渎职
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或者行使职权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致使国家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问题 | 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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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概述2002年12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 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以下简称《刑法 修正案(四)》)第八条规定:”在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后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别重 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03年8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制定并发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二)》,根据《刑法修正案(四)》第八条规定的罪状,将本罪的罪名确定为“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 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是渎职类犯罪,司法认定中疑难问题很多。该罪的罪过形式宜采行为心态加结果心态二元模式认定。该罪的行为方式包括作为形式的滥用执行权与不作为形式的滥用执行权。执行人员依据有明显违法性错误的判决、裁定执行的行为属于滥用执行权。认定不作为的滥用执行权要重点考察不作为的原因。在共同犯罪的认定上,执行人员在有执行判决、裁定的期待可能性时执行上级违法命令的行为,司法工作人员内部共同不履行执行权的行为,“内外勾结”共同滥用执行权的行为,在符合共同犯罪成立条件时,均可构成共同犯罪。 二、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1.犯罪主体。本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司法工作人员。所谓司法工作人员,根据刑法第94条的规定,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由于本罪针对的是执行领域的司法腐败问题,因此本罪中所指的司法工作人员,实际是指在人民法院负有执行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职责的工作人员。但人民法院中哪些是负有执行职责的工作人员,立法解释条款中没有明确。《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中,故意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因过失违反有关法律、法规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照本办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规定,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的案件由审理案件的审判庭负责执行;人民法庭不另设执行机构,人民法庭审结的案件由人民法庭负责执行,对于其中疑难、复杂或者被执行人不在本法院辖区的案件,才由执行机构负责执行;执行程序中重大事项的处理,应有三名以上的执行员进行讨论,并报经院长或主管院长批准。执行庭由执行法官和书记员组成,司法警察在具体执行工作中可以予以协助。 本罪针对的主要是在民事执行领域的司法腐败问题,犯罪主体应当是负有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职责的执行工作人员。因此,构成该罪的主体应当包括:专门负责执行工作的执行员:依法有权对本庭审判的案件进行执行的审判人员;指挥、批准具体执行工作的院长、分管副院长;协助执行工作的正式和聘用的司法警察;其他受院长指派从事执行工作的法院工作人员。 2.犯罪客体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人民法院正常的执行活动,犯罪对象是“判决、裁定”。这里指的执行,是审判活动的继续,指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在具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义务时,强制其履行义务,保证实现判决、裁定内容的活动。就民商事案件而言,申请人要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就是执行工作所指向的客体,即执行标的。只有正常的执行活动才能实现司法公正,由于执行行为人在执行活动中滥用职权违背了正常的执行程序,并造成当事人或他人人身、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因而严重妨害了司法执行活动的正常进行,当然也败坏了司法公正。这里指的判决、裁定,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313条的解释》,该条规定“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己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立法机关作出的立法解释与现行法律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应当遵照执行。 3.主观方面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的主观罪过形式是故意,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其故意的具体内容是行为人明知自己滥用执行权的行为会发生当事人或者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该结果的发生。 4.客观方面《刑法》第393条第三款的规定,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滥用职权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这里所说的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措施均是人民法院在执行生效法律文书过程中所采取的执行措施。执行措施,是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的具体方法和手段。由于执行标的不同,执行的具体措施也各不相同。其主要方法和手段是指诉讼保全。诉讼保全又称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或当事人的申请,必要时也可依职权对一定财产采取特殊保护措施,以保证将来生效判决有得以实现的物质保障的法律制度。财产保全制度有利于主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有利于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也有利于保证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彻底执行。财产保全以时间为标准可分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诉前财产保全,是指尚未起诉而实行的财产保全。诉前财产保全一般适用于情况紧急时。即是说因情况紧急,利害关系人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法律规定他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其客观方面包含两个要素: 一是存在滥用职权的行为。 本罪中所谓“职权”,是指执行人员代表国家执行生效判决、裁定的职责和权力。所谓“滥用”,有的词典解释为“胡乱地、过度地使用”。对于执行人员来说,职务上的权力即是国家裁判执行权。执行权是政治上的一种限制力量,其突出的特点是具有限制性和制约性。国家为了维护社会发展的正常秩序,使生效判决、裁定得以执行、彰显司法权威,必须赋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人员一定的权力,并且建立一整套使法院执行人员能够正常行使权力的机制。但是,也正因为权力具体有上述特征,对于那些“以自我为中心、贪婪的”法院执行人员来说,难以保证其不把手中的权力用作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正如一位英国学者所说,“所以掌握权力的人会陷于一种很强的诱惑,即使牺牲被统治群众的利益,也要为个人私利而乱用权力。”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的行为人正是深知,手中的权力能够为自己、他人(或单位)获取某种利益(正当的和不正当的),也可以使他人(或单位)不能获取某种利益(正当的和不正当的),所以,在他们认为必要的时候,就会不顾一切地为了某种不正当的目的而滥用执行权,以致当事人或他人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二是行为人滥用职权的行为造成了当事人利益的重大损失。 这里的“当事人”是指申请执行人、被申请执行人、第三人;“其他人”是指本案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通常称为“案外人”。也即是说,这里的“当事人”既包括自然人,又包括法人。当事人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这一严重后果的发生,与执行人员滥用职权的行为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否则,如果仅有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行为,但未造成重大损失;或者虽然出现了重大损失,但行为人并未存在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行为,都无所谓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罪的存在。 对重大损失的量的标准和质的标准。量的标准,一般适用于确定有形的、物质性的损害结果。它是指物质性损失的数量标准。对于人身伤亡和经济损失、财产损失这类有形的、物质性的损失,确定其损失的程度是否达到重大,应当首先从其数量上来考察。质的标准适用于确定非物质性的、无形的损害后果,它不象量的标准那么直观、可感性强,它通常表现为法律对滥用职权的社会危害后果,如党和政府以及人民法院的威信、形象、声誉、地位等受到损害的评价。因此,掌握质的标准要比掌握量的标准难度要大。质的标准的这种特点是由非物质性损失的特点所决定的。第一、它不可能象物质性损失,如当事人及他人的财产的破坏、人身伤亡那样,可以从数量上衡量损失的大小,它以数量标准来计算是困难的。但也并不是说非物质性损失采用质的标准来衡量,任何数量标准就没有意义,如时间的长短,范围的大小等等都可以做为衡量政治影响大小的量的标准,只不过这种量的标准不象衡量物质性损害的量的标准那样直观、具体、准确。第二、对质的标准的举证实际上也是比较困难的,因此,在运用质的标准确定非物质性损失的严重程度时必须抓住滥用职权行为对社会的严重危害性这个本质属性,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全面分析,实事求是地确定其损失的程度。 三、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与非罪实践中,在认定本罪的罪与非罪时,应注意从以下方面进行分析,1.看行为人是否对判决、裁定负有组织、指挥、监督和具体执行职责的司法工作人员;2.看行为人是否有法定的,即“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的滥用职权行为且该滥用职权行为是否发生在执行判决、裁定的活动中。3.看滥用职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是否确实已“造成当事人或其他人的利益造成了重大损失。”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完全符合上述三个方面的要求,则符合了本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本罪论处。否则,不能以本罪论处。 四、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与彼罪1.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与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的区别众所周知,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与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是特别法条,其所依存的普通法条是刑法397条即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其区别表现在: 一是在主观罪过方面。 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与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在犯罪构成方面不仅主体相同,客体相同,而且客观方面基本相同,都存在逾越职权与履行职责行为,即滥用职权罪存在故意逾越职权行为与故意不履行职责行为,失职罪存在过失不履行职责与过失逾越职权两种情形。执行判决、裁定罪与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不同之处就在于主观方面,滥用职权罪主观方面为故意,滥用职权罪的故意形式包括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而失职罪主观方面只能为过失,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与疏忽大意的过失。 自信的过失与疏忽大意的过失。 二是两罪利益重大损失的标准不同。 《刑法》第399条第3款要求司法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中的严重不负责任和滥用职权行为, 致使当事人或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才构成犯罪。这里的当事人不仅包括个人,也包括单位。当事人和其他人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不仅包括财产、经济上的损失,还应包括对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合法利益的严重侵犯。虽然该两罪法理上属于结果犯,但刑事司法实践不应局限于已然的结果。对于违法执行情节严重可能导致重大未然损失的,也应当进行惩处。具体适用关键在于确定相关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应受刑罚的程度,这要从既损利益的种类和损失结果的大小两方面列举出“重大损失”的分类情形。还需要在经过一段司法实践后,由司法解释作出规定。 三是客观行为表现不同。 本罪是滥用职权,而执行判、裁定失职罪是“玩忽职守”,是指行为人严重不负责任,工作中草率马虎,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公职。它具体是指“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而本罪则是在执行判决、裁定的过程中,滥用职权,为当事人或他人造成重大损失。 2.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与滥用职权罪实际上,本罪就是广义上的滥用职权。在《刑法修正案(四)》颁布之前,由于刑法没有单独规定人民法院执行人员滥用职权的行为,对之就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刑事责任。后因实践中对执行人员滥用职权行为认定不明确,执法混乱,《刑法修正案(四)》才将之独立成犯罪。因此,从法条上看,《刑法修正案(四)》第8条第3款以及《刑法》第397条之间是特别法条与普通法条的法条竞合关系;从罪名上看,本罪属于滥用职权罪的特殊性罪名,滥用职权罪是一般性罪名。它们的区别表现在: 一是犯罪主体的范围和内涵不同。本罪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中的对判决、裁定有组织、指挥、监督或具体执行职责的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罪的主体则是笼统的国家工作人员。 二是滥用职权行为发生的时空不同。本罪只能发生在执行判决、裁定的过程之中;滥用职权罪则发生在各级各类国家机关对社会生活各个领域的管理活动之中。实践中,如果是对判决、裁定负有组织、指挥、监督或具体执行职责外的司法工作人员或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造成严重后果的,则应以滥用职权罪论处。 五、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的处罚 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相关词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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