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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抢夺罪转化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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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抢夺罪构成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在此点上本罪与抢劫罪不同;本罪只侵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而不危害人身安全,属单一客体。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一般的财物,如金钱、物品等,不包括枪支、弹药、公文、证件、印章等特殊物品,否则不构成本罪。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乘人不备,出其不意,公然对财物行使有形力,使他人不及抗拒,而取得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抢夺行为必须公然进行,但不是指必须在不 特定人或多数人面前实施抢夺行为,而是指公开夺取财物,或者说在被害人当场可以得知财物被抢的情况下实施抢夺行为。抢夺行为是直接夺取财物的动机,即直接 对财物实施暴力而不直接对人的身体行使暴力;实施抢夺行为的,被害人可以当场发觉但来不及抗拒,而不是被暴力制服不能抗拒,也不是受胁迫不敢抗拒。这是抢 夺罪与抢劫罪的关键区别。即使行为人夺取财物的行为使被害人跌倒摔伤或者死亡,也不成立抢劫罪;对伤害与死亡结果另成立其他犯罪的,视情况从一重论处或者与抢夺罪实行数罪并罚。但是,如果行为人携带凶器抢夺的,则应以抢劫罪论处。夺取的对象必须是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如果抢夺财物的数额不大,就不以犯罪论处;如果故意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则不成立抢夺罪,而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主体。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其目的是非法占有公私财物。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侵害公私财产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至于抢夺的动机可能是多种多样的,例如为了自己享有而抢夺,为了帮别人而抢夺,不管犯罪的动机如何等。只要行为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就具备了抢夺罪的主观要件。

二、携带凶器抢夺转化为抢劫罪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有学者将此种犯罪形态称之为准抢劫罪,也有学者将其称之为推定的抢劫罪。从其行为恶性的角度分析,携带凶器抢夺,比一般的抢夺行为恶性更为严重。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由于随身携带凶器,其系列活动对社会不特定人群的潜在威胁性大大增加,二是被害人如果看见或者意识到行为人携带凶器,往往由于自保不敢轻易反抗,使行为人更易抢夺得手;三是携带凶器可视为抢劫罪的预备活动,行为人主观上有“动武”意图,一旦遭遇反抗将立即动用凶器。因此,对行为人携带凶器抢夺的非难可能性比单纯抢夺罪的行为人的非难可能性要严重。对于这种携带凶器抢夺的犯罪行为,其行为结构实际上是一个预备性质的违法行为和一个抢夺行为的结合,这种预备性质的行为,实质上只是一种违法行为,即违反有关刀具等物品的管制治安管理法律的行为。由于这一行为的存在,抢夺行为就变成了抢劫罪。

  由于该条款的规定在司法运作中限于立法本身的缺陷较大而导致实务中的很多困扰,鉴于这种状况,20001117日,最高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就对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指出携带凶器抢夺,就是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对于该法条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理解,以及司法实践中的认定标准,关键在于对“携带”行为的认定,以及“凶器”的内涵及外延的限定。

(一)“凶器”的认定

  “凶器”定义,是抢夺罪准用抢劫罪中的一个重要的条件。按照法条规定,行为人在实施抢夺犯罪过程中所携带的器械,是否认定为凶器,直接影响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认定,如果认定是凶器,则构成抢劫罪,如果不作凶器认定,则可能只构成抢夺罪或是其他认定。关于凶器的外延,理论界对此分歧不大,多数学者认为“关于凶器的范围,从致人受伤或死亡的可能性上来讲,一块石头、一根筷子甚至一根绣花针都可能使人致命……而石块、绳子在日常生活中,一般人不认为是凶器的。”对于准抢劫罪的认定,必须透过纷呈的表象,按照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把握其实质内涵。为了使被害人不敢抗拒或者不能抗拒,行为人可能采取各种手段。但是,如果被害人根本不知晓行为人身上携带了凶器,或者行为人本来也没有将携带的有关器具当成凶器使用,那么就不应将这种携带“凶器”抢夺的行为认定为抢劫罪。有学者甚至主张将认为行为人携带的任何可以致人伤害以便其实施犯罪的器械都归属于凶器,这种观点导致法律适用过于严厉,有违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中列举了携带凶器抢夺数种情形,但并没有也不可能将司法实践可能遇到的情形全部列完。

(二)“携带”的认定

  我们所说的携带,一般来说,是指在将某种东西随身带着或者是放在身旁,但处于随手可拿的范围内,并且事实上也应该随时可供支配这样一种状态和行为。携带凶器,具体就转化型的抢劫罪而言,应该理解成行为人为了实施抢夺,手拿凶器或者放在随身范围内,随时供抢夺时使用的行为。通常来讲,携带行为可以发生在两个时段,一个是抢夺前就已经准备凶器,作案前一直随身携带伺机抢夺;另一个是在实施抢夺行为之前,行为人随手捡到或取得凶器,并放在身上伺机作案。但若是行为人作案前,出于种种因素拿到凶器却没有在抢夺中实际使用,那么还是不能作出携带凶器抢夺的认定。携带凶器,应该在犯罪主客相观相统一原则下被理解,携带的含义不应机械理解为单纯的持有凶器。那么,对于携带的认定,必须厘清两个问题,首先必须是基于犯罪目的的携带。在现实生活中,不能完全排除行为人为了防身等非犯罪的目的而随身携带有上述器械,后来基于突发故意实施抢夺的情况,以及基于本民族、本地区风俗习惯佩带刀具而实施的偶发性抢夺行为,还有携带普通器械偶然萌发抢夺意念的行为,如果将上述情况一概笼统归成一类,这样有失偏颇。有学者觉得,按照罪刑法定原则,在刑法已明文作出“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规定的情况下,只要满足行为人在抢夺时携带了凶器的要件,就应当认定为抢劫。若是行为人明显携带并使用凶器,但被害人因客观原因未能发现行为人携带的凶器,则仍然应该以抢劫罪论之,因此也有学者认为,如果行为人虽然身带凶器,但其来就不打算在抢夺时拿来使用,而且被害人也对行为人随身携带有凶器这一情况不知晓,那么按照犯罪主客观统一的角度来分析,行为人携带凶器的情节不会对被害人的人身安全造成危害,所以不宜将这种情况认定为抢劫。

(三)司法实践中对于认定携带凶器抢夺的几个问题

  首先,携带凶器抢夺按抢劫罪处理时,抢夺是否必须达到数额较大?不必达到数额较大。首先,犯抢夺罪向抢劫罪转化只限于在侵犯财产罪的范围之内,其犯罪的对象必须是公私财物,只要行为人以犯罪故意实施抢夺行为,只要已经着手实行抢夺行为,无论是既遂还是未遂,无需已构成抢夺罪,也无需行为人实施的抢夺罪已经既遂,只需行为人有抢夺的故意与行为。在此前提下,只要行为人是携带凶器抢夺,就应按抢劫罪论处;其次,从立法本意来讲,携带凶器抢夺之所以按抢劫罪论处,是因为尽管行为人没有直接使用所携带的凶器抢夺公私财物,但其所携带的凶器会强化犯罪心理,客观上对被害人及抓捕人造成很大的人身威胁,其社会危害性同抢劫罪或者转化型抢劫罪程度相同。而抢劫罪、转化型抢劫罪的成立都不要求必须达到数额较大,与它们具有同质性的携带凶器抢夺成立抢劫罪时,也一样不应对抢夺行为有数额的限制。第三,准确辨析携带凶器抢夺与持凶器抢劫存在的区别。从基本犯罪本质上讲,携带凶器抢夺还是属于抢夺的范畴,而持凶器抢劫是抢劫,两者之间存在本质上的差异。即使两种行为依法均应以抢劫罪进行处理,但是在认定和处罚的方面,还是存有本质上的差异。按照刑法的规定,行为人携带枪支实施抢夺,该行为的基础是抢夺性质,只是依法转化为抢劫,且携带枪支的行为已在抢夺转化为抢劫时作出适当评价,不应重复评价行为人的持枪行为,故司法实践认定为抢劫罪时应以普通抢劫论处,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持枪抢劫属于情节加重的抢劫犯罪行为,其法定刑期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综上可见,携带凶器抢夺,依法应按照普通抢劫罪进行处理,属于转化型的抢劫罪;持凶器抢劫,按照抢劫时使用的凶器区别,法定的处罚轻重则存在较大差异。

三、实施抢夺罪后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转化为抢劫罪

  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转化型抢劫罪,也称准抢劫罪。22其中包含了两个行为结构,一个是之前实行的抢夺行为,一个时后续进行的暴力性行为,两个行为存在连贯性和整体性。对于抢夺罪转化为抢劫罪的规定,该法条包含了三个具体行为内涵:窝藏抢夺赃物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抗拒抓捕抢夺犯罪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以及毁灭抢夺犯罪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抗拒抓捕。以上三种情况,只要行为要件符合其中一种或以上,即转化为抢劫罪。

  根据刑法通说,在准抢劫罪中,窝藏赃物应定义为:行为人为了不让被害人或他人制止或者夺回财务,保护经抢夺取得的赃物,在抢夺得手以后,将财物隐藏起来。至于抗拒抓捕,在准抢劫罪中是指使用暴力抗拒国家有权机关或公民的抓捕和扭送,这个抓捕和扭送并非指依法逮捕。至于毁灭罪证,在准抢劫罪中是指行为人销毁和湮灭其抢夺时遗留在作案现场上的痕迹、有关物证、书证等,避免因这些痕迹被定罪。在当场受到他人的制止时,即对他人实施暴力过暴力相威胁,应以抢劫罪论处。司法实践中,这类案件行为人的具体目的,以拒捕最为常见,窝藏赃物次之,毁灭罪证又次之,且有时是为了同时追求其中两个以上的目的。同时,抢夺罪转转化为抢劫罪适用这一条款时,必须同时具备三个转化要件:前提要件、主观要件、客观要件。前提要件是指行为人先实施了抢夺行为,要具备为窝藏抢夺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抢夺罪证的犯罪主观要件,要具备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客观要件。在实际审判活动中,以上三个犯罪要件中,尤以准确辨析其客观要件的难度最大,因此,“暴力”、“以暴力相威胁”和“当场”作为本法条的几个关键概念,必须明确辨析。

(一)“暴力”的认定

  刑法中的“暴力”,就是指自然人非法使用的有形力量或非法实行的有形物理力。由于刑法理论界对抢劫罪“暴力”程度如何限定的认识不同,因此对抢夺罪的外延的认识也存在宽窄的差异。对抢劫罪“暴力”程度要求的高低程度不同,抢夺罪的外延就会相应扩大或者缩小。具体司法实践中,如果将盗窃罪定义为“秘密窃取”,那么抢夺罪的外延就相对比较扩大;如果不将盗窃罪限定在“秘密窃取”范围,其外延则相应变小。具体抢夺罪而言,应将暴力理解为犯罪分子对抓捕他的人,包括国家有权机关、被抢夺公私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看护者,以及其他任何潜在或现实妨碍其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的自然人,当场实施殴打、伤害等足以危及对方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通常具有公然性、攻击性、强制性的特征,而且该行为是故意实施的。杀害、伤害被害人的行为都是抢夺转化型抢劫罪中的暴力行为,不再单独评价为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

(二)“以暴力相威胁”的认定

  以暴力相威胁是指犯罪分子以立即实施暴力向对方发出威胁,使当事人受害人感到暴力的现实性和紧迫性,企图以此恐吓对方停止阻碍,方式可以是语言,也可以是某些动作。该威胁行为必须当面向公安机关和任何公民发出,足以使对方感到人身财产受到威胁、产生恐惧,并令人确信,一旦反抗或继续追捕,犯罪分子会立即转为实施暴力。

(三)“当场”的认定

  对“当场”的理解有很多不同观点。有的认为,“当场”就是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犯罪的现场,但这种观点对时空范围的定义和理解过窄,不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实际情况和犯罪构成的要求;也有学者认为应将“当场”定义为犯罪过程中与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有关的地方,时间长短的要求并不需要太过严格,地点包含了是犯罪地的中途地等范围。这种观点又走向另一个极端,把“当场”视为可以完全脱离先前犯罪行为的场所;还有的认为,“当场”包括了两个空间范围,一个是犯罪行为的实施,另一个是以犯罪现场为中心,与犯罪行为有关的相应空间范围。根据这种观点,只要犯罪分子尚在追捕者所能企及的范围,都应属于“当场”,这种观点也存在理解过于宽泛的弊端。目前较多学者认为,“当场”一指实施抢夺行为的现场,二指在抢夺现场或刚一离开现场,就被人及时发觉并立即展开追捕这个空间和逻辑过程中所涵盖的场所,即犯罪理论上通常所乘的“犯罪现场的延伸”,本文比较认同此观点。由此可见,转化型抢劫罪的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行为,与先行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在时空上具有连续性和关联性,发生时间是前后发生的持续关系,并且不能产生间断的,空间范围包含了犯罪行为实施的特定场所和该场所的逻辑延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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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8 10:23: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