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客体要件 组织卖淫罪作为具体犯罪,其直接客体受制于同类客体。本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我国良好的社会主义的社会风尚。卖淫、漂娟是旧社会遗留下来的丑恶现象,我国法律一贯予以禁止。组织他人卖淫的犯罪行为比一般的犯罪行为具有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它直接促使卖淫、缥娟活动的蔓延,严重损害或威胁人们的身心健康,败坏社会风气,严重破坏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危害社会治安管理秩序。 组织卖淫的犯罪对象是除行为人以外的“他人”。行为人自己是否参与卖淫虽不影响本罪成立,但不能计算在被组织对象即他人之内。他人,一般情况下是妇女,但也不排除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及男子;同时也包括被组织的为男女同性者提供性服务的人。 仍应当说明的是,被组织者是那些出于自愿将自己的肉体提供给他人淫乐而收取费用报酬的人。如果出于胁迫,则属于强迫卖淫的性质,应以强迫卖淫罪论处。此外,本罪的对象必须是3人以上包括本数的多人。 二、客观要件组织卖淫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以招募、雇佣、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 组织他人卖淫的具体手段,主要是招募、雇佣、引诱、容留等手段。 招募,是指将自愿卖淫者招集到卖淫集团或者其他卖淫组织之内进行卖淫活动的行为。招募的形式可能是公开的,也可能是秘密的。以公开形式招募的,是指直接面向社会不特定的多数人招集,有的以面向社会招工的名义进行,有的以广告方式出现。例如有人面向社会招工,要求相貌、身材、年龄等多方面达到一定标准,并开出高薪,后应聘者络绎不绝,经查招工者即以此手段来招聘卖淫人员。以秘密形式是招募的主要方式,通常是个别的、单线的进行,比如通过他人推荐、自己利用熟人、亲戚关系等进行。例如在某地开“洗脚城”李某等三人,感到仅靠给客人洗脚来钱慢且生意并不太好,于是想出了利用妇女赚钱的办法。李某建议采取秘密招募的办法,先在自己店内服务员中探访,后在同行店内服务员中探访,谁愿意就招谁,有多少就招多少。经过半个月的探访活动,李某等人共招募到巧人组成卖淫团伙,随即在某市进行卖淫活动。 雇佣,是指以出资为条件雇佣自愿卖淫者参加卖淫集团或者其他有组织的卖淫活动。雇佣实际上是招募之一种具体形式,只是雇佣往往是预先支付或约定支付报酬为条件进行招募行为。在实践中,雇佣行为的实施通常表现为两种情况:一是直接对卖淫人员进行雇佣。即组织者与被组织者直接见面,商量好相应条件后,前者雇佣后者实施卖淫活动。二是通过其他的卖淫组织间接对卖淫人员进行雇佣。例如王某因经营的酒店生意不好,先后雇佣其他夜总会的卖淫人员10多名从事卖淫活动,支付夜总会老板雇佣金。 引诱,是指以金钱、财物、色相等为诱饵,诱使他人参加卖淫集团或者其他卖淫组织,或者诱使他人参加其他有组织的卖淫活动。以引诱的形式实施本罪有两种情况,即引诱未曾卖淫的人员参加其组织的卖淫活动和引诱“独立”卖淫的人员参加有组织的卖淫活动。第二种形式在实质上和招募、雇佣基本上是一致的,只是引诱往往带有欺骗的性质。实践中,行为人常常利用自己的相貌条件,以谈恋爱等为名与多名女青年发生性关系,然后以自己缺钱或欠别人赌债为由诱使这些女青年卖淫。也有的以“性解放”、“跟别人睡觉,既舒服又赚钱,两全其美”、“做无本生意、穿高档服装等进行诱惑”,最后促使他人参加有组织的卖淫活动。 容留,是指容纳、收留自愿卖淫者参加卖淫集团或者其他卖淫组织,或者参加有组织的卖淫活动。在实践中,通常表现为积极的提供一定的场所,如自家居室、客房或娱乐场所,或者出租车等交通工具。行为人提供的场所可能是固定的,也可能是流动的。无论何种类型均不影响本罪成立。 上述四种具体的手段是组织卖淫罪的行为人较为常用的手段,可以是同时交叉使用,也可以是只使用其中一种或者数种,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作为组织卖淫罪的通常表现形式组织、策划和指挥行为具体含义是: 如前所述,组织卖淫罪中的“组织”,是指发起、建立卖淫集团或其他卖淫组织,将分散的卖淫行为进行集中和控制,并在其中起组织作用的行为。例如,将分散的卖淫人员串联组合成一个比较固定的卖淫集团,将咖啡厅、歌舞厅、饭店、旅店、出租汽车等组织成为卖淫或者变相卖淫的场所,等等,即属于比较常见的组织卖淫行为。 策划,是指为组织卖淫活动进行谋划布置、制定计划的行为。如为组织卖淫集团制定计划、拟订具体方案、物色卖淫妇女的行为,以及为建立卖淫窝点而进行的选择时间、地点、设计伪装现场等行为。策划行为是为组织犯的重要参谋决策行为,对于完成特定的犯罪具有重要的作用,因而是一种重要的广义的组织行为。 指挥,是指行为人在实施组织他人卖淫活动中起领导、指挥作用,如实际指挥、命令、调度卖淫活动的具体实施等。指挥是直接实施策划方案、执行组织者意图的实行行为,对于具体施行组织卖淫活动往往具有直接的决定作用。 上述组织、策划、指挥三种行为,都是组织卖淫的行为,都具有明显的组织性,行为人只要具备其中一种或者数种行为,就可认定其实施了组织卖淫行为。 至于组织卖淫的形式,则多种多样,有的设置固定的卖淫场所,建立卖淫窝点,安排调度给卖淫人员与他人卖淫缥宿用,如有一些犯罪分子以办酒店、.旅店、酒吧、咖啡厅或出租房屋等名义,故意招募、雇佣或容留一些卖淫者在该场所内进行卖淫活动。这里的场所,不只仅仅限于房屋,其他诸如汽车、船舶等交通工具亦可作为提供的场所。将自己所有或者经营、使用的交通工具,尤其是出租汽车提供给他人作卖淫场所之用,是当前这方面犯罪的一个新的特点。这些场所实质如同旧社会的妓院,组织者如同旧社会的老鸭;有的虽不提供固定场所,但控制、掌握一些卖淫者在其指挥、组织下进行卖淫活动,如一些发廊、酒吧、美容院、餐馆、宾馆、饭店、歌厅、按摩室、桑拿场所等的老板,公然唆使、指挥其控制的服务人员陪同他人到店外进行卖淫漂娟活动,从中收取钱财等。但无论其形式如何,必须都是组织了多人进行卖淫活动的,才可以构成本罪。 三、主体要件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主体。但构成本罪,必须是卖淫活动的组织者,即俗称的“老鸿”、“窝主”。卖淫的组织者可以是一个人,也可以是一个团伙。是否是组织者,关键是看其在卖淫活动中是否起组织者的作用。被组织者一般不构成本罪主体,但对于被组织的卖淫者,同时又积极参与组织他人卖淫,对此,不影响其构成本罪主体。 四、主观要件本罪在犯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是招募、雇佣、引诱、容留他人卖淫,而故意实施并希望这种结果发生。且限于直接故意,间接故意和过失不能构成本罪。 对于以营利为目的是不是本罪的构成要件,刑法没有规定,但通说认为无论组织者出于何种目的,只要故意实施了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就构成本罪。然而也有学者认为,“本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营利为目的。主要理由是,1.所谓卖淫,并非指所有的非法性行为,而是指以收受或约定收取报酬为目的与不特定的人进行性交的行为,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出卖肉体。其本质是金钱与性服务的交换,牟利目的是认定卖淫行为的必要条件。既然卖淫行为以牟利目的为要件,那么认为对这种行为的组织行为可以不具有牟利目的,未免脱离实际。2.一种犯罪,往往受多种目的的支配,组织卖淫行为也不例外,除了营利目的之外,还可有其他多种目的,如为了吸引游客,繁荣当地的旅游业等。在这多种目的中,存在着直接目的和间接目的的区分问题,比如有些大型宾馆设立地下妓院,目的是为了招揽生意,但最终目的(间接目的)是为了促进赢利。这种组织者不直接向缥客收取报酬,也不向卖淫者分割钱财,即便这样也不能否认其具有牟利的间接目的。3.目的与动机是研究犯罪主观方面时应当区分的两个范畴,实际生活中有些卖淫组织者并不是在牟利动机驱使下实施组织他人卖淫行为,如出于低级、下流动机或报复社会动机而组织他人卖淫者不乏其例,但各种不同的动机并不能排斥组织者的营利目的。”①笔者同意这种观点,实际上现实生活中出现的组织卖淫案件,行为人均具有营利的目的,这是不争的事实。无论行为人出于直接营利目的还是间接营利目的,实际最终的目的还是为了营利。此外,从前述国外的立法例看,多数国家对组织卖淫罪也规定了目的要件,更能反映出卖淫行为的本质,笔者认为是可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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