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法律百科

请输入您要查询的法律知识:

 

问题 履行迟延
分类
解答

一、履行迟延的主要内容

履行迟延是指债务人对于已届履行期限的债务,能够履行而未履行的现象,又称为债务人迟延、逾期履行。履行迟延是实践中较常见的债务违反的形态。履行迟延是以一定的时间来确定的,通常是以债的履行期届至时债务人有无履行债务来判断的。

二、履行迟延的构成介绍

1 须存在有效的财产性债务

这是履行迟延的前提条件。有效存在的债务,不论其种类如何,均可构成履行迟延。但履行迟延为财产性责任,故非财产性债务不发生履行迟延的问题。如因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债,就其财产赔偿可发生履行迟延,而对于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等,即使债务人不按期履行,也不会发生履行迟延,而只能依其他方式处理。附停止条件的债务,在条件成就前,债务并不发生,不会发生履行迟延;对于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由于其已失去国家强制力的保障,亦不会发生履行迟延的问题。

2 须债务已届履行期

债务人迟延履行,属于债务人违反了债务履行的时间要求,因此债务已届履行期是债务履行迟延的关键要件之一。债务人所负的债务可分为定有履行期限的债务和不定履行期限的债务。债务定有履行期限的,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的,即构成履行迟延。定有履行期限的,又有定有某一日及某一段 时间内的不同。定有确切日期的,该日期为债的履行期,定有一段时间为履行期限的,以该期限的最后一日为履行期届至日。在履行期届至日没有履行债务的,为迟延履行。对于分期履行的债务,是否迟延,应以每一期债务是否按期履行而定。

对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债务,且又不能从法律的规定、债务的性质或其他事项中确定履行期限的,我国《民法通则》第88条规定:“债务人可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这一规定中的“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实际上就是催告的内容。通说认为,未定履行期限的债务,催告后仍不履行的,构成迟延。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规定:“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在这种特别规定的场合,债权人催告成为债务人负迟延责任的必要条件。

3 履行须为可能

如果债务属于履行不能,则自然无从发生履行迟延的问题。在判断债务能否履行时,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就是判断履行可能的时间。履行可能以何时为准,理论上有不同的看法。有的主张应以清偿期为标准,在清偿期届至时为可能即可;有的主张不只在履行期届至时可能,履行期届至后仍为可能的,才为履行可能。前说为通说。

4 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未履行其债务

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未履行债务才能构成迟延履行。如果债务人有正当理由而未履行债务,如债务人有先诉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等,其不履行债务为正当地行使权利,或者在债务人的履行须有债权人的协助而债权人不协助时,均不构成迟延履行。

5 须有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

迟延履行还有一个很重要的构成要件,即由于债务人的原因,造成履行迟延。如果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是因不可抗力等无法归责于债务人的原因造成,则债务人可以免除其迟延履行的责任。

三、履行迟延的效果研究

1 全部履行迟延

在全部履行迟延的情况下,有以下法律后果:

1)请求强制履行

债权人要求债务人继续履行的,债务人于可能的范围内,应当继续履行。继续履行时,债务人还应承担对债权人所造成的其他损害的法律责任。但依债务的性质不能强制执行的,债权人不得要求强制债务人履行。

2)请求损害赔偿

在债务人迟延履行时,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支付违约金及其他损害赔偿金。此外,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52条规定,债务人未按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上规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义务的,在金钱之债,债务人应当支付双倍利息,其他债务也应支付迟延履行金。

3)解除合同

在合同之债,债务人迟延履行时,债权人有权解除合同,但债权人解除合同,原则上要经过催告程序,即经债权人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解除合同。

4)履行迟延时的加重责任

履行迟延时的加重责任发生在不可抗力和法律特别规定的场合。债务人履行迟延,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标的物意外灭失的风险责任,应由债务人负担,但如果债务人能够 证明即使没有迟延履行损害也难免发生的除外,这时仍应依风险负担的原则确定债务人是否应承担责任。比如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人于租期届满时未及时将房屋交还出租人,这时由于地震致使房屋倒塌,则房屋灭失的责任应由出租人负担而不能由承租人负担。

此外,合同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新价格执行,遇价格下降时,按原价格执行。这就是法律规定的加重迟延履行一方的法律责任的情形。

2 部分履行迟延

债务人部分迟延履行时,债权人可请求迟延部分的履行及因部分迟延所产生的损害赔偿。如果迟延部分的履行对于债权人已无利益,债权人有权拒绝受领,并请求债务人赔偿损失。如果因部分履行迟延使得债权人对于整个债务的履行已无利益可言,则债权人可拒绝部分履行,返还已受领的部分给付,请求全部不履行的损害赔偿。履行是否无利益,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及具体情事决定。

四、履行迟延的案例分析

对迟延履行利息和迟延履行金的分析

关于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金的法律规定只有一条,司法解释也只有六条。这些规定比较笼统,可操作性较差,导致执行实践中,不同法院,甚至同一法院的不同执行人员理解、适用不一样,有悖执行程序中的公平、公正原则,很有必要对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金的性质、作用、数额确定、救济方式等做深入地探讨。  一、含义、性质、作用

  从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看,迟延履行利息是专指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情况下,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可见,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金是法律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被执行人设置的一种惩罚性责任方式。目的在于以这种责任方式督促被执行人尽快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以维护生效法律文书的严肃性,凸显生效法律文书的强制性及司法终极性特点,维护司法权威。同时,客观上为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给申请执行人造成的经济上或精神上的损失以补偿。而从民诉法解释279条和执行工作若干规定第24条看,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送达执行通知书时,除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可见,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金的规定属强制性规范,无论申请执行人是否提出,只要申请执行人不明确表示放弃,被执行人又与申请执行人不能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必须强制执行。综上,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金作为一种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惩罚性责任方式,其惩罚性、强制性是首位的,威慑作用是明显的,补偿性是第二位的。当前,有的学者认为,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金的产生是基于民事权利,属于私权的范畴,又基于民诉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处分原则主张,是否主张该权利应由申请执行人决定,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强制执行。这种观点即突破了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又不符合认识规律,是从理论到理论的一种认识结果。目前,整个社会诚信缺失,又兼违法成本太低,导致绝大多数生效法律文书得不到自动履行而进入执行程序。“执行难”长期得不到解决,大有引发司法信任危机之势,危及社会公共秩序,人人没有交易安全感,已严重影响到经济社会的发展。此时突破现行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强调其属于私权范畴、法院不能依职权强制执行,这对于解决“执行难”来讲,岂不是雪上加霜吗?一家之自由言论,别听他忽悠!相信广大正义的公民和司法工作人员不会因此乱了方寸。

  二、对现行法律、司法解释的分析

  首先,用“迟延履行金”这一概念来界定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其他义务”的责任极不科学。例如,生效法律文书赋予被执行人不作为义务的,被执行人不存在积极履行的问题,自然也不存在迟延的问题,而且生效法律文书中往往也不指定明确的期限,何来迟延?我国台湾地区把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责任统一界定为“怠金”就比较科学,立法上我们可以借鉴。

  其次,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把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分为“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民诉法解释第295条界定的是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非金钱给付义务”的责任。而民诉法解释第254条规定:“强制执行的标的应当是财物或行为。”据此可以认为,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的“其他义务”应当是指除给付金钱之外的其他给付财物的行为——即“非金钱给付义务”和不具有给付内容的特定行为。可见,民诉法解释第295条对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不具有给付内容的特定行为,是否给付迟延履行金及其数额的确定未做规定。有的人认为,“非金钱给付义务”是相对于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的“金钱给付义务”而言的,指的就是该条中的“其他义务”,即使这种说法成立,“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概念与“其他义务”的概念相比也是不周延的。这种情况导致执行实践中,无人重视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不具有给付内容的特定行为的责任。而且,被执行人不履行不具有给付内容的特定行为,往往难以执行,有时造成的不良社会影响对法律秩序的破坏是巨大的,给申请执行人造成的损失也是巨大的。例如,需要被执行人作为的:迁出房屋或者退出土地、立即送水、送电、修缮房屋、拆除违章建筑、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等;需要被执行人不作为的:立即停止施工、停止排放污水等。因此,从立法上应当明确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不具有给付内容的特定行为时,确定迟延履行金的程序、方法、救济程序等。即使是迟延履行利息的规定也比较笼统。例如,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基数如何确定、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如何确定等可操作性均较差。且对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金的执行引起的争议均未规定救济方式。

  三、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金的确定方式

  上文已论及,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金作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一种责任方式,其惩罚性、强制性是首位的,补偿性是第二位的。因此,其作为法院的一种强制执行措施,无论申请执行人是否申请,法院在送达执行通知书时,应通知被执行人承担,以增强执行对被执行人的威慑,这符合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但其毕竟是属于私权范畴,根据处分原则和意思自治原则,应允许申请执行人部分或全部放弃,允许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协商确定其数额。申请执行人不明确表示放弃、当事人又不能协商确定数额时,法院可以依职权确定其数额,并应继续执行。执行不能时,依法中止或终结执行。

  四、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金的起算时间和收取程序

  民诉法解释第293条规定:“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执行实践中,有的执行人员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次日、或自送达执行通知书之次日、或自当事人诉前自己约定的履行义务日之次日计算,这都是不对的,应引起执行人员的重视。

  另外,对于生效法律文书赋予被执行人不作为义务的,因不存在迟延问题,可不考虑其起算时间。

  关于收取的程序,执行的款项应当优先支付执行费用、诉讼费,再用于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理由有二:一是执行费、诉讼费用按现行法律规定应当优先支付;二是,只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发生的迟延履行利息或造成的损失才能最终确定。

  五、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方法

  (一)关于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基数(本金)的确定

  因现行法律规定不明确,执行实践中,执行人员基于不同的观点,做法不一。第一种观点认为:只以生效法律文书中的基本债务数额作为基数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用等则不计入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基数。其理由是被执行人承担了利息、违约金再承担迟延履行利息,属重复制裁。诉讼费用没有明确的期限,不存在迟延履行的问题。第二种观点认为,生效法律文书主文中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均应做为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基数。其理由是,迟延履行利息的产生是基于民事权利,不应包含诉讼费用。利息、违约金等是当事人约定或法定的孳息属于民事权利范畴,且属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符合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第三种观点认为,凡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都应当计入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基数计算迟延履行利息。其理由是:一、符合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二、诉讼费用是因为被执行人不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所致,将诉讼费用计入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基数,有其合理性。一是可以督促被执行人交纳诉讼费用,二是可以补偿申请执行人因预交诉讼费用而产生的损失。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混淆了利息、违约金与迟延履行利息的概念和责任形式,不存在重复的问题;第二种观点,只从理论的角度看问题,未充分注意现行法律规定,排除诉讼费用是不对的。第三种观点符合现行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有利于解决“执行难”。

  (二)关于“银行同期最高贷款利率”的确定。

  民诉法解释第294条规定:“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在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执行实践中,适用该规定,除了确定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基数,关键是确定“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由于该规定不十分明确,造成不同的执行人员有不同的理解。例如,“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是银行同期贷款的最高利率?还是向银行或从银行同期贷款的最高利率?银行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还是指商业银行?而不同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又不一样。因此导致执行实践中做法不一。有的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中同期最高的计算,有的按向商业银行或信用社贷款逾期付款违约金每日万分之几计算,有的选择向某一商业银行或信用社的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算,还有的查询不到向商业银行或信用社贷款的同期利率,无法比较哪个贷款利率最高,就随意选取自己知道的一个贷款利率计算。根据笔者随机调查,一般的法官通常认为“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是指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而由于商业银行放贷利率各不一样,且经常调整,确定其同期放贷最高利率实属不易。

  笔者认为,确定“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应考虑被执行人的违法成本与被执行人住所地经济发展状况相适应的关系,同时又方便执行人员查询适用,具有可操作性。如果被执行人的违法成本过高。导致大多数被执行人承担不起,则违背罚过相当的原则,显示公平;过低又起不到制裁的威慑作用。因此,以被执行人住所地信用社同期期限为一年的流动资金放贷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为宜。其理由如下:1、由于信用社经营风险较大,与其他商业银行相比,其放贷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向上浮动幅度最大。2、信用社一般以县、区、县级市或地级市的联社独立核算,其有权在法定幅度内确定与当地经济状况相适应的利率,且向其贷款

履行迟延 相关词条

  • 履行义务

    履行义务,是指公民或法人执行法律规定其必须作出或禁止作出一定行为的约束。在我国,公民的权利和义务具有一致性。我们每个人既是享受权利的主体,又是履行义务的主体。因此,我们不仅要增强权利观念,依法行使权利、维护权利,而且要增强义务观念,依法履行义务。

  • 受领迟延

    受领延迟,亦称“债权人迟延”。指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履行拒绝受领或不能受领。即债权人对于债务人已经提供的给付,未为受领或未为其他给付完成所必须的协助的事实。

  • 合同履行

    合同债务人全面、适当地完成其合同义务(即依合同约定的标的、质量、数量、价款或报酬等内容,完成自己承担的义务,),债权人的合同权利得到完全满足,从而使合同目的得以实现的过程。

  • 履行不能

    合同债务履行在客观上不可能,无法实现。

  • 继续履行

    继续履行,我国合同法也叫强制履行,学说上又称强制实际履行或者依约履行,指在违约方不履行合同时,由法院强制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债务的违约责任方式。

  • 实际履行

    实际履行是指:在一方违反合同时,另一方有权要求其依据合同的规定继续履行的补救方式。

  • 瑕疵履行

    合同的瑕疵履行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虽然履行了合同,但其履行既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也不符合合同的约定,致对方不能获得合同利益、减少或丧失获得合同利益的情形。

  • 代履行

    代履行是指义务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法义务,由他人代为履行可以达到相同目的的,行政机关可以自己代为履行或者委托第三人代为履行,向义务人征收代履行费用的强制执行制度。代履行主要适用于该行政法义务属于可以由他人代替履行的作为义务,例如排除障碍、恢复原状、强制拆除等。对于不能够由他人替代的义务和不作为义务,特别是与人身有关的义务,不能适用代履行。代的义务和不作为义务,特别是与人身有关的义务,不能适用代履行。

  • 迟延履行

    迟延履行,又称债务人迟延或逾期履行,是指债务人能够履行,但在履行期限届满时却未履行债务的现象。

  • 中止履行

    中止履行:指在合同义务履行之前或履行的过程中,由于某种客观情况的出现,使得当事人不能履行合同义务而只能暂时停止的情况。

随便看

 

法问网是一个自由、开放的法律咨询及法律援助免费平台,为用户提供法律咨询、法律援助、法律知识等法律相关服务。

 

Copyright © 2002-2024 lawask.net All Rights Reserved
更新时间:2025/4/7 4:0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