窝藏罪
窝藏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了帮助其逃匿或为了包庇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的行为。
问题 | 包庇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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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答 |
![]() 刑法条文第三百一十条 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要件1、客体要件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司法机关正常的刑事诉讼活动。犯罪对象是各种依照刑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人。 2、主体要件主体是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3、主观要件本罪主观上必须出于故意,即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实施窝藏、包庇行为。明知,是指认识到自己窝藏、包庇的是犯罪的人。在开始实施窝藏、包庇行为时明知是犯罪人的,当然成立本罪;在开始实施窝藏、包庇行为时不明知是犯罪人,但发现对方是犯罪人后仍然继续实施窝藏、包庇行为的,也成立本罪。 4、客观要件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窝藏或包庇犯罪人的行为。窝藏,是指为犯罪的人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的行为。这种行为的特点是使司法机关不能或者难以发现犯罪的人,因此,除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外,向犯罪的人通报侦查或追捕的动静、向犯罪的人提供化装的用具等等,也属于帮助其逃匿的行为。包庇,应限于向司法机关提供虚假证明掩盖犯罪人。在司法机关追捕的过程中,行为人出于某种特殊原因为了使犯罪人逃匿,而自己冒充犯罪的人向司法机关投案或者实施其他使司法机关误认为自己为原犯罪人的行为的,也应认定为包庇罪。窝藏、包庇的犯罪人,是指已经实施犯罪行为的人,既包括犯罪后潜逃未归案的犯罪人,也包括被司法机关羁押而脱逃的未决犯与已决犯。 犯罪认定与其他罪名的界限1、本罪与伪证罪的界限 伪证罪中的故意作虚假证明为犯罪人隐匿罪证的行为,与窝藏、包庇罪有相似之处。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本罪为一般主体;而伪证罪是特殊主体,只限于证人、鉴定人、记录人与翻译人。(2)本罪发生的时间没有限制;而伪证罪必须发生在刑事诉讼中。(3)本罪是通过使犯罪人逃匿或者采取其他庇护方法,使其逃避刑事制裁;伪证罪掩盖的是和案件有重要关系的犯罪情节。(4)窝藏、包庇的对象既可以是未决犯,也可以是已决犯;而伪证罪所包庇的对象只能是未决犯。 2、本罪与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界限 1979年刑法没有规定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故以往的刑法理论认为,消灭罪迹与毁灭罪证的行为构成包庇罪。本法增设了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之后,也有人认为包庇罪包括帮助湮灭罪迹和毁灭罪证的行为。我们认为,根据刑法的规定,包庇罪应仅限于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而不包括帮助犯罪人毁灭或者伪造证据的行为。不过,这两种犯罪的法定刑相差较大,如何合理划清其界限,还需要研究。 犯罪处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情节严重,主要指窝藏、包庇多人的;多次实施窝藏、包庇行为的;窝藏、包庇罪行极其严重刑事犯罪分子的等。 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窝藏、包庇罪中“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如何理解的请示答复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5年11月7日关于窝藏、包庇罪中“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如何理解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 我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款所说的“事前通谋”,是指窝藏、包庇犯与被窝藏、包庇的犯罪分子,在犯罪活动之前,就谋划或合谋,答应犯罪分子作案后给以窝藏或者包庇的,这和刑法总则规定共犯的主客观要件是一致的。如,反革命分子或其他刑事犯罪分子,在犯罪之前,与行为人进行策划,行为人分工承担窝藏或答应在追究刑事责任时提供虚假证明来掩盖罪行等等。因此,如果只是知道作案人员要去实施犯罪,事后予以窝藏、包庇或者事先知道作案人员要去实施犯罪,未去报案,犯罪发生后又窝藏、包庇犯罪分子的,都不应以共同犯罪论处,而单独构成窝藏、包庇罪。 此复 案例分析被告人崔海,男,1975年5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洛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本市涧西区6-55-4-601号。1992年6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1999年5月7日因涉嫌包庇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因涉嫌包庇犯罪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5日因涉嫌包庇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因涉嫌包庇犯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胡尊波、李翔,洛阳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任军,男,1976年3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洛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国一拖集团公司模型厂工人,住本市涧西区6-10-2- 501号。1999年5月6日因涉嫌包庇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因涉嫌包庇犯罪被逮捕,同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2日解除取保候审继续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胡尊波、李翔,洛阳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青斋,男,1974年8月16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海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暂住本市郊区浅井头村东新街29号。1999年7月16日因涉嫌包庇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因涉嫌包庇犯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赵振中、高宗义,洛阳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单红伟,男,1977年12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暂住本市涧西区“丝绸之路”歌舞厅内。1999年7月24日因涉嫌包庇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因涉嫌包庇犯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张元臣、田慧卿,洛阳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石俊峰,男,1978年6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洛阳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中国一拖集团公司装备公司工人,住本市涧西区29-13-1- 402号。1999年7月24日因涉嫌包庇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因涉嫌包庇犯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刘阁,洛阳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1999)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海、任军、胡青斋、单红伟、石俊峰犯包庇罪,于1999年12月 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赤炜、韩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海及其辩护人胡尊波、李翔,被告人任军、被告人胡青斋及其辩护人赵振中、被告人单红伟及其辩护人张元臣、被告人石俊峰及其辩护人刘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4月中旬一天,被告人崔海、任军二人明知崔波(已判刑)、崔涛(已判刑)系故意伤害案负案在逃犯罪嫌疑人,还多次与崔波、崔涛联系,崔海到其姐家中取出崔波、崔涛的衣服同自己的100元钱交给任军、吕国栋(在逃),让转交给崔波、崔涛。任军、吕国栋在本市涧西区牡丹广场将崔海交的钱物转交给崔波、崔涛,任军将自己的50元钱也交给该二人。次日早上7时许,任军、吕国栋在本市郊区谷水汽车站将崔波、崔涛送上开往新安县的长途汽车潜逃。 1999年6月26日,被告人胡青斋接到王志敏(已判刑)给其打传呼,并告知其:王志敏和王辉(已判刑)、崔波一起去上海打工,让胡到火车站送,胡因有事未送。1999年7月14日上午,被告人胡青斋被传唤到公安机关后,公安人员对其进行法律、政策教育,并明确告知崔波系“110”重大杀人案的嫌疑人,但胡青斋拒不讲出崔波的去处,隐瞒事实。 1998年10月22日,被告人单红伟明知崔波、崔涛系故意伤害案负案在逃嫌疑人员,仍将其租住在本市郊区南村刘家街86号的民房让崔波、崔涛长期居住,并交纳房租,直到崔波、崔涛制造“110”重大杀人案后仍在此潜住。1999年3月,公安机关多次询问单红伟,并告知崔波、崔涛系负案在逃嫌疑人,但单红伟一直隐瞒崔波、崔涛在南村居住的事实。 1999年1月9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石俊峰明知崔波、崔涛是故意伤害案负案在逃犯罪嫌疑人,在洛阳工学院北大门同二个见面,并资助他们50元钱。 公诉机关认为上列五名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包庇罪,要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0条第1款之规定,予以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崔海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订不讳,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崔海包庇犯罪情节一般,但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任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胡青斋辩称:公安人员并未告知其崔波系“110”重大杀人案的嫌疑人。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胡青斋主观上不知道崔波是犯罪的人,也未作假证明包庇崔波,起诉书认定公安人员明确告知胡青斋波系“110”重大杀人案嫌疑人没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青斋犯包庇罪缺乏构成要件。 被告人单红伟辩称其没想到崔波、崔涛会在那里(南村刘家街86号其租住的民房)住那么长时间。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单红伟犯包庇罪证据不足。 被告人石俊峰辩称,其并不知道崔波、崔涛系负案在逃人员,且50元钱是借给他们的。其辩护人辩称:(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俊峰犯包庇罪证据不足;(二)被告人石俊峰在本案中情节明显轻微,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一贯表现较好,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分。 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中旬一天,被告人崔海、任军二人明知崔波(已判刑)、崔涛(已判刑)系故意伤害案负案在逃嫌疑人,还多次与该二人联系,崔海到本市郊区南村其姐家中取出崔波、崔涛的衣服同自己的100元钱交给任军、吕国栋(在逃),让转交给崔波、崔涛。任军、吕国栋在本市涧西区牡丹广场将崔海所交的钱物转交崔波、崔涛,任军还将自己的50元钱也交给崔波、崔涛。次日早上7时许,任军、吕国栋在本市郊区谷水汽车站将崔波、崔涛送上开往新安县的长途汽车潜逃。 1999年6月26日,被告人胡青斋接到王志敏(已判刑)给其打的传呼,并告知胡青斋:王志敏和王辉(已判刑)、崔波一起去上海打工,让胡到火车站送,胡青斋因有事未送。1999年7月14日上午,被告人胡青斋被传唤到公安机关,其明知崔波系故意伤害案负案在逃嫌疑人,但在公安人员对其进行法律、政策教育,并明确告知其“若知道崔波行踪,应如实向公安机关反映”的情况下,仍拒不讲出崔波去处,隐瞒事实。 1999年10月22日,被告人单红伟明知崔波、崔涛故意伤害他人,仍让二人在其租赁的本市郊区南村刘家街86号民房里居住,并交纳房租,直到崔波、崔涛制造“110”重大杀人抢枪案后仍在此潜住。1999年3月,公安机关多次询问单红伟,并告知崔波、崔涛系负案在逃嫌疑人,但单红伟一直隐瞒崔波、崔涛在南村居住过的事实。 1999年1月9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石俊峰明知崔波、崔涛故意伤害他人,仍在洛阳工学院北大门同二人见面,并资助二人50元钱。 上述事实,(一)有被告人崔海、任军供述、被告人崔波、崔涛供述及吕国栋供述,证实了被告人崔海、任军明知崔波、崔涛系故意伤害负案在逃人员,仍为其提供钱物,帮助二人逃匿事实。(二)被告人胡青斋供述及王志敏、王辉供述,涧西公安分局刑警三中队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了被告人胡青斋明知崔波系故意伤害负案在逃人员,却拒不向公安人员讲出该崔去处,隐瞒事实的事实。(三)被告人单红伟供述及崔涛、崔波供述证实了被告人单红伟明知崔波、崔涛二人故意伤害他人,仍让二人在其租住的民房居住,并对公安机关隐瞒不报的事实。(四)被告人石俊峰供述、崔波供述、证人张健证言、市公安局刑侦支队一大队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石俊峰明知被告人崔波、崔涛故意伤害他人却资助二人50元钱的事实,同时证实被告人石俊峰曾于1999年6月向公安机关提供发现崔波行踪的线索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经当庭宣读、质证,相互印证。被告人胡青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青斋主观上不知道崔波第犯罪的人也未作证明包庇,公诉机关指控胡青斋犯包庇罪缺乏构成要件”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单红伟、石俊峰当庭提出的辩解意见以及二被告人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包庇罪证据不足的”的辩护意见,均无证据佐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海、任军、胡青斋、单红伟、石俊峰明知崔波、崔涛故意伤害他人而仍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并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均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石俊峰犯罪情节轻微,且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供发现崔波行踪的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0条第1款、第 3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海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另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5月7日起至2000年12月24日止)。 被告人任军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另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5月6日起至2000年11月18日止)。 被告人胡青斋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7月16日起至2000年7月15日止)。 被告人单红伟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7月24日起至2000年7月23日止)。 被告人石俊峰犯包庇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案件辩护词推荐基本案情:2007年7月5日晚,上诉人浙江蓝天鹤舞控股有限公司保安梁云仨等人下班后去夜市吃饭遇到几天前与他们发生矛盾的许国成等人,许国成等人手持铁棒将上诉人等人追赶至蓝天公司,梁云仨回到公司后就去舍换鞋去了。被追赶的谢军、孙天富和当时在公司值班的保安钱玉鲁、钱树华等四人在保安室取出铁棒迎出公司大门将追上来的受害人任明云乱棒打死。梁云仨换好鞋从宿舍回来后,谢军等人已经打完架回来,梁云仨并没有亲眼看到孙天富打架的过程。后来梁云仨再次从宿舍回来,在和谢军等人的交谈中才了解了他们四人在厂门外打架的大致经过。后有人建议梁云仨给保安队长赵永波打电话,请求赵将从公司大门上拍摄的监控录像删除,赵于是就删除了录像。案件发生后的第二天即7月6日凌晨,当萧山区公安分局的办案民警向梁云仨调查情况时,梁云仨把他所经历的、亲眼所见的情况如实地向办案民警作了供述。7月6日梁被刑事拘留,8月11日被逮捕。2008年1月17日杭州市中院作出一审判决,以包庇罪判处梁云仨有期徒刑三年。梁对此判决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8年4月9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将梁改判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梁云仨及其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上诉人梁云仨包庇案二审的辩护人,依法为其辩护。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认真查阅了本案卷宗,会见了上诉人梁云仨,现辩护人依法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以帮助毁灭证据罪而不应以包庇罪对上诉人进行定罪处罚。 (一)关于事实问题 2007年7月5日晚,上诉人梁云仨等人被许国成等人追赶而逃回蓝天公司后,梁云仨就回宿舍换鞋去了(该事实有梁云仨、钱树华、孙天富、谢军等人的供述相互印证)。等梁云仨换好鞋从宿舍回来后,谢军等人已经打完架回来,梁云仨并没有亲眼看到打架的过程。后来梁云仨再次从宿舍回来,在和谢军等人的交谈中才了解了他们四人在厂门外打架的大致经过。案件发生后的第二天即7月6日凌晨,当萧山区公安分局的办案民警向梁云仨调查情况时,梁云仨把他经历的、亲眼所见的情况如实地向办案民警作了供述,他并没有向办案民警作虚假的、与事实不符的陈述。而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称“7月6日凌晨,公安机关对梁云仨进行调查,梁云仨称不知道打架的情况”,这一认定的事实显然和7月6日凌晨公安机关对梁云仨的询问笔录的内容是不相符的。 (二)关于适用法律问题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0条对包庇罪作出明确的规定,在客观表现上,行为人只能以积极作为的方式为司法机关提供虚假的、与事实不符的材料或信息,以达到包庇犯罪分子的目的。本案中,案发后公安机关向梁云仨调查情况或讯问时,梁云仨都如实地向公安机关陈述或供述其所经历的、亲眼所见的情况,而并没有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的、与事实不符的材料或信息,以妨碍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而一审判决以一个错误的事实认定即“7月6日凌晨,公安机关对梁云仨进行调查,梁云仨称不知道打架的情况”为理由将诉人定为包庇罪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的。 2.包庇应仅限于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只有作假证明这一种行为方式,不应作其他扩大解释。至于帮助犯罪人毁灭证据或伪造证据的行为,则不应包括在内。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7条第二款对帮助犯罪人毁灭证据的行为人的定罪处罚已作专款规定,不应对实施毁灭证据行为的人定为包庇罪,而应定为帮助毁灭证据罪。同时,辩护人认为,因包庇只有作假证明这一种行为方式,即在客观表现上,行为人向司法机关提供虚假的、与事实不符的材料或信息;而帮助毁灭证据罪在行为方式上表现为帮助犯罪人毁灭证据的行为。因此,包庇罪与帮助毁灭证据罪也不存在法条竞合的问题,不适用法条竞合的相关规定。本案中,上诉人虽然实施了要求将监控录像删除的行为,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也只能以帮助毁灭证据罪对其进行定罪处罚,而不应以包庇罪对上诉人进行定罪。 二、一审判决对上诉人量刑畸重。其理由如下: 1.帮助毁灭证据的犯意并非由梁云仨引起。从谢军等六被告的供述及一审庭审笔录中并没有证据证明删除监控录像的想法是由梁云仨提出来的。而第一个给赵永波打电话要求其将监控录像删除的人也不是梁云仨而是钱玉鲁,梁云仨在其供述中多次提到这一点,同案被告人孙天富的供述也印证了这一事实(P132第16—17行)。 2.梁云仨要求赵永波删除监控录像时并不知道谢军等人将被害人打死,发生了人命案。梁云仨在其讯问笔录中供述“谢军讲‘没事的,死不了’”(P246),“我讲我不是很清楚,但谢军他们讲没什么事,问题不大”(P247)。在给赵永波打电话要求其删除监控录像时梁云仨只认为这是一般的打架事件。因此,梁云仨主观恶意并不大。 3.上诉人虽然与被告人赵永波将与侦破本案有关系的监控录像删除,但经技术处理后被其删除的录像资料已恢复原状,并没有严重妨碍公安机 包庇罪相关词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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