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贵重金属罪
走私贵重金属罪,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出口的贵重金属的行为,依据我国刑法规定应该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
问题 | 走私假币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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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走私假币罪刑法条文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 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或者伪造的货币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第一款、第二款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流通或者兑换的人民币、境外货币。 走私伪造的货币,总面额二千元以上不足二万元或者币量二百张(枚)以上不足二千张(枚)的,属于走私假币罪“情节较轻”,处 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伪造的货币,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走私伪造的货币,总面额二万元以L不足二十万元或者币量二千张(枚)以上不足二万张(枚二)走私伪造的货币并流入市场,面额达到本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标准的; (三)走私伪造的货币达到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数量标准,并具有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使用特种车进行走私等严重情节的。货币面额以人民币计。走私伪造的境外货币的,其面额以案发时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公布的外汇牌价折合人民币计算。 第十条第一款 单位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各罪以及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依照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处罚。 走私假币罪构成要件1、客体要件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其不仅侵犯了国家对货币的管理制度,而且也破坏了国家对外的贸易管理,本罪的对象,与其他诸如走私毒品罪、走私淫秽物品罪不同,它仅限于伪造的货币。所谓伪造的货币,是指依照人民币或外币的图案、形状、色彩、线条等特征而通过印刷、复印、石印、手描、照相等方法制作的以假充真的货币。既包括伪造的人民币,又包括伪造的外币。按照伪造的方法,其可分为机制胶印、凹印假币、石板、木板、蜡板印假币,复印、誉印假币,照相假币、描绘假币、板印假币、复印、制板技术合成假币,模仿硬币铸造的假币等多种。对于变造的货币即对货币通过采用剪贴、挖补、揭层、涂改等的方法加工处理,而使其改变形态、升值产生的货币,严格说来,并不属于伪造的货币,对其走私的不宜以本罪论处。 2、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成为本罪主体;单位亦可构成本罪。 3、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并且为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仍决意逃避海关的监管并将其运输、携带或邮寄进出国(边)境,过失不能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在不知情或者完全受到蒙骗的情况下运输、携带或者邮寄了伪造的货币进出境的,就不构成本罪。当然,这并不排除可以构成他罪,如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等。行为人是否具有牟利的目的,对本罪的构成没有影响。 4、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有关货币的管理法规及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携带、运输、邮寄伪造的货币进出国(边)境的行为。所谓逃避海关监管,是指采取种种方法,以躲避海关对其所运输、携带、邮寄的伪造货币进行监督和检查的行为。逃避海关监管是走私行为最为本质的特征之一,对于本罪当然亦不例外。其实,行为人明明知道伪造的货币是国家一再严厉禁止进出国(边)境的,如果被海关发现,必然会予以没收。因此,走私伪造的货币的犯罪分子要达到其目的,只有采取种种不正当手段,使其所运输、携带或邮寄的伪造的货币逃避海关的检查与监督。至于其方式则多种多样,有的是绕关走私,即绕过关品,在没有海关或边境检查站的地方,非法运输、携带伪造的货币进出国(边)境;有的是瞒关走私,即虽通过关口,但企图采用隐匿、假报、伪装等手段,以欺骗海关部门的检查,通过海陆空等运输线邮寄伪造的货币进出境。这些行为,都是一些典型的走私伪造的货币之行为。除此之外,还有一些非典型的走私伪造的货币的行为,在理论上,又常被称之为间接走私或准走私的行为。根据本法的有关规定,准走私的行为主要包括下列几种情形: (1)直接向走私伪造货币的犯罪分子收购伪造的货币的; (2)在内海、领海收购、运输、贩卖伪造的货币的; (3)与走私伪造的货币的犯罪分子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或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若其他方便条件的;等等。 走私假币罪犯罪认定本罪与非罪本罪系行为犯,一般情况下,只要行为人出于故意实施了走私伪造的货币的行为,就可构成本罪,原则上都要判处相应的刑罚。但对于那些走私伪造的货币数额确实很小,如走私伪造的货币总面值不足500元或者币量不足50张,且不具有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况,参照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9月8日《关于办理伪造国家货币、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走私伪造的货币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似下简称《解释》的规定,则可依照本法第13条规定的但书即“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而不作刑事处罚,但可由海关依照有关的海关法规给予必要的行政处罚。 立案标准走私伪造的货币,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或者币量二百张(枚)以上的,应予追诉。 与其他罪名的界限区别的主要界限在于犯罪的手段不同。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有关货币的管理法规及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携带、运输、邮寄伪造的货币进出国(边)境的行为。所谓逃避海关监管,是指采取种种方法,以躲避海关对其所运输、携带、邮寄的伪造货币进行监督和检查的行为。逃避海关监管是走私行为最为本质的特征之一,对于本罪当然亦不例外。其实,行为人明明知道伪造的货币是国家一再严厉禁止进出国(边)境的,如果被海关发现,必然会予以没收。因此,走私伪造的货币的犯罪分子要达到其目的,只有采取种种不正当手段,使其所运输、携带或邮寄的伪造的货币逃避海关的检查与监督。至于其方式则多种多样,有的是绕关走私,即绕过关品,在没有海关或边境检查站的地方,非法运输、携带伪造的货币进出国(边)境;有的是瞒关走私,即虽通过关口,但企图采用隐匿、假报、伪装等手段,以欺骗海关部门的检查,通过海陆空等运输线邮寄伪造的货币进出境。这些行为,都是一些典型的走私伪造的货币之行为。除此之外,还有一些非典型的走私伪造的货币的行为,在理论上,又常被称之为间接走私或准走私的行为。根据本法的有关规定,准走私的行为主要包括下列几种情形: (1)直接向走私伪造货币的犯罪分子收购伪造的货币的; (2)在内海、领海收购、运输、贩卖伪造的货币的; (3)与走私伪造的货币的犯罪分子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或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若其他方便条件的;等等。 走私假币罪的处罚(一)根据刑法 151条第1款、第4款规定: 第一,犯本罪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参照《解释》第5条规定,具有下列严重情节的,即可在这一量刑幅度内量刑: (1)走私伪造的货币总面值(外币折合成人民币币计算,下同)5000元以上不足50000元,或者币量500张以上不足5000张的; (2)走私伪造的货币达到500元以上不足5000元,或者币量50张以上不足500张且具有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的; (3)走私伪造的货币并投放市场流通总面值1000元以上不足10000元,或者币量100张以上不足1000张的; (4)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第二,犯本罪,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所谓情节较轻,参照《解释》,主要是指走私伪造货币的总面值500元以上不足5000元、或者币量50张以上不足500张的情况。 第三,犯本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参照《解释》第5条第3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就可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1)走私伪造的货币总面值50000元以上或者币量5000张以上的; (2)走私伪造的货币构成犯罪,并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造成严重后果的; (3)冒充司法、海关、工商管理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走私伪造的货币总面值10000元以上或者币量1000张以上的; (4)走私伪造的货币并投放市场流通总面值10000元以上或者币量1000张以上的; (5)与境外不法分子勾结走私伪造的货币,情节严重的; (6)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走私伪造的货币如属外币,应当按照查获犯罪当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同种货币兑换人民币市场的汇价折算。 (二)根据刑法151条第5款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第1款、第4款的规定即按自然人犯本罪处罚。 (三)根据刑法第157条第1款规定,武装掩护走私的,应以本罪依照本条第1款、第4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四)根据刑法第157条第2款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应以走私假币罪和本法第277条规定的妨害公务罪进行数罪并罚。 走私假币罪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9.26 法释[2000]30号) 第二条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货币”,是指可在国内市场流通或者兑换的人民币、境外货币。 走私伪造的货币,总面额二千元以上不足二万元或者币量二百张(枚)以上不足二千张(枚)的,属于走私假币罪“情节较轻”,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伪造的货币,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走私伪造的货币,总面额二万元以L不足二十万元或者币量二千张(枚)以上不足二万张(枚)的; (二)走私伪造的货币并流入市场,面额达到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数量标准的。 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属于走私假币罪“情节特别严重”,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伪造的货币,总面额二十万元以上或者币量二万张(枚)以上的; (二)走私伪造的货币并流入市场,面额达到本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标准的; (三)走私伪造的货币达到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数量标准,并具有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使用特种车进行走私等严重情节的。货币面额以人民币计。走私伪造的境外货币的,其面额以案发时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公布的外汇牌价折合人民币计算。 第十条第一款单位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各罪以及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依照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处罚。 走私假币罪问题讨论应注意的问题 1.本罪走私的对象限于假币。所谓假币,是伪造的货币的简称,是指仿照真实货币的图案、色彩、式样等,采用各种方法非法制造的假的货币。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被伪造的货币包括可以在国内流通或者兑换的人民币、境外货币。 2.本罪的走私行为方式也与走私武器、弹药 罪相同。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走私假币的总面额在2000元以上或者币量在200张(枚)以上的,应当作为犯罪处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 第1条中也作了相同规定。 4.应注意本罪与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的界限。如果将假币运输进出境,或者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买卖假币以及直接向走私 人收购假币的,应当定本罪,而不能定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 走私假币罪案例分析庄添活走私假币案 法公布(2000)2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00)刑复字第182号 被告人庄添活,男,1952年4月14日出生,台湾省高雄市人,汉族,高小文化,系台湾省“天吉福”号渔船船长,住台湾省高雄市旗津区旗津>路371号。1998年9月7日被逮捕。现在押。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庄添活犯走私假币罪一案,于1999年9月29日以(1999)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庄添活犯走私假币罪,判处其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庄添活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6月21日以(1999)粤高法刑经终字第317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1998年7月23日,被告人庄添活受台湾走私分子的雇用,为其运载“电脑零>”从台湾到大陆海域交给大陆走私分子。同日中午,被告人庄添活与台湾走私分子共同将台湾走私分子送来的假人民币装上“天吉福”号渔船的暗舱中,庄添活还得到台湾走私分子提供的与大陆接货人联络的代号和频率。同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庄添活纠集同案被告人庄振泰、吴江寅(均已判刑)驾驶“天吉福”号渔船从台湾省高雄港出发,驶向大陆海域。航行途中,被告人庄添活通过对讲机与大陆走私分子联络,商定交接地点为东经116°15′、北 纬22°50′海域。同月25日凌晨4时许,“天吉福”号渔船驶至东经116°16′、北纬22°49 ′的汕尾海域。前来接货的同案被告人陈培(已判刑)与刘捧、刘乃交、刘银泉(均另案处理)驾驶小木船向“天吉福”号渔船停靠。双方欲交接假币时,被我边防公安缉私艇截获。 随后从“天吉福”号渔船的暗舱里查获18箱百元面额的机制版假人民币,共计626473张,总面值为62647300元。 上述事实,有查获的假人民币、“天吉福”号渔船、假币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同案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庄添活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添活纠集他人从台湾省高雄市驾船偷运伪造的人民币到大陆海域交给大陆走私分子的行为构成走私假币罪,走私假币数量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既是纠集、承运者,也是指挥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惩处。一审判决、二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粤高法刑经终字第317号维持一审以走私假币罪判处被告人庄添活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走私假币罪案件辩护词推荐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经过法庭调查,辩护人根据法庭调查的事实和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走私假币罪与事实不符 起诉书记载的依法查明走私假币罪过程是:“2004年间,被告人郑某与陈某、何某为谋取非法利益,预谋共同出资走私伪造货币出境,商定由何某在中国境内组织假币货源,陈某负责出口及在境内外通关进口和倒卖,被告人郑某负责在倒卖过程中运送。”这段话说得非常清楚,走私假币的人是郑某、陈某、何某,这三个人共同出资,分工明确。根据指控的证据证明,他们三个人都是单线联系的,很隐秘的在进行假币走私。这批假币在运往意大利的途中,发生了什么意外,为什么会退回宁波原因?起诉书没有说,其实根据现在的材料是无法查清,因为这都是由没有抓住的被告人陈某在负责的,共同参与人郑某和何某都不知道是什么原因这批假币会退回宁波,什么时间退回宁波?退回宁波后放在那里?被告人郑某在第一次笔录里讲到他是2005年底事后知道这批货已经退回宁波。事后是什么时间呢?笔录第12页,被告人郑某说他是2006年3月才知道的(这与今天的庭审陈述相一致)。就是说对于走私直接参与者的郑某来说,走私的货物为什么会被退回,退回后放在那里他都是事后知道的。根据公诉机关的指控证据015页:2007年6月15日郑某交代笔录第二页他是这样说的,我们三个当时在温州商量的时候,大家都作好分工的,由何某负责在国内联系制造假欧元,陈伟宏负责出口从宁波到意大利,在意大利清关后,由陈伟宏叫给我在意大利销售,买假欧元的钱有陈伟宏给我,我给何某,我们三人都是单线联系的,我不知道何某从那里搞假欧元,何某也不知道我把假欧元买到那里,宁波出口和意大利清关提货都是陈伟宏搞的,我和何某都没办法的。就是这样很清楚的事实。这样的事实可以断定,现在的被告人袁某不可能知道,事实上也无法知道的,袁某想知道也是不可能知道的。他们合谋的三个人都不知道整个走私的全部过程。都各人负责自己的分工部分,不知道其他人在做些什么,所以辩护人认为:从依法已经查明的事实来看被指控的被告人袁某没有走私故意,与本案件发生的走私事实毫无联系,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走私假币罪与事实不相符合。 二、起诉书中的“本院(宁波市人民检察院)认为”部分与已经查清的事实不符。 起诉书的内容同时说明被告人袁某在华山国际贸易(宁波)有限公司经营活动中,指使供货商制作、提供与实际出口货物不符的商业单证,明知出口货物中夹带其他物品,仍委托他人申报出口,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造成伪造货币走私出境的后果,被告人袁某作为华山国际贸易(宁波)有限公司经营负责人,对其公司的走私行为负有责任,系直接责任人员,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走私假币罪追究刑事责任。这样的本院认为与今天法庭已经查清的事实相违背,辩护人认为冤枉了被告人袁某。依法应当纠正。 (1)、起诉书第一页指控被告人袁某是华山公司的负责人,起诉书的第二页说被告人袁某是公司的经营负责人。被告人袁某是不是华山国际贸易(宁波)有限公司负责人还是经营负责人?公司负责人和公司的经营负责人肯定是不一样的。有什么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袁某是公司负责人或者是公司经营负责人?没有证据证明的。是不是华山公司(经营)负责人应当依法由华山公司依据法律的规定来说明,不可能是没有证明力度的一般人可以说明的,也不是被告人袁某自己说说可以证明的。袁某自己辩解是顾问这样的角色,从法律上说,被告人袁某在华山公司没有具体和明确的职务,公司有几个员工和有关单位有人认为袁某是总经理,这样的说法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而且与实际不符。华山国际贸易(宁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陈伟春、总经理是陈伟春,董事是陈伟青和陈某三兄弟。这个事实我们的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都是清楚的。如果说走私假币行为是华山国际贸易(宁波)有限公司的行为,那么公司的董事长兼总经理的陈伟春就要参与本案件调查,陈伟青和陈伟宏作为董事一样要依据法律规定参与调查,但是,在现有的指控证据中,辩护人没有看到这些调查材料,所以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对其公司的走私行为负有责任,系直接责任人员,”这样的指控没有事实根据。什么叫“公司”的走私行为?华山国际贸易(宁波)公司是不是参与了本案件的走私?这个案件是个人走私也是公司走私?起诉书的事实查明部分说的是个人走私,后面的本院认为中是“公司”走私?辩护人没有见到关于公司走私的证据材料,起诉书指控的也是个人走私。不管指控的事实是不是准确,从起诉书的内容看,应该是个人走私。包括袁某在内的三个被告人,都是个人。那么为什么在本院认为中又说是公司走私呢?这个要请我们尊敬的公诉人来回答?辩护人认为这是不符合本案件已经查清的基本事实。 (2)、单位犯罪应当指控单位为被告,本案件没有将华山国际贸易(宁波)有限公司列为被告,起诉书在本院认为中说被告人袁某“对其公司的走私行为负有责任”没有根据。 法律规定 走私假币罪相关词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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