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法律百科

请输入您要查询的法律知识:

 

问题 故意杀人罪的死刑限制适用
分类
解答

一、故意杀人罪死刑限制适用的意义

1、废除死刑的最后一道防线

当刑罚趋于轻缓化己成为国际上不可逆转的趋势下,目前世界上己经有很多国家废止了死刑。但是基于我国的现实国情来考虑,废止死刑在短时间内是无法实现的。虽然在中国要实现死刑的彻底废除还需要长时间的不懈努力,但逐步废除死刑的构想己经备受关注。对于废除死刑,“赵秉志等学者建议采取‘三步走’方案,即第一步是在中国共产党建党一百周年,在实现全中国达到小康水平之际,全面取消适用死刑的非暴力犯罪罪名;第二步是在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等条件相当成熟之时,进一步取消不属于致命性暴力犯罪适用死刑的罪名;第三步是全面废除死刑,这一目标的实现大约要在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的发展水平达到极高的程度,在中国全面建成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强国之际。11年刑法修(八)的出台,己经取消了十三个不是暴力犯罪适用死刑的罪名,己经实现了“三步走”中的第一步。这一规定的实际应用对故意杀人罪死刑的限制适用有一定的指导意义。在这样的感召下我们坚信在未来的某一时间段我国会实现全面彻底的废除死刑。而故意杀人作为一种直接致人失去性命的暴力犯罪,一定是全部犯罪当中最后废除死刑的罪名,也即我国彻底废除死刑的最后一个死角。对于目前我国的发展现状来说,故意杀人罪的死刑还将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存续下去,因此,我们应对其死刑的适用在理性分析和研究的基础上进行限制,就为中国实现全面废除死刑提供理论和实践的指导意义,同时,如果在司法实践中对故意杀人罪死刑的适用进行限制,那么就为最终立法上实现全面废除死刑提供现实依据。

2、有利于完善故意杀人罪的立法缺陷

从该条规定中我们不难探知,由于故意杀人这种行为就是以非常残忍的方式剥夺被害人生存的权利,所以立法者的最初意图是对于该种犯罪的罪犯在判处刑罚时首先考虑适用极刑。即便如此,我们依然反对这种对凡是触犯故意杀人罪的犯罪分子一律适用死刑的做法,即使行为人实施了故意杀人行为,产生了被害人死亡的严重结果,也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区别对待。但是,我国刑法法条及相关刑事司法解释却并未对这些情况作出细致规定,该罪仅五个字将该罪的罪状表述完毕,这种立法与其他国家的立法相比较而言,太过粗糙,不利于法官的实际操作。与我国相比,世界上有不少国家对“故意杀人罪”根据不同情况作了相区别的规定。

3、有利于培育、塑造民众的宽容情感

从死刑的发展进程不难看出,死刑的背后有着浓厚的民意支撑。在历代普通民众的心里死刑早己根深蒂固,即
民意对废除死刑所起的作用能成为决定性因素,分群体的共同观念,但是在一定程度上民意起着重要的作用。客观来讲,民意是社会中一部针对死刑所表现出来的民意,是社会民众多数人的、主流的死刑观,进而影响决策者的选择和判断。“有学者对民意进行了实践调查,并对其进行分析,最终结果表明,因为普通民众的个体差异性、对社会认知的差异性,分析实证调查分析,所以其表达的民意是非理性的。”由此可见,对故意杀人罪合理地限制适用死刑,致使社会上适用死刑的案例大量减少,在司法实践当中去影响、培养甚至改变民众的情感和观念。这样能使民众渐渐感受到适用死刑是一种最严酷不人道的刑罚方法,逐渐形成一种新的忍耐心理,使民众观念和情感的塑造具有一定的规律性,进而逐渐培养和塑造公民的宽容心。我们相信用不了多长时间,这些人就会很理性地对待犯罪分子的生命权,理解公平与正义的实质,这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

二、当前我国死刑政策

1、死刑政策的概念

当前,中国的刑事政策包括很多种类,死刑政策就是其中的一种,并且在其中占有相当重的分量。对于中国的刑事政策理论界存在狭义说和广义说,但是大多数学者比较赞同狭义说,那么死刑政策概念的界定势必要受该种学说的影响。从狭义说的立场来看,狭义的刑事政策就是将刑罚对犯罪的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两方面的功能相结合而制定的有关刑事司法的政策。此种意义上的死刑政策则要求死刑要具备对犯罪产生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的功能,两者要兼顾,不能厚此薄彼。如果只考虑特殊预防,那么死刑的适应对社会而言会产生不利的效果,不利于死刑威慑功能的发挥;如果只考虑一般预防,势必会为了追求这一目标而过渡适用死刑,难免会显失公正。
    笔者认为,我国的死刑政策是对死刑适用的政策、方针、计划以及举措的总体概括。我国死刑政策的目的是预防和控制犯罪行为的发生,维护社会秩序,实现国家长治久安的治国方略。

2、死刑政策的内容

(1)保留死刑的政策。这一政策与中国目前的国内情况相适应,是符合民意的死刑政策。因此在今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死刑的存在是时代的必然要求。从宏观方面讲,人类社会最终是要废除死刑的,这是人类文明高度发展的标识也是人类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但死刑的废除并非一蹦而就的事情。从我国现状来说,受诸多因素的制约废除死刑的条件还未成熟,主要有如下原因:一是全面废除死刑,要受到一定的社会物质因素方面的制约。死刑是立法者制定的最严厉的刑罚制度,属于上层建筑的范畴,由于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所以死刑的废除必然受我国经济发展水平制约。虽然近些年我国经济发展态势总体上是飞速发展,综合国力大为增强,但是基于我国是一个人口大国,生产力发展水平与发达国家相比还是略有落后,中国至今还处于发展中国家阶段,物质文明的发展水平还比较低,导致犯罪所造成的危害越来越大,相对应地人的生命价值越发显得低廉,因此,在这种情形下,尚不具备废除死刑的物质条件。二是废除死刑不符合当前严峻的治安形势。我国经济、社会正处于转型的过度期,犯罪数量不断高升,发生恶性案件的频率居高不下,死刑的适用有利于维护国家和社会的长治久安、有利于保护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有利于障经济的快速发展。三是废除死刑尚不具备社会民众的心理基础。自古以来,杀人偿命的报应观念在历代民众的思想中早己根深蒂固,因而废除死刑不符合民众的心理需求。
    (2)“严格控制”。死刑在人类历史上己经存在了几千年,在惩罚犯罪,维护阶级统治上发挥了重要作用是不可否认的。但死刑作为一种残酷的刑罚并不是人类文明进步的象征,反而是是人类文明逐渐衰落的象征。随着社会的进步死刑终究是要退出人类历史舞台的,人类最终将废止死刑,对此很多中国及外国学者都己达成共识。死刑作为一种最残酷、严厉的刑种,存在利与弊两个方面:就其合理的一面,本文不再赘述,重点讲一下死刑存在的弊端,具体表现如下:
    第一,死刑具有不可恢复性。死刑作为一种剥夺犯罪人生命的刑罚,一旦犯罪分子被执行了死刑,就不再有可恢复的机会。即便是犯罪分子被认定为罪大恶极,那么国家和社会也应该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这也是作为一个人应该享有的基本权利,然而对其选择适用死刑,留给犯罪分子的只有绝路了。一个人实施犯罪的因素有很多,国家、社会、家庭等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如果只注重追究行为人的责任,势必会得出这样一种结论:“国家以及社会应该承担的责任最终都由行为人一个人承担,这是极其不公正、荒谬的。因此,国家乃至社会有义务对罪犯进行再教育。通过对犯罪分子处以刑罚能够让他认识到自己所实施的犯罪是反国家反社会的甚至是反人类的,使其充满负罪感,在改造期间建立责任心。而死刑剥夺了犯罪人改过自新的机会“特别是在中国这样一个法制不够健全律意识淡薄的发展中国家,很容易导致恶劣性质的案件频频发生。与此同时,司法领域严重腐败,滥用职权的现象数不胜数,出现冤假错案都是在所难免的。每个人的生命只有一次,犯罪分子一旦被执行死刑,再也没有恢复的可能性。故意杀人罪是适用死刑最多的犯罪,对其适用死刑进行限制是很有必要的。”与3
    第二,死刑没有最大的威慑效力。刑罚的功能体现在两个方面: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对死刑而言,死刑不但剥夺了犯罪人的生命,还对其他潜在意图实施杀人的行为社会成员起到抑制的作用。但是死刑的威慑力被人为地扩大了,死刑的威慑力是有限的,犯罪的发生概率与死刑的存在没有必然的关系,同时死刑的执行只是暂时的推迟了他人实施杀人行为的发生,而从整体上看并没有减少杀人的数量。
    第三,死刑与宪法精神背道而驰。我国宪法明确规定要尊重人权和保障人权。有些主张废除死刑的学者指出,中国古代封建社会就有废除肉刑的制度,例如西汉文帝、景帝统治时期主张用财产性和自由刑来代替肉刑。那么人类社会发展到今口,无论从制度还是社会的文明程度来看都应该禁止适用酷刑,而死刑明显属于“酷刑”的范畴,这种刑罚的特征是剥夺了犯罪人的生命,以生命为代价的刑罚是残酷的,只要是一个正常的人都会这样认为。事实上,仔细研究一下全部的刑种,再也找不出比死刑还要残酷的了,因而对罪犯适用死刑是违宪的。

3、慎重适用死刑政策。

它要求是立法者和司法者在适用死刑上要坚持慎重的态度,即“慎用死刑”。这要求立法者不但在立法时对死刑的设置持谨慎的态度,同时,立法者还应对适用死刑的每一个罪名进行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使其能够承受住历史和现实的考验。而对于司法者而言,坚持这一政策,就要在死刑案件的事实认定、调查取证、适用法律上要保持谨慎的态度,绝对避免死刑案件出现人为差错,导致冤假错案,要保证每一个死刑案件经得住历史、人民和法律的检验。

三、故意杀人罪死刑限制适用的举措

1、基于量刑角度进行限制

(1)被害人过错
    被害人过错是指在刑事案件中,被害人对引发犯罪在主观上存在的过错,或者在客观上对犯罪行为和危害结果的产生存在着影响作用。我国的刑法理论界认为,被害人过错作为酌定的量刑情节予以考量。《农村会议纪要》中曾经提到过,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对犯罪的发生确有明显的过错或者负有直接责任,那么对该罪犯一般不该判处死刑并且是立即执行。被害人过错作为一个酌定的量刑情节,在司法实践中在死刑裁量中未得到应有的重视,这也是死刑扩张的原因之一。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再次明确了“因被害方的过错行为引起的案件,……应慎用死刑立即执行,文件没有突出‘明显’或者‘直接责任’字眼,似乎对“过错”的认定有放宽趋势,这更造成司法实践对被害人过错在死刑量刑中的具体作用的困惑。”有学者认为,“从被害人的过错性质和程度来看,过错可分为罪错、重大过错和一般过错。罪错是指被害人实施了故意犯罪行为,并由此引发了行为人对被害人重大的犯罪发生,导致其被杀的结果。重大过错是指在刑事案件中被害人的行为严重违背了法律和社会公德,完全达到引起他人的犯罪意图甚至直接对其实施杀害的程度。一般过是指被害人一般地违背了法律和社会公德规范,即虽然有一定的过错但是从社会普通人的标准来看根本不可能导致他人对其实施害的行为。从以上说三种情形看,他们处于不同的层次,在对适用死刑的裁量时应加以区别对待。”

(2)义愤杀人
    义愤杀人的含义在我国没有统一的规定,陈兴良教授对义愤杀人作出过这样的定义,“义愤杀人,是指行为由于受到被害人对其侮辱、迫害以及虐待等行为,为了摆脱痛苦而反击被害人,最终对被害人痛下杀手。实施的故意杀人行为。;对于因为义愤而实施杀人行的犯罪分子而言,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以及再次实施犯罪的可能性都比较低,而且在这类案件中被害人在一定程度上都存在过错,因此法官对这类被告人判处刑罚时一般不适用死刑。例如,在李群才故意杀人案件。由此可见,尽管我国刑事法律并没有将义愤杀人写进法条,但是司法实践己经证明义愤杀人在量刑阶段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也为实现故意杀人罪死刑限制适用建立了实践基础。
(3)被害人谅解
    对于“谅解”一词可以理解为“宽恕”,从刑法意义上讲被害人谅解的前提是有犯罪事实存在,且己经查被证属实,同时刑事被告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对被害人及其家属造成身体上和精神上的伤痛。司法实践中己经将被害人谅解引入了量刑程序当中,对此有人认为这是民间所谓的“私了”或者认为这是一种“花钱买刑”的行为。笔者不赞同这种说法,被害人谅解性质己经确定的情况下,在量刑阶段予以考量,只影响量刑而对定罪不产生影响,因此,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更不影响国家公权力的实施,所以认定为“私了”是不正确的。同时将被害人谅解引入量刑程序,对被告人发生从轻处罚的影响也是符合刑罚轻缓化的国家大趋势。被害人主要存在于严重侵犯人身权利犯罪当中,例如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强奸罪等暴力犯罪中,而本文着重讲的是被害人谅解在故意杀人案件中对罪犯量刑时产生的影响。

2、基于工作机制角度的限制

(1)颁布刑事司法解释
    “自1997年刑法颁布施行至今,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死刑所做的司法解释大概有16个左右,但是真正出现死刑两个字的仅有以下两个,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怀孕妇女在羁押期间自然流产审判时是否可以适用
死刑问题的批复》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69而且我国尚没有关于故意杀人罪死刑适应的司法解释,这就造成实践中针对这一犯罪死刑的适用没有单独的标准可循。
    笔者认为,实践中故意杀人案件的情况复杂多样,影响死刑适用的因素也不断增加,由于法律的制定具有滞后性,更不能朝令夕改,所以急需刑事司法解释对故意杀人罪死刑适用进行规制和引导,弥补有关死刑漏洞,同时对死刑适用的标准按照主客观相一致进行解释,为法官在判断死刑案件时给予法律上的指引,随着我国死刑政策的进一步适用,此类刑事司法解释应该更加丰富。

(2)案例指导制度
    所谓的案例指导制度就是指基于法院对以往类似案件所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能够对以后相类似的案件在作出判决时起到指导和借鉴的作用。案例指导制度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起到规范的作用具有重要意义。武树臣教授表示,“法律条文是苍白的,而法律实践之树常青。现在,中央非常重视案例指导制度建设,这将克服以往单纯成文法的缺陷,必将在我国司法制度史上大书一笔。”7C截至2013年2月6日,最高法己经发布了一系列具有指导意义的案例,其中有以下两个案例关系到死刑的适用,就是王志才故意杀人案和李飞故意杀人案。案情如下:

(1)王志才故意杀人案。被告人王志才与被害人赵某某是在大学期间建立恋爱关系的,双方先后都毕业参加工作,在被告人与被害人在赵某某的集体宿舍商量婚事时被害人因为家里反对遂与被告人提出分手,被告人王志才绝望之际拿起一把尖刀向赵某某的脖子、胸腹以及后背连捅数刀,最终被害人因伤口流血过多而死亡。第二天上午八点半左右,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将其抓获,缉拿归案。犯罪嫌疑人平时的表现不错,到案以后主动、如实地交代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并且积极赔偿,但赔偿协议终未达成。

(2)李飞故意杀人案。被告人于2006年因为实施一起盗窃案被判2两年,于2008年1月2口刑满释放,后经人介绍与被害人徐某某恋爱,不久就分手了,由于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到被告人所在的单位对其建立有关人事档案事宜时,其所在单位因此得知其有犯罪前科,随后将其予以开除。被告人以为是徐某某告发的,随后便与被害人王某某(徐某某的表妹)联系,后来到徐某某的工作地点实施了犯罪行为。用铁锤将徐某某打死,将王某某打伤。被告人在去其姑母家拿钱准备潜逃之际,被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抓捕归案,于该案件受审期间,刑事被告人的母亲代其向本案被害人的家属积极赔偿。
    笔者想通过对上述两个案件的审判结果进行简要分析,从而深入研究司法实践中对实施故意杀人行为的罪犯适用死刑的条件,进而为实践提供指导。
    指导案例的判决:(1)王志才故意杀人案,被告人的杀人行为己经被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故意杀人罪,并且属于罪行极重,论罪当依法处以死刑。但是由于该惨案的发生是因为恋爱纠纷而引起的,被告人因为被害人拒绝其结婚的请求而'脑怒,于是主观上产生杀死被害人的意图,并且在这种意识的指引下,对被害人痛下杀手致其惨死,但是被告人在归案以后如实、主动地坦白其全部犯罪行为,并且对被害人的损失积极向其家属进行赔偿,因此,对被告人判处死刑不立即执行。

(2)李飞故意杀人案,被告人的杀人行为己经被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故意杀人罪,且属于罪行极重,论罪当依法处以死刑。但是由于该惨案的发生是因为民间的一般矛盾纠纷而引起的,而且在惨案发生以后,李飞的母亲及时、主动地与公安机关配合,顺利地将被告人一举抓获归案,抓捕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李飞束手就擒,而且到案以后向警方如实交代了犯罪的全过程。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的母亲代为积极赔偿被害方因犯罪造成的各项损失;李飞系累犯,但属于犯罪情节较轻。法官对上述影响量刑的各种情形进行了比较综合的思量,最终决定对李飞予以酌情从轻处理,对李飞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即对其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同时,罪犯实属累犯,因此,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笔者认为,虽然上述两个案件中,由于都出现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所以被告人都是属于罪行极其严重的情况,对这种严重的故意杀人罪而言,都具备了适用死刑的条件。但是就死刑的执行方式而言,究竟是适用死刑立即执行还是死刑缓期两年执行,这是必须考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随便看

 

法问网是一个自由、开放的法律咨询及法律援助免费平台,为用户提供法律咨询、法律援助、法律知识等法律相关服务。

 

Copyright © 2002-2024 lawask.net All Rights Reserved
更新时间:2025/4/12 19:5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