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解除合同与违约金责任能否同时存在 |
分类 | 合同事务-合同违约 |
解答 |
律师解析:
解约的法律程序以及涉及到的赔偿金责任,这两者之间并无必然关联性和兼容性。
您可能有所不解,为何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下,惩罚性质的违约金被取缔而代之以补充性的违约金呢?违约金,本质上是对于违约行为所导致的经济损失进行预先设定。 换言之,它也等同于对当事人因违反合同义务而蒙受的经济损失进行事先衡量与弥补。 因此,从某种程度而言,解除合同与支付违约金二者在我国目前的法律框架内,是无法同时适用的。 如果要取得全额的剩余补偿性违约金,我们必须确保合同能够继续向下推进直至完全执行完成。 在此过程中,补偿性违约金不仅包含了由于违约行为所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还包括了未来可能发生的经济损害或可得性效益损失部分。 然而需要特别提醒您的是,可得性效益并非立即可得,需要当合同完全履行后方可产生。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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