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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非法组织卖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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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组织卖血罪刑法条文

第三百三十三条 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非法组织卖血罪的要件

1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血液管理制度,同时也对公共卫生造成妨害。为加强采供血机构和血源管理,保证血液质量,维护社会公共卫生安全,我国颁布了一系列的法规规章来建立我国的血液管理制度。其中最主要的是《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办法》(1993年3月27日卫生部发布,I993年7月1日起施行)。依该管理办法,开展采供血业务,只能由取得采供血许可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所谓采血是指采集、储存血液,并向临床或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血的行为,所谓血液,是指用于临床的全血、成分血和用于血液制品生产的原料血浆。设区的市级以上政府献血办公室负责辖区内的血源管理。凡参加献血的公民,应当依照规定到当地献血办公室进行登记,其他向采供血机构提供血液的公民,必须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按规定向当地献血办公室,申请供血证。由此可见,只有献血办公室和采供血机构才有资格在其被许可的项目范围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开展采供血业务。除献血办公室或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组织血源供血。否则,即违反了血源和采供血管理的有关规定,侵犯了国家血液管理制度。同时该非法采集的血液流向社会后,即对公共卫生造成严重的妨害。

2、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要件是一般主体,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单位亦能成为本罪主体。单位犯本罪的,实行两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本条规定判处相应刑罚。

3、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过失不构成本罪。至于本罪是否以牟利为目的,本条未作规定,一般而言,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行为多以牟利为目的,但并不以此目的为构成要件。

4、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行为。本罪客观特征集中表现为行为人将血液视为“商品”而组织他人加以出卖。“非法”是指违反我国献血法规定的无偿献血制度。无偿献血是一种纯属无私奉献的献血。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通过了《献血法》,在第2条明确规定:“国家实行无偿献血制度。”这是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规定无偿献血制度,意味着对卖血行为及组织卖血行为的坚决取缔。因此,组织他人卖血的行为是非法的。

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行为,具体说来,是行为人在组织他人卖血过程中实施了策划、指挥、领导的行为。在实践中,这种行为一般表现为动员、拉拢、联络、串联、制定计划、下达命令、分配任务、出谋划策等形式。

非法组织卖血罪的认定

本罪与非罪

本条第1款的规定,非法组织卖血罪是行为犯。但《献血法》第18条又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非法采集血液的;(2)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那么,如何理解两种法律规定之间的关系,对于区分罪与非罪至关重要。

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第五十二条 [非法组织卖血案(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款)]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组织卖血三人次以上的;

  (二)组织卖血非法获利二千元以上的;

  (三)组织未成年人卖血的;

  (四)被组织卖血的人的血液含有艾滋病病毒、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体等病原微生物的;

  (五)其他非法组织卖血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献血法》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指的是“血头”、“血霸”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委托,擅自组织他人向血站、红十字会或者其他采集血液的医疗机构提供血液。。“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是指“血头”、“血霸”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用限制人身自由、殴打等暴力方法,强行、迫使不愿提供血液的人,向血站、红十字会或其他采集血液的医疗机构提供血液。由于该种行为除了扰乱国家采供血秩序外,还侵害了他人人身权利,因此在处刑上,比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行为要重,即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公共卫生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人身权利。这种行为会污染血源,对供血人、用血人、血库都会造成危害导致艾滋病等严重传染病扩散,因此要严厉打击。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招募等手段控制多人非法出卖血液的行为。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一般均具有营利的目的。在组织他人出卖血液中,对他人造成伤害的,依照新{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依照新{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与其他罪名的界限

(一)本罪与强迫卖血罪的界限

两罪在主体上都是一般主体,必须是年满16周岁的人才能构成;主观上都是出于故意,即明知自己行为的性质而仍然实施这种行为;客体上都直接侵犯了国家对献血工作的管理制度。但它们又有明显的不同:(1)客体不完全相同。非法组织卖血罪没有侵犯卖血者的人身权利,而强迫卖血罪则侵犯了卖血者的人身权利。(2)客观方面不同。非法组织卖血罪中的被组织者是自愿卖血的,而强迫卖血罪中的卖血者则是被迫的;本罪表现为组织行为,而后者表现为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的行为。

(二)本罪与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的界限

两罪都是血液方面的危害公共卫生罪,主观上都出于故意,客观方面也表现出一定的相似之处,主体都是一般主体,客体也基本相同,但二者是有明显区别的:(1)犯罪对象不完全相同。本罪的对象只能是血液,不包括血液制品;后者的对象不仅包括血液,还包括血液制品。(2)行为方式不同。本罪表现为将血液作为商品加以出卖而破坏无偿献血制度,后罪表现为没有采供血液资格或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资格而非法进行采供或制作、供应而破坏采供血以及血液制品管理制度。(3)本罪是行为犯,后者是危险犯,必须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才能构成犯罪。(4)本罪的主体在理论上属于组织犯,后者的主体在理论上属于实行犯。

犯罪处罚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非法组织卖血罪相关法律

《献血法》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非法组织卖血罪案例分析

 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丙银,男,生于一九六七年三月二十三日,汉族,农民。一九九一年五月三十日因犯拐卖人口罪被南召县人民法院判刑二年,一九九三年二月七日刑满释放。一九九八年三月九日因涉嫌非法组织他人卖血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三月十八日被依法,现押镇理县看守所。

  辩护人肖军,镇平县群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女,生于一九六九年一月十五日,汉族,农民。一九九八年三月九日因涉嫌非法组织他人卖血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三月十八日被依法逮捕,同年四月二十日被镇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系李某之妻。

  辩护人薛燕,镇平群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于一九九八年六月十二日以被告人李某、刘某犯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仵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刘某及其辩护人肖军、薛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九九八年二月十四日至二月二十八日,被告人李某私购彩血工具伙同其妻刘某,先后在本县城郊乡肖营和城关镇东门村徐丰平家,非法采集血液,足以危害人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辩解:被告人构不成犯罪,理由是起诉书认定的是非法采集供应血液罪,犯罪对象是血液,而被告采集的是血浆。

  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辩解,被告人刘某系从犯,应从轻或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私购采血用离心机一台及其它采血工具,伙同其妻刘某于一九九八年二月十四日至二月二十八日止,先后在本县城郊乡肖营村李道瑞(外逃)家和本县城关镇东门村徐丰平家非法采集三十余人的血液,加工后卖给李坤生(外逃)转售。二月二十八日经群众举报,被告人李某、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缴获已加工的血浆二十三袋。经南阳市卫生防疫站抽取其中七袋化验,均含有艾滋病病毒。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供述:九八年正月十八日在李道瑞家采血三天是与李道瑞、刘玉变、我爱人刘某一起采毛血130几袋,弄成血清70几袋,队员18人,采后卖给李坤生了。在徐丰平家我和刘某采了二天半,采60来袋,搞成血清23袋,南阳拿走了,队员16人,每人每天抽二袋等情节与被告人刘某供:开血站没有手续,我负责扎针,志武负责离浆及记帐,队员是我丈夫联系的等情节相一致,且与证人刘玉变证实的:志武|阁娃、李道瑞是今年正月十八开始在我家抽血的,志武爱人扎针抽血,志武把血浆分离,我爱记帐,卖血队员是志武联系的有17—18个,三天分离后血浆有180袋的情节及证人张保成、徐丰平、岳建国、杨青山、魏全、牛宗梅、梁海等人证实:李某与他人一起开血站,李某全面负责,刘某是扎针的,徐家二楼西头一间半房住一、二十人专门卖血,每天都抽血,有些一天两次,他们也不管你有没有病等情节均能相互印证,并有扣押作案工具血液离心器、还输器、加工后的23袋血浆及南阳市卫生防疫站血样监测结果所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刘某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而非法采集、供应血液,足以危害人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且系共同犯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在作案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被告人刘某在作案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辩解认为构不成犯罪,被告人采集的是血浆不是血液的理由,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辩解被告人系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二条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判处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被告人刘某犯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非法组织卖血罪案件辩护词推荐

尊敬的审判长、陪审员:

上海凯中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胡##家属的委托指派陈德子律师担任胡##的辩护人,现根据事实与法律发表如下的辩护意见,请法庭给予充分的考虑并依法采纳。由于案发至今我们代理了前两个程序因此对本案比较了解,虽然我们在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提出过取保候审的申请但是很遗憾没有获得批准。经过刚才的庭审我们对公诉人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也认可侦查机关所查明的案发经过和案件的基本事实。现我们仅对量刑部分作以下几点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胡##在到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地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该行为符合我国刑法第67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这点已得到公诉人的确认,我非常感谢,也望法庭在量刑时给予认定并在量刑时给予从轻处罚。

二、本案中被告人胡##是初次犯罪,没有前科和劣迹,这点法官、公诉人我们都可以从案卷看出甚至当庭看看他就是一个地道的农民。

三、从本次犯罪的后果上看,本案并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社会危害性还是比较轻微的。

四、从犯罪的主观恶性来讲,胡宝海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可以看出胡##在整个犯罪中并不是占主要地位和也有发挥主要作用 ,他虽然参加在其中但是他在本案件起到的作用也非常有限,

实在是对法律的无知才造成今天接受审判的后果。

五、从认罪悔罪态度上来说,胡##的认罪悔罪态度是非常好的。本案中胡##从2013年11月20日刑事拘留至今已经5个多月了,他至始至终都是认罪的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侦查的。他还在辩护人会见的时候说要我跟法官求求情“我们没偷没抢,我不知道卖血是犯法的,要不是穷谁愿意把自己的血卖掉呢?我老了因为血不合格他们不要就叫我在人多时候帮帮忙做点事也好挣点工钱给老伴买药,可我真不知到这是犯法的事。。不然我这么大岁数了无论如何也不敢做”。关于这点,辩护人认为其行为客观上确触犯了刑法,其主观上缺少犯罪的主观意愿的。作为一个年老的农民他法律意识淡薄对某些事情及对自己的行为会造成的后果无法作正确的判断,也值得同情和原谅。

辩护人认为,综合全案看,被告人胡##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本次系初犯且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良好,主观恶意和社会危害性都较小也可酌情从轻处罚,请法庭在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给予这样这个老实巴交的农民一个改过自新、宽大处理的机会吧,他已经63岁了,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胡##符合我国刑法七十二条缓刑的条件,因此再次恳请法官对胡##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请让他早日回到原籍山东农村去度过晚年的生活,目前他已经羁押近半年了,确实是年老体弱不堪再受牢狱之苦。

以上的意见望法庭能依法采纳。谢谢法官!

参考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年最新修订版]

献血法

非法组织卖血罪相关词条

  • 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

    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是指相关部门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有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资质,但在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过程中,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其他操作规定,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的行为。

  • 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

    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指从事实验、保藏、携带、运输传染病菌种、毒种的人员,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造成传播染病菌种、毒种扩散,后果严重的行为。

  • 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

    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刑法第334条第1款),是指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

  • 强迫卖血罪

    强迫卖血罪(刑法第333条第1款),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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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12 18:55: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