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罪名
刑事罪名,是指我国刑法规定的构成何种刑事犯罪的名称,具体内容在刑法分则有详细描述。
问题 | 行贿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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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答 |
![]() 一、行贿罪刑法条文第三百八十九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第三百九十条 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井处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 除处罚。 二、行贿罪构成要件1、 客体要件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其中,主要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次要客体是国家经济管理的正常活动。另外,行贿罪的犯罪对象是财物。这里所说的财物,与受贿罪中的财物相同。 2、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3、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是收买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关自己谋取不正当的利益而实施这种行为,意图谋取不正当利益。 行贿的目的,在于使国家工作人员或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不正当利益是针对正当利益而言的,是指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不应当得到的利益,包括非法利益。例如:行贿人为了走私而行贿于海关人员;为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而行贿于工商人员、技术监督人员;明知自己或者他人不符合升学、招工、提职、农转非的条件而行贿于有关人员;为了减、免税而行贿于税务人员等。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构成行贿罪的必要条件。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情况比较复杂,有的人根据法律、政策符合条件,有资格,也应当得到某种正当利益,如招工、晋升、分房、办理某种手续等,但由于社会上存在着不正之风,一些人不给钱不办事,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不得已送钱送物。这种情况的出现,主要责任在受贿方。对方有这种行为的可以批评教育,但这一行为不构成行贿罪。这样规定,有利于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避免打击面过宽。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构成行贿罪的必要条件,行为人若不是为了不正当利益而行贿。则不构成行贿罪。 4、客观要件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或者在经济往来中,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行为。上述行为须达到一定界限才能构成犯罪。 根据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市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行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 2、行贿数额不满1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 (2)向3人以上行贿的; (3)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行贿的; (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已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三、行贿罪的立案标准立案标准具体分为对个人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单位行贿罪三种情况: 对个人行贿罪立案标准 对个人行贿涉嫌下列情节之一的,应予定罪: (1)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2)行贿数额不满一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①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②向三人以上行贿的;③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员、行政执法人员行贿的;④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对单位行贿罪立案标准 对单位行贿涉嫌下列情节之一的,应予定罪: (1)个人行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2)个人行贿数额不满十万元、单位行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①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②向三个以上单位行贿的;③向党政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行贿的;④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单位行贿罪立案标准 单位行贿涉嫌下列情节之一的,应予定罪: (1)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2)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①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②向三人以上行贿的;③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行贿的;④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四、行贿罪的处罚根据第三百九十条规定,对行贿罪的处罚有以下情形: 1、对一般行贿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2、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3、情节恃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关于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法律未作具体规定。从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应该从行贿数额、手段、次数、人数、后果、犯罪后的表现等方面进行考察。一般是指为谋取个人非法利益,一贯行贿,屡教不改的;为推销伪劣产品而行贿造成严重后果的;为签订假合同,骗取财物而行贿的;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而行贿的;行贿手段或结果又牵连其他多种罪行的;用国家文物行贿或者用优抚、救济、扶贫、教育等专项特定款物行贿以及用党费、团费行贿的;行贿数额巨大或特别巨大,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或者特别重大损失的;在司法机关追诉时,拒不交待罪行,伪造、隐匿、毁灭证据,与受贿人订立攻守同盟的等等。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这是对行贿人自首的特别规定。关于自首,本法第67条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鉴于贿赂犯罪具有很大的隐蔽性,取证难度较大而行贿与受贿又是对应的,密切联系在一起的,行贿人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实际上是对于受贿人的揭发检举,属于立功表现,因此,为了分化瓦解犯罪分子,严厉打击受贿犯罪,落实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本条第2款款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是对行贿人自首的特别规定,是对我国自首制度的重要补充。 五、行贿罪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9.9 高检发释字〔1999〕2号) 一、贪污贿赂犯罪案件 (五)行贿案(第389条、第390条) 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行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 2.行贿数额不满正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 (2)向3人以上行贿的; (3)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行贿的; (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已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1999.3.4 高检会[1999]l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近一时期,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严肃惩处了一批严重据受贿犯罪分子,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但是还有一些大肆拉拢、腐蚀国家工作人员的行贿犯罪分子却没有受到应有的法律追究,他们继续进行行贿犯罪,严重危害了党和国家的廉政建设。为依法严肃惩 处严重行贿犯罪,特作如下通知: 一、要充分认识严肃惩处行贿犯罪,对于全面落实党中央反腐败工作部署,把反腐败斗争引向深入,从源头上遏制和预防受贿犯罪的重要意义。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把严肃惩处行贿犯罪作为反 腐败斗争中的一项重要和紧迫的工作,在继续严肃惩处受贿犯罪分子的同时,对严重行贿犯罪分子,必须依法严肃惩处,坚决打击。 二、对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构成行贿罪、向单位行贿罪、单位行贿罪的,必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 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对于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构成犯罪的案件,也要依法查处。 三、当前要特别注意依法严肃惩处下列严重行贿犯罪行为: 1.行贿数额巨大、多次行贿或者向多人行贿的; 2.向党政干部和司法工作人员行贿的; 3.为进行走私、偷税、骗税、骗汇、逃汇、非法买卖外汇等违法犯罪活动,向海关、工商、税务、外汇管理等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行贿的; 4.为非法办理金融、证券业务,向银行等金融机构、证券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行贿,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5.为非法获取工程、项目的开发、承包、经营权,向有关主管部门及其主管领导行贿,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6.为制售假冒伪劣产品,向有关国家机关、国有单位及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造成严重后果的; 7.其他情节严重的行贿犯罪行为。 四、在查处严重行贿、介绍贿赂犯罪案件中,既要坚持从严惩处的方针,又要注意体现政策。行贿人、介绍贿赂人具有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 贿、介绍贿赂犯罪情节的,依法分别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行贿人、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后如实交待行贿、介绍贿赂行为的,也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五、在依法严肃查处严重行贿、介绍贿赂犯罪案件中,要讲究斗争策略,注意工作方法。要把查处受贿犯罪大案要案同查处严重行贿、介绍贿赂犯罪案件有机地结合起来,通过打击行贿、介绍贿赂犯罪,促进受贿犯罪大案要案的查处工作,推动查办贪污贿赂案件工作的全面、深入开展。 六、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结合办理贿赂犯罪案件情况,认真总结经验、教训,找出存在的问题,提出切实可行的解决办法,以改变对严重行贿犯罪打击不力的状况。工作中遇到什么情况和问题,要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六、行贿罪案例分析大庆宏启抽油杆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张国利犯受贿罪,张广财犯公司人员受贿罪,张建河、王国强、杨延恭犯行贿罪一案 黑 龙 江 省 大 庆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3)庆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大庆宏启抽油杆有限公司(中港合资)。地址:大庆市萨尔图区。法人代表:张国利委托代理人:王义斌辩护人雷国军,大庆达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国利,男,1962年7月5日生于黑龙江省安达市,汉族,大专文化,系大庆宏启抽油杆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大庆市东风新村府明6号楼1-201室。2002年6月17日因受贿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押大庆市看守所。辩护人徐正平,大庆市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广财,男,1949年7月14日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高中文化,原系大庆宏启抽油杆有限公司副经理(港方代表),住大庆市让胡路区龙南高层5号楼13-3室。2002年6月25日因受贿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押大庆市看守所。辩护人华>勇,大庆市中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建河,男,1971年2月25日生于河北省丰南市,汉族,小学文化,系河北省丰南市庆丰钢材有限公司经理,住丰南市胥各庄五街胥新路北大街301号。 2002年6月19日因行贿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押大庆市让胡路区看守所。辩护人袁畅,大庆市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佟伟,北京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国强,男,1971年3月11日生于河北省吴桥县,汉族,初中文化,系天津市大港区港庆商贸有限公司经理,住天津市大港油田商贸公司。2002年6月20日因行贿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大庆市让胡路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坤、孙>明,哈尔滨日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延恭,男,1958年8月8日生于甘肃省皋兰县,汉族,大专文化,系扬州市邗江星海石油机械有限公司经理,住扬州市邗江区蒋王镇红旗东大街88号。2002年6月25日因行贿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大庆市让胡路区看守所。辩护人杨忠军,大庆市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孙璞,黑龙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大庆市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2002)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大庆宏启抽油杆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指控被告人张国利犯受贿罪,指控被告人张广财犯公司人员受贿罪,指控被告人张建河、王国强、杨延恭犯行贿罪一案,于2002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2月19日和2003年3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国利、张广财、张建河、王国强、杨延恭、大庆宏启抽油杆有限公司代理人王义斌及辩护人雷国军、徐正平、华>勇、袁畅、佟伟、张坤、孙>明、杨忠军、孙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国利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在为本单位采购原材料的过程中,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1 710 000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大庆宏启抽油杆有限公司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489 100元,其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张国利作为直接负责的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广财身为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240 000元,其行为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被告人张建河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1 010 000元,其行为构成行贿罪;被告人王国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490 000元,其行为构成行贿罪;被告人杨延恭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150 000元,其行为构成行贿罪,对以上各被告人和被告单位均应依法惩处。 五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作辩解。被告单位的辩护人认为,起诉指控被告大庆宏启抽油杆有限公司送给大庆采油四厂作业大队大队长等人的钱,不是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给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也不是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因此不构成犯罪。关于被告人张国利为了使单位少交电费,向采油一厂有关人员行贿,但此笔电费至今挂帐,并没有灭失,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对被告单位应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国利的辩护人认为,起诉指控张国利犯受贿罪定性不准,而应认定为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关于单位行贿问题,被告人张国利主动交待,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张国利主动揭发检举被告人张广财受贿问题,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张国利是偶犯,无前科劣迹,全部返赃,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广财的辩护人认为,张广财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款。被告人张广财主观恶性小,给国家造成的损失小。被告人张广财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建河的辩护人认为,对张建河的行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张建河所在的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合格,价格合理,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且张建河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王国强的辩护人认为,王国强给张国利490 000元的好处费是在被勒索的情况下给的。王国强代表单位实施的支付好处费的行为不构成单位行贿罪 行贿罪相关词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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