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赃退赔
退赃退赔,是指犯罪嫌疑人将犯罪行为所获得的财产返还给受害人或者对由于犯罪行为给受害人带来的损失进行赔偿,以弥补受害人损失的行为。
问题 | 立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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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立功的成立条件 根据我国刑法第68条第1款的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是立功。因此,构成立功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立功的时间 立功的时间是指立功表现发生的时间。立功发生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犯罪人揭发检举他人的犯罪行为,是在其归案以后判决宣告以前。立功的时间是量刑阶段的立功与行刑阶段的立功的主要区别。行刑阶段的立功,是指刑罚执行过程中的立功表现,具有立功表现的,可以获得减刑。而作为量刑制度的立功,是一种发生在量刑阶段的立功,是判决宣告前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情形,因此它发生在刑事诉讼过程中。 (二)立功的表现 根据我国刑法第68条第1款的规定,立功表现为以下两种情形:(1)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犯罪人之间往往互相了解各自的犯罪行为,犯罪人在归案以后,不仅交代自己的罪行,而且揭发检举他人的犯罪行为,因此是一种立功表现。(2)提供重要线索,指犯罪人提供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各种犯罪线索,例如证明犯罪行为的重要事实或有关证人等。除上述刑法列举的两种立功表现以外,下述情形也应视为立功:(1)协助司法机关缉捕其他罪犯。犯罪人协助司法机关缉捕在逃的罪犯,可以节省司法成本。因此,这种行为应视为立功表现。应当指出,犯罪人协助司法机关缉捕的其他罪犯,既可以是与其无关的,也可以是其同案犯。只要确实协助司法机关捕获罪犯,就应视为立功表现。(2)犯罪人在羁押期间,遇有其他在押犯自杀、脱逃或者其他严重破坏监视行为,及时向看守人员报告。(3)遇有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奋不顾身加以排除,等等。 (三)立功的效果 立功不仅是一种表现,而且必须要有某种实际效果。立功表现形式不同,其立功效果亦有所不同。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立功表现,须经查证属实才能成立。查证属实是指经过司法机关查证以后,证明犯罪人揭发的犯罪行为确实属实。如果经过查证,犯罪人揭发的情况不是犯罪事实或者无法证明,则不属于立功。提供重要线索的立功表现,须使犯罪案件得以侦破。使犯罪案件得以侦破是指司法机关根据犯罪人提供的重要线索,查清了犯罪事实,破获了犯罪案件。其他立功表现,同样也要具有这种立功效果。 二、立功的处罚 对于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注意《刑法修正案八》中删除了原《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即“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其主要是考虑到“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过于轻纵宽缓,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 注意,自首加一般立功也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 三、立功与自首的界限自首和立功都是法定量刑情节。 1、共犯人在自首和立功上成立要件不同: (1)共犯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本人同案的同案犯罪事实,成立自首; (2)共犯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与本人不同案的同案犯罪行,经查证属实,或者共犯人协助抓获同案犯,成立立功。 2、法律效果不同: 1.自首对事(即自首的罪行)不对人,采取相对从宽处罚原则: (1)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2)具体确定从轻、减轻、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2.立功对人(即犯罪人)不对事: (1 )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3.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仅限于自首之本罪,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1)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适用修正前刑法第68条第二款的规定【即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刑法修正案(八)删除关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条款。 四、立功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五条之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因此,立功主要包含了五种情形。但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笔者主要针对“提供他人犯罪线索型”中几种特殊类型立功的认定及对量刑的影响谈谈自己的一些看法。 关于犯罪嫌疑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提供他人犯罪线索的来源问题。犯罪嫌疑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或者提供他人犯罪的线索的信息来源可以是多种多样的,但在何种情形下应当认定立功,以及在认定立功的基础上是否给予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在司法实务中有不同的观点。笔者试就实践中常见的几种类型分述如下。 (一)买功买功即是指犯人通过金钱购买的方式获得他人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犯罪线索。例如被告人甲,因为涉嫌职务侵占被取保候审,由于涉案金额巨大,害怕受到重判,为了减轻自己的刑事责任,甲某通过社会上的关系,以一万元每条的价格花钱买了三条毒品犯罪线索。其中一条线索经其跟踪被查证属实,吕某遂举报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对其认定成立立功。法院对此亦予以认定,从而对其作出减轻处罚。 对该种情形,笔者认为应当认定立功,但不可以据此减轻对犯人的刑事责任承担。立功的立法精神,是鼓励犯人自新,瓦解犯罪集团,节约司法成本。买功可以为国家节约司法成本,有利于打击犯罪,但是就成立立功的犯罪嫌疑人来说,其主观上并无悔罪的心态表现,其人身危险性并没有降低。买功的意图较明显地表明犯人仅仅是为了逃避自己的刑事责任。从形式上看,买功的行为并未给社会带来危害性,而有利于打击犯罪,节约司法成本,因此可以成立立功。但该种立功因欠缺主观上的“悔过性”,即犯人本身无自新的表现,不符合关于立功的立法精神,故不能减轻对其的刑事责任承担。 笔者认为司法机关在审查过程中,应重点了解犯人对获得他人犯罪线索的来源。在实务中,我们应注重犯人口供中提供他人犯罪线索来源的细节,并应当收集其他证据以印证。在长期办案过程中,我们并应在内心中培养一种职业经验,以求更高效率地在审查中发现在立功认定过程中的一些问题。 (二)逼功逼功是指被羁押人员中的被定为室长的犯人或者其他体格强悍的犯人为了减轻自己的刑事责任,而对其他被同室羁押的犯人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迫其说出自己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其他罪行。例如犯罪嫌疑人乙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关押于看守所,在日常谈话中发现同监室的罪犯A尚有其他犯罪事实未向公安机关交代。因此,两人合伙对A进行教训,迫使A讲出其余犯罪事实,遂向监管部门检举、揭发A的余罪。 对该种情形,笔者认为既不能认定立功,从轻处罚当然也无从谈起。因为该种情形下,虽然犯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或者提供他人犯罪线索仍旧可以节约司法成本,有利于打击犯罪,但是这种线索的取得方式本身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从实质上来看,并未对社会做出贡献。根据利益权衡的原则,犯人以逼取方式意图立功的,其采取的方式的结果与其危害性比较没有利于社会的效果,并且其主观亦无悔罪的心态,因此不应当认定成立立功。 由于逼取型获得他人犯罪线索的情形往往发生在被羁押于同一监室犯人之间(或曾羁押于同一监室),相关查证工作具有易操作性。因此笔者认为,我们有必要通过犯罪线索中涉及的犯罪嫌疑人予以查明真实情况,以期对是否构成立功作出正确的认定。 (三)亲友转告关系人转告是指被羁押的犯人通过其亲友间接转告而获得他人犯罪的线索。如罪犯丙,因受贿被关押在看守所。在关押期间,其亲友为了减轻其罪责,使其有机会判缓刑,想方设法给其寻找立功机会。后其亲友通过其他渠道获取了一条犯罪线索,并通过其他关系转告丙。丙于是利用律师会见的机会,向律师提出检举、揭发的要求及线索。后经看守所与相关办案机关联系,经丙提供的线索抓获了一名抢劫犯。 有的学者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不正当途径获取他人犯罪的信息资料或者犯罪线索而进行揭发检举,经查证属实或因此得以侦破他人犯罪案件的,应认定其揭发检举成立,但可以不按立功行为考虑从轻处罚??因为这种买卖交易是一种弄虚作假行为,并非是揭发检举者主观知情的意思表示。” 对此种情形,笔者认为应当认定成立立功。首先作为此种方式获取他人犯罪事实不可简言犯人无悔罪的主观心态,其次通过亲友转告的方式在道义上也不具有非难性,而在客观上,此种方式仍旧具有有利于打击犯罪、节约司法成本的本质。虽然此种方式,在一定程度上仍存在犯人故意减轻自己刑事责任的嫌疑,但是有关立功的立法并未对此加以限制,而且从有利于犯人的角度出发,作为司法人员也不应贸然断定犯人无悔罪的心态。因此,作为讲究传统道德的我国,对此认定立功应在情理之中。张明楷教授也认为,立功中所揭发的他人犯罪事实、所提供的他人犯罪的重要线索,不需要原本由行为人掌握,行为人的亲友等(司法工作人员除外)告知行为人后,由行为人揭发或者提供的,不影响立功的成立。 对于以上立功的相关问题,公诉机关应当加强对立功材料的审查力度,不能仅凭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而对立功作出认定,应当对犯人就有关立功的相关事实深化审查;对于侦查机关移送认定立功的有疑点的案件,应当采取多方面的查证措施,既要向犯人本人了解其中的情况,也要向相关部门了解情况,在通常情况下并应向相关关系人了解具体内情。 (四)连累犯揭发基本犯连累犯是指犯罪构成上以基本犯的相关人或物为犯罪对象的一种事后帮助型犯罪。如盗窃犯把赃物销赃给收赃人,此时盗窃罪就是基本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就是连累犯。司法实践中有人认为连累犯与基本犯相互揭发是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故不属于立功。笔者认为,该问题不能一概而论,问题的关键在于揭发有无超出如实供述的范围,应当区别对待:1、基本犯揭发连累犯的情形,连累犯对基本犯的事后帮助是通过基本犯的接受帮助行为来实现的,如果基本犯不接受帮助,连累犯就无法实施或完成。据此应当将基本犯接受连累犯帮助的行为视为事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基本犯在如实供述其基本犯罪事实时应当一并如实供述连累犯的犯罪事实,故该种情形笔者认为不构成立功。2、连累犯揭发基本犯。总体来说,判断标准应根据连累犯的犯罪构成是否能够涵盖基本犯的犯罪行为来判断,如果能涵盖,则不构成立功,如不能涵盖,则构成立功。对此刑法规定了两种类型,一种是连累犯对基本犯要有明确的认识,如洗钱罪,其上游的基本犯刑法明文规定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基本犯的基本犯罪行为已经为连累犯的犯罪构成涵盖,故这种情况不应认定为立功;另外一种是连累犯对基本犯是一种概括性明知,如窝藏、包庇罪,只要求主观上明知是“犯罪的人”“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即可,不需要对基本犯的具体犯罪行为有明确的认识,故这种情况下,应当认定为立功,但对此一般不应当减轻处罚。 (五)检举他人对自己犯罪如丁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羁押在看守所期间,检举他人盗窃自己的一辆价值5000余元摩托车的事实。 有种观点认为检举他人对自己犯罪不应构成立功,其基本理由是当本人作为他人犯罪的受害人时,其所检举他人犯罪实质是属于报案,这是其义务,是其行使控告权的表现。笔者认为该种观点混淆了犯罪的本质特征和具体表现的关系。我们知道,犯罪的本质特征是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犯罪不仅仅侵害了具体受害人的权利,同时也侵害了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即同时侵害社会公共利益。从法律规定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一规定并未明示或暗示将检举对自己犯罪的行为排除在立功情形之外,上述司法解释中亦无此规定。因此,无论是从法律规定来看,还是从犯罪本质特征分析,对该种情形都应当认定立功,这样符合我国关于立功的立法精神。 (六)职务便利职务便利是指犯人在案前因特定身份而获取相关犯罪信息的方式。对此种方式,笔者认为需要区别情形对待。若犯人案前的执法人员身份对于其获知的相关犯罪信息无法定义务处理和告知的,可以认定立功,并可以据此对其从轻处罚。该情形实际上相当于其获得的犯罪线索如同普通民众所获得的犯罪线索,尽管其因为职务上的便利而获得,但由于其无法定的处理和告知义务,即主观上具有无过性,因此如此认定其立功无悖于立法精神。而若犯人案前即对所掌握的犯罪线索具有处理和告知义务,如案前其为司法人员,则其在案前未对该犯罪线索未进行相关处理,本身即为失职,其主观上具有可谴性。因此对此情况可以认定立功,但是在一般情况下,不应据此减轻刑事责任。由于在实践中,该种情形被发现的很罕见,因此在此不再赘述 立功相关词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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