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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寻衅滋事罪共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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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罪共同犯罪的概述

寻衅滋事罪由于犯罪构成的特殊性及其“口袋罪”的特性,成为实践中难于认定的罪名之一。而寻衅滋事罪共同犯罪又因参与人员多,行为多样化,加深了对其认定的难度。

1.寻衅滋事罪共同犯罪的组织形式

我国刑法中的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存在一般的共同犯罪与犯罪集团等两种组织形式。刑法第 26 条明确了犯罪集团的概念,即“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1984 年 6 月 15 日发布并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集团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明确了刑事犯罪集团的基本特征:

(一)人数较多(三人以上),重要成员固定或基本固定;

(二)经常纠集一起进行一种或数种严重的刑事犯罪活动;

(三)有明显的首要分子,有的首要分子是在纠集过程中形成的,有的首要分子在纠集开始时就是组织者和领导者;

(四)有预谋地实施犯罪活动;

(五)不论作案次数多少,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或其具有的危险性都很严重。

在涉及共同犯罪的媒体报道中,不时出现犯罪团伙的概念。有人认为犯罪团伙一般是指三人以上纠合型的组织程度比较松散的犯罪组织,是一种介于一般的共同犯罪和犯罪集团之间的犯罪组织形态。但相关司法解释否定了作为法律术语的犯罪团伙概念,要求“团伙犯罪案件,凡其中符合刑事犯罪集团基本特征的,应按犯罪集团处理;不符合犯罪集团基本特征的,就按一般共同犯罪处理。”

因此,犯罪集团所犯之罪应为重罪,否则不能作为犯罪集团定罪判刑。关于重罪轻罪之分,笔者同意目前刑法理论通说,即“根据我国刑法第 7 条、第 8 条、第 72 条的有关规定,以三年有期徒刑作为区分轻罪和重罪的标准较为适宜,即法定最低刑罚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为重罪。”显然,寻衅滋事罪不属于重罪,自然不可能存在为了专门实施寻衅滋事罪而组织起来的犯罪集团。在司法实践中,犯罪集团与寻衅滋事罪产生交集的情形,往往是犯罪集团在犯有故意伤害罪等严重犯罪的同时实施了寻衅滋事行为。



2.寻衅滋事罪共同犯罪人的责任划分及依据

根据是否能够任意形成的标准,共同犯罪可以被分为任意的共同犯罪和必要的共同犯罪。“任意的共同犯罪是指刑法分则规定的一个人单独可能实施的犯罪,由二人以上共同实施而形成的共同犯罪。“”必要的共同犯罪是指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构成以二人以上的行为为要件的犯罪。”这两种犯罪形式的处罚原则差异明显,在任意的共同犯罪中只要行为人参与共同犯罪,达到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要求,就要追究其刑事责任;而在必要的共同犯罪中,例如聚众类型的犯罪,只追究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的刑事责任。寻衅滋事罪既可由单个人实施,也可以结伙形式出现,属于任意的共同犯罪。按照主客观相统一和罪责相适应的原则,符合法定构成要件的寻衅滋事罪共同犯罪人要对自己和其他共同犯罪人的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负责。

合理确定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是共同犯罪要解决的基本问题,其前提就是对共同犯罪人正确分类。对于如何为共同犯罪人分类,国外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的方法有两种,

一是根据犯罪分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来分类,

二是按共同犯罪人行为的性质和活动分工的特点来分类。

在我国刑法中,采用折中分类法解决此问题,即以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为主,适当考虑共同犯罪人的分工情况,将其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四类。

从主观故意和客观表现来看,寻衅滋事罪的共同犯罪人同样存在上述四种类型,应按照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来分别承担对应的刑事责任。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被处罚的基础是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其他主犯被处罚的基础是其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于胁从犯,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对于教唆犯,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可能是主犯,也可能是从犯。教唆未成年人(未满 18 周岁)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3.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的定性及处罚

“纠集”即集合、联合之意,在刑法语境中等同于“组织”,都有主动追求犯罪结果、积极联络成员、为犯罪制造方便条件等方面的故意和行为。“纠集他人”表明此类寻衅滋事行为不止一人参加,但不一定表现出严密的组织性。所谓“多次”应理解为三次以上,且不要求每一次寻衅滋事行为都必须构成犯罪才能适用本款规定。只要行为人纠集他人多次实施该行为,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就符合本款的适用条件。而对于没有“纠集”行为的人,即仅仅在纠集人的组织下实施寻衅滋事行为的人,应该严格按照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条件确定是否构成本罪,不能一概被认为是寻本罪的共同犯罪人。

那么,“纠集”人与主犯是何关系呢?主犯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指挥等主要作用,外延范围显然包括但不限于“纠集”人。所以,“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之人是主犯无疑,应对其组织的全部犯罪承担全部责任,其他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人员按照其在犯罪中的作用确定主犯、从犯,再按相应规定处罚。上述共同犯罪人如果符合犯罪集团的特征,应按照集团犯罪中关于首要分子、主犯的规定处罚;如果不符合,则应按照一般的共同犯罪中关于主犯、从犯的规定处罚。

从另一个角度来看,结伙寻衅滋事的主犯应对在其组织、指挥下的犯罪及后果承担全部责任,其中存在“纠集他人多次实施”行为的主犯应适用第二款规定进行较严重的处罚,但对超出其犯罪意图和指挥范围的犯罪,一般不能要求其承担责任。特殊情况下,虽然超出其指挥范围,但没有超出其犯罪意图,主犯对之具有一定的认识并且容忍、放任它的发生,也要对之承担相应的责任。

寻衅滋事罪的责任认定

1.寻衅滋事罪的实行过限问题

“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过限,又称为共同犯罪中的过剩行为,是指实行犯实施了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行为”。③多人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其中一人在犯罪过程中产生新的犯罪故意,并在此主观故意的支配下实施了新的犯罪行为,这种情况下就会出现实行过限问题。例如在随意殴打他人类型的寻衅滋事犯罪活动中,如果有行为人产生了故意杀人的故意,并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对其他共同犯罪人应当如何处罚呢?我国刑法对实行过限问题没有正式明确的规定。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主观前提是对某一危害结果具有主观罪过。由于超出共同故意的范围,过限行为只能由其实行者单独承担刑责,其他共同犯罪人不因过限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这是我国刑法处理实行过限问题的基本原则。

笔者认为,其他共同犯罪人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还应当考察其它共同犯罪人是否知情。如果其他共同犯罪人对过限行为根本不知情,则没有罪过,更谈不上责任问题。如果其他共同犯罪人对过限行为知情,但未参与,也未利用可用的现有条件进行阻止,可以判断其对该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是明知的,对该危害结果的发生是放任的,这就表明该行为并不违背其他共同犯罪人的主观意志。当然,这种情况已不再属于共同犯罪实行过限问题的范畴,而是临时起意的共同犯罪行为,所有的共同犯罪人都应对该犯罪行为负责。

2.非过限行为实施人的责任认定

主犯的责任问题与其他共犯人在场但对个别共犯人实施的“过限行为”既未肯定也未否定,既未提供帮助也未加以制止的责任问题不同。对于后者,学界争议较大,存在着肯定论、否定论及折衷论三种观点。肯定论者认为,“在认定共同实行犯的实行过限的问题时,必须注意考察实行犯对某一临时起意的犯罪行为是否知情。在一般情况下,如果根本不知情,就谈不上对该犯罪行为具有罪过。

因此该犯罪行为属于实行过限,不知情的实行犯对此不负刑事责任。如果是知情的,即主观上对该犯罪行为是容忍的,尽管没有亲手实行,也应承担刑事责任,该犯罪行为就不是实行过限。”

笔者比较倾向于赞同否定说刑法第25条第1款只是说“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并未将其限定在共同的直接故意犯罪之内。事实上,在共同犯罪中,除了各行为人都具有直接故意以外,还存在共同间接故意、有的存在直接故意有的存在间接故意的情况。寻衅滋事行为人的主观方面非常复杂。有直接故意也有“潜在的故意”,行为人为了耍威风、显能耐而实施寻衅滋事行为的同时,可能会放任某些严重后果的发生,虽然其认识到的危害后果与其预期犯罪目的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不同,但只要这种认识与犯罪构成所要求的结果或实际发生的结果并不矛盾也就具备了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

以案件为例,某甲在一家歌舞厅唱歌,期间某甲与被害人某丙发生纠纷,某甲与某丙互相殴打,这时候某甲的朋友某乙赶来某甲对某乙喊道:“快来帮忙,你哥哥被人打了。”某乙上来揪住某丙对其殴打,这时候某丙的朋友某丁上来拉架,某乙就和某丁互相揪打到舞厅外面,这时某乙掏出随身所带的刀划某丁胸部和胳膊,某丁逃跑,这时候某乙回到舞厅内部持刀划伤某丙的背部,胸部,某甲看到并未制止,仍然继续殴打某丙。犯罪嫌疑人某甲虽然事先无法预知某乙带了刀具并使用,但是在某乙持刀伤人时并未采取措施阻止,仍然继续共同实施犯罪,其应当对伤害后果负共同责任。

3.中途离开的纠集人的责任认定

在结伙寻衅滋事中,根据共同犯罪理论“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主犯责任的承担,不仅要遵循罪责自负原则,而且对于由其指挥的所有犯罪及其后果都应承担刑事责任。但是对于超出其指挥范围的犯罪,则一般不要求其承担刑事责任。特殊情况下,指挥者对于集团成员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有一定认识,并且容忍、放任该行为发生的,只要该行为没有超出其犯罪意图,即使超出了他的指挥范围,就应当对成员所实施的犯罪共同承担责任。

以案件为例,某甲和某乙等人一起在排挡吃饭,中途某甲失手将手中的酒瓶砸到隔壁一桌某丁的身上,某丁多看了某甲几眼,某甲认为某丁对其不尊重,上前挑衅,并与某丁互殴,这时某乙掏出随身所带的水果刀威吓某丁及其同伴,但没有使用刀具,这时某甲让某乙打电话纠集另外两人到现场某乙确定某甲不会吃亏后就离开现场,后某甲伙同纠集的两人将某丙打成重伤。本案中某乙与某甲之前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持械无故随意殴打他人;但是某乙召集另外两人到现场后,某甲将前来拉架的某丙殴打重伤,某乙与某丙的重伤伤情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某乙不需要对某丙的重伤结果负责。

一般情况下,纠集者被认定为主犯,其承担的义务和责任显然要重于其他的共犯人,但是特殊情况下,过限行为人在概括的故意的支配下所实施的没有超出纠集者犯罪意图的行为,不能因为纠集者的初衷不在于此就否定其应对过限行为承担责任。根据共谋共同正犯的理论,“二人以上共谋实行某犯罪行为,但只有一部分人基于共同的意思实行了犯罪,没有直接实行犯罪的共谋人与实行了犯罪的人,一起构成所共谋之犯罪的共同正犯。”

4.教唆犯的责任认定

教唆犯是故意唆使他人实行犯罪的人,其犯罪意图一般是通过实行犯的犯罪行为来实现的。在教唆犯与被教唆人成立共同犯罪的情况下,如果被教唆人实行了超出教唆故意内容的犯罪行为时,我们应区分不同的情况来认定该行为是否属于过限行为。如果教唆内容具有明确性,则应要求被教唆人的犯罪故意内容应与教唆的故意内容相一致,否则只能认定为共犯过限,对于超出教唆内容的犯罪行为,只能由被教唆人单独承担刑事责任。如果教唆内容不具有确定性,即教唆内容较为概括,带有模糊性和不确定性时,只要被教唆人的犯意是因为教唆犯的教唆而产生的,那么,所有没有明显超出教唆范围的实行行为,都不应被视为过限行为。这里的问题是,教唆内容虽然具有明确性,但被教唆人在实施被教唆之罪时转化成了其他犯罪,此时教唆犯是否应对转化后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笔者认为在教唆内容明确具体的情况下,教唆犯的犯罪意图也应以此为限,不能仅凭“预见”等抽象性话语而将其责任无限扩大。

以案件为例,某甲和某乙、某丙等人在KTV唱歌,在电梯中某甲与某丁发生肢体碰撞,由于都喝了酒,某甲就和某丁互相殴打,某丁往外逃跑,某甲指使某乙、某丙好好收拾一下某丁,某甲就上去继续唱歌,后某乙、某丙将某丁殴打重伤。本案中某甲唆使某乙、某丙对某丁实施殴打行为,对于伤害结果应当在其可以认识范围内,因此某甲应当对某乙和某丙的行为结果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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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7 8:39: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