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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乘人之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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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乘人之危概述

乘人之危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利用他人的危难处境或急迫需要,迫使对方订立对其极为不利的合同。按照商务印书馆出版的《现代汉语词典》第5版的解释,乘人之危的字面含义是趁着人家危急的时候去侵害人家,而危急意指危险而紧急的状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意见)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对乘人之危行为的内涵,应从主客观两方面进行理解:

从主观要件来说,不法行为人明知对方处于危难之际,而提出不公平的合同条件,迫使对方接受。所以,其主观要件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明知对方处于危难之际,在确定此种故意时,应对危难和急迫情况作出限度。一般来说,如果危难和急迫的情况不十分严重,受害人可以有较多的选择余地,则行为人利用此种情况而与受害人订约,也不能认为是乘人之危。如利用对方迫切需要将某货物脱手而压低货物价格,这种情况涉及交易风险和正常的价格竞争,因此不能认为是乘人之危。二是主观上追求这种不公平的合同条件的实现。从这一点来讲,认为乘人之危的行为具有故意和恶意是不无道理的。
从客观要件来说,在乘人之危的情况下,客观上必须要求此种行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乘人之危的行为之所以被法律作为可撤销的行为而非无效的行为对待,关键在于这种行为可能给受害人造成损害。如果受害人认为这种行为造成其损害,则其可以主张撤销,如果其认为没有造成损害,则没有必要提出撤销。尤其是随着时间推移,情事的演进,先前对其有害的,可能逐渐变得对其不利,所以不一定提出撤销。一般来说,乘人之危的行为往往也会使不法行为人取得了超出法律允许限度的利益。但即使在受害人遭受损害的情况下,不法行为人没有获得超出法律允许限度的利益,也可以构成乘人之危。只要受害人遭受了损害,无论此种损害能否以一定的价格计算或计量,也不论是否造成显失公平的后果,均可以认为符合乘人之危的客观要件。

二、乘人之危的构成要件

1、意思表示自愿

意思表示自愿是指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出于其自由意志,而非因他人不当干涉所为,这是合理怠思表示行为所应有的品质。非自愿的行为其有以下特征}h.受干涉的意思表示仅存在于受害的当事人一方、b受干涉的表示人主观上既无故意,也无过失,其意思表示是非自愿的;。不当干涉行为独立于意思丙容之外。传统民法将欺诈、胁迫看作法律事实,作为引起意思表示非自愿的因素,而乘人之危行为井非引起意思表示非自愿的因素。

判断被乘危人意思表示是否自愿,关键在于是否存在来自外力的干涉。乘危人在意思表示之外并无其它行为,他在意思表示中提出的苛刻条件或拒绝对方意思表示的表示行为,不能认为是一种干涉,而是意思表示的一部分,尽管其内容可能是不公平的。乘人之危行为与胁迫的重要区别就在于胁迫独立于意思表示,是意思表示不自愿的原因,而乘人之危行为本身是一种意思表示行为。
    其次,被乘危人所处的危难处境是否构成干涉;首先要看这种危难处境的产生是否与乘危行为人有某种关联,再者要看这种环境是否束缚了被乘危人意思的自主表达。对于前一问题,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对于后者,乘人之危行为中,被乘危人虽身处困境,但其意志并未受到外力束缚,有充分为意思表示的自由,我们不能认为因其所处的困境,而必然得出被乘危人连充分表示的勇气都没有了,毕竟这种危难处境与对方无牵连。由于被乘危人明知自己所处的危难处境,必然要权衡利弊后,以减少损失,尽快摆脱危机,这是其为意思表示的动机。正是这种环境促使了其动机的产生,但毕竟是行为人对环境的判断自主而为的,其目的意思、法效意思都是在行为人刘环境明知的情况下产生的,并未受到某种因索的诱导。而欺诈、胁迫不同的是,由干该种法律事实,受害人或受误导、或不自由而导致主观上不自由,意思不能充分表达,并在这种前提下而为意思表示。而乘人之危行为中,被乘危人主观上井未受到外界的束缚。

2、意思表示真实

意思表示真实,指行为人的内容意思与外在表示相一致或相符合。衡量被乘危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关键看其目意思、法效意思与表示行为是否一致,并结合形成的原因来判断其效力。传统民法理论将意思表示的不一致分为故意
的不一致(包括真意保留、虚伪表示、隐藏行为及脱法行为)与无意的不一致(包括错误、误传),而乘人之危行为中被乘危人的意思表示不一致(假设如此)不属以上任何一种类型,乘人之危行为本身又不具备意思表示不真实的特征,意思表示的欠缺应系自己原因所致。首先,从理论上难以找到支持这一主张的根据。
    再者,行为人的效果意思,一般难以为他人所知,确认效果意思一般从表示行为来推断,在两者不一致时,各国立法主张也不同,早期有意思主义,近来多主张以表示主义或折衷主义:
    第三,乘人之危行为中,被乘危人虽身处困境,但其意志并未受外力束缚,有充分为惫思表示的自由,我们不能认为因其所处的困境,而必然得出被乘危人连充分表示的勇气都没有了,毕竟这种困境与对方并无牵连。
    第四,如何确认被乘危人的法效意思?我们不能以一般的原则来推定。被乘危人身处困境,为了摆脱困境而为某种意思表示,其目的主要是为了摆脱危机,企图通过为某种意思表示而获得救助。在此条件下,被乘危人很难保证就有正常情况下的法效意思,但有一个最低心理限度,即至少通过为某种意思表示而摆脱困境,因此其内心效果意思是不易确定的。确定行为人的心理,不能以一般条件推测,而应置于行为人的具体环境判断。我们不能根据意
思表示的结果不利于一方,而人为地揣测其内心意思未能表达的原因,这样就因果倒置了。当然,我们不排除,在很多情况下,被乘危人的意思未能完全表达,造成意思与表示不一致,但它并不能概括所有情况,而且,不能表达的原因也不是唯一的(归责于乘危人),因而不能概括出法律上的一般性结论。

三、乘人之危行为与显失公平的比较

显失公平是指内容违背公平原则,从而其欠缺的要件不是意思表示要素,而是标的物的公平性[7]。也有人认为它是指出于非自愿的原因,对一方当事人过分有利,对他方当事人过分不利。大多数学者认为,显失公平不要求主观要件,只要求具备客观要件。认为显失公平欠缺意思表示要素理由不充分,显失公平行为的一方当事人虽处于某种不利条件,但并非必然导致意思表示的不真实或不自愿,只是其行为的结果明显利于一方而不利于另一方,法律规定显失公平主要从行为的内容上反映公平原则的要求。乘人之危行为与显失公平行为的区别:

1,、两者虽同属状况滥用而导致的意思表示不自由的民事行为,但状况滥用的具体表现情形有较大的差异。前者的状况滥用表现为一方滥用他方处于危难境地的劣势状况,此处的危难限于具有重大性和紧急性的危险、灾难和困难,而且他方一般对于此危难状况的形成不具有过错的可归责性。而后者的状况滥用表现为一方滥用己方某种优势状况或他方某种劣势状况,一方的优势状况应包括政治、经济、人身等各个方面明显超过他方的有利状况;而他方的劣势状况主要包括无经验、无技能、穷困、急需、轻率、从属地位、缺乏判断能力、意志或性格软弱、异常的精神状态、情绪不稳定等不利情形(我国现行立法将他方劣势状况仅限于无经验一种情形,显属不当),而不包括具有重大性和紧急性的危险、灾难和困难,且他方一般对于以上不利状况的形成具有过错的可归责性。由此可见,乘人之危的民事行为中的状况滥用行为具有较强的违法性,对他方意志自由的干涉程度较严重、方式较明显而较易判断;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中的状况滥用行为违法性较弱,对他方意志自由的干涉程度较轻微、方式较隐蔽而不易判断。
2、两者虽均有主观和客观相结合的构成要件要求,但对客观结果要件的要求不同。由于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中的状况滥用行为违法性较弱,对他方意志自由的干涉程度较轻微、方式较隐蔽而不易判断,因此对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要求
具有显失公平的客观结果要件,一方面可防止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制度被滥用,危及交易安全和迅捷。另一方面有助于判断一方是否存在状况滥用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即可实行状况滥用推定制度:只要能证明客观上一方处于优势状况或他方处于劣势状况且民事行为内容对他方显失公平,就可推定一方有状况滥用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而乘人之危的民事行为中的状况滥用行为具有较强的违法性,对他方意志自由的干涉程度较严重、方式较明显而较易判断,因此对乘人之危的民事行为不要求具有显失公平的客观结果要件,以充分发挥该制度保障当事人意志自由和意思自治的功能。
3、两者关于撤销权行使及撤销权除斥期间起算点的规定不同。由于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中的状况滥用行为违法性较弱、对他方意志自由的干涉程度较轻微,根据我国《民法通则》意见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他方请求撤销的,法院享有酌情予以变更或撤销的自由裁量权。同理对于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撤销权除斥期间的起算点,根据我国《民法通则》意见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自行为成立时”起算,即足以保护他方的意志自由和合法利益。而乘人之危的民事行为中的状况滥用行为具有较强的违法性、对他方意志自由的干涉程度较严重,他方请求撤销的,法院只能依法予以撤销,不享有酌情予以变更的自由裁量权。同理对于乘人之危的民事行为撤销权除斥期间的起算点应作特殊规定即“自他方危难处境结束时”起算,以更好地保护他方的意志自由和合法利益。

4、两者适用范围不同。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因须具备当事人双方利益显失公平的客观结果要件,因此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制度一般只适用于双方及多方民事行为,而不适用于单方民事行为;一般只适用于财产民事行为,而不适用于身份民事行为;一般只适用于有偿民事行为,而不适用于无偿民事行为;一般只适用于确定性民事行为,而不适用于射幸性民事行为。而乘人之危的民事行为制度可活用于一切民事行为。

四、乘人之危的民事行为的法律效力

关于乘人之危的民事行为的法律效力,我国《民法通则》与《合同法》的规定明显不同,前者将乘人之危的民事行为的法律效力规定为绝对无效,而后者将乘人之危的民事行为的法律效力规定为可撤销、可变更即相对无效。一般认为绝对无效的立法依据在于:其一,乘人之危是反社会行为,本身具有违法性(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或公序良俗),绝对无效主义立法可对行为人加以制裁,预防乘人之危违法行为的发生。其二,乘人之危行为不仅损害了当事人利益,而且通常会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绝对无效主义立法有利于法院对此类民事行为施以主动干预以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笔者以为以上理由不能成立,

首先,如前所述乘人之危的民事行为的违法性体现为民事行为手段违法,而民事行为内容不一定具有违法性,民事行为内容是否违法应考查民事行为内容本身是否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或公序良俗。乘人之危的民事行为虽手段违反公序良俗,但内容不一定违反公序良俗,并不属于内容违法而绝对无效的民事行为范畴。

其次,绝对无效主义立法与撤销主义立法的实质法律后果相同,均为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绝对无效主义立法并非比撤销主义立法更有利于制裁和预防乘人之危行为。

最后,乘人之危的民事行为的性质实为意思表示不自由而效力存在欠缺的民事行为,而非内容违法而效力存在欠缺的民事行为。对于意思表示不自由的民事行为给以可撤销、可变更的相对无效的效力评价,更有利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和促进交易达成。目前大多数国家对欺诈、胁迫、乘人之危这类意思表示不自由的民事行为采撤销主义立法,我国《合同法》的规定符合民法基本原理和国际通行作法,无疑更具有合理性。

鉴于乘人之危行为是对他方意志自由的间接的不当影响、妨碍和强制,对他方意志自由干涉程度较轻微、方式较隐蔽,关于乘人之危的民事行为的效力规定,在维护他方意志自由的同时应兼顾保护交易安全和迅捷;而胁迫行为是对他方的惫志自由的直接的不当影响、妨碍和强制,对他方意志自由千涉程度较严重、方式较明显,关于胁迫的民事行为的效力规定,应着重保护他方的意志自由。因此,应根据乘人之危行为人的不同情形,对于乘人之危的民事行为的法律效力做出具体的且不同于胁迫的民事行为的特殊规定。

首先,当乘人之危行为人为民事行为当事人一方,即乘人之危行为是由民事行为当事人一方为之或与第三人申通为之时,他方当事人可请求撤销或变更该民事行为。其次,当乘人之危行为人并非民事行为当事人一方,即乘人之危行为是由民事行为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单独为之时,应进一步区分有相对人和无相对人两种情形予以规定:对于无相对人的乘人之危的民事行为,他方可请求撤销或变更该民事行为;对于有相对人的乘人之危的民事行为,则仅在相对人恶意(即相对人明知或应知他方受第三人乘人之危行为逼迫而做出违背真意的意思表示)的前提下,他方才可请求撤销或变更该民事行为;在相对人善意(即相对人不知也不应知他方受第三人乘人之危行为逼迫而做出违背真意的意思表示)的情形下,他方不能请求撤销或变更该民事行为,以保护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利益,进而维护交易安全和迅捷。而对于胁迫的民事行为,则不问相对人善意、恶意与否,他方均得请求撤销或变更该民事行为,以着重保护他方的意志自由。最后,他方当事人虽可请求撤销或变更该民事行为,但该民事行为的撤销和变更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即不知或不应知
他方受乘人之危行为逼迫而做出违背真意的意思表示的第三人),以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进而维护交易安全和迅捷。而对于胁迫的民事行为,他方对民事行为的撤销和变更可对抗善意第三人,以着重保护他方的意志自由。

乘人之危相关词条

  • 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是指已经成立且已生效,因为意思表示不真实或者其他法定原因,行为人有撤销权的民事行为。有撤销权人如行使撤销权、则经撤销其效力溯及民事行为成立时无效;如果撤销权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撤销权,该民事行为原来的效力不变,民事行为效力继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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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7 8:38: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