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侦查终结概述 侦查终结简单的说就是主要侦查行为的结束,就好像一栋建筑的主体完工一样侦查的目的是侦查行为存在与实施的动因和指针以侦查目的为灵魂,侦查行为的设计与运作应遵守具体的准则侦查终结程序既然是侦查活动的终结程序,那么侦查终结必须以是否实现了侦查的目的为前提在国外,通常认为侦查程序是为公判作准备的,关于侦查目的就有了公判准备说后来,由于起诉状一本主义的推行,侦查的目的又进一步发展为公诉准备说随着世界范围内刑事诉讼的目的定格在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上,刑事诉讼的职权主义色彩开始淡化,而当事人主义色彩越加浓厚,国外学者关于侦查目的的界定也出现了适应这一变化的趋势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德国刑事诉讼法学家汉克鲁和凯伦提出“侦查独立说”,认为侦查的目的即明确嫌疑的有无,进而决定起诉与不起诉这一学说遵循无罪推定主义和罪刑法定主义,在侦查终结阶段及时将不必提起公诉的犯罪嫌疑人,解放出来(就侦诉合一而言),从而实现了侦查的独立法律价值侦查独立说不仅符合现代刑事法学精神,而且还解决了公诉准备说无法解释的矛盾,因而具有进步性和生命力,现已在欧美国家和日本被多数学者所接受,成为新的通说。 二、侦查终结的条件 正确及时的侦查终结,可以为人民检察院准确提起公诉、人民法院正确进行审判奠定基础为公安司法机关准确及时惩罚犯罪、保障无罪的人和依法不应当受到刑事追究的人免受刑事追究,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提供可靠的根据和保障对各种侦查活动进行审核和总结就必须确定相应的侦查终结条件关于侦查终结的条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9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井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井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64条规定:“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认定正确,法律手续完备,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应当制作截起诉意见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井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截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 234条规定:“经过侦查,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侦查人员应当写出侦查终结报告,井且制作起诉意见书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案件,侦查人员应当写出侦查终结报告,井且制作不起诉意见书”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 2013年正式施行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74条却规定,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同时符合如下条件:(1)案件事实清楚;}2;证据确实、充分;(3)犯罪性质和罪名认定正确;(4)法律手续完备;(5)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三、侦查终结条件之辨析:是“案件事实”抑或是“犯罪事实”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0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 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同时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 律师。”据此,《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修订版)第274条中对于侦查终结条件之一的表述“案件事实清楚” 与《刑事诉讼法》第160条中对于侦查终结条件之一的表述“犯罪事实清楚”有异。就“案件事实”与“犯罪事实”概念的 界定而言,因学者研究角度不同,出现定义、解释或者表述上的差异。因为“案件事实”与“犯罪事实”在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多处可以找到其文本,所以,将其作为法律上的概念是应当的。①但是,“案件事实”与“犯罪事实”两者是否为同一概念,抑或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应该加以厘清。 多数学者认为“案件事实”与“犯罪事实”是同一概念的不同表述。例如,有学者认为,案件事实,是指在诉讼过程 中主要依据证据法则建构的有关案件发生的具有法律意义的“陈述”。仪,“刑事诉讼中所谓的案件事实,实际上也是犯 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及其相关各种客观情况在人这一主体的大脑中的呈 现。再如,有学者认为,犯罪事实是被证明了的运用犯罪构成定罪时所涉及到的事实。Ialra案件事实”与“犯罪事实”是否为同一概念,必须考察其讨论的环境。多数学者在讨论案件事实和犯罪事实概念时,是将其放在法庭审判的场景中进行定义。“我们从裁判者裁判行为的客体即法院审理的对象的角度来理解案件事实,问题就更清楚了,因为这时的案件事实已经是特定的案件事实—公诉事实,也就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所指控的犯罪事实。 但是,笔者认为,刑事案件应当是一个具有时间内涵性的概念,对于“案件事实”与“犯罪事实”,两者关系的讨论也 应从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去理解。“在不同的刑事诉讼程序阶段,就有不同内涵的刑事案件。rrfsl与之相适应,案件事 实在侦查阶段、起诉阶段与审判阶段都有其不同的涵义。将“案件事实”与“犯罪事实”限定在侦查的场景中,可以看出立案阶段所确立的“犯罪事实”不是案件事实的全部内容和一切情节,而是仅仅指有犯罪行为或者犯罪嫌疑人的事实。在侦查阶段,刑事案件可能被提交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也可能被撤销案件。此种结果也决定了案件事实在侦查阶段不单指犯罪事实,而是指以犯罪事实为核心的有关事实,包括犯罪嫌疑人有罪或无罪、罪重或罪轻的事实和情节。从此意义上理解,侦查阶段的“案件事实”与“犯罪事实”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侦查客体应该是案件事实,不能局限于犯罪事实:局限于犯罪事实,把侦查中的一种结果当作前提,就是一种‘有罪推定’,就容易使侦查主体先入为主地把嫌疑人当成案犯。rrf71从此角度而言,相对于《刑事诉讼法》第160条对于侦查终结的案件要求“犯罪事实清楚”而言,《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74条对于侦查终结的案件要求“案件事实清楚”的表述更为确切。 四、侦查终结结果之辨析:侦查终结的结果是否为单一性 传统侦查学研究认为,侦查终结的结果有两种:一是将刑事案件提交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一是提出撤销案件的 意见。以最新修订的公安高等教育本科系列教材之《刑事案件侦查》(2013年修订本)为例,编者明确指出侦查终结的结果有两种情形:撤销案件、移送起诉。此种观点也是多数侦查学研究者所秉持的观念。 但是,通过研读《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修订版)会发现,对于侦查活动终止和结束,制定者似乎有三 种考虑,即撤销案件、终止侦查和侦查终结。从某种意义上理解,侦查活动的终止和结束可以分为对案、对人两种。撤销案件、侦查终结就是对整个案件的侦查活动的终止和结束所作的决定;终止侦查则是因侦查对象错误或不够刑事 处罚而对特定犯罪嫌疑人侦查活动的终止和结束。与此相适应,上述三个概念被提及的位置也反映在其被编排的章 节位置中。其中,撤销案件、终止侦查被放在第七章第三节提及,侦查终结被放在第八章第十二节提及。很显然,从编排角度看,制定者认为撤销案件、终止侦查与侦查终结是三种并列的侦查活动,其适用对象、条件和结果也必然不同。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修订版)第,274条的表述,侦查终结的结果应为单一结果,即侦查终结的刑事案件,因为依法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所以必须移送审查起诉。很显然,此种表述和上文有关“案件事实”与“犯罪事实”的论述是有冲突的。 侦查终结的结果是否为单一性结果,不同语境下应有不同理解。笔者认为,对于案件的侦查终结,其结果应该为撤销案件,或移送审查起诉。对于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巧条规定需要撤销案件的情形,其实也是侦查人员对案 件事实认识的一种结果,撤销案件当然意味着侦查活动的终止,理应属于侦查终结的结果之一。事实上,我国《刑事 诉讼法》也将“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的内容放在了侦查终结这一节 予以提及。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修订版)相比,具有相同法律地位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修订版)则依然将撤销案件作为侦查终结的一种结果。所以,如果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修订版)第 274条相关规定理解,符合相关五个条件的刑事案件才能侦查终结,显然是不合适的。从理论研究的角度来讲,不同 法规上对有关侦查终结结果的不同表述,则会带来对其概念上理解的混乱,应该将其加以厘清。 五、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条 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同时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百八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经过侦查,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应当写出侦查终结报告,并且制作起诉意见书。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案件,应当写出侦查终结报告,并且制作不起诉意见书。 侦查终结报告和起诉意见书或者不起诉意见书由侦查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批准。 第二百八十七条 提出起诉意见或者不起诉意见的,侦查部门应当将起诉意见书或者不起诉意见书,查封、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的财物及其孳息、文件清单以及对查封、扣押、冻 结的涉案款物的处理意见和其他案卷材料,一并移送本院公诉部门审查。国家或者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在提出提起公诉意见的同时,可以提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 意见。 第二百八十八条 在案件侦查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律师的,检察人员可以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辩护律师要求当面提出意见的,检察人员应当听取意见,并制作笔录附卷。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案件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时,人民检察院应当同时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 第二百八十九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的案件,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由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或者不起诉的,应当将有关决定、侦查终结报告连同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下 级人民检察院,由下级人民检察院按照上级人民检察院有关决定交侦查部门制作起诉意见书或者不起诉意见书,移送本院公诉部门审查。 下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认为应当对案件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本院侦查部门补充侦查,上级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协助。 下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议,上级人民检察院维持原决定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五条 案件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公安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根据情况进行核实,并记录在案。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对辩护律师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公安机关应当进行核实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有关证据应当附卷。 第六十四条 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起诉意见书必须忠实于事实真象。故意隐瞒事实真象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十五条 需要查明的案件事实包括: (一)犯罪行为是否存在; (二)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 (三)犯罪行为是否为犯罪嫌疑人实施; (四)犯罪嫌疑人的身份; (五)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目的; (六)犯罪嫌疑人的责任以及与其他同案人的关系; (七)犯罪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处罚以及免除处罚的情节; (八)其他与案件有关的事实。 第六十六条 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认定的案件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对证据的审查,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从各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审查判断。 只有犯罪嫌疑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案件事实;没有犯罪嫌疑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案件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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