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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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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刑法条文

第二百七十八条 煽动群众暴力抗拒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构成要件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秩序。所谓行政法规的实施,指法律、行政法规在社会生活中的贯彻。法律、行政法规是我国法律渊源效力等级比较高的两个层次。法律,在本罪中仅指狭义的法律,包括基本法律和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基本法律,是指规定和调整国家和社会生活中某一方面带有根本性、全局性的社会关系的法律。根据宪法第62条第(三)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如刑法、民法和诉讼法等;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根据宪法第67条第(二)项应当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是指规定和调整由基本法律调整以外的国家和社会生活中的某一方面的社会关系的法律,如《商标法》、《专利法》等。行政法规,根据宪法第89条第(一)项的规定,指国务院根据且为了实施宪法和法律,制定和颁布的有关国家行政管理活动的各种规范性法律文件,如《外汇管理暂行条例,、《金银管理条例》等。煽动暴力抗拒的法律、行政法规包括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已经颁布尚未施行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例如某人对修改后的土地管理法不满,在看到报纸发布的法律条文后即煽动群众,该法一且施行即以暴力抗拒其实施,即属煽动暴力抗拒已经颁布但尚未施行的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成为本罪主体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具有煽动群众暴力抗拒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目的,即行为人实施煽动行为,其目的在于混淆视听,蛊惑人心,煽动群众暴力拒拒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煽动群众暴力抗拒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行为。
煽动,即煽惑、鼓动,是指以鼓动性言语或文字劝诱、引导促使他人去实施犯罪活动的行为。煽动的方式,包括用语言、文字、图形等,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或者利用演说、张贴、散发、邮寄等形式,煽惑、鼓动群众以暴力方式抗拒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
本罪所指群众,一般应理解为三人以上的特定的或不特定的多数人,也就是说煽动的对象至少是二人,否则不构成本罪。实践中掌握被煽动的“群众”,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宜机械地以人数多少衡量,应强调从被煽动人的范围和煽动行为指向对象上进行判断。如果行为人煽动一两个人去暴力抗拒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被煽动的人构成本罪,而原先的煽动者不构成本罪。如果原先煽动的人煽动的目的在于诱起他人产生的煽动暴力抗拒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犯罪意图,则应根据第29条以教唆犯论处。
暴力,是指用武力或者其他强制性手段;“抗拒”,指抵抗拒绝,即故意不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违反公民的守法义务,并公然对抗并拒绝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施行。

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的认定

本罪与非罪

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要注意:本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煽动群众暴力抗拒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行为,无论其结果如何,都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实施了煽动行为,而被煽动群众没有实施或没有完全实施暴力抗拒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行为,不影响犯罪的构成,但可根据其产生的结果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立案标准

根据刑法第278条的规定,煽动群众暴力抗拒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应当立案。
本罪属于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煽动群众暴力抗拒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行为,原则上就构成犯罪,无论群众是否听信其煽动,是否实际上造成危害后果,都应当立案追究。

与其他罪名的界限

一、本罪与煽动分裂国家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的界限。

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1)侵犯的客体不同,后二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安全;(2)煽动的内容不同;(3)对犯罪主观方面的要求不同,后二罪一般要求行为人有危害国家安全的目的。如果以煽动暴力抗拒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为方式,其根本目的在于分裂国家、颠覆国家政权的,应按想象竞合犯的原则从一重处断,因而应适用煽动分裂国家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二、本罪与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的界限。

主要表现为: (1)侵犯的客体不同,后者侵犯的客体是民族平等和民族团结;(2)煽动的内容不同;(3)主观方面不同,后罪一般以激起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为目的。如果以煽动暴力抗拒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的方式,其根本目的在于激起民族仇恨、民族歧视,应按想象合犯的原则从一重处断,以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定罪处罚。

三、本罪与妨害公务罪的界限。

刑法第277条妨害公务罪第1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和第四款“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的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的”,是妨害公务罪的两种客观表现。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是通过行政执法人员、司法人员履行公务来进行的,因而阻碍其公务执行也可看作阻碍法律、行政法规实施。但本罪所针对的不是具体的公务行为,而是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再者,两罪的客观表现不同,后者表现为行为人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红十字会工作人员,或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职务或履行职责。如果行为人在煽动特定的多数人暴力抗拒法律、行政法规实施时,在煽动的具体内容中又有以暴力等方法阻碍公务行为的,应以想象竞合犯依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定罪处罚。

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的处罚

一、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二、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司法解释

第二百七十八条 煽动群众暴力抗拒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案例分析

李建明、林永发等5名被告人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等,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到5年8个月不等。

公诉机关指控,6月11日晚,被告人李建明、张杰、彭来平、林永发等多人纠合到107国道,对过往车辆用石头、砖块打砸或截停后推翻,造成多辆汽车损坏,现场秩序严重混乱。6月12日晚,被告人林永发、张杰、彭来平等多人再次纠合,到新塘镇东坑三横路起哄闹事。林永发还曾在今年3月14日与被告人张杰等,共同殴打并持刀将曾与其发生争执的被害人吴某捅致轻伤。

庭审中,公诉人向法庭出示了现场勘查材料、法医鉴定书、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证人证言、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等证据。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了供述和辩解。

法庭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5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林永发、张杰犯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建明、彭来平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陈梦凌的行为已构成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遂分别判处有期徒刑5年8个月、4年、2年、2年和1年6个月。宣判后,被告人均当庭表示不上诉。

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案件辩护词推荐

李某暴力抗法罪轻辩护

一、案情简述: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李某有下列犯罪事实。

(一)1999年4月19日,被告李某将某“会议培训中心”依法征地说为不合法,煽动村民围攻某地,不准车辆出入。围攻长达七、八小时之久,并打伤乡政府去了解情况的何某。

(二)1999年6月5日晚八时许,被告李某与村民刘某兄弟发生纠纷,李借口刘某时某地的人煽动村民围攻某地,当地村民在被告人李某的煽动下,将映某地前双流县某路段用预制板设置路障、中断交通。公安机关接到报案派员前往会通乡政府进行疏导也遭到围攻、漫骂,并将执行任务的八辆汽车阻拦两天。另外打伤过路行人胡某。

(三)1999年7月22日上午,被告人李某对某地合法征地硬是说成不合法,再次煽动并组织100多名村民去乡政府闹事,而且将前来规劝制止的某党委书记王某挟持前往。

(四)1999年7月28日上午十时许,成都市高新区管理委员会联合调查组在某乡召开该组部分村民反映某地征地和财务有关问题调查结果和处理意见的公布会上,被告人李某抢过话筒煽动村民说“处理结果时歪的,这个会白开了,让大家看着办”在被告人李某的煽动下,部分村民围堵联合调查组的汽车并袭击前来维持秩序的公安民警,其中徐某、温某等民警被打伤。

根据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李某涉嫌煽动群众暴力抗拒法律实施、聚众扰乱共场所秩序、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

二、 律师辩护

本案中我们作为被告李某的辩护人,在收集核实大量证据和询问有关当事人的基础上,我们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李某所涉嫌煽动群众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三项罪名因证据不足,不构成犯罪。为此我们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了工作。现将本案的几个焦点阐述如下:

(一)我们认为公诉机关的起诉不符合要求。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三项罪名为此罗列了如上所述四起不同的犯罪事实,但没有指明那项犯罪事实触犯那项罪名,只是在单纯罗列犯罪事实后以三项罪名笼统贯之。我们认为这既不符合刑事法律的明确规定,也违背法理,且使被告处于相当不利境地,无法充分行使其辩护权。

(1)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看,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起诉书必须有明确的犯罪事实,即若某人涉嫌某罪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应当是清楚的,那么一人犯数罪在起诉书中应当就其每一项罪名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必须是清楚的。也即必须明确那一项或那几项犯罪事实涉嫌触犯那项罪名。而不能笼统以几项罪名冠之。

(2)从刑事实体法看,由于本案起诉书中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明确性便导致出现一个行为可能触犯了数个罪名,根据想象竟合的规则也只能从一重罪处理,也即公诉机关也只能指控一项罪名。同时罪刑法定原则的闪光、合理内核便在于其罪的明确性,禁止含混、笼统归罪。

(3)从保障被告辩护权的角度看,不同的罪名其犯罪构成可能是截然不同,由于被告人不知道自己被指控的某一犯罪事实所涉嫌哪一具体罪名,其就可能无法从对其欲定之罪的犯罪构成方面进行辩护。(至少不容易作到全面、周到的辩护。如被告人可能认为就某一犯罪事实只触犯了某一罪名,于是只从该罪的犯罪构成的各要件进行了辩护,可实际上法院却是以另一罪名定之,此时被告就可能未对该罪充分行使辩护权)。这样必然使被告处于被告不利的境地,这也违背了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义务保障被告获得辩护的原则。

(4)从诉讼效率看,由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的不明确,法院要能作到准确、公正审理,就必须对犯罪事实的是否可能触犯数罪的每一罪名逐一审之;被告人为了充分行使辩护权避免上述的辩护权行使不足,也得必须对每一犯罪事实是否触犯数罪的每一罪进行逐一辩之。(而这在事实上,两者都可能无法充分做到,所以笔者在上面认为要影响其辩护权的充分实现)。这样逐一的审、辩必然导致冗长的诉讼,严重影响了诉讼效率。

(5)从公诉机关的职能看,公诉机关最重要也是最主要的职能是控诉职能,也是其区别侦查机关只享有侦查职能,即公诉机关不止是将嫌疑人涉嫌犯罪的犯罪事实收集交之于法院而就完结,其更重要的职责是还要促使其指控的被告人所触犯的罪名得以成立。若公诉机关只是将犯罪事实提供给法院并只给几个笼统的罪名,这无疑也是将控诉职能交与了法院行使。这也严重违背了现代法制国家控、审分离的原则。

(二)我们认为指控的犯罪事实与事实有重大出入(略)

(三)指控术语的混淆导致法律关系的混淆从而影响罪名的成立

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所涉嫌的第一条罪名煽动群众暴力抗拒国家法律实施罪,我们认为在该案的指控的四起犯罪事实中都不具有国家法律实施的情形,也即是该罪指控的客观要件方面的前提条件不具备,该罪不能得以不成立。在这里公诉机关混淆了一个概念,作为一般民事主体的某议培训中心,在取得土地的使用权时应当是叫有偿用地,而公诉机关却认为其使用地是征地行为,因而与之争执便是抗拒国家法律实施的行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征地是国家行政行为,用地是一般民事行为,二者在性质上截然不同,不容混淆。在法庭调查中,我们通过质询公诉方申请出庭的证人(国土局干部),进一步明确了作为征地的政府行为早已实施完毕。因而村民与某地发生争执的行为只能一般的民事纠纷,不具备任何抗拒国家法律实施的情形。

(四)什么是导致各指控事实后果的决定性原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公诉机关所指控的被告所涉嫌的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规定该两项罪的犯罪主体必须是首要分子。又根据刑法九十一条对首要分子的定义“本法所称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者聚众犯罪中起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在本案中被告不可能是前一种情形。因而被告李某的行为在指控的犯罪实施中是否起组织、策划、指挥的作用便成为被告罪与非罪的关键。要分析此问题我们认为就必须进一步分析什么是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发生的决定性原因;被告李的行为与各事件发生是否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这两个问题中任何一个问题得以回答,被告罪与非罪便不言自明。为此我们结合事实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论证。

因本案指控涉及几起事件,现辩护人就每起事件分别阐述如下:

(1) “4.19”事件

被告李某在该事件中的所有行为

李在上午十时在村民陈某的通知下赶到事发现场,当时已有十来村民赶到现场,后其他村民知道事情发生也陆续自发赶到现场(而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系李通知而来的。这在一审庭审中申请出庭的证人已很好说明)李到现场后欲制止某地倾倒废土的行为,并与某会的经理向丹交涉停止倾倒避免压倒村民土地。后李在以念报的形式学习土地法以保护村民合法权益,后见不能解决问题下午二时许离开家,到双流机场乘飞机上北京上访,尔后发生的事不得而知。

案件背景

正确认识4.19事件我们必须对本案的背景有一了解,被告李某所在村高新区某乡,全组共计451人,因某会议培训中心的用地100多亩后,使某村的人均土地不到两分地,村民人均不到两分地,还要上缴公、余粮农业税,及各种开销。某地所补偿费用又从未向村民公开,村民在此情况下多次要求查清以往帐目在这种背景下,由于土地问题又存在不可回避的诸多问题,(在一审庭审质证中,辩护人就土地问题存在的大量问题也举了大量的证据予以了证明,控方也未持未异议)其又涉及每个村民的生计问题,这样土地问题自然也成为村民最为关心、最为敏感的的问题。某地的挖土机倾倒废压到村民土地的行为,更是激化了这潜在的矛盾。也成为引发该次事件的导火线。

事发原因

我们认为,在该事件中引发事情的起因是某地的挖土机压了村民土地,而深层次的原因是长期未解决的土地问题。即挖土机压土和未解决的土地问题与才是该次事件发生之间的才存在着因果关系,相反李某行为与该事件的发生却没有任何的必然因果关系。李作为为高新区某乡组长,在村民发生纠纷之后不可能像普通村民一样对其可以坐视不管。在这个时候站出来代表村民与某地交涉、宣读、学习法律以保护村民利益完全便是情理之中,当然在此我们也不能苛求一个最基层的农村干部是完全准确理解、运用法律,但其目的正当性决定了其行为也并无不当之处。

公诉机关在指控上逻辑的荒谬性

过来我们再看公诉机关指控的逻辑:李知道村民与某地有纠纷——李在某地宣读、学习新《土地法》——激化了村民矛盾——其行为起到组织指挥作用——结论:李是聚众扰乱公共秩序的首要分子。我们结合罪名再细分析这样的逻辑,在该罪中首要分子是指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首要分子。即这样的首要分子是要组织、指挥、策划如何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李向群众宣、读学习法律的目的什么?(在这里姑且认为种宣读、学习就是所谓的是组织、指挥)按照上面的逻辑不久成了,李宣读学习《新土地法》就是为了扰乱公共秩序。显然这样的逻辑不仅显得荒谬,在推敲面前更是显得苍白无力。宣读、学习法律与组织、指挥策划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联系。判决之中突袭认定“李的行为起到起到指挥作用,系首要分子”这未免过于牵强附会。

综上所述,真正成立该罪其首要分子组织、指挥、策划的所指向的内容应当是围绕如何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且组织、策划、指挥应当是一个有事前预谋的行为,具体体言之其应当在时间的安排,人员的策划手段的使用等方面都有相应的体现。其并非是瞬间即可完成的行为,而对整个事件的发生被告李在事前没有任何预先的谋化,人员上的安排……无论从那一角度看,整个事件的发生都是突发的。另一方面,李在主观上也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目的,试设想李试图通过组织、指挥、策划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来达到解决土地的问题,李还用得着在此学习土地法吗?用得着立即上访吗?同时从该事件所发生情节严重的后果李并不在场,事前既无预谋,事发又不在现场,其组织、指挥不知从何谈起?因而被告李某在该事件中首要分子的认定不能成立,主观上也无扰乱公共秩序的故意。

(2) “6.5”事件。

被告李某在该事件中的所有行为

1999年6月5日八时许,本村村民刘某伙同十来人将李全家打伤,砸坏李家商店后即离去(有当时的派出所报案记录,及照片为证。)李当时浑身是血和伤,听村民说刘某等人已跑往某会议。(刘某曾是某地的人这也是村民众所周知的事实)鉴于此气愤之及的李便说了去“把某地砸了之类”气愤之话,但自己并没有采取任何行动。尔后派出所民警及有关干部也赶到事发现场,李随即被110送往川医。第二天一早又被送往双流医院,期间发生的事不得而知。

公诉机关指控存在的错误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与村民刘某因排水引起纠纷,……映某地经理向丹证实刘某不是某地的人,也没有某地保安参与打架,……被告人李某作为组长,对所在组的村民有一定的号召力其在明知没有某地保安参与打人的情况下,向村民散布谣言,煽动、指挥村民冲击、围攻某地,并阻止公安民警维持秩序。其在此次事件中起到了组织、指挥作用。被告人李某为首聚众扰乱公共场所进行扰乱,危害时间长,聚集人员多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我们结合本案事实分析不难发现其存在的问题,

其一、公诉机关指控的一个小前提——被告明知没有某地保安参与打人。其唯一依据为向丹的证人证言,向丹作为映某地经理,为利害关系人,其证词的证明力是不言而喻的,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因此小前提是经不住检验。

其二、公诉机关指控中逻辑推理的荒谬性。其认定逻辑为:李是组长——李有号召力——李说了煽动性的话——李行为起到了组织指挥策划的作用——李系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首要分子。首先其推理存在不能成立的预设——被告李某的话村民都应接受。李只是作为一组之长,并不是手握大权的将军。李在情急之下说出的话,作为有具有完全判断能力的村民完全可以以其意志自由决定之。作或不作李对其既无利益的引诱,也无权势的威胁。即在这里对冲击围攻某地的行为,村民是自己行为的决定者。把村民自由决定的行为后果由被告来承担这不仅于情、于理都无法说得过,于法也严重违背了刑法所规定的罪责自负的原则。另一方面,有煽动行为并不等于就是组织、指挥。二者在无论在性质上,还是词义上的区别也是不言自明的。我们还可进一步分析李的行为是否超越了刑法鉴定的尺度——社会危害性。李在全家被打得遍体鳞伤,商店被砸得烂(有当时所拍照片为证)在自己的家门口说说气愤之话,其尚在情理之中。我们不不可能苛求一介村夫面对自己重大冤屈而默默忍之。且说话之时派出所的干警和有关干部已赶到,对义愤的村民的疏导工作其对此也应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我们在此无指责谁工作失职之意。但他却表明当时被告李某说此话的并非过当。

其三、公诉机关对“情节严重”发生时间的指控模糊。该次事件从1999年6月5日晚八时许发生为时两天多,李所有的行为即只有在在当晚说过的话,虽当晚村民确实去过某地,可当晚随即离去,但此时并未发生情节严重的后果,(这在庭审质证已得到确认),而发生堵设某地大门、阻饶前来维持秩序的警察阻塞交通等严重后果,都是发生在第二天和第三天,此时李已住在双流医院,并不知晓。一法庭质证认定李对发生的“设置路障、阻塞交通事前不知”但却对其他情节认为是李组织、指挥的结果。这二者同时发生事的只否定其一,而又肯定其一,实难说得过去。

其四、在这里被告不是首要分子的辩护因同4.19事件理由类似。在此不重复。

3“7.28”事件。

被告李在该事件中的所有行为

1999年7月28日上午十时许成都市高新区管委会联合调查组某地村民反映某地用地和村(组)财务有关调查结果和处理意见的公布会上,在宣读完该意见后,因该意见没有任何人签署和盖章作为组长的李某就向

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相关词条

  •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是指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情节严重的行为。

  • 煽动分裂国家罪

    煽动分裂国家罪(刑法第103条第2款),是指煽惑、挑动群众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

  • 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

    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是指以造谣、诽谤或者其他方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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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7 13:01: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