逃避缴纳税款罪
逃避缴纳税款罪,是指负有纳税义务的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或者经过法定催告期间仍不缴纳税款的行为。
问题 | 逃税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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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逃税罪刑法条文刑法规定:第二百零一条 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 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 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逃税罪构成要件1、客体要件逃税罪的客体是指逃税行为侵犯了我国的税收征收管理秩序。 2、主体要件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 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 上;扣缴义务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 数额较大的行为。 3、主观要件本罪的犯罪主体包括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4、客观要件本罪的主观要件是故意和过失。 进行虚假纳税申报行为是在故意的心理状态下进行的。不进行纳税申 报一般也是故意的行为,有时也存在过失的可能,对于确因疏忽而没 有纳税申报,属于漏税,依法补缴即可,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因此, 逃税罪的的主观要件一般是故意。 逃税罪的认定本罪与非罪行为人偷税数额要达到一定比例和数额或者具备法定情节,才构成犯罪。根据《刑法》第201条规定,偷税数额占应缴纳税数额的10%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才构成犯罪。对多次犯有偷税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立案标准1、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 缴纳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不补缴应纳税款、不缴纳滞纳 金或者不接受行政处罚的; 2、纳税人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 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 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的; 3、扣缴义务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 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与其他罪名的界限(一)偷税罪与一般偷税违法行为的区分 按照刑法第201条、征管法第6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可从两个方面加以界定,其一,从偷税额看,凡偷税不足应纳税额10%的,或者偷税额总数不足1万元的都属于一般偷税违法行为,只有偷税额占应纳额10%以上且偷税额在1万元以上的,构成偷税罪。其二,凡二年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予以二次行政处罚后又偷税达一万元的构成偷税罪,而两年内因偷税而被处二次以下行政处罚或虽经二次税务行政处罚但再未偷税的、二次处罚后又偷税且偷税额在一万元以下的,是一般税收违法行为。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实施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偷税数额在五万元以下,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以前已经足额补缴应纳税款和滞纳金,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实际上将对偷税罪的定罪处罚的范围放宽到了五万元以上。根据刑法第37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在税务行政执法的实际操作中,对于税务机关查处的偷税数额在五万元以下的案件,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不管是在税务机关查处后补缴税款或滞纳金,还是在税务机关查处前补缴税款或滞纳金(即通常所说的自查补报),只要是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前,就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这一规定显然考虑了刑法规定的偷税罪起刑点过低,挤压了税务行政执法的空间,社会打击面过大的客观情况,事实上抬高了刑法第201条规定的偷税罪的起刑点,同时较好地体现了对涉税犯罪行为的打击。 (二)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与偷税罪的区别 根据刑法第404条的规定,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是指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征或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一般而言,偷税罪与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在犯罪主体、犯罪的客体表现、犯罪的主观方面等内容上,都有着很大的区别。但当出现偷税罪的共犯时,则有可能造成相互混淆的现象,对此必须加以澄清。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如果与偷税人相互勾结,故意不履行其依法征税的职责,不征或少征应征税款的,应该将其作为偷税罪的共犯来论处。但如果行为人知道了某人在偷税,出于某种私利,而佯装不知,对偷税犯罪行为采取放任的态度,并因此不征或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只能认定构成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 逃税罪的处罚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 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 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 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 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 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 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除外。 逃税罪司法解释刑法规定:第二百零一条 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 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 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 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 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 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 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 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问题讨论偷税罪认定的主观故意判断问题 根据刑法第14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15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刑法在对偷税罪的相关条款规定中,没有作出过失犯罪的特别规定,因此只有故意才能构成偷税罪。在现行税务行政执法案件中,由于《征管法》对“漏税”的情况在法律责任这一章中未作规定,同时《征管法》及《刑法》对“纳税申报不实”偷税的规定过于含糊,导致在实际执法中对偷税行为的认定和处理较多考虑的是其客观方面的情况,如补缴税款的数额和不缴、少缴税款的手段等,对于是否具有偷税的主观故意一般较少作出判断。实际上,由于财务会计核算方式与税法会计规定的差异,很多情况下的补缴税款是因会计处理方式不当造成的,同时由于经济活动千差万别,会计水平及素质客观上也存在差异,纳税人及扣缴义务人对税收政策了解及熟练程度等,都有可能造成纳税申报与税收政策规定不一致的情况,这些情况都是典型的非故意情况。但是按照现行法律规定,这些情况全部都可归入“纳税申报不实”的情形中,按偷税处理。这也是造成当前偷税案件量多面广的重要因素之一。因此对《刑法》及《征管法》相关规定作出符合客观实际情况的明确解释,对客观存在的“漏税”行为作出规定,明确界定偷税的范围及处理办法,是解决当前《刑法》偷税罪起刑点过低,偷税罪打击面过大的根本之途。 逃税罪案例分析一、案情 1993年至1996年间,被告人周XX承包本村福利木器综合加工厂。按照其与本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的企业承包合同,1993年周振广应得奖金342 338元,当年未兑现。1995年9月12日周振广为逃避纳税,书写一张应付给周振广93年南小区附属工程材料费叁拾肆万贰千叁百叁拾捌元的证明。1996年9月,周持此证明从本村领走该笔奖金,村财务将该证明做为记帐凭证列入支出帐目,据此奖金被告人周振广应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204 582.8元而未缴纳。2001年4月2日,周振广接到通州区地方税务局税收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后,周振广只申报和缴纳了其出租房屋所得收入应缴纳税款及罚款、滞纳金,没有申报税务机关尚不掌握的其于1996年9月取得的1993年奖金收入,2001年4月20日,通州区地税局接群众举报周振广在1992年至1995年间,其承包疃里村福利木器加工厂,取得收取后未交纳过税款。2001年4月25日,通州区地税局向被告人周振广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同年4月26日,通州区地税局稽查人员就被告人周振广在承包村福利木器加工厂期间所获取的奖金收入未纳税的问题进行调查,周振广以福利木器加工厂的帐目丢失为由拒不协助检查,税务机关遂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周振广被查获。 二、审理结果 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周振广在承包期间取得的奖金收入,依法应交纳个人收入调节税,但其故意违反国家税收征收管理法律及税收法规的规定,采用伪造记帐凭证的手段,故意不交纳个人收入调节税达204 582.8元且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100%。超过法定数额和比例,故被告人周振广的行为构成偷税罪,应受刑罚处罚。因被告人周振广行为发生在刑法修订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对其予以惩处。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周振广犯偷税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零6个月,罚金人民币40万元。 三、分析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形成三种分歧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周振广的行为不构成偷税罪,理由,周振广主观上没有偷税的故意,其行为符合漏税罪的特征。周振广经有关领导批准书写应付给周振广93年南小区附属工程材料费三十四万二千三百三十八元的证明,目的是为了要回奖金,属于无意识地发生了漏税而不是为了偷税。故周振广的行为不构成偷税罪。第二种意见也认为周振广不构成偷税罪,但理由不同于第一种意见。认为,2001年4月2日周振广接到通州区地税局税收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后,未申报奖金收入的事实是有原因的, 2001年3月26日地税局通知周振广协助调查周在1997年1月至2001年1月期间的有关纳税情况,周振广认为这次调查只是针对此期间出租房屋取得收入是否纳税的问题,不应包括奖金,奖金是经领导批准属自己应得的合法收入。事实上,2001年3月27日地税局工作人员向周振广调查时,确实是围绕周在此期间出租房屋取得收入是否纳税展开调查,就这一特定的偷税违法行为,周振广如实地向税务机关进行了申报,税务机关于2001年4月2日向周振广送达了税收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周振广接到通知后很快就出租房屋收入未纳税问题及时补缴了应纳税款和滞纳金。故认为2001年4月2日地税局送达的税收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针对的是1993年获取342338元奖金并偷个人所得税20余万元没有事实根据。2001年4月25日地税局接到举报后,向周振广送达了税务检查通知书,此次是针对奖金偷税情况, 2001年4月27日,税务局工作人员向周振广调查周1993年应得的奖金是否纳税问题,此时周振广刚刚知道获得奖金也需纳税,后准备申报缴税,但周振广未来得及申报于5月1日被公安机关羁押。此种意见认为根据刑法有关规定,偷税罪在客观方面必须具备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申报的手段法定手续。从以上情况显示,被告人周振广没有接到税务机关的税务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更不存在拒不申报行为,故周振广行为不具备偷税罪的客观构成要件。持这一观点的理由是,偷税罪的构成要件,三种手段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新刑法也是把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程序作为司法程序的前置条件。规定纳税人不具有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的行为,就不够成偷税罪的客观要件。2001年4月2日,被告人周振广接到税务机关税务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并不是针对周振广未缴纳1993年奖金税的违法行为,而是特指周振广在1997年以后获得出租房屋收入未纳税的税收违法行为,在此前的3月26日,税务机关向周振广送达的税务调查通知书以及3月27日税务稽查人员向周振广所作的税务调查,都是针对周振广取得出租房屋收入未纳税这一特定的事项,与周振广未缴纳93年奖金税行为没有联系。当税务机关接举报反映周振广92年以后有取得个人收入不纳税问题后,未向周振广送达税务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所以更不能说周振广拒不申报。此案缺少客观要件,故被告人周振广不够偷税罪。第三种意见:周振广构成偷税罪,应予相应的处罚。理由是根据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3条、补充规定第1条、刑法第201条规定: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不列或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纳税申报,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行为,持此种意见的人认为,刑法201条和税收征收管理办法63条,是在原人大常委会补充规定的基础上增列了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旨在加大对涉偷税案件刑罚惩罚的力度。上述偷税四种主要手段包含增列内容是并列关系,具有选择性,目的是为使法律更趋完善。纳税义务人只要实施了其中的一个手段,不纳税或者少纳税达到法定的量化标准,即符合偷税罪构成要件。被告人周振广于1996年9月因承包企业取得奖金收入,依国家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税收法规的有关规定,其作为纳税义务人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但周振广故意违反国家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税收法规的规定,采用伪造应付给周振广93年南小区附属工程材料三十四万二千三百三十八元记帐凭证领取奖金,不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税款202 338元且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100%。其行为已构成偷税罪。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2001年4月2日,周振广接到税务机关向其送达的税务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后,周振广应当申报出租房屋、奖金收入税,但凭侥幸心理,只申报税务机关已掌握的出租房屋税,而没有申报税务机关未掌握的奖金税,当稽查人员接到举报向周振广调查其奖金是否申报问题时,周振广才承认有奖金收入未申报的事实,当稽查人员要核查帐簿时,周振广为掩盖真实收支提出承包期间的帐簿已丢失拒绝协助稽查人员调查。周振广明知自己在取得奖金收入后应依法纳税,但被告人周振广为逃避纳税,伪造一份应付给周振广93年南小区附属工程材料款叁拾肆万贰仟叁佰叁拾捌元的领款证明,其领取奖金后不向税务机关申报收入和缴纳税款,主观上周振广长期拒不申报奖金情况,有偷逃个人收入调节税的目的。客观上周振广通过伪造领款证明等作为手段实施了不缴税款的行为。周振广只要实施了刑法规定的偷税罪四种手段之一,即符合偷税罪的客观构成要件。故被告人周振广以取得个人收入后不纳税为目的,伪造记帐凭证,偷税数额占应纳税数额100%且不缴应交纳税款达20余万元。综上,周振广的行为符合偷税罪的全部构成要件。至于税务机关是否通知了周振广申报,周振广行为是否属于拒不申报,并不影响定罪。 逃税罪案件辩护词推荐审判长、审判员: 首先,我要感谢合议庭在法律规定二审案件可以不开庭审理的情况下又安排了这次开庭,使得各方诉讼参与人有机会充分地行使诉讼权利,以保障本案的二审判决能够客观、公正、合法。现在,我就本庭审理的情况,结合一审法庭查明的案件事实,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应当严格划清违法与犯罪的界限,以刑法关于偷税罪的规定,作为认定本案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唯一法律根据。 在一审阶段,针对起诉书和公诉人的指控,我曾特别强调,认定偷税罪的法律依据只能是国家立法机关依法通过的《刑法》关于偷税罪的规定,《大连市税收征收管理条例》作为一个地方法规,根本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构成偷税罪的依据。这一观点在全国律师协会就本案所涉问题组织的专家论证会上也得到了专家们的肯定。但是辩护人注意到在二审法庭上,检察员仍然把注意力集中在被告人是否明知国家及地方的有关税收法规以及被告是否违反了国家及地方的有关税收法规的问题上,并且得出了肯定的结论,进而认为被告人确已构成了偷税罪。这实际上仍然是用行政法规、地方法规作为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法律依据。 鉴于此,辩护人认为,在认定处理本案时,应当严格划清违法与犯罪的界限。即使被告人确实违反了有关税收法规,那也只是一般违法问题,而不是犯罪问题。因为违反税收法规绝不等于构成犯罪。在此,我要特别指出违反税收法规的行为与违反刑法构成偷税罪的关系问题。 在79年刑法里,第121条关于偷税罪的规定是“违反税收法规,偷税、抗税,情节严重的”,构成偷税罪。显然,构成偷税罪的重要条件是“违反税收法规”,只要首先“违反税收法规”,然后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就可认定为偷税罪。在这里“违法”与“犯罪”是直接相联系并且逐渐递进的关系。因此,在认定这种犯罪时,首先要看被告人是否“违反税收法规”,然后再看是否“情节严重”。这就是当时刑法关于偷税罪的规定和认定偷税罪的思路。在刑法理论上把这种规定犯罪的方法叫做“空白罪状”,即在认定这种犯罪时首先要解决被告人是否违反了某种行政法规或地方法规。 但是,1992年9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第1条则对79年刑法关于偷税罪的规定做了重要修改,它规定:“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这一修改的根本之处在于,它直接把偷税罪的构成特征做了具体、详细的描述,只要实施了该种行为且偷税的数额和比例达到法定的标准就足以构成偷税罪。而不需要再考察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违反税收法规”。在刑法理论上,把这种规定犯罪的方法,叫做“叙明罪状”。认定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直接依据该法律条文的规定就足够了,而不需再看行为人是否违反有关行政法规或地方法规。 1997年新刑法第201条关于偷税罪的规定完全沿用了92年9月4日《补充规定》的方法,用叙明罪状的形式对偷税罪做了规定,在内容上与《补充规定》第1条的规定基本相同,只是在行为特征上稍微做了一点补充。 综上可见,在认定偷税罪时,应当严格划清违法与犯罪的界限。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不应以有关税收法规包括国家税收法规和大连市税收法规为依据,而只能以现行刑法第201条的规定为依据。那种把违反国家或地方税收法规等同于违反刑法构成偷税罪的主张和思路是没有法律依据,完全错误的。 二、被告人陈某不具有偷税罪的犯罪故意,不构成偷税罪。 前已指出,认定偷税罪只能以刑法规定为依据。而根据刑法规定,构成偷税罪被告人必须具有偷税的犯罪故意。但客观、全面地分析本案事实,不难看出被告人不具有偷税的犯罪故意。 其一,被告单位虽然确有一本所谓的“账外账”,但设立的目的并不是为了“偷税”而是为了严格财务管理。这一点最初建账的会计侯晓旭说得很清楚,当时是她建这个账的,目的为了管理那些当事人不要出具发票的现金收入,陈某事先并不知道。她还讲,当时她认为该律师所是“定税”,她理解定税就是包税,不必再偷税。即使她这种理解是错误的,但至少表明她不是为了偷税而设立这个所谓的“账外账”。 其二,法庭已经查明,所谓“账外账”的收入都来源于当事人不要收据的少额、零星收入的积累。这些收入由于当事人不要发票,在财务账上完全可以不做任何反映。因此,如果被告人确想偷税,这部分收入他可以非常容易地直接拿走,根本不需建账管理。果真如此,就不可能有今天的所谓“账外账”之说! 其三,一审法庭已经查明,一审判决书也已确认,陈某律师所“在五年中正规现金账中共少记营业收入189.2752万元,应记入成本而未记入成本的现金支出95.2877万元。”这一事实有力地说明陈某律师事务所不可能具有偷税的犯罪故意。因为如果他想偷税且为了偷税设立了这一所谓的“账外账”,那他就没有理由把本所正常、正当的业务支出从这个账上支付,而应当从所谓“正规账”或“账内”部分支付。这样既可以掩盖所谓的“账外账”,也可以造成“正规账”上零利润,偷逃更多的企业所得税。但她却没有这样做,难道这是为了偷税吗? 是否具有偷税的犯罪故意是认定偷税罪的关键,也是区别违反税收法规的行为与偷税罪的根本所在。因此在本案中应当高度重视这一问题。应当客观、全面地综合全案情况分析被告人的主观心理状态,确认其是否具有偷税的犯罪故意。我认为,本案从一审到二审重点一直放在被告人是否违反了税收法规,是否少缴了税款,而对被告人是否具有犯罪 逃税罪相关词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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