必要痛苦”标准,改为造成动物永久性残疾或死亡的结果标准:

第28条 故意虐待动物罪

(1)行为人有如下故意虐待动物行为之一则被认为是犯罪

(a)致被虐待动物永久性残疾;或

(b)致被虐待动物死亡;或

(c)致被虐待动物疼痛或痛苦以致必须将其人道死亡以结束其痛苦。

(2)犯上款罪者应被起诉并定罪判罚

(a)个人犯此罪者,应判处3年以下监禁或5万新西兰元以下罚金,也可并处监禁和罚金;或

(b)单位犯此罪者,处25万新西兰元以下罚金。

《匈牙利刑法典》也将“虐待动物罪”表述为“不正当地滥用、虐待脊椎动物,导致该动物健康遭受永久的损害或者死亡的”。“永久的损害或者死亡”显然比“不必要痛苦”标准更具有可操作性。但在我国,笔者也不主张采用“动物伤亡”的结果犯,因为“动物伤亡”的结果犯有只保护动物生命健康之嫌,而反虐待动物更主要的是还有反对对待生命的残忍暴力以及对社会造成的恶劣影响的意义,因此,笔者主张我国立法应采用虐待行为加“情节恶劣”的客观标准。“情节恶劣”包括造成动物伤亡,包括虐待手段是否残忍以及虐待时间、地点,等等,除了考虑对动物伤害的严重性还考虑了对社会的恶劣影响程度。此外,各国多将在公众中传播虐待动物视频和在未成年人面前虐待动物作为法定加重的量刑情节,例如,《意大利刑法典》第544条—5“禁止动物间打斗”规定:如果有未成年人参与或者涉及视频传播的,刑罚在1/3至一半的幅度内增加《俄罗斯联邦刑法典》“虐待动物罪”规定有幼年人在场实施的虐待动物行为,须处6个月以下监禁或罚金。这是因为传播虐待动物视频会造成更大范围的社会不良影响,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更容易受到伤害等原因,建议我国立法也应该借鉴。

(二)“动物”的范围界定

关于虐待动物罪的动物范围的界定,国际上主要有两种界定:一种是限于脊椎动物。例如,《匈牙利刑法典》将虐待动物罪中的“动物”限定为脊椎动物。1988年《瑞士联邦动物福利法》的保护范围也限于脊椎动物。而2006年《英国动物福利法案》将其中的“动物”定义为所有活着的脊椎动物。限定为活着的脊椎动物是因为动物尸体已不具有感觉和生命,这就失去了动物的本质特征,也就不能体现反虐待动物的意义了。另一种对动物保护范围的界定则非常广泛,如1998年《俄罗斯联邦防止残酷对待动物法》第1条第1款规定,“动物”为任何具有神经系统并在人类活动或人类影响范围之内的动物,并在该法第3条以列举的方式描述了该法的适用范围,包括伴侣动物、工作动物、经济动物、野生动物、竞技娱乐动物、实验动物。{现行1999年《新西兰动物福利法案》将早期的1960年《动物保护法案》中规定的“马、牛、羊、狗、猫……或任何被驯养的种类”扩展为所有对疼痛有感知的动物种类,而不论是驯养还是野生,尽管诸如贝壳、昆虫,尽管对其感知疼痛能力的证据尚不充分,法案将其纳入保护范围。

我国虐待动物罪的动物范围界定的原则应该是有感觉、有生命的动物,这种动物更接近人类,而对这样的动物的虐待会导致对生命的麻木,进而引发对人的暴力犯罪。而将所有动物纳入进来,则会导致法律执行的难度太高、成本太高。“关于非脊椎动物有感知能力的可能性是很不确定的,然而大量证据表明,很多动物能够感觉到疼痛,这显然包括所有的脊椎动物。”因此,我国虐待动物罪的动物范围应界定为脊椎动物。包括野生和驯养的脊椎动物。

六、虐待动物罪的实行争议

1.立法不具备可操作性。何为虐待缺乏量化的标准,相关的司法鉴定也不成熟。比如狮子钻火圈,就很难界定狮子是否受了“强迫”、是否因此受到了伤害。
2.人类对动物的态度更多表现在道德层面上,更多靠道德的约束,采用法律的手段来强制执行,矫枉过正可能会适得其反。
3.中国当前的司法资源和社会资源十分有限,在社会的问题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之前,动物立法显得超前。
4.立法客观上会提高饲养和保护动物的门槛,带给动物的很可能不是保护,而是伤害。
5.对少数民族的民族传统没有进行适当的法律解释,一些民族的传统娱乐方式可能消失,比如斗鸡和斗牛。再如苗族的牯藏节是苗族最隆重的祭祖仪式,宋代至今是一项民族传统。是否会因此消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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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5/28 11:5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