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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贪污罪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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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贪污罪的主体要件

我国新刑法第382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它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它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论。根据上述规定,我们可以看出贪污罪的主体包括以下三类:

一是国家工作人员。根据刑法第93条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此外,根据中央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参照国家公务员条例进行管理的中国共产党的各级机关、人民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司法实践中也应当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二是“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其中包括:1、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是指公司财产属于国家所有的公司,包括国有独资公司,两个以上国有企业组成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国有企业是指财产属于国家所有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国有事业单位是指国家投资举办管理的科研、教育、文化、卫生、体育、新闻、广播、出版等单位;人民团体是指各民主党派、各级共青团、工会、妇联等群众性组织。2、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这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任、派出,在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不管其原来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3、其它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精神,“其它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具有两个特征:一是在特定条件下行使管理国家职能;二是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具体包括:依法履行职责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履行审判职责的人民陪审员;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城市基层组织人员;其它由法律授权从事公务的人员。实践中,除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城市基层组织人员外,其它三种主体人员构成贪污罪的情况非常少见。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93条第2款规定的“其它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救灾、抢险、防汛、优扶、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和发放;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和发放;土地的经营、管理和宅基地的管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和发放;代征、代缴税款;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它行政管理工作。三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这类人员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但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以承包、租赁等方式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因此,只能成为贪污罪主体,不能成为受贿、挪用公款等其它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主体。在形式上,无论是在委托前还是在委托后,受托人与委托单位之间都不存在行政上的隶属关系。在实质上,受托人行使了管理、经营国有资产的职权。对此《纪要》指出,“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是指因承包、租赁、临时聘用等管理、经营国有财产”。

二、贪污罪的主观要件

贪污罪主观方面构成要件必须出自行为人的直接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过失不构成贪污罪。其故意的具体内容表现为行为人明知自己利用职务之便,所实施的行为会发生非法占有公共(国有)财物或非国有单位财物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犯罪的目的是非法占有公共(国有)财物或非国有单位财物,而非法占有公共(国有)财物或非国有单位财物的目的,既可以是行为人企图将公共(国有)财物或非国有单位财物永久地占为己有,也可以是行为人希望公共(国有)财物或非国有单位财物非法获取后转送他人。另外,贪污罪不以特定的犯罪动机为其主观方面的必备要素,只要行为故意实施了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共(国有)或非国有单位财物的行为,无论出于何种动机,不影响贪污罪的构成。

三、贪污罪的客体要件

贪污罪的犯罪客体,是复杂客体,其犯罪行为既侵犯了公共财产所有权,同时也破坏了国家的财产管理制度,又破坏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能形象。以贪污罪破坏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来概括较为准确,规范一些。这样体现了贪污罪的本质属性,反映了国家工作人员对其职务行为廉洁性的亵渎。

本罪的对象为公共财物。所谓“公共财物”,刑法第91条有明确的立法解释“国有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由于扶贪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专项基金,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也就是说,贪污罪只能是以公共财产为对象的才称之为贪污罪,如果犯罪的对象不是公共财产,不适用此罪。 从这种观点出发,对于国家工作人员非法占有混合所有制经济组织财产的定性问题,理论界曾经提出过各种不同主张:有的主张应按国有、集体的股份或出资比例认定;有的主张国有、集体控股企业的财产应全额认定为公共财产,其他企业按股份或出资比例认定;还有的主张,只要是含有公有资产成分的混合经济实体的财产,就应全额认定为公共财产。不难看出,这些主张都是在坚持贪污罪的对象必须是公共财物这一前提下,为了解决一些新型犯罪行为的定性问题而进行的理论。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属贪污罪。这是一种特别规定,这一规定所涉及的犯罪对象有可能是混合所有制经济实体的财产,甚至是一些较大规模的私营经济实体的财产,不属于刑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任何一项“公共财产”或者“以公共财产论”的财产,仍然应当按贪污罪处理。

四、贪污罪的客观要件

依照刑法第382条规定,贪污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此外,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财物的以贪污罪论处。据此,笔者认为,贪污罪客观方面特征表现有二,一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二是以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二者结合起来构成贪污罪客观方面的内容。对贪污罪客观方面认识应把握以下几点: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贪污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自己职权范围内的权力和地位所形成的主管、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便利条件。不是指利用他人职务上的便利(共同犯罪除外),也不是利用工作上的便利。

(二)侵吞、窃取

根据刑法第382条贪污罪的规定,侵吞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其依法管理经营的公共财产非法私吞为己有。即依法不属于自己应当获得的公共财物而获得,例如,象酬金、资金、红利、股息等依法归行为人所有的,这不属侵吞的对象。在司法实践中,侵吞的表现形式是将自己依法管理、经营的公共财物加以扣留,应上交而隐瞒不交,非法占为己有。

1、是将自己管理、经营的公共财物应交付而不交,或者收款不入帐而非法占为己有。

2、是将自己依法管理、经营的公共财物擅自赠与他人或者非法倒卖。

3、是将依法追缴的赃款、财物、罚没款等非法占为己有。三是对窃取的理解。笔者认为,对贪污罪中“窃取”的涵义,应从以下两个方面理解:第一,刑法第382条贪污罪的“窃取”取代“盗窃”的规定是可取的,澄清了贪污罪与盗窃罪罪名相混淆。在本质属性上,窃取与盗窃并无本质的区别,都表现为秘密取得他人所有的财物。作为贪污罪中“窃取”与盗窃罪中“盗窃”关键区别在于,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还是工作上的便利。如能查明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窃取”公共财物的,应以贪污罪论;相反,若认定行为人是利用工作上的便利“盗窃公私财物”的,则应以盗窃罪论处。第二,窃取与侵吞行为是贪污罪的两种主要表现形式。窃取表现为秘密窃取,侵吞表现为公开,未加掩饰的,甚至以“合法”的形式直接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三)骗取

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便利,以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的方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欺骗而获取公共财物,这是与刑法分则第五章规定的诈骗罪的主要区别标志。

(四)其他手段

根据司法实践,笔者认为,以“其他手段”实施贪污犯罪表现行为方式主要体现:

(1)是利用计算机实施贪污。刑法第287条规定,利用计算机实施贪污犯罪,依照刑法第382条、第383条贪污罪定罪处罚。利用计算机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不同于贪污罪中的侵占、窃取、骗取,属于一种新型的贪污犯罪方式。

(2)收受礼物。刑法第394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382条、第383条规定的,以贪污罪论处。

(3)携带挪用公款潜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5月颁布执行的《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6条规定,携带挪用公款外逃的,依照刑法第382条、第383条贪污罪论处。1988年1月《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3条规定,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不退还的,以贪污论处。

(4)私分公款、公物。按照刑法第396条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但如果私分的对象是除了国有资产以外的其他公共财物,又属于行为人利用职务而私分的,则属于贪污罪中的其他手段,应以贪污罪论处,以上四个要件必须同时具备,才能构成贪污罪。如果贪污数额较小,情节轻微,一般也不以贪污罪论处,而给以党纪、政纪处分。根据本法第383条之规定,贪污公共财物数额不满5仟元,但情节较重,影响很坏,而且符合以上四个要件,就构成贪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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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8 1:23: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