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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高利转贷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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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利转贷罪刑法条文

第一百七十五条 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高利转贷罪构成要件

1、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对信贷资金的发放及利率管理秩序。

所谓金融机构,包括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中银行主要指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中国银行四大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也包括若干投资主体合资设立的股份制银行,如交通银行、投资银行、光大银行、发展银行、民生银行等;此外还包括属集体经济性质的城市合作制银行等。银行以外的金融机构主要指依法享有存、贷款经营权的非银行金融单位,如信托投资部门、保险机构、金融租赁公司、城市、农村信用合作社等。

信贷资金,指金融机构根据中央银行有关贷款方针、政策,用于发放农村、城市贷款的资金。主要由下述三部分构成:(1)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吸收的各种形式的存款,主要是单位的公营存款。这是信贷资金的主体部分;(2)国家财政拨发给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的自有资金。这在信贷资金中占极小比例;(3)由资金市场拆借而入的资金。包括从人民银行贷入的短期贷款;本行内部上、下系统内的借款;金融机构之间的拆借款。此类资金原则上不能安排长期贷款。

根据我国有关金融管理法规,对此用作发放贷款的信贷资金,贷款申请人必须述明贷款的合法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原则上还应提供担保人或质押、不动产抵押等,经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有关工作人员审查、评估后,方能确认是否贷款。凡通过骗造假去向、假用途、假担保套取信贷资金者,本身即属违反信贷资金管理法规的金融不法行为;另一方面,根据我国有关金融市场管理法规,任何单位不得在央行规定的贷款利率幅度以上发放贷款,否则,亦属违背我国信贷资金发放利率管理秩序的高利转贷行为。

2、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借款人,即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 (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根据1996年6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通则》之规定,借款人申请贷款,应当具备产品有市场、生产经营有效益、不挤占挪用资金、恪守信用等基本条件,并且应当符合下列要求:(1)有按期还本付息的能力,原应付贷款利息和到期贷款己清偿;没有清偿的,已经做了贷款人认可的偿还计划。(2)除自然人和不需要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事业法人外,应当经过工商部门办理年检手续。(3)已开立基本帐户或一般存款帐户。(4)除国务院规定外,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对外股本权益性投资累计额未超过其净资产总额的50%。(5)借款人的资产负债率符合贷款人的要求。(6)申请中期、长期贷款的,新建项目的企业法人所有者权益与项目所需总投资的比例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投资项目的资本金比例。

3、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上只能由故意构成,而且以转贷牟利为目的。过失不构成本罪。

4、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数额较大的行为。易言之,借款人在依正常程序依法贷得金融机构信贷资金之后,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将贷款高利转贷他人。本罪属结果犯,只有在转贷行为取得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情形下,才构成犯罪,至于何谓数额较大,有待于有权机关作出解释。

高利转贷罪的认定

立案标准

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高利转贷,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2、单位高利转贷,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高利转贷,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高利转贷的。

高利转贷罪的处罚

1、自然人犯本条所定之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2、单位犯本条所定之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高利转贷罪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

二十三、高利转贷案(刑法第175条) 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高利转贷,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2、单位高利转贷,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高利转贷,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高利转贷的。

高利转贷罪案例分析

【案情简介】

  2004年6月3日,被告人李某、郭某与他人共同承包了濮阳市白条河农工商联合企业第一农业分场的500亩土地,因资金周转困难二人产生了骗取贷款之意。2007年7月,二被告人经预谋,伪造了住所地是滑县桑村乡的村民身份证复印件18份,并私刻了手章,前去滑县桑村信用社以伪造的借款人、担保人名义骗取一年定期贷款10笔,共计8万元,二被告人于2007年12月28日、2008年6月30日进行了两次付息,2008年7月28日贷款到期后二人未归还贷款。2009年3月17日,被告人李某被抓获,次日被告人郭某到滑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91000元。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郭某采取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给金融机关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且系共同犯罪。对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二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的意见,经查,二被告人采取欺骗性手段骗取了金融机构的贷款,其骗取贷款的目的是为了解决资金周转困难,并在骗取贷款后两次进行付息,且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亦明知款系二人所贷,综上无法认定二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故意,故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应以骗取贷款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归还贷款本息,挽回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对二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郭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争议焦点】

  本案被告人是构成骗取贷款罪还是贷款诈骗罪?

  【法律评析】

  一般概念,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或者以其他方法,骗取银行以及其他金融机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作为刑法十大类别侵犯财产罪之一。下面从犯罪构成上分析贷款诈骗罪和骗取诈骗罪的区别。

  首先从客体上说,贷款诈骗罪既侵犯了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对贷款的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因为诈骗贷款行为不仅侵犯了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财产所有权、而且必然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业务和其他金融业务的正常进行带来坏影响,破坏国家金融秩序的稳定。因此、诈骗贷款行为同时侵犯了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贷款所有权以及国家的贷款管理制度,具有比一般诈骗行为更大的社会危害性。所以以上分析得出贷款诈骗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

  从本罪的犯罪客观要件上看,表现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所以在构成贷款诈骗罪上,犯罪人首先是运用了虚构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从而来骗取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最后就是要求贷款数额较大。然而。在法律规定中所有有关行为人诈骗的情节描述中都没有如本案中当事人用伪造身份证明文件的犯罪情节,而且有本案的犯罪人都如期支付你银行贷款利息,并且信用社都知道,该笔贷款源于当事人生产事业需要,所以法律不能认定其为诈骗的犯罪情节。

  从犯罪的主体构成上看,贷款诈骗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单位亦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在本案中,如果两名犯罪采取了贷款诈骗罪的行为要件,完全可以成立贷款诈骗罪的主体要件。

  最后就是贷款诈骗罪在主观上由故意构成,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至于行为人非法占有贷款的动机是为了挥霍享受,还是为了转移隐匿,都不影响本罪的构成。但是,如果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本案的两犯罪人,虽然的确其在申请贷款时使用了欺骗手段(伪造身份证等复印件),也不能按触犯贷款诈骗罪处理,可依据骗取贷款罪,也可由银行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贷款或者加收贷款利息等办法处理。

  所以,大家注意到本案的当事人并没有贷款诈骗罪的故意,同时又不符合贷款诈骗罪的客观要件,所以不能依据贷款诈骗罪来定罪量刑,而最后法院以骗取贷款罪来处罚是合乎法理精神的。

  【法律风险提示与防范】

  提示:由于贷款诈骗罪在犯罪情节上具有一般借贷纠纷的典型特征,所以无论是执法机关还是司法机关在处理该类因借贷问题而引发的纠纷案件时,就必须要注意区分借款案件与其他案件的区别,万不可因情况复杂而给当事人错误的罪名,那样就容易误导其他的主体,同时也不利于法律的公平公正。

高利转贷罪案件辩护词推荐

尊敬的各位法官:

在重庆高压打黑的态势之下,再想到司法之现状,本案不可能出现无罪的结果,尽管如此,我还是要为江某作无罪辩护,法律必须被信仰!江某刚才在自我辩护时也提到:“牢是坐定了,但我不认罪!”,作为辩护人,我将从本案的事实出发,结合法律规定,分别发表江某在本案中不构成参加黒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高利放贷罪的意见。

一、关于江某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辩护意见。

公诉机关指控江某在本案第一被告人陈某的领导下,以重庆大恒公司为平台,以房地产业为主要对象,长期进行有组织地发放高利贷违法犯罪活动,对民间借贷市场形成重大影响,严重扰乱重庆房地产市场的正常经营,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从控方的逻辑来看,大恒公司就成了一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判断一个经济实体是否涉黑,要认真剖析法律对涉黑组织的定义,与其他集团犯罪特别是单位犯罪案件进行严格区分,才能做到罪刑法定,罚当其罪。从组织特征看,黑社会性质组织首先是一个犯罪组织,这有别于单位犯罪,单位犯罪尽管也是以组织的名义实施,单位中也有明确的领导、成员稳定、结构严密,但单位犯罪中的单位不是犯罪组织,而是作为一个合法的经济实体在正常的经营之外有犯罪行为,而黑社会性质组织所指的犯罪组织,是指为犯罪而成立的组织,是用来犯罪的一个工具。从经济特征看,是指这个犯罪组织的经济来源是通过有组织的犯罪所获取,并将违法所得用于支持本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即“以商养黑”、“以黑养商”,一些单位犯罪案件中,尽管也可能是通过犯罪行为达到经济目的,但其毕竟有合法部分的收入,并没有将其用于维系继续犯罪活动。从行为特征看,黑社会性质组织具有暴力、威胁性,而且暴力、威胁应该是常态的,这也是涉黑组织的主要特征,偶发的、零星的、非常态的暴力、威胁行为,不能作为衡量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标准。从危害特征看,是指对一定的区域或行业形成非法控制,严重破坏经济秩序,这也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本质特征。

可见,“犯罪组织稳定性”、“经济收支违法性”、“手段持续暴力性”、“后果严重破坏性”是区别黑社会性质组织与其他集团犯罪的显著特征。江某在本案中的行为不符合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法定特征,理由如下:

(一)大恒公司是合法注册成立的公司,不是被黑社会控制的犯罪工具。

就江某与陈某的关系来看,曾经是大学同学,但双方能在一起做事的无非法就是大恒公司,公诉机关指控的几起暴力致人员伤亡事件只与陈某密切相关并均是陈某入股大恒公司之前发生的,与江某无关。如果大恒公司是被陈某用来犯罪的工具,如果大恒公司是是涉黑的公司,那么陈某作为“老大”在大恒公司肯定是说一不二的人,肯定是指挥一切的人,江某也肯定是为陈某“卖命”的人,同时大恒公司的一切活动均是非法的,事实真的如此吗?

据大恒公司的登记情况来看,陈某在大恒并不是最大的股东,在众多股东中,杨某才是最大的股东,陈某是后来才加入大恒的,大恒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不是陈某在发号施令,而是董事会一票否决制,大恒公司的对外的借贷活动均是由股东各负其责的,每笔放贷生意成交后,股东再向公司交一定的利息,各股东之间地位平等,依公司章程行使权利承担义务,江某也不是听命于陈某,江某在大恒的经营活动是独自进行,并自负盈亏,该事实在法庭审理中,陈某、杨某、江某均都作了一致的陈述。

在后来陈某涉嫌犯罪被调查后,大恒公司的股东们还将陈某除名,试想,如果这是一个被陈某所控制的公司, 陈某能被除名吗?除名陈某的行动本身也说明,大恒公司不是被人操作的犯罪的工具。

事实同时也证明,大恒公司在外有诸多合法的投资项目,如重庆奥特莱项目、云鼎实业、佳宇建设等。陈某与江某之间只是一个平等合作的商业伙伴而已,其与陈某的合作更多的只是限于资金周转,但在使用另一方资金时,均是要付利息的,这哪像是一个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上下级关系?

(二)本案看不到江某有任何暴力、威胁行为。

依据前述法律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定义,“常态的暴力性”是区分黑社会还是普通单位犯罪的关键。众所周知,一般的市场主体也有较有为稳定的内部组织结构、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也有可能会以单位的名义实施犯罪,但判定是否为黑社会性质的标准,主要看这些市场主体对外的经营活动的展开是否以暴力、威胁作为后盾的,暴力、威胁性为常态(法律规定为“多次”)的经济活动也正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危害性之所在。纵观本案所有的材料,根本不见江某涉嫌暴力、威胁的证据,更谈不上法律所要求的“多次”了。

就本案而言,陈某作为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首要分子,江某作为涉嫌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者列为第四被告人,两者作为大学同学,有过一定的经济往来,就算陈某有涉黑之嫌疑,那么与有经济来往的、有一定交情的人,都可以被认为涉黑分子吗?据控方指控,江某与陈某相关的经济往来有:(1)2005年初,陈某与江某一起向重庆某材料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发放高利贷共计290万元;(2)2007年3、7月份,江某通过大恒公司先后两次向陈某提供放贷资金共计1000多万元;(3)2008年初,江某将从重庆某信托有限公司贷来的2000万元转贷给重庆某物业开发有限公司。仅此三起而已,但无论那一起经济往来,均与暴力、威胁无关,即使是在前述290万元债务人找不到、债权实现不了的情况下,江某也无任何过激行为,只是告诉司机汪某想办法将人找到、让其还钱,这是任何一个正常普通人的正常举动,辩护人在所有的案卷材料中看不到这三起与陈某相关的经济往来有任何暴力、威胁的痕迹。

(三)有证人证明江某在本质上有别于“涉黑人物”。

至于江某是什么样的人,曾经向江某借过钱,同时遭陈某非法拘禁过的受害人吴某最有发言权了:“我觉得他们比陈某好多了,对人比较好,差钱也不会像 陈某那样,将你非法拘禁起,碰见后,只要说明还不出钱,他们也不会把我做个啥子,只是说有钱就还。”吴某的话有力地证明了江某与本案其他人是有本质区别的,不能混为一谈,江某也对吴某贷过钱,在吴某到期还不了钱的时候,吴、江双方只是一起算账打欠条,整个过程心平气和,没有任何暴力、威胁的行为,如果江某是一个涉黑的分子,在他人欠钱不还的情况下,会给人留下如此儒雅的形象吗?

最后,辩护人没有看到黑社会性质组织“后果严重破坏性”的证据,本案总涉及放贷4.8亿元,与江某有关的三起放贷行为共计3000多万元,重庆的民间借贷市场有多大?4.8亿元、3000多万占整个重庆民间借贷市场的份额有多大?如何判断本案对重庆民间借贷市场形成重大影响?本案4.8亿元或三起与江某有关的3000多万元放贷行为就足以严重扰乱了重庆房地产市场的正常经营吗? 现有的证据材料回答不了这些疑问,自然也就得不出“后果严重破坏性”的结论了。

二、关于江某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辩护意见。

本案关于非法拘禁罪的指控即是指陈某、江某为了讨债而非法拘禁乔伟一事。此事能与江某联系起来的,无非是乔伟同时欠陈某与江某的钱,受陈某授意讨债的汪某是江某的司机,由于江某本人没有实际参与非法拘禁的行为,在此前提下江某是否构成非法拘禁,一是看其与陈某有无共谋策划非法拘禁乔伟;二是看江某有无直接明确地指使汪某非法拘禁乔某。

(一)陈某没有与江某共谋拘禁乔伟。

本案中陈某的供述已经很清楚地说明,其将乔某限制在宾馆中并派人看守是其个人决定的,事前未与江某商量,事中也没有告诉江某,江某是在事后才知道此事的,由于陈、江两人面对借钱不及时归还的乔某,没有达成要将乔伟进行人身扣押的共识,陈某将乔某进行扣押前与江某没有商量过,在实施扣押时也没有告之江某,据罪责自负的原则,非法拘禁乔某的责任不应由江某来承担。

(二)江某没有指使汪某拘禁乔伟。

江某没有与陈某共谋非法拘禁乔某,江某也没有指使手下汪某去拘禁乔某,案卷的材料已经明确,面对乔某找不到,钱也还不了的情况下,江某只是让汪某想办法将人找到还本金即可,从没有明示或没有暗示汪某去拘禁乔伟。对于江某而言,并不管具体的事务,日常业务打理交给汪某,对于汪某的角色,作为江某朋友的陈某当然也是清楚的,加上江、陈同是乔某的债权人,事先江某吩咐过汪某听陈某的安排向乔伟要回本金,但这不能被曲解成江指使汪某去拘禁乔某。

(三)汪某没有到案,导致关键证据缺失,不能排队汪某自行决定拘禁乔某的合理怀疑。

陈某在法庭上多次提到,汪某个人也有将钱借给乔某作用,自己从没有指使汪某实施拘禁乔某。从证据的角度看,由于汪某没有到案,对于汪某是否受江某指使一节及陈某在法庭上提到的是否汪某自己借钱给乔某在债权不能实现的情况下自行决定拘禁乔某等情节,不能有效落实,公诉方不能有效排除汪某自行决定拘禁乔某的合理怀疑,依“疑罪从无”的刑事司法原则,不能认定江某构成非法拘禁罪。

三、关于江某不构成高利转贷罪的辩护意见。

控方认为,2008年初,江某将从重庆某信托公司贷来的2000万元转贷给重庆某物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高利转贷罪。高利转贷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可见,高利转贷行为中“牟利”与“套取”同时具备才能构成犯罪。无罪辩护意见如下:

(一)并非江某从重庆某信托公司“套取”资金,而是该公司为了回报佳宇公司的帮助而主动向大恒公司(佳宇公司的关联企业)提供3000万元资金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其中2000万元实则用于归还佳宇公司的无息借款。

对于涉案的3000万元贷款,不是江某单纯为高利转贷而套取重庆某信托公司资金,更谈上与杨某有“套取”的共谋,杨某曾在重庆某信托公司重组三峡银行时差注册资金时,通过佳宇公司,在不收任何利息的情况下借给该信托公司2000万元资金救急,对此事实,陈某、杨某、贾某都在法庭调查中作了相同的陈述,作为回报,该信托公司在第二年也就是2008年初以流动资金贷款的方式贷给了大恒公司3000万元 ,其中2000万元就是用于归还佳宇公司的,由于该信托公司是金融机构不能直接以还款的名义将钱转出、由于大恒公司是佳宇公司的投资主体,所以此笔钱以借贷的名义划转到大恒公司,该信托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也就明了这一背景,故根本不存在巨额资金“被套取”的情况,更不是江某为了牟利而特意套取涉案的3000万元,因为该3000万元怎么来的,及具体的手续如何办理的,江某并不知情。

(二)“受害人”重庆某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从没有认为自己的资金被“套取”了。

本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对信贷资金的发放及利率管理秩序,江某的行为无论是对信贷资金的发放还是利率的管理秩序均不造成侵害。在2000万元资金再使用过程中,重庆某信托公司从没有提出过反对的意见,如果是高利转贷行为,那么该公司是受害者,但整个案卷材料看不到该公司对此事的评价,因为作为金融机构,其对所放贷的资金使用情况有追踪调查的义务,如果是放贷行为,该公司履行追踪调查的义务了吗?如果没有履行,是为什么没有履行?如果履行了,面对资金被“改变”用途的情况下,该公司有什么反应?而这方面证据的缺失,从另一角度可以说明,重庆某信托公司通过这一形式归还借款,是与大恒公司、佳宇公司心照不宣的,换句话说,该笔资金的使用并不违背重庆某信托公司的意志。

综上所述,江某无罪。希望你们抛开一切案外因素,本着公平、公正的司法理念,做出一个经得起历史考验的判决,谢谢!

参考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年最新修订版]

高利转贷罪相关词条

  • 骗取贷款罪

    骗取贷款罪,是指行为人通过伪造合同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 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

    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以及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造成较大损失的行为。

  • 违法发放贷款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86条的规定,违法发放贷款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 贷款诈骗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3条的规定,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或者以其他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妨害国家金融管理活动,使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经济利益遭受严重损害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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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7 9:5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