渎职
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或者行使职权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致使国家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问题 | 食品监管渎职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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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答 |
![]() 食品监管渎职罪刑法条文《刑法修正案(八)》第四十九条规定在刑法第四百零八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四百零八条之一:“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食品监管渎职罪构成要件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具体而言,本罪的直接客体为食品安全监管机关的正常监管活动。 主体要件本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主观要件行为人在主观上表现为过失既可构成本罪,即在主观上应该预见自己的玩忽职守行为或滥用职权行为可能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重大事故或造成严重后果的极其不负责任的心理态度。行为人玩忽职守或滥用职权的行为是故意的,但对损害结果的发生的过失的。 客观要件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 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在危害行为上包括两种行为方式,一为玩忽职守即消极的不作为,明明负有食品安全监管职责而不履行监管义务,二为滥用职权即积极的作为,超越职权范围或者违背法律授权的宗旨,违反职权行使程序行使职权。在危害结果上要求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食品监管渎职罪的认定立案标准参照其他相应渎职罪的立案标准必须具备两个条件: (1)相应渎职犯罪的刑罚等同或高于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的刑罚; (2)相应渎职罪的立案追究情形必须是与食品安全事故有关的情形。 根据刑法规定,商检徇私舞弊罪、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的处刑幅度规定与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基本一致,因此,如果商检、动植物检疫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徇私舞弊渎职犯罪并具备有关情形,可以参照商检徇私舞弊罪、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立案标准规定予以追究。 对于商检失职罪、动植物检疫失职罪,刑法规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一个档次,而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刑法只规定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一个档次,以上三种犯罪法定刑与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处刑幅度规定比较,法定刑明显偏低,因此,如果商检、动植物检疫部门及其他对生产、销售伪劣食品犯罪行为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渎职犯罪,不能参照商检失职罪、动植物检疫失职罪、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立案情形规定以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予以追究。 对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刑法规定了四个量刑档次:前两档针对没有徇私情形,一档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二档是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后两档针对徇私情形,一档是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二档是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该量刑规定后两档,即在具备徇私情节情况下与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是一致的。由此可以看出,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可比照具有徇私情节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罪立案标准追究刑事责任。 与其他罪名的界限1、食品监管渎职罪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的区分 食品监管渎职罪是从母体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中分离出来,专门打击食品领域渎职行为的特殊罪名。从两罪的犯罪构成来看,食品监管渎职罪与滥用职权罪 玩忽职守罪在主体 客体 客观方面都体现了特殊和一般的关系,由此可知,食品监管渎职罪是特殊罪名,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是一般罪名,应当遵循特殊罪名优先于一般罪名适用的原则也就是说,食品监管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优先适用食品监管渎职罪倘若食品监管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没有达到食品安全的、事故、标准,也就是说没有达到食品监管渎职罪的立案标准, 则考虑普通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的适用 2、食品监管渎职罪与商检徇私舞弊罪、商检失职罪、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动植物检疫失职罪、传染病防治失职罪的区分 虽然前者与后者在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存在差异,但是上述罪名存在共同之处, 即都归属于渎职类罪名 而且,商检部门、动植物检疫部门,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都属于我国食品监管体制内的监管部门,享有食品监管职权和负有食品监管职责, 前者与后者之前存在交叉关系 若后者主体在进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时, 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由于商检部门动植物检疫部门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为食品监管渎职罪的犯罪主体所包容,应当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 若导致的危害结果没有达到重大安全事故标准或者说只是构成一般性的食品安全事件,或者造成的其他严重后果没有达到食品监管渎职罪立案标准,则以后者的罪名处理即可 食品监管渎职罪的处罚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本罪设置了多层次的量刑幅度,既规定了基本罪状的量刑幅度,也规定了结果加重罪状和情节加重罪状的量刑幅度 司法实践中,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发生是食品监管人员渎职行为与食品生产者经营者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其他自然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这表明渎职行为并不是危害结果发生的唯一原因,进而导致立法对本罪的量刑设置不重,最高法定刑为十年有期徒刑 食品监管渎职罪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已于2011年4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0次会议、2011年4月13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6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143条(《刑法修正案(八)》第24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取消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罪名 问题讨论1、食品监管渎职共同过失的责任分配目前,我国对于食品安全的监管是由卫生部牵头建立食品安全综合协调机制,负责食品安全综合监督,承担食品安全综合协调,组织查处食品安全重大事故的责任;农业部负责农产品生产环节的监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食品生产加工环节和进出口食品安全的监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食品流通环节的监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餐饮业、食堂等消费环节的食品安全监管等等在这样一种复杂的监管体制下,在食品安全监管渎职中,食品安全重大事故既可以是由一个监管部门或监管人的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行为所导致,也可以由多个监管部门或监管人不同程度的参与导致而成,并且后一种情形见多。所以,由两个人以上的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渎职行为共同导致食品安全重大事故成为实践中的常态。因而,有必要研究食品监管渎职共同过失的责任分配问题。 (一)食品监管渎职共同过失犯 过失犯能否成为共同正犯,在德国、日本的学说上一直有争议。但最新的判例均承认了过失可以成为共同正犯的趋势。我国学者持肯定意见者居多,并为共同过失犯下了定义:共同过失犯是指两个以上的行为人负有防止违法结果发生的共同注意义务,由于共同的过失行为,以致损害结果发生的情形。 2009年2月9日发生的“央视大火”案件,21名被告人中有20人分别被以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七年到三年不等的有期徒刑。有人认为这是共同过失犯罪的一个范例。但我们认为,本案中的21名被告人,从主任、副主任、保卫处干部、监督组组长等分别处于不同的职务,因而具有不同的职责和注意义务,由于他们的身份不同,并非违反了相同的注意义务,所以,分别以危险物品肇事罪单独定罪量刑。 在食品安全监管中,各监管部门具有不同的监管职责,即各监管部门的监管人各自履行其职责范围内的监管职务,承担着不同的注意义务内容,但是对于处于同一部门、相同职位、没有分工地从事监管工作的行为人往往具有共同的职责要求,担负着共同的注意义务,这些具有共同注意义务的监管者由于共同违反相同的职责,具有相同的疏忽与过于自信的过失,从而导致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就构成食品监管渎职共同过失犯的情形。在共同过失犯中,各行为人的共同注意义务是其成立的核心所在。所谓共同注意义务是指具有同等法律地位的行为人在共同进行某一危险行为时所承担的共同的防止损害结果发生的义务。这种共同的注意义务不仅强调各行为人负有防止自身行为违法产生损害后果的义务,还强调各行为人督促其他负有共同注意义务的行为参与人注意防止因违法行为导致损害后果的义务。正如大塚仁教授认为的,当数人的共同行为具有容易使某种犯罪结果发生的高度危险时,社会观念上要求行为人应该相互为防止危害结果发生做出共同注意的事态,当共同者处于平等的法律立场共同进行某一危险行为时,可以承认全体成员之间存在着共同注意义务。在食品监管活动中,监管行为人承担的共同注意义务均是“预见或者防止因违法行为导致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其他严重损害的义务”,他们作为主体,需是两个以上时具有同一法律地位,没有彼此分工,从事相同监管职责的监管行为人。 食品监管渎职过失共同犯的情形以各监管行为人的共同注意义务为前提,因而多发生在同一监管部门中共同承担某一监管职责的监管行为人共同实施的监管活动中。例如,2011年4月发生在河南的食品监管渎职案,被告人徐玮、代春民在河南省黎集公路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值班时,对皖KC8969号和豫QA8025号货车所运载的生猪,未按要求对克伦特罗(即瘦肉精)等进行检测即予以放行,致使含有瘦肉精的生猪流入江苏省无锡市,并在该市被查出了瘦肉精。被告人徐玮和代春民两人在卫生监督检查站值班时具有共同职责,也即具有共同的注意义务——对出入省境的生猪进行瘦肉精检测,防止含有瘦肉精成分的生猪出入省境。而两人作为动物卫生监督所检疫人员在检查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检疫的生猪不予检疫,致使含有瘦肉精成分的生猪流出省境,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后果,属于食品监管渎职共同过失犯的情形。 (二)食品监管渎职共同过失犯的刑事责任承担 我国刑法第25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从这一规定来看,我国目前还不承认共同过失犯罪属于共同犯罪,共同过失犯应当按各行为人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也即无所谓刑事责任的分配问题。中外理论界,对于共同过失是否构成共同犯罪一直都有“肯定说”、“否定说”、“限制说”的多种观点。我国早有学者呼吁应该承认共同过失犯的共同犯罪性质,并且认为共同过失犯的刑事责任应当以共同犯罪的原则处罚,而不应当适用分别处罚的原则。笔者赞成共同过失行为可以构成共同犯罪的观点。并认为,过失的本质是违反注意义务,共同过失的本质就是违反了共同的注意义务,并未要求一定要有主观的意思联络,而是从客观表现上判断,因为两个以上具有共同注意义务的行为人因为违反共同注意义务的行为而导致危害结果发生,两者之间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这是应受共同责难的客观根据。虽然我国立法并未承认,但是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了这样的案件,这种客观现象的存在不能以法律的否定而予以否定。 在共同犯罪中,各行为人的责任原则是“部分行为全部责任”,在承认共同过失犯的共同犯罪性质的基础上,食品监管渎职共同过失犯的刑事责任分配问题就迎刃而解。食品监管渎职共同过失犯中,各监管行为人就其共同的渎职行为共同承担过失责任,并且这种共同承担是按“部分行为全部责任”原则来确定各行为人之间的刑事责任的。也就是说,在食品监管渎职共同过失犯中,各共同过失犯罪行为人即使只实施了共同行为中的某一小部分行为,也应当平等地承担全部的过失责任。笔者以为,这种责任的承担方式是十分合理的,理由在于在共同注意义务中,不仅强调各行为人负有防止自身行为违法而产生损害后果的义务,还强调各行为人督促其他负有共同注意义务的行为参与人注意防止因违法行为导致损害后果的义务。因此,在食品安全监管共同过失犯中,各负有共同注意义务的监管人应当平等地对整个行为负全部过失责任。在上述案件中,被告人徐玮和代春民二人应当共同而且平等地对他们的监管渎职行为负全部的过失责任。 2、食品监管渎职过失竞合的责任分配(一)食品监管渎职过失竞合犯 过失竞合犯(也有学者称为过失同时犯)是指各自承担独立注意义务的共同行为人分别违反自身的注意义务,共同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情形,其中各共同行为人之间是相对独立的,不具有共同的注意义务。在食品安全监管行为中,往往是由各个不同监管部门的监管人员从各个领域与各个环节对食品的安全进行监管以保障食品安全。在某种食品的生产与流通过程中,至少有质量监管部门对其生产环节进行监管,还有工商行政部门对食品流通中的安全进行监管,此外,还有农业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等从其他环节对各种不同食品的安全进行监管。这些不同的监管部门因分工不同而具有不同的职责与义务,如果各监管部门因各自的过失行为而共同导致重大食品安全危害时,就属于食品监管渎职过失竞合犯。 食品监管渎职过失竞合犯与食品监管渎职共同过失犯不同,其区别的关键在于各共同监管者之间是否存在共同的注意义务。如果各监管者属于同一监管部门并且在同一监管环节中没有分工地共同完成某一监管职责,则各监管者往往具有共同的注意义务,因违反共同的监管义务而导致重大食品安全危害的属于食品安全监管渎职共同过失犯的情形。如果各监管者属于不同的监管部门,对不同环节或不同的食品品种进行监管的话,则各监管者之间往往承担着不同的监管职责,具有不同的注意义务内容,若监管者们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因各自独立的监管渎职过失行为共同作用而导致重大食品安全危害的,属于食品监管渎职过失竞合犯的情形。例如,“安徽阜阳奶粉事件”,在该案中,由于质量监管部门疏于监管使得奶粉制造商违法生产了大量劣质奶粉,同时又由于工商部门对奶粉流通环节监管不利,导致劣质奶粉充斥阜阳市场。本案中,质量监管部门与工商行政部门在其监管职责内都违反了相应的监管义务,应当承担监督管理过失责任,并且因两个监督部门之间不具有共同的注意义务,分别是在各自不同的监管职责中违反了各自的注意义务,因而属于食品监管渎职过失竞合犯的情形。 (二)食品监管渎职过失竞合犯的刑事责任承担 鉴于过失竞合犯与过失共犯的区别,过失竞合犯不能认定为共同犯罪,因此其责任的承担不能以共同犯罪的“部分行为全部责任”为原则,而应当适用各自处罚的原则。在对各监管责任人进行各自处罚的过程中,各监管者的责任分配问题成为了关键。过失竞合犯是多个独立的过失共同造成一个损害后果的情况,属于“多因一果”的情形,各监管者的刑事责任应当按照罪过程度和原因力的大小进行分配。 罪过程度即指行为人主观恶性的轻重程度,由于过失犯罪主观罪过表现为对注意义务的违反,所以在判断过失行为的主观罪过程度时可以根据行为人所违反的注意义务(职责)的重要性和对注意义务违反的程度这两个方面来进行判断。在食品监管渎职过失犯罪中,即表现为监管者所违反的监管义务的重要性和对监管义务的违反程度两个方面的综合判断。监管渎职过失行为所违反的监管义务越重要,其主观罪过程度就越大,相应的责任也就越重,反之则越轻。违反监管职责或者说违反监管义务的级别、重要性是衡量责任大小的一个方面,但是,违反职责与所导致的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有无以及大小也是食品监管渎职过失竞合犯中责任认定的关键。因果关系的有无以及大小可以称为“原因力”的大小,在衡量渎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重要的关联性上起到了重要作用。 所谓原因力,也被称为“损害参与度”,是指在引起同一损害结果的数种原因中,每个原因对于该损害结果发生或扩大所发挥的作用力。在原因力规则下,当食品安全发生后,可以分析各监管渎职行为的损害参与度,即各监管渎职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所起作用的大小,也即监管渎职行为与损害后果发生之间的因果关系大小,进而确定各监管渎职者的责任范围。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越大的原因力,行为的过失责任就越重,反之则过失责任越小。而对于如何判断各渎职行为对危害结果发生原因力大小,日本的通说观点认为,监督管理过失的因果关系判断是以“盖然性说”作为标准的。我们认为这是一个较为合理的判断因果关系的标准,其最好的优点是可以通过概率表达出来,从而直观地表达出原因力的大小。 在“阜阳奶粉事件”这一案例中,质量监管部门与工商行政部门之间属于食品监管渎职过失竞合犯,应当根据双方过失行 为对危害结果的原因力来分配各方应分别承担多大的过失责任。在该案中,笔者认为,质量监管部门疏于监管的行为与工商行政部门监管不力的行为对危害结果的原因力看似相当,都是危害结果发生的重要原因。但考虑到该案中,工商局曾不断接到群众举报而依然疏于监管,既没有采取任何措施阻止继续生产和销售,更没有通报进行召回产品的行为,其监管渎职行为对于危害后果的扩大以及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具有更大、更关键的原因力,因此,应当在本案中承担更严厉的刑事责任。 3、信赖原则与食品监管渎职过失责任的分配在食品安全的监管中,由于各监管责任人或单位对不同的食品种类及不同的环节分别承担着不同的监管义务,进行分工合作,共同实现食品安全的保障。为了顺利且高效地防止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和实现食品安全的目标,笔者以为可以适当地考虑食品安全的各监管主体之间是否有必要形成一种分别在各自工作岗位上严格按照相应的职责进行监管的相互信赖,并以此为前提,尽心履行各自的注意义务。所谓信赖原则是指当行为人实施某种行为时,如果可以信赖被害人或者第三人能够采取相应的适当行为,那么,由于被害人或者第三人的不当行为而导致结果发生的,行为人就不承担过失责任的原则。(24)信赖原则的理论基础是新过失理论,只要信赖具有社会相当性,被监督人违反信赖的行为造成危害后果的,监督人不成立过失。由此,信赖原则在食品安全监管渎职中的适当运用有利于各监管主体之间注意义务及过失责任的分配,进而提高食品安全监管效率,保障食品安全监管的全面实现。根据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之间及监管者之间的关系,可以将其中的信赖相应地划分成“水平信赖”和“垂直信赖”两种形式。以下笔者将分别论述信赖原则在这两种情形下的适用。 (一)“水平信赖”中过失责任的分配 水平信赖即在食品安全监管中因水平分工所形成的信赖关系。这种水平信赖关系也称为平行性信赖关系,是指在人格和地位上平等的主体之间建立的信赖关系。(26)在食品安全监管过程中通常表现为不具有共同注意义务且具有平等地位的监管主体,各自实施其在监管职责范围内的行为,同时与具有其他监管职责的监管主体合作,共同完成监管任务,实现食品安全保障的目的。在水平信赖关系中,各监管主体之间都具有平等的地位,且不具有共同的注意义务,互相之间没有监督和指示的义务。由此,水平信赖即在食品安全监管中处于平等地位的各监管主体相互之间对其他人能够为适切行为的信赖。常见的水平信赖包括各不同监管单位在食品安全监管中所形成的信赖。例如,食品的生产与流通中,对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监管由质量监管部门负责,而对食品流通环节的监管则由工商行政部门负责,两个部门共同承担对该食品在生产与流通中的安全保障职责。在这种情形下,工商行政部门只在其职责范围内即在食品流通环节对食品安全进行监督,而无需监督质量监管部门对食品进入流通之前是否对食品的生产与加工环节尽到应尽的监管义务。 在水平信赖的基础上,各平等的监管主体之间在责任分配上采用责任自负的原则,即各监管主体只需对自身职责范围内的行为承担过失责任,而对于其他监管主体的过失行为无需承担责任,也即各具有平等关系的监管主体只需谨慎地完成自己份内的职责,履行自己职责范围内的注意义务,就可以信赖其他行为人会如自己一样在其专业领域内慎重地履行所分担的职责,而不用承担起监督、检查同僚是否履行与是否正确履行的义务,对于同僚所犯下的过失,也由该同僚自负其责。(27)在食品安全监管中,即指某一监管主体只需谨慎地完成自己份内的职责,履行职责范围内的注意义务,就可以信赖其他监管领域中的监管主体也会慎重履行职责,而无需承担对其他监管主体的监督义务。此时信赖原则在食品安全监管的合作中会免除平等监管主体之间的监督、检查义务,从而提高食品安全监管行为的效率。 (二)“垂直信赖”中过失责任的分配 垂直信赖即在食品安全监管中由于垂直分工所形成的信赖关系。这种垂直信赖也被称为从属性信赖,是指在地位不平等、具有上下级从属关系的主体之间建立的一种纵向的信赖关系。在垂直信赖关系中,食品安全监管主体之间不再是平等关系,而是一种上级与下级的关系,监督与被监督或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 在垂直分工的食品监管行为中,由于上级对下级担负着监督、管理的义务,因此责任的分配不再像水平信赖中那样简单地按实行行为人自负其责的责任分配原则,如果上级监管主体存在监督、管理不力的问题,对于下级监管主体的监管过失行为应当共同承担责任。但是,如果一概否定信赖原则在这种情形下的适用,那么这种分工也许就失去了其既有的意义,上级监管主体的责任无法得到分担,就无法更好地对整个监管行为进行统一协调与管理。因此,有些场合应当引入信赖原则,在上、下级监管主体中实现责任的分配,使上级监管主体有足够的时间和空间对更多的食品安全监管问题进行协调与处理,从而更全面地实现对食品安全的监管。同时,信赖原则的适用也能使下级监管主体能够不为上级监管主体的过错而承担责任的抗辩事由! 在垂直信赖关系中包括下级对上级的信赖和上级对下级的信赖。下级对上级的信赖是指下级监管主体可以信赖上级监管主体能够对监管工作做出正确的指示与指导,并对自己进行必要的监督。通常情形下,下级监管主体的监管权力来源于上级监管主体,下级监管主体可以信赖上级监管主体能够做出正确的指示与指导。如果下级根据上级的指示进行监管活动,因上级的指示错误而导致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的,下级监管主体可以以信赖原则为由而免除过失责任。所谓上级对下级的信赖则是指上级监管主体可以信赖下级监管主体能够按照其职责要求适切地完成相应的监管工作。如果下级监管主体没有按照职责规定实施监管行为而造成严重损害的,应当由下级监管主体来承担过失责任,上级监管主体可以基于信赖而不承担过失责任。 4、增设食品监管渎职罪之必要性( 一) 确保食品安全和公众健康的立法诉求近年来,食品安全事件高发多发,严重危害了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亦严重破坏了社会主义场经济秩序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 既行为人法制意识淡薄道德低下诚信缺失, 追经济效益而坑害消费者 漠视社会责任的结果,时也与食品药品安全监管部门的监管不及时不位等有着重要关系而我国1997年刑法没有食品监管单列罪名,对食品安全领域监管人员渎行为追究刑事责任需根据具体情况分别适用商检徇私舞弊罪、商检失职罪、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动植物检疫失职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由于适用这些罪名不具有专门性和针对性,不利于严厉打击食品安全领域的监管渎职犯罪 食品监管渎职罪相关词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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