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是指已经成立且已生效,因为意思表示不真实或者其他法定原因,行为人有撤销权的民事行为。有撤销权人如行使撤销权、则经撤销其效力溯及民事行为成立时无效;如果撤销权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撤销权,该民事行为原来的效力不变,民事行为效力继续。
问题 | 乘人之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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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答 |
![]() 一、乘人之危概述乘人之危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利用他人的危难处境或急迫需要,迫使对方订立对其极为不利的合同。按照商务印书馆出版的《现代汉语词典》第5版的解释,乘人之危的字面含义是趁着人家危急的时候去侵害人家,而危急意指危险而紧急的状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意见)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对乘人之危行为的内涵,应从主客观两方面进行理解: 从主观要件来说,不法行为人明知对方处于危难之际,而提出不公平的合同条件,迫使对方接受。所以,其主观要件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明知对方处于危难之际,在确定此种故意时,应对危难和急迫情况作出限度。一般来说,如果危难和急迫的情况不十分严重,受害人可以有较多的选择余地,则行为人利用此种情况而与受害人订约,也不能认为是乘人之危。如利用对方迫切需要将某货物脱手而压低货物价格,这种情况涉及交易风险和正常的价格竞争,因此不能认为是乘人之危。二是主观上追求这种不公平的合同条件的实现。从这一点来讲,认为乘人之危的行为具有故意和恶意是不无道理的。 二、乘人之危的构成要件1、意思表示自愿意思表示自愿是指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出于其自由意志,而非因他人不当干涉所为,这是合理怠思表示行为所应有的品质。非自愿的行为其有以下特征}h.受干涉的意思表示仅存在于受害的当事人一方、b受干涉的表示人主观上既无故意,也无过失,其意思表示是非自愿的;。不当干涉行为独立于意思丙容之外。传统民法将欺诈、胁迫看作法律事实,作为引起意思表示非自愿的因素,而乘人之危行为井非引起意思表示非自愿的因素。 判断被乘危人意思表示是否自愿,关键在于是否存在来自外力的干涉。乘危人在意思表示之外并无其它行为,他在意思表示中提出的苛刻条件或拒绝对方意思表示的表示行为,不能认为是一种干涉,而是意思表示的一部分,尽管其内容可能是不公平的。乘人之危行为与胁迫的重要区别就在于胁迫独立于意思表示,是意思表示不自愿的原因,而乘人之危行为本身是一种意思表示行为。 2、意思表示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指行为人的内容意思与外在表示相一致或相符合。衡量被乘危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关键看其目意思、法效意思与表示行为是否一致,并结合形成的原因来判断其效力。传统民法理论将意思表示的不一致分为故意 三、乘人之危行为与显失公平的比较显失公平是指内容违背公平原则,从而其欠缺的要件不是意思表示要素,而是标的物的公平性[7]。也有人认为它是指出于非自愿的原因,对一方当事人过分有利,对他方当事人过分不利。大多数学者认为,显失公平不要求主观要件,只要求具备客观要件。认为显失公平欠缺意思表示要素理由不充分,显失公平行为的一方当事人虽处于某种不利条件,但并非必然导致意思表示的不真实或不自愿,只是其行为的结果明显利于一方而不利于另一方,法律规定显失公平主要从行为的内容上反映公平原则的要求。乘人之危行为与显失公平行为的区别: 1,、两者虽同属状况滥用而导致的意思表示不自由的民事行为,但状况滥用的具体表现情形有较大的差异。前者的状况滥用表现为一方滥用他方处于危难境地的劣势状况,此处的危难限于具有重大性和紧急性的危险、灾难和困难,而且他方一般对于此危难状况的形成不具有过错的可归责性。而后者的状况滥用表现为一方滥用己方某种优势状况或他方某种劣势状况,一方的优势状况应包括政治、经济、人身等各个方面明显超过他方的有利状况;而他方的劣势状况主要包括无经验、无技能、穷困、急需、轻率、从属地位、缺乏判断能力、意志或性格软弱、异常的精神状态、情绪不稳定等不利情形(我国现行立法将他方劣势状况仅限于无经验一种情形,显属不当),而不包括具有重大性和紧急性的危险、灾难和困难,且他方一般对于以上不利状况的形成具有过错的可归责性。由此可见,乘人之危的民事行为中的状况滥用行为具有较强的违法性,对他方意志自由的干涉程度较严重、方式较明显而较易判断;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中的状况滥用行为违法性较弱,对他方意志自由的干涉程度较轻微、方式较隐蔽而不易判断。 4、两者适用范围不同。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因须具备当事人双方利益显失公平的客观结果要件,因此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制度一般只适用于双方及多方民事行为,而不适用于单方民事行为;一般只适用于财产民事行为,而不适用于身份民事行为;一般只适用于有偿民事行为,而不适用于无偿民事行为;一般只适用于确定性民事行为,而不适用于射幸性民事行为。而乘人之危的民事行为制度可活用于一切民事行为。 四、乘人之危的民事行为的法律效力关于乘人之危的民事行为的法律效力,我国《民法通则》与《合同法》的规定明显不同,前者将乘人之危的民事行为的法律效力规定为绝对无效,而后者将乘人之危的民事行为的法律效力规定为可撤销、可变更即相对无效。一般认为绝对无效的立法依据在于:其一,乘人之危是反社会行为,本身具有违法性(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或公序良俗),绝对无效主义立法可对行为人加以制裁,预防乘人之危违法行为的发生。其二,乘人之危行为不仅损害了当事人利益,而且通常会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绝对无效主义立法有利于法院对此类民事行为施以主动干预以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笔者以为以上理由不能成立, 首先,如前所述乘人之危的民事行为的违法性体现为民事行为手段违法,而民事行为内容不一定具有违法性,民事行为内容是否违法应考查民事行为内容本身是否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或公序良俗。乘人之危的民事行为虽手段违反公序良俗,但内容不一定违反公序良俗,并不属于内容违法而绝对无效的民事行为范畴。 其次,绝对无效主义立法与撤销主义立法的实质法律后果相同,均为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绝对无效主义立法并非比撤销主义立法更有利于制裁和预防乘人之危行为。 最后,乘人之危的民事行为的性质实为意思表示不自由而效力存在欠缺的民事行为,而非内容违法而效力存在欠缺的民事行为。对于意思表示不自由的民事行为给以可撤销、可变更的相对无效的效力评价,更有利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和促进交易达成。目前大多数国家对欺诈、胁迫、乘人之危这类意思表示不自由的民事行为采撤销主义立法,我国《合同法》的规定符合民法基本原理和国际通行作法,无疑更具有合理性。 鉴于乘人之危行为是对他方意志自由的间接的不当影响、妨碍和强制,对他方意志自由干涉程度较轻微、方式较隐蔽,关于乘人之危的民事行为的效力规定,在维护他方意志自由的同时应兼顾保护交易安全和迅捷;而胁迫行为是对他方的惫志自由的直接的不当影响、妨碍和强制,对他方意志自由千涉程度较严重、方式较明显,关于胁迫的民事行为的效力规定,应着重保护他方的意志自由。因此,应根据乘人之危行为人的不同情形,对于乘人之危的民事行为的法律效力做出具体的且不同于胁迫的民事行为的特殊规定。 首先,当乘人之危行为人为民事行为当事人一方,即乘人之危行为是由民事行为当事人一方为之或与第三人申通为之时,他方当事人可请求撤销或变更该民事行为。其次,当乘人之危行为人并非民事行为当事人一方,即乘人之危行为是由民事行为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单独为之时,应进一步区分有相对人和无相对人两种情形予以规定:对于无相对人的乘人之危的民事行为,他方可请求撤销或变更该民事行为;对于有相对人的乘人之危的民事行为,则仅在相对人恶意(即相对人明知或应知他方受第三人乘人之危行为逼迫而做出违背真意的意思表示)的前提下,他方才可请求撤销或变更该民事行为;在相对人善意(即相对人不知也不应知他方受第三人乘人之危行为逼迫而做出违背真意的意思表示)的情形下,他方不能请求撤销或变更该民事行为,以保护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利益,进而维护交易安全和迅捷。而对于胁迫的民事行为,则不问相对人善意、恶意与否,他方均得请求撤销或变更该民事行为,以着重保护他方的意志自由。最后,他方当事人虽可请求撤销或变更该民事行为,但该民事行为的撤销和变更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即不知或不应知 乘人之危相关词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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