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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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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刑法条文

第四百零七条 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构成要件

客体要件

客体是国家的林业管理制度,具体地是指国家审核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部门对许可证的正常管理活动。森林作为一种重要环境资源,它是构成人类生存环境的基本要素,既有经济效益,也有生态效益。林木是国家进行四化建设和人民生活不可缺少的重要自然资源,同时,森林在自然界的物质循环能量转化过程中起着主要的作用,它能吸收二氧化碳、释放氧气和贮存水分,可以调节气候,净化空气,蓄水保土,防止水土流失和旱涝灾害;防风固沙、减少土地沙漠化;降低噪音、美化环境,为各种野生动物提供休养生息的场所。可见,森林与国计民生、工农业生产等有着十分密切的关系。鉴于森林的作用与地位,国家对森林的采伐实行限量采伐的保护性措施,以保护森林的再生能力。采伐林木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审批限额予以采伐,同时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并对之实行统一管理,而长期以来由于对森林资源的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缺乏全面的认识,片面注意经济效益而出现滥伐森林的现象,并且日趋严重。更有甚者,有的单位或个人擅自倒卖、伪造林木采伐许可证,破坏国家对森林的限额采伐。本法规定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具有特殊意义,对于适用法律武器特别是刑罚手段打击超发、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违法犯罪行为不仅必要,也有利于我国对森林资源采伐的统一管理。

主体要件

即是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不能构成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林业主管部门是从中央到地力各级人民政府中的林业管理部门、如林业部等。

主观要件

表现为过失,故意不构成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也就是说,行为人对于其行为所造成的重大损失结果,在主观上并不是出于故意而是由于过失造成的。也就是他而当知道自己超发、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可能会发生一定的社会危害结果,但是他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是虽然已经预见到可能会发生,但他凭借着自己的知识或者经验而轻信可以避免、以致发生了造成严重损失的危害结果,行为人主观上的过失是针对造成重大损失的结果而言,但并不排斥行为人对违反森林法规定或对超发、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则可能是故意的情形。如果行为人在主观上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不是出于过失,而是出于故意,不仅预见到,而且希望或者放任它的发生,那就不属于玩忽职守的犯罪行为、而构成其他的故意犯罪。

客观要件

表现为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情节严重的行为。

第一,行为人必须有违反森林法规定的行为。违反森林法的规定,主要是指违反我国《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中有关森林年采伐限额的制定和审批、采伐森林和林木的范围与方式、林木采伐许可证的申请与核发职权等方面的规定。

第二,行为必须具有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行为。年采伐限额,是指国家根据合理经营、永续利用的原则对森林和林木实行的每年限制采伐的控制指标。根据《森林法实施细则》第16条规定,全民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以国营林业局、国有林场、农场、厂矿为单位,集体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以县为单位,根据合理经营、永续利用,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提出年森林采伐限额指标,逐级上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汇兑、平衡,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除了用材来的成熟林和过熟林蓄积量超过用材林的总蓄积量的三份之二的个别省和自治区以外,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都必须按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核定年森林采伐量。该细则第l8条还规定,凡采伐全民所有制单位经营、集体所有制单位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以及农民村民自留山的林木,都必须纳入国家的年度木材生产计划,但采伐农村居民自留山的薪炭林除外。

林木采伐许可证,是指国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采伐林木的单位或个人的申请,经审查核实后而签发的允许采伐林木的证明,主要包括准许采伐的树种、数量(蓄积)、面积、方式、时间、地点以及完成更新造林的期限等内容,是单位、个人采伐林木的法律凭证,凡采伐林木郁必须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但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以及采伐竹子和不是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竹林除外,遇有紧急抢险情况,必须就地采伐林木的,也可以免除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但事后组织抢险的单位和部门应当将采伐情况报当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备案。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审核签发,对铁路、公路的防护林和城镇林木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进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伐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进行;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进行。县属国营林场的机关、团体、学校,由所在地的县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所属的国营林业局、国有林场、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部队,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核发采伐许可证;林业部直属的国营林业局,由林业部或者授权的单位核发。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申请采伐许可证时,必须提出伐区调查设计文件和上年度更新验收证明。其他单位申请采伐许可证时,必须提出有关采伐的目的、地点、林种、林况、面积、蓄积、方式和更新措施等内容的文件、部队还应提交师级以上领导机关同意采伐的文件,个人则必须提交包括采伐的地点、面积、树种、株数、蓄积、更新时间等内容的文件。

超过批准的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是指明知国家批准的林木年采伐限额已经届满,仍然继续发放采伐许可证。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是指超越自己的职权或者明知他人采伐许可证申请的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仍然予以批准而发给采伐许可证。最后,滥用职权、滥发采伐许可证的行为,必须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才构成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

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的认定

立案标准

根据l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l、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允许采伐数量累计越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导致林木被伐数量超过10立方米的;

2、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林木被滥伐20立方米以上的;

3、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珍贵树木被滥伐的;

4、批准采伐国家禁止采伐的林木,情节恶劣的;

5、其他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情形。

根据上述规定,行为人的行为具有以上情形之一,即应对其立案追究刑事责任

罪数的认定

行为人收受贿赂后违法实施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行为,情节严重,造成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同时触犯受贿罪与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为牵连犯罪,应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的处罚

刑法第407条规定“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11.22法释[2000]36号)

第十二条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四百零七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以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定罪处罚:

(一)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允许采伐数量累计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导致林木被采伐数量在十立方米以上的;

(二)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林木被滥伐。十立方米以上时;

(三)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珍贵树木被滥伐的;

(四)批准采伐国家禁止采伐的林木,情节恶劣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七条本解释规定的林木数量以立木蓄积计算,计算方法为:原木材积除以该树种的出材率。

本解释所称“幼树”,是指胸径五厘米以下的树木。滥伐林木的数量,应在伐区调查设计允许的误差额以上计算。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9.9高检发释字[1999]2号)

完善措施

本罪在立法上存在着先天不足,表现在以下几点。

一是本罪的主体范围规定过窄,仅限于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利于打击犯罪。

根据刑法第407条的规定,本罪的主体只能是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因为只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才有权依法审核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而乡级人民政府专职或者兼职负责林业工作的人员,不具有审核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权力,所以乡级人民政府专职或者兼职负责林业工作的人员,就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笔者对近年来信阳市检察机关查处的涉林案件进行了统计分析,2001至2003年全市共立案查处涉林渎职案件共24件26人,作有罪判决的只有3件3人。这些案件呈现了以下特点:一是基层林业执法人员涉嫌犯罪的多,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少;二是以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立案的多,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立案的少。因是对基层专职或兼职林业工作人员适用本罪的主体资格认识不够,没有适用本罪。而采用了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来立案查处。又因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没有对涉林渎职案件立案标准作具体的规定,往往是按其林木的经济价值来计算其损失,由于林木本身的价值小,从而导致了立案多,判刑少,大量案件最终不够起诉法院,严重影响了打击力度。然而根据2002年12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中,已作了明确的规定,乡级人民政府专职或兼职林业工作人员,应当纳入本罪的主体范畴,如此才能使基层林业工作人员涉嫌职务犯罪多的突出问题及时得到有效的制裁和遏制。

二是本罪侵犯的对象规定过于单一,仅指林木采伐许可证,给规避法律留下空隙。

所谓林木采伐许可证,是指采伐林木的单位或个人依照法律的规定办理的准许采伐林木的证明文件,它是区分森林采伐合法与否的重要凭证。然而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口头批准而不办许可证的情况大量存在。据调查2002年、2003年我县林木采伐年度计划为15000立方米,而2002年经县林业主管部门依法批准采伐许可证采伐的仅为4603.6立方米,2003年为2306.13立方米,离国家下达的年度计划相差甚远,而实际采伐却不下30000立方米。造成这样批少砍多的主要原因:一是受利益驱动违法办事。乡镇林管站经费短缺,把管林作为创收渠道。于是擅自同意,越权审批、乱收费、乱罚款。二是以票代证,乡镇林管站收取一定的费用后,不再到县主管部门办理采伐许可证,群众就以林管站开出的专用票据作为采伐的依据。为了不放纵犯罪,除了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外,口头或书面以及其它形式批准采伐的,都应是本罪侵犯的对象,不给犯罪分子以法律规避的空隙。

三是立案标准不规范,扩大了口袋罪的范畴。

由于本罪主体资格仅限于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对林业主管部门以外的其它有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行为,因主体资格问题,不能适用本罪,对其情节严重的行为只能以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从而扩大了“口袋罪”的范畴。何谓情节严重,刑法没有具体规定。高检院对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的立案标准中,也没有关于森林遭受严重破坏到什么程度构成犯罪的直接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认识也存在分歧,不能形成共识。有的认为导致森林被滥伐几十立方米以上就是情节严重的行为,有的认为滥用职权罪的立案标准是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玩忽职守罪的立案标准是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是30万元以上,几十立方米、数百立方米的木材本身的经济价值远远达不到这二罪的立案标准,就不能用本罪来追究刑事责任。

通过以上三点的分析,笔者认为在本罪的适用上,重点需要解决本罪的立案标准规范问题。为了统一认识,统一法律,统一执法行为,在本罪立案标准中应增加一款:“非法批准采伐林木,导致林木被滥伐20立方米以上的”这样规定有以下几点理由:

一是有利于有法可依。

当前涉林案件十分突出,就《刑法》而言,对属公安机关管辖的涉林案件如滥伐林木,盗伐林木罪等都有明确的规定,而属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涉林渎职案件,却规定的不明确、不具体。《刑法》第九章规定的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不仅主体过窄,而且侵犯对象单一,对林业主管部门以外的其它有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违法批准林木采伐,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行为,还不能适用本罪。这使得本罪规定的有点“有其名无其实”。随着法制不断健全,渎职罪主体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的不断完善,本罪的主体已不存在争议,这样规定以后,符合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使得执法者能够有法可依,从而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

二是有利于防止本罪被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的口袋所替代。

由于本罪规定侵犯对象单一,仅限于是否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使得以其它形式批准而导致林木遭受严重破坏的行为,只能以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罪来查处。但这二罪的立案标准只有经济损失可遵循,并没有对涉林渎职案件作具体规定,执行起来也较为困难,往往得不到法院认可,使得大量涉林渎职案件不能够起诉、判刑,客观上限制了对涉林渎职犯罪的打击力度。这样规定以后,使本罪具体化,不再引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二罪,减少了二罪的口袋,对打击涉林职务犯罪更加具体、明确。

三是有利于体现立法精神,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的立法本意,应当是针对整个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森林法规,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而设立的特殊部门职务犯罪的法律规定。

无论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还是乡级人民政府专职或兼职人员,都是执行森林法规的执行人员,他们都肩负着同样的林业管理职责,只要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违法批准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都将受到同样的法律制裁,绝不能对同一行为,采取不同的法律来分别查处。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是一般的法律规定,而本罪则是特殊规定,根据特殊优于一般原则,对涉林渎职犯罪案中,必须使用特殊的法律规定来处理,这样才能体现立法精神,才能实现法律的公正、公平与统一。

四是有利于打击涉林渎职犯罪活动,保护森林资源。

针对当前涉林渎职犯罪大多是基层林业工作人员,他们法律意识淡薄,又受到利益驱动,在林业管理上,特别是许可证的发放或批准上,随意性较大,滥用职权、擅自同意,虽然以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查处了一批案件,终因认识的不统一,法律规定的不具体,导致了立案多,判刑少的尴尬局面。严重制约了打击涉林渎职犯罪的力度,使得一些不法分子,依然我行我素,禁而不止,继续实施犯罪。这样规定以后,使得林业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办事,依法行政,不得随意批准采伐,从而使国家的林木采伐计划得以实现,采伐许可证真正体现它的法律效力,对保护森林资源将起到无法替代的作用。

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案例分析

公诉机关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赖某,男,1977年5月17日出生于江西省于都县,汉族,中专文化,原系于都县黄麟乡林管站于阳办事组组长,现为于都县禾丰镇林管站林管员,家住于都县贡江镇永红村麻油坑组。因涉嫌犯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于2007年4月23日被于都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现在家。

  辩护人谢小荣、彭俊斌,江西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于检刑诉(200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犯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于2007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忠东、邓登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及其辩护人谢小荣、彭俊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5年8月,从事木材经营的个体户易珍荣找到时任于都县黄麟乡林管站于阳办事组组长的被告人赖某,要求办理自用材林木采伐许可证,赖某表示同意。同年10月24日,被告人赖某明知其应当办理商品材林木采伐证可证,而不应办理自用材林木采伐许可证,却在申请书上签了“同意报批”的意见,并送到县林业局审批。同年12月16日,被告人赖某开具了出材量为25m3的自用材林木采伐许可证。之后,易珍荣将实际砍伐的23m3(出材量,其中杉8m3,松15m3)用车子拉走卖掉。

  2、2005年7月,从事木材加工的严南京因需要木材加工成门、窗、家具等出售,先后四次找到被告人赖某申请办理采伐许可证。被告人赖某明知其应当办理商品材采伐证可证,而不应办理自用材林木采伐许可证,却为其办理了共计46m3出材量的自用材林木采伐许可证,致使砍伐下的28m3杉木被严南京加工成门、窗等出售,18m3松木被其卖给木材商贩古福长。

  3、于都县黄麟乡大岭村的钟庆春想从事木材销售,于2005年8月1日以刘福来的名义将其写好的“于都县林木采伐申请书”交给被告人赖某。赖某明知其应当办理商品材林木采伐许可证,而不应办理自用材林木采伐许可证,却仍然签署了“同意报批”的意见,并于同年8月29日开具了出材量为50m3的自用材林木采伐许可证。钟庆春凭证共砍伐了43m3的杉木,并先后卖给了他人。

  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赖某违反规定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并导致林木被滥伐112m3,其行为构成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应依法判处,同时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赖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其行为没有超越职权,只是按规定履行报批程序,并没有构成犯罪。其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赖某犯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人的行为不具有刑事违法性。同时被告人赖某只是受于都县林业局的委托发证,其行为与森林被滥伐100余方的后果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此指控被告人构成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不能成立,请依法判决宣告其无罪。

  经审理查明:1、2005年8月,从事木材经营的个体户易珍荣得知黄麟乡桃溪村朱坑组有几户农户要把山上的树木卖掉,遂找到时任于都县黄麟乡林管站于阳办事组组长的被告人赖某,要求办理自用材林木采伐许可证,赖某表示同意。同年10月24日,于阳办事组护林员严庆生将山主严世亮、严泽林、王桂红、严南昌、严于都填写好的“于都县林木采伐申请书”交给原黄麟乡林管站工作人员彭绵群,由彭绵群将申请书交给了被告人赖某。同年11月4日,被告人赖某在申请书上签了“同意报批”的意见,并送到县林业局分管领导处审批。经县局同意后,被告人赖某于2005年12月16日开具了江西省林木采伐许可证NO.00467741,自用材37.363m3(出材量25m3,其中杉10m3、松15m3),嗣后,易珍荣将被砍伐下来的林木23m3(出材量,其中杉8 m3,松15 m3)先后两次用集装箱车辆拉走予以销售。

  2、2005年7月,于都县黄麟乡下堡村的严南京因自己开办的木材加工厂需要杉木加工成门、窗、家具等出售,便找到被告人赖某要求批一些木材砍伐指标,赖某当即表示同意。随后,严南京以山主严圣荣、严泽扶、严泽琼、严致穆等人的名义,先后四次找到被告人赖某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2005年7月初至9月底,被告人赖某先后在四份申请书上签了“同意报批”的意见,并经县局同意后,先后四次分别开具了江西省林木采伐许可证,自用材共计46m3(出材量,其中杉28m3、松18m3)。后严南京将砍伐下来的杉木28m3用于加工成门、窗等销售,将18m3的松木卖给了木材商贩古福长。

  3、2005年春,于都县黄麟乡大岭村的钟庆春得知有几户农户想把山上的杉树卖掉,便想买下来出售,并征得了赖某同意。同年8月2日,钟庆春以刘福来的名义将填写好的“于都县林木采伐申请书”交给被告人赖某。8月10日,被告人赖某在申请书上签了“同意报批”的意见,并送经县局同意后,于8月29日开具了江西省林木采伐许可证,自用材50m3(出材量,杉50m3)。钟庆春凭证共砍伐43m3的杉木,并先后销售给温志勇15m3、刘振有16m3、温孝焕8m3用于木材加工,售给赖金福4m3用于建房自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赖某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的供述;2、证人严庆生、彭绵群、严南京、古福长、钟庆春、刘福来、温金勇、赖金福等人的证言;3、于都县林木采伐申请书、江西省林木采伐许可证、集体森林伐区简易作业设计书以及严泽扶、严泽琼的自留山使用证等书证;4、于都县林业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赖某的身份证明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身为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明知他人申请的林木用于出卖营利而不应办理自用材林木采伐许可证,却仍然多次滥用职权,违反规定滥发采伐许可证,造成森林被滥伐112m3,其行为构成了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江西省森林限额采伐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自用材、培殖业耗材指标下达到乡镇、场控制使用,不得改作商品材销售”。被告人赖某应当遵守有关的林业管理规章,却故意违反规定,利用职权,多次滥发采伐许可证,并致使森林资源遭受了严重破坏,故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赖某的行为不具有刑事违法性且其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赖某犯罪情节轻微,对其可免予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赖某犯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钟久长

  审 判 员 饶锦忠

  审 判 员 李圣阳

  二○○七年八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谭 剑

参考资料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年最新修订版]

2、《森林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超越职权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关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未予纠正的,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相关词条

  • 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

    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是指行为人违反林木砍伐相关法律法规,以牟利为目的,私自在林区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行为。

  •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是指违反森林法的规定,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行为。

  • 盗伐林木罪

    盗伐林木罪,是指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国家、集体所有或者个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森林资源保护制度;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森林法规,盗伐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森林或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

  • 滥伐林木罪

    滥伐林木罪,是指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采伐许可证,但违背采伐证所规定的地点、数量、树种、方式而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管理的,以及本人自留山上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

  • 违法行为

    是指违反国家现行法律规定,危害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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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7 6:1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