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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占用耕地补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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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述

 占用耕地补偿制度是国家实行的一项保护耕地法律制度。它是指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占用多少,就必须开垦多少与所占用的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依法交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占用耕地补偿制度是实现耕地占补平衡的一项重要法律措施。耕地占补平衡是占用耕地单位和个人的法定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 建窑、建房、建坟、采石、采矿、挖沙、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以及排放、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

(二) 侵占或者损害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设施;

(三) 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

案例分析

江从银诉重庆市万盛区国土资源局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纠纷案

重 庆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5)渝一中行终字第14号

  上诉人江从银,女,195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重庆市万盛区清溪桥一号楼。
委托代理人付小平,男,195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重庆市万盛区松林路22号附1—1—4号。
被上诉人重庆市万盛区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候家元,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峰,该局干部。
江从银诉重庆市万盛区国土资源局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纠纷一案,江从银不服重庆市万盛区人民法院(2004)万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于2004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确认以下事实:2002年8月,万盛区人民政府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地(2002)543号文件批复,征用了本区万东镇莲池村关井社和两河社的土地,并就有关事项进行了通告。之后,被告根据万盛区人民政府万盛府(2002)61号文件批复,公告了征用土地的补偿安置方案。同年10月,被告对农房拆迁的有关事宜亦进行了公告。2002年12月17日,被告在对原告的房屋和需要安置的人员进行调查的基础上,与原告签订了《农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由被告支付原告农房拆迁补偿安置费共计54840元。当天,原告除领取了协议约定的54840元款项外,还领取了500元的奖金,共计金额55340元。2004年3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协议,该案经过一、二审,最后二审法院以原告提出的异议,应由万盛区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重庆市人民政府裁决,原告对裁决不服才能提起行政诉讼为由,裁定维持一审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之后,原告向万盛区人民政府申请协调,万盛区人民政府于2004年9月2日以原告在土地征用拆迁补偿安置阶段未提出协调申请,原协议已履行完毕等理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2004年10月14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撤销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并赔偿相关的损失费用。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出示了以下证据:
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农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复印件一份;2、重庆市万盛区万东镇莲池村关井社于2003年3月4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3、重庆市万盛区人民法院(2003)万非诉行执第9号《非诉行政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4、江小波、江涛分别与被告签订的《农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复印件二份;5、万盛府发(2004)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复印件一份。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l、渝府地(2002)543号文件《关于万盛区人民政府实施万东镇城镇规划建设征用土地的批复》复印件一份;2、万盛府发(2002)51号文件《关于万盛汽车客运中心建设工程征用关井等两社土地有关事宜的通告))复印件一份;3、万盛府(2002)61号《关于万盛客运中心建设工程征用土地的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复印件一份;    4、万盛国土建(2002)57号《关于万盛客运中心建设工程征用土地的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复印件一份;5、《农房拆迁公告》复印件一份;6、万盛建委发(2002)88号文件《关于核实本期农房拆迁安置有关价格的通知》复印件一份;7、上诉人的户口证明复印件一份。    8、关于上诉人的《征地拆迁农房调查表》复印件一份;9、关于上诉人的《拆迁农房安置补偿费用计算表》复印件一份;1 O、上诉人于2002年12月17日出具的《领(借)款申请单》复印件一份。
一审法院认为,所谓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之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而胁迫,则是指以将来要发生的损害或以直接施加损害相威胁,使对方产生恐惧并因此而订立合同。本案,关于原告提出的“欺诈”问题,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协议前,已就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的方案、农房拆迁的有关事宜及其补偿标准的依据进行了公告,对原告的农民拆迁的有关事宜亦作了充分的调查;在签订的协议中还引用了所依据文件,而原告提出的理由和提供的证据,则不能证明签订协议时,被告有故意告知虚假情况和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因此,原告提出“欺诈”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提出的“胁迫”问题,被告因原告逾期不履行义务而依法申请法院先予执行的行为和法院在进行依法审理后裁定准予执行的行为,均系合法行为,不具有上述威胁的性质,原告以“胁迫”为由要求撤销“协议”,其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出的“乘人之危”问题,原告只陈述了处理货物的情况,而未提供证据证实“乘人之危”事实的存在,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的“时效”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1条第1款规定,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在时效期限内。因此,被告的该项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就农房拆迁补偿安置问题签订协议后,原告当天就领取了约定的款项,同时还获得了500元的奖励。该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不但已履行完毕,而且,还体现了双方的合意。故原告以“协议”时被告有欺诈、胁迫和乘人之危行为而要求撤销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江从银上诉称:1、被上诉人无征用上诉人集体土地协议书和征地补偿协议。现协议是房框架,未含地价,更未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执行。2、安置补偿协议是诈骗合同,是政府部门的霸王合同。3、一审认定江小波、江涛协议与本案无关,完全是消灭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江小波、江涛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农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系独立的合同,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农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法律上的关系,因此,一审法院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为由不予采纳是正确的,该证据本院亦不予采纳。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其他证据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其来源及形式合法,并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属于集体土地征用中的房屋拆迁,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调整,而不是由《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调整。
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因此,对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建筑物的拆迁,属于城市房屋拆迁的范围,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三项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由此可见,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上建筑物的拆迁属于集体土地征用中的房屋拆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进行调整。而该法并未规定政府在征用集体土地时必须与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签订征用集体土地协议书和征用补偿协议书。因此,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无征用上诉人集体土地协议书和征用补偿协议书,未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执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农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合法性问题。
从协议签订的法律依据上和程序上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三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第二十五条三款规定:征用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由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的批准权限,由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用地单位支付土地补偿费。征用耕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至6倍。征用其他土地的补偿费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用耕地的补偿费标准规定。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因此,重庆市万盛区国土资源管理局具有与被上述人签订《农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主体资格,亦是其法定职责。
同时,根据以上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于2002年8月13日印发渝府地(2002)543号文件,批复同意征用上诉人所在地的集体土地,2002年8月21日万盛区人民政府以万盛府发(2002)51号文件发布征地通告。2002年8月26日万盛区人民政府以万盛府(2002)61号文件同意《重庆市万盛区国土资源局关于万盛客运中心建设工程征用土地的补偿安置方案》,并批复该局组织实施。2002年8月30日,万盛区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万盛国土建(2002)57号文件形式对补偿安置方案予以公告。2002年10月9日,万盛区国土资源管理局发布农房拆迁公告。2002年12月17日上诉人与被上述人签订《农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上诉人于同日领取征地安置费及奖励金共计55340元。因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农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依据和程序是符合签订时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的。从协议内容上看,根据《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三十二条二款规定:其他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按照本办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地区实际,可参照附表一至附表五所列的标准,制定本地区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和青苗、占用耕地成片栽种的一般树木及房屋、构筑物、零星的一般树木的具体补偿标准,报市人民政府备案。万盛区人民政府因属于其他区县范围,于1999年7月9日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重庆市万盛区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标准》。被上诉人在对欲拆迁上诉人的征地拆迁农房进行了调查核实,按照该补偿标准与上诉人签订《农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进行了补偿。被上诉人万盛区国土资源管理局在征用上诉人所在集体组织的土地进行农房拆迁时,遵照《重庆市万盛区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标准》执行是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因此,该协议内容是合法的。从协议的履行上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02年12月17日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后,于同日即领取了全部补偿安置费,上诉人对补偿标准当时并未提出异议。协议中约定的被上诉人应履行的义务,被上诉人已经履行完毕。
因此,就整个协议的签订过程而言,其签订主体,签订依据、签订程序、协议内容以及协议的履行都符合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共计400元,由上诉人江从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兴云     
代理审判员 文林华     
代理审判员 周 琦    


二00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冉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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