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是指已经成立且已生效,因为意思表示不真实或者其他法定原因,行为人有撤销权的民事行为。有撤销权人如行使撤销权、则经撤销其效力溯及民事行为成立时无效;如果撤销权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撤销权,该民事行为原来的效力不变,民事行为效力继续。
问题 | 重大误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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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答 |
![]() 一、概述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发生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行为。重大误解是可撤销行为的一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59条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54条同样都规定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法律行为属于可变更、可撤销合同的事由。由此可知,法条针对重大误解的情况规定了不同的后果,而且将重大误解与其他的情况并列于合同法作为可变更、可撤销的事由,容易造成法律实践中对重大误解制度的适用错误以及与其他相似概念的混淆。 二、构成要件1、主体要件随着社会发展,实践的复杂性决定了在一些发生误解的情形下,并不只有一方当事人发生误解,有时主体是双方当事人。根据英国法对于错误的分类,依主体不同,误解也可分为单方误解和双方误解。单方误解是指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要素发生了错误认识,但是另一方是基于正确认识。例如买方对标的物价格认识错误,而卖方并未误解。双方误解指当事人双方都对合同要素发生了错误认识。一般认为双方误解才构成重大误解,这既是保护交易安全的需要,也是法 我国法律既没有区分单方误解和双方误解也没有规定其适用情形,不能不说这是个立法缺陷。若不对此进行具体规定,在实践中,何时保护表意人的真意何时保护相对人的信赖利益?法官将很难做出令当事人信服的判决。 2、程度条件所谓重大,是指这种误解足以影响到双方权利义务以及合同目的的实现。用学者的观点来说,误解之“重大”是民法对误解者利益实施法律保护的限制性条件。我国《民通意见》第71条用“较大损失”来作为“重大”的判定标准,但是对于“较大损失”仍旧没有比较明确的界定。 3、主观条件误解是由误解一方当事人自己的原因造成的,而不是因为相对人的欺诈或者胁迫,这是学界普遍达成的共识。例如甲乙双方订立买卖合同,标的物为茶叶。甲方出示的样品为一级龙井茶,但乙方却误以为该样品是特级龙井茶。而合同中双方早有约定,标的物的质量以样品为准。乙方接收货物时才发现,原来该茶非自己需要的特级品而是一级品。法律对于该合同效力如何认定,要视具体情况而定:如果对茶叶质量的判断错误,纯属乙方自己的判断失误,而非甲方有意或者无意的陈述错误,则不能认定构成重大误解;若甲方错误的陈述是自己无意识的,而这个陈述导致了乙方对茶叶质量产生误解,则可以按重大误解处理;而若甲方故意欺骗而作出虚假陈述,则以欺诈论。 对于表意人的主观过错是否应予以认定,也应分两种情况。在商业领域,当商事主体间构成对合同要素的重大误解,法律出于对相对人信赖利益的保护,还应判断表意人的主观上是否有过错。若表意人为一般过失,得行使撤销权。若表意人为重大过失甚至是故意而为之,基于对商事主体追求利益的考量,法律不应予以保护,否则法律有可能沦为一些人规避商业风险的工具。而因生活需要订立的合同则可不论表意人主观状态,因此类合同是消费者因生活需要 4、时间条件要构成重大误解合同,除了以上三个要件,还有个重要的时间因素不应被忽视,即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对己经存在的事实产生的不正确假设。 三、当事人产生重大误解的内容1、对对方当事人产生的误解我国《民通意见》将对当事人身份认识错误列为重大误解的内容之一,对当事人的误解包括两方面,一方面是和谁订约,另一方面是相对人的特征。如性别、信用、专业技术水平等等。比如委托合同,是以信任为基础的;赠与合同, 2、对标的物性质、质量等产生的误解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发生认识错误,是有可能构成重大误解的,这个可能性在于,需要标的物的质量直接牵涉到当事人订约的目的,如果只是对标的物非主要的功能产生误解,对其本身质量并没有误解,则无所谓“重大”,更无重大误解。合同标的物的质量区别于标的物的性质。对标的物的质量认识错误,是指是指对标的物误假为真,仿冒品当成,真品误次为好,把残次品当成合格品,合格品当成质优品;错误把膺品当做古董等。 四、法律后果撤销权一般是指行为人一方依其单方的意思表示使先前成立之合同等法律行为溯及既往地失去效力的权利。它的性质属于形成权。撤销权的主体为双方当事人还是仅指因产生重大误解而受到损害的一方,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对于这个权属的确定,学界也有不同观点,概括为两类:一是撤销权的行使主体只能为产生了误解的表意人;二是当事人双方都享有撤销权。 《合同法》第54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将《合同法》第54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对照不难得出这样的结论,第一款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应该解释为双方当事人的任何一方,而不能解释为当事人中因产生重大误解而受到损害的一方,不然立法者会在第一款中如第二款的规定一般明确。因而,我国法律对于因重大误解而撤销的合同,撤销权当事人双方都可以行使。 五、重大误解与相关概念的区别1、重大误解与显失公平重大误解与显失公平被规定在我国《民法通则》与《合同法》相同条款中,两者之间也经常发生一定的联系,为此第一章所述法律实践与判决文书中经常容易混用。如何区分重大误解与显示公平可以从两方面加以区分: 一方面,两者损失得利的结果不一定一致。重大误解可能是一方当事人受到重大损失而另一方却未曾获益,而显失公平中通常是双方利益不平衡,一方遭受损失而另一方获益或一方获益大大超过了另一方; 另一方面,重大误解强调主观认识上条件,而显失公平合同中受损方未必对合同的重要内容产生误解,不强调主观认识条件。 2、重大误解与欺诈之关系重大误解与欺诈的划分主要是基于认识错误的产生原因的不同。两者虽然具有相同之处,即表意人都处于认识错误的状态,但两者的本质差别在于导致认识错误的缘由不同。重大误解的误解者之所以陷入错误认识因其自身的误认或不知;欺诈中的受欺诈人陷入错误认识是源于他人实施欺诈行为。此外,重大误解与欺诈所导致的责任主体与责任承担方式也有所不同:合同变更或撤销后,在欺诈情形下,是由欺诈人向受欺诈人进行损害赔偿;而在重大误解中,是由认识错误一方向相对人进行赔偿。最后,欺诈而产生的错误认识是不区分是区分动机错误与表示错误,重大误解的认识错误不仅有程度限制等而且还区分是何种错误。所以从保护范围上来说,基于欺诈而为的意思表示被保护范围更广。 3、重大误解与胁迫、乘人之危的区分根据《民通意见》第69条之规定45,胁迫的构成要件是:1)胁迫人有胁迫行为。行为对象不局限于表意者本人,还可以扩张到其亲朋好友;客体是人身财产等权利;结果是使受胁迫人产生其权利将要受到损害的恐惧。2)胁迫人具有胁迫的故意,胁迫人的目的在于对表意人的意思自由加以干涉;463受胁迫人因胁迫而为违背真意的意思表示,即表意人陷入恐惧或无法反抗的境地,并且身处此境地与作出意思表示之间有因果关系。一般在具体案件中,胁迫与重大误解的区别较为明显,重大误解是基于表意人自身的疏忽大意陷入对事实的错误认识而做出错误认识,胁迫是表意人陷入恐慌,然而对事实是有正确的判断的。 六、相关法律规定 《合同法》第54条第一款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我国《民通意见》第77条规定:“意思表示由第三人义务转达,而第三人由于过失转达错误或者没有转达,使他人造成损失的,一般可由意思表示人负赔偿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我国《拍卖法》第36条规定:“竞买人一经应价,不得撤回,当其它竞买人有更高的价格时,其实价即丧失约束力。” 七、案例案件一:孙某与薛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件二: 重大误解相关词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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