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
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是指组织、利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使被害人贻误病情死亡或者其他致人死亡的行为。
问题 |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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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答 |
![]()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刑法条文第三百条第一款 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构成要件1、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宪法第3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有宗教信仰自由";"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害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会道门、邪教组织虽然也以倡导某种"教义"为本组织从事活动提供指导,但其"教义"与正常的社会秩序是相悖的。尽管有些会道门、邪教组织将本组织的教义视为某一宗教或某几种宗教的派生或支系,但在其"教义"指引下的活动已超出正常的宗教活动的范围,因而不受宪法和法律的保护。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即利用了一些群众的文化水平低,认识能力、辨别能力差等因素,利用了他们落后的世界观和盲目的信仰,对正常的社会秩序予以破坏,妨害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统一、正确、有效地实施。 为了维护社会稳定,保护人民利益,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1999年10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对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提供了法律依据。 2、主体要件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 3、主观要件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利用迷信进行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活动而有意为之。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利用迷信进行活动,客观上造成了对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妨害,但行为人主观不具有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目的,不构成本罪。 4、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活动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行为。 所谓国家法律,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颁行的法律,如宪法、民法、刑法、法官法、国家安全法等。所谓行政法规,是指国务院及其所属机关根据宪法、法律等依法所制定和颁布的有关国家行政管理活动的各种规范性文件的总称,一般采用条例、办法、规则、决议、规定、命令、指示等形式。所谓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社会团体及公民对法律、法规的具体运用和实现,既包括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严格执行法律、法规,适用法律、法规,以保证其实施的活动,即法的适用或称执法、司法活动,又包括所有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国家公职人员和全体公民自觉地遵守法律、法规,从而使得其得已实现,即法的遵守。简言之,法律、法规的实施即为执法、司法和守法。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所进行的必须是破坏国家法律、法规实施。如果不是破坏国家法律、法规实施,而是致人死亡、奸淫妇女、诈骗财物、宣传煽动分裂国家、颠覆国家政权等犯罪的,则应以他罪如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强奸罪,诈骗罪,煽动分裂国家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等治罪科刑。 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必须是有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活动的行为。所谓组织,是指为组成、建立会道门、邪教组织而开展的鼓动、俏集、纠合他人参加,草拟组织规程、纪律等活动,如创设会道门、邪教组织;恢复已查禁的会道门、邪教组织;发展教徒、道徒,招收会员,秘密设坛、设点;等等。所谓利用,是指依靠、凭籍会道门、邪教组织的力量进行活动,如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制造、散布谣言,蛊惑人心;称孤道寡,封王拜相;鼓动他人寻求极乐或者逃避现实等。所谓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进行破坏活动,则主要是指:传播封建迷信,攻击国家法律、法规;制造、散布"人类将遭受大劫"、"地球即将毁灭"等谣言,制造混乱,抗拒、干扰执法、司法活动;从事诸如"升天"、"寻主"等迷信宗教活动,鼓动群众放弃工作、生产、学习,逃避现实,消极处世,抗拒法律、法规实施等待。所谓会道门,是会门、道门等封建迷信活动组织的总称。包括一贯道、九宫道、先天道、后天道、大刀会、哥老会、青红帮等反动封建迷信组织。所谓邪教组织,是指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建立,神化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1999年10月20日以法检〔1999〕18号发布的《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指出,实施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实施罪所列行为,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组织机构或者发展成员的; (二)勾结境外机构、组织、人员进行邪教活动的; (三)出版、印刷、复制、发行宣扬邪教内容出版物以及印制邪教组织标识,数量或者数额巨大的; (四)煽动、欺骗、组织其成员或者其他人破坏国家法律、 行政法规实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立案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1999 年 10 月 30 公布的《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2 条的规定,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并具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案: (1)聚众围攻、冲击国家机关、企 业事业单位,扰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生产、经营、教学和科研秩 序的; (2)非法举行集会、游行、煽动、欺骗、组织其成员或者其他人聚众围攻、 冲击、强占、哄闹公共场所,扰乱社会秩序的; (3)抗拒有关部门取缔或者已经 被有关部门取缔, 又恢复或者另行建立邪教组织, 或者继续进行邪教活动的; (4) 煽动、欺骗、组织其成员或者其他人不履行定义务,情节严重的; (5)出版、印 刷、复制、发行宣扬邪教内容出版物,以及印制邪教织标识的; (6)其他破坏国 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行为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2001 年 6 月 4 日公布、同年 6 月 11 日起实施的 《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二)》第 1 条规定,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宣扬邪教,破坏法律、行政法 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案: (1)制作、传播邪教传单、图片、标 语、报纸 300 份以上,书刊 100 册以上,光盘 100 张以上,录音、录像带 100 盒以上的; (2)制作、传播宣扬邪教的 DVD、VCD、CD 母盘的; (3)利用互联网制 作、传播邪教组织信息的; (4)在公共场所悬挂横幅、条幅,或者以书写、喷 涂标语等方式宣扬邪教,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5)因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 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又制作、传播的; (6)其他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 情节严重的。根据解释第 13 条的规定,这里的“宣传品”,是指传单、标语、 喷图、图片、书籍、报刊、录音带、录像带、光盘及其母盘或者其他有宣传作用 的物品。所谓“制作”,是指编写、印制、复制、绘画、出版、录制、摄制、洗 印等行为。所谓“传播”,是指散发、张帖、邮寄、上载、播放以及发送电子信 息等行为。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的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9年10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079次会议、1999年10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九届第47次会议通过)的规定,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罪定罪处罚: (1)聚众围攻、冲击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扰乱国家机关 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生产、经营、教学和科研秩序的; (2)非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煽动、欺骗、组织其成员或者其他人聚众围攻、冲击、强占、哄闹公共场所及宗教活动场所,扰乱社会秩序的; (3)抗拒有关部门取缔或者已经被有关部门取缔,又恢复或者另行建立邪教组织,或者继续进行邪教活动的; (4)煽动、欺骗、组织其成员或者其他人不履行法定义务,情节严重的; (5)出版、印刷、复制、发行宣扬邪教内容出版物,以及印制邪教组织标识的; (6)其他破坏国家法律、实施上述行为的。 实施上述行为,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1)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组织机构或者发展成员的; (2)勾结境外机构、组织、人员进行邪教活动的; (3)出版、印刷、复制、发行宣传邪教内容出版物以及印制邪教组织标识,数量或者数额巨大的; (4)煽动、欺骗、组织其成员或者其他人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情节特别严重,是本罪的加重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l999年10 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79次会议、l999年10月8口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九届第47次会议通过)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根据刑法第300条第1款之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加重处罚事由 犯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而情节特别严重的,是本罪的加重处罚事由。这里的情节特别严重,根据《解释(一)》第2条第2款的规定,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1)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组织机构或者发展成员的; (2)勾结境外机构、组织、人员进行邪教活动的; (3)出版、印刷、复制、发行宣扬邪教内容出版物以及印制邪教组织标识,数量或者数额巨大的; (4)煽动、欺骗、组织其成员或者其他人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解释(二)》第1条第2款规定,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数量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标准五倍以上,或者虽未达到五倍,但造成特别严重社会危害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9.10。20法释1999〕18号) 第一条 刑法第三百条中的“邪教组织”,是指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建立,神化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 第二条 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聚众围攻、冲击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扰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生产、经营、教学和科研秩序的; (二)非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煽动、欺骗、组织其成员或者其他人聚众围攻、冲击、强占、哄闹公共场所及宗教活动场所,扰乱社会秩序的; (三)抗拒有关部门取缔或者已经被有关部门取缔,又恢复或者另行建立邪教组织,或者继续进行邪教活动的; (四)煽动、欺骗、组织其成员或者其他人不履行法定义务,情节严重的; (五)出版、印刷、复制、发行宣扬邪教内容出版物,以及印制邪教组织标识的; (六)其他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行为的。 实施前款所列行为,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组织机构或者发展成员的; (二)勾结境外机构、组织、人员进行邪教活动的; (三)出版、印刷、复制、发行宣扬邪教内容出版物以及印制邪 教组织标识,数量或者数额巨大的; (四)煽动、欺骗、组织其成员或者其他人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八条 对于邪教组织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的犯罪分子,以各种手段非法聚敛的财物,用于犯罪的工具、宣传品等, 应当依法追缴、没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奈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9·10·20法释〔1999〕18号) 第九条 对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进行犯罪活动的组织、策划、指挥者和屡教不改的积极参加者,依照刑法和本解释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有自首、立功表现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于受蒙蔽、胁迫参加邪教组织并已退出和不再参加邪教组织活动的人员,不作为犯罪处理。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案例分析田长青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决书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长青,男。2004年12月2日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于2009年8月12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犯罪,于2009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09)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长青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09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尚维珊、邢娟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长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沁阳市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09年12月20日、2010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2010年1月19日、2010年3月10日分别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长青自2008年5月8日起在互联网上注册了昵称为“唐风”、号码为874858010的QQ号码,同时开通874858010的QQ号码的QQ空间后,多次从互联网上转载“*荙舊吰花晪”等法轮功宣传资料、“【顶】 【转】超越轮回”等视频和“天外连接”等境外法轮功网站的网址连接到874858010的QQ空间中,并且该QQ空间未设置密码,截止案发,已有63人次浏览了该QQ空间内的法轮功信息。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田长青在明知国家将法轮功定为邪教并明令取缔的情况下,仍利用互联网传播邪教组织信息,破坏法律、法规的实施,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田长青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表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田长青自2008年5月8日起在互联网上注册了昵称为“唐风”、号码为874858010的QQ号码,同时开通874858010的QQ号码的QQ空间后,多次从互联网上转载“*荙舊吰花晪(优昙婆罗花开)”等法轮功宣传资料、“【顶】 【转】超越轮回”等视频和“天外连接”等境外法轮功网站的网址连接到874858010的QQ空间中,并且该QQ空间未设置密码。截止案发,已有63人次浏览了该QQ空间内的法轮功信息。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田长青供述:我的QQ号码是874858010,昵称是“唐风”,密码是tangfeng2012,开通有QQ空间,任何人都可以浏览,QQ号码的QQ空间中的“日志”文章和视频都是我从别人的QQ空间中转载的。曾有人向我询问如何浏览我的QQ空间中的“日志”,我说点击我空间“日志”中的网址连接就可以看到了。我的空间“日志”中的网址连接是《九评共产党》的网址连接,打开网页后是《九评共产党》的内容。 2、证人卫X的证言证实:我和田长青都是在沁阳市“祥鑫源信息苑”帮忙的,田长青的QQ号码是874858010,昵称为“唐风”。 3、证人田X(田长青的外甥)的证言证实:田长青的QQ号码是874858010,昵称为“唐风”。 4、年龄证明,证明田长青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5、抓获证明,证明2009年8月12日公安民警冯华伟、党小举、李波在沁阳市祥鑫源信息苑将被告人田长青抓获。 6、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田长青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2004年12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7、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田长青于2006年12月15日减刑释放。 8、发破案经过,证明该案的破获情况。 9、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及附件,证明焦作市公安局网络警察支队于2009年8月13日对被告人田长青的874858010的QQ空间依法进行勘查时制作。经勘查,发现该QQ空间创建于2008年5月8日,其中个人“日志”中有法轮功的文章3篇和有关“法轮功”的视频文件2个,并且该QQ空间未设密码,其中的邪教信息可以让网民任意浏览。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长青在明知国家将法轮功定为邪教并明令取缔的情况下,仍利用互联网传播邪教组织信息,破坏法律、法规的实施,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长青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被告人田长青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田长青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三)、(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长青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2日起至2014年8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案件辩护词推荐李秀红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本案中,从凌晨抓捕梦中的李秀红,到今天将其送到法庭进行审判,不管从程序上,还是实体上,都是违法的。大家不妨想一下,一个中年家庭主妇,有着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只因为她是法轮功信仰者,就随时有可能被抄家,随时有可能被抓走,而且事前不需要任何法律手续。在法治中国的今天,这是一个多么可怕的现象,但又是一个似曾相识的现象。文革已过去多年,但这种现象犹让许多人恶梦连连。 现本辩护人根据案件事实和我国现行法律,发表被告人不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具体辩护意见。 一、信仰自由是全世界公认的普世权利 信仰自由由来已久。从历史上看,可追溯到古罗马的《米兰敕令》,它以法律的形式首次规定了,信奉各种宗教都享有同样的自由,不受歧视。到1948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了《世界人权宣言》,《宣言》第18条规定:“人人有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的权利。”1987年11月,联合国大会又通过了《消除基于宗教或信仰原因的一切形式的不容忍和歧视宣言》,再次规定:“任何人不得受到压制,而有损其选择宗教或信仰之自由。人人有表明自己选择宗教或信仰的自由。”我国也立法保障信仰自由,现行《宪法》庄严宣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宪法所确认的宗教自由包括三个方面的含义。⑴宗教自身的自由,即宗教教义本身享有存在、发展和交流的自由;任何宗教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受法律同等的对待和保护。⑵信仰者的自由,即公民享有对宗教的选择和信仰的自由。信仰是人意志的自由选择,信仰者自主选择信仰,不受任何干涉。⑶政教分离,互不干涉的自由。政府不干涉宗教,宗教不插手政治。国家尊重并保障公民心中的神,但禁止国家机关有神,防止宗教染指公权力。 不管法轮功也好、道家也罢、或是佛教、或是基督教,他们都应当是合法的,并且是平等的。不管是哪种宗教,哪种学说,哪种理论,哪种思想,不管他是先进的,还是落后的,甚至是所谓的封建迷信,只要不损害他人的正当权益,不损害公共利益,法律就应该维护他,并给予他们平等的地位,保障他们正常的活动。至于某些离经叛道的教义,可通过学说争鸣和评论批评等手段,由社会舆论和公共道德来制约和纠正。正如美国人杰弗逊所说:“真理是伟大的,如果让她自行其道的话,必然会盛行于世。真理是谬误的克星,她无所畏惧,所向无敌,惟有害怕人们解除她的天然武器——自由地论争和思辩;当批判被允许自由进行的时候,谬误也就没什么可怕了。” 二、宗教信仰的行为无罪 被告人李秀红作为一名信仰者,何罪之有?他的行为既没有侵犯他人的人身权,也没有侵犯他人的财产权。既不偷,也不抢,更没有损害公共利益,没有丝毫的社会危害性,凭什么抓她、判她?!信仰无罪。公诉人员起诉她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请问她破坏法律实施的行为何在?她究竟破坏了哪部法律?一个普普通通的中年家庭主妇,又有什么能力破坏法律实施?! 三、对法轮功信仰者的处罚依据是违宪的 1999年7月22日,民政部宣布法轮功组织为非法组织。1999年7月22日,公安部发布取缔法轮功的通告。1999年10月26日,江泽民接受法国《费加罗报》专访,称“法轮功是邪教”。1999年10月27日,《人民日报》发表评论员文章《法轮功就是邪教》。1999年10月30日,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1999年10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名出台“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6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再次出台“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5年4月9日,公安部颁布“关于认定和取缔邪教组织若干问题的通知”。以上文件均违反了《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不能作为司法机关定案的依据。《立法法》第8条第(五)款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即只能由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来规范。其他任何机关、任何个人都没有权力处置公民的人身自由。另根据1981年,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规定司法解释只能就司法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作出解释,不许违背法律规定而曲解法律,更不准扩权变相制定法律。而两高的司法解释,明显扩大了刑法的适用范围,是假借司法解释之名而行立法之实,属越权行为,违法、违宪。 四、本案当中的具体违法情节。 1、深夜抓捕李秀红,严重侵犯李秀红的人身权。根据案件资料和庭审情况表明,办案人员事前没有获得任何犯罪线索,就私闯民居,抓捕民妇,严重违反了我国法律,侵犯了李秀红的人身权。 2、办案人员没有办理搜查证,深夜搜查李秀红的家,严重侵犯了李秀红的隐私,构成非法搜查罪。根据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相关词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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