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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行纪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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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纪合同的概念

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以自己名义为他人从事贸易活动的一方为行纪人,委托行纪人为自己从事贸易活动并支付报酬的一方为委托人。

二、行纪合同的特征

(一)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处理委托事务

行纪人在与第三人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中,是直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的,并不需要说明自己是受人之托,第三人也无需知道委托人是谁、信用如何。行纪人处理委托事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均由行纪人自己承担,并不对委托人产生法律效力。这一特征使其与代理相区别,代理人与第三人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的,其直接后果亦归被代理人承受。

(二)行纪人受托出售或者购入的物品归委托人所有

无论是委托人交给行纪人的出售物品,或者是行纪人为委托人购入的物品,其所有权均归属于委托人,风险责任也由委托人负担。

(三)行纪合同为诺成合同、有偿合同、双务合同

行纪合同自当事人达成协议时成立,行纪人为委托人处理事务均收取报酬,委托人和行纪人在合同中均负有义务,故行纪合同为诺成合同、有偿合同、双务合同。

(四)行纪人的行为具有限定性

行纪合同的表弟是行为人为委托人进行的贸易活动。一般的民事活动及商事交易的活动,不属于贸易活动。

三、行纪合同的成立要件

(一)要约

要约是订立行纪合同必不可少的一个环节,是具有特定法律意义的意思表示,因此,要约的作出必须是严格的.具体表现就是要约人基于要约的发出,应将自己置于一种特定的地位—旦受要约人承诺,合同即告成立。正是在此意义上,在行纪合同中,委托人向行纪人表明要约的意思后,只要行纪人向委托人作出承诺,行纪合同应即成立,委托人与行纪人都无可选择地受到行纪合同的约束。也正是基于要约人要对受要约人负责的态度,我国《合同法》第14条第2款明确无误地把“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规定为要约的构成条件之一。

(二)承诺

要约要产生法律效力,必须有受要约人的承诺。对此,我国《合同法》有相关规定:当受要约人为特定人时,承诺应由该特定的受要约人本人做出;当受要约人为不特定人时,凡了解要约内容的每一个受要约人均可做出承诺的意思表示。行纪合同作为合同之一种,其成立自然也需有行纪人的承诺,否则行纪合同不能成立.须注意的是,行纪人的承诺,必须是向委托人做出,如果行纪人是向委托人以外的第三人做出,仅说明行纪人是向他人发出要约邀请,行纪合同仍然不能成立。

(三)行纪合同的适用范围只限于贸易活动

按照我国《合同法》第414条的规定,行纪合同中的行纪业务只能为贸易活动。而对于一般民事行为,如身份行为以及不涉及商品交易的财产赠与等行为,则不在行纪合同的营业范围之内。《合同法》之所以如此定位行纪人的营业范围,与行纪合同制度的产生、性质不无关系。在第二章中我们曾提到,行纪合同制度产生的原因就是为了让行纪人贸
易活动中,能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商品购入、贩卖或其他交易事务,并收取佣金.而对于身份行为以及不涉及商品交易的财产移转行为,由于与权利主体的人身因素联系紧密,不宜由行纪人代为行使,自然也就不被包括在行纪人的营业范围之内。
行纪合同的适用范围虽然为贸易活动,但并不是在所有的贸易活动中都可成立行纪合同。大宗不动产贸易,就不包括在行纪人的营业范围之内,自然在此贸易活动中也不可能成立行纪合同。就委托人而言,行纪人在没有相应的资产做风险担保时,委托人可能由于行纪人作出不良决策而使自己的权益遭受损失而又无可挽回。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在我国明代的《大明律》就曾明确规定,设立牙行(行纪在我国历史上曾叫牙行)。必须有“家业可以抵客货”。而发展到今天的行纪业,为了扩大行纪人的资格范围,又减少不必要的麻烦,所以规定行纪合同的适用范围仅适用于有限的贸易活动。

(四)承诺人(行纪人)须具备相应的主体资格

行纪人要对委托人的要约做出承诺,必须具有一定的资格。行纪人欲与委托人订立合同,本是委托人与行纪人之间的事,只要其不违反法律、法规及社会的风俗、习惯,根据”私法自治“的原则,他人无权干涉。但事实上,我国法律对行纪人的主体资格的限制却非常严格,即行纪人必须是批准经营行纪业务的法人或自然人,未经法定手续批准或核准经营行纪业务的法人和自然人,不能成为行纪营业中的行纪人。《合同法》之所以对行纪人的主体资格做出严格限制,其目的还是为了保障委托人的利益不受侵害。因为行纪人如果是经登记的法人或自然人,则行纪人的资格证明、财务状况必将受到登记机关的审查,在经过这种审查后,只有有资质的行纪人才能被登记为行纪营业人,最终才能使行纪人更好地完成委托人对他的委托。因此在现实生活中,行纪人必须都是经过工商登记的法人或自然人。

四、行纪人的权利义务

(一)行纪人的主要义务

(1)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的义务。行纪人应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完成行纪行为,并应当尽注意义务,以使委托人的利益不受损失或少受损失。

(2)依委托人指示处理事务的义务。委托人指定了卖出价格或买入价格的情况下,行纪人应当按委托人的指定价格处理事务。行纪人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未经委托人同意,行纪人补偿其差额的,该买卖对委托人发生效力。行纪人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的,可以按照约定增加报酬。委托人对价格有特别指示的,行纪人不得违背该指示卖出或者买入。

(3)妥善保管的义务。行纪人占有委托物的,应当妥善保管委托物。

(4)委托物处置的义务。委托物交付给行纪人时有瑕疵或者容易腐烂、变质的,经委托人同意,行纪人可以处分该物;与委托人不能及时取得联系的,行纪人可以合理处分。

(5)负担行纪费用的义务。行纪人处理委托事务支出的费用,由行纪人负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行纪人的主要权利

(1)请求报酬权。行纪人完成或者部分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相应的报酬。委托人逾期不支付报酬的,行纪人对委托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介入权。行纪人接受委托实施行纪行为时,可以自己的名义介入买卖活动。行纪人买入或卖出市场定价的商品时,只要委托人没有相反的意思,可以自己作为买受人或出卖人。行纪人行使介入权后,仍可要求委托人支付报酬。

(3)提存权。行纪人按照约定买入委托物,委托人应当及时受领。经行纪人催告,委托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行纪人可提存委托物。委托物不能卖出或者委托人撤回出卖,经行纪人催告,委托人不取回或者不处分该物的,行纪人可提存委托物。

(4)留置权。“ 行纪人完成或者部分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相应的报酬。委托人逾期不支付报酬的,行纪人对委托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法》第422条)

五、委托人的权利义务

(一)委托人的主要义务

(1)及时受领委托物的义务。如果因委托人迟延接受而造成的损失,由委托人承担。

(2)支付报酬的义务。委托人应当按约定向行纪人支付报酬及其他约定的费用。行纪人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的,可按照约定增加报酬。

(二)委托人的主要权利

(1)验收权。对于行纪结果,委托人有权检验。如行纪人未按照指示实施行纪行为,委托人有权拒绝接受行纪结果,并可要求行纪人赔偿损失。

(2)损害赔偿请求权。在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情况下,如果第三人不履行义务致使委托人受到损害的,委托人有权要求行纪人赔偿损失。

六、行纪合同的终止

(一)行纪合同的一般事由

一是行纪合同因当.人的协议或行纪任务的完成而终止。
行纪合同中的委托合同是根据委托人与行纪人之间的协议创设的,所以这种委托关系可因双方的协议而终止。行纪人完成了特定的委托事项也可导致行纪合同的终止。换言之,委托人与行纪人订立委托合同的目的达到,行纪合同即可终止。但需注愈的是,由于行纪合同是由两个合同组成,即委托合同与交易合同,所以这里行纪人完成了特定的委托事项,不仅是指行纪人完成了与第三人的交易合同,而且依据权利移转的理念,行纪人还必须将从第三人处所获得的利益移转给委托人,行纪人才能说完成了特定的委托事项,行纪合同才可终止。

二是行纪合同因期限届满而终止。
如果委托人与行纪人在订立委托合同时明确约定了委托关系的存续期间,或者这种存
续期间可以从行纪人的行业惯例和其他习惯性做法推断出来时,则一旦行纪人行使权利
的期限届满,委托人与行纪人间的委托关系即告终止。
三是行纪合同因标的物被毁损或灭失而终止。
如果委托人委托行纪人售买的标的物被毁损或灭失,则行纪合同终止。但这种情况发生时,行纪人并不一定就丧失报酬请求权。如委托人委托行纪人出售某种货物时,由于市场行情发生变化,使委托人所欲出售之物大幅度降价,从而委托人如继续履行委托合同,则会使损失加剧,以至其不惜对标的物予以毁损或灭失,以阻止自己的损失扩大和行纪人赚取佣金,此时,如果不对行纪人予以特殊的保护,对己经付出劳务的行纪人来说有失公正,所以此时行纪合同尽管己经终止,但行纪人仍有报酬请求权。

(二)行纪合同终止的特殊事由

一是委托人或者行纪人死亡。
委托人与行纪人间所订立的委托合同是以双方当事人相互信任为基础的,当一方当事人死亡时合同终止。但当事人如有相反约定时,其效力如何,理论上尚有争论:有认为有效,有认为无效。德国民法第672条和673条规定委托合同无特别约定,不因委托人的死亡、丧失行为能力而消灭,但因受托人的死亡而消灭。瑞士债务法则规定除当事人有相反的约定或因委托事务的性质不能消灭者外,委托合同因委托人或受托人死亡而消灭。我国合同法从瑞士债务法。总之,在行纪合同中所订立的委托合同,在委托人或行纪人死亡时,因各国对委托人或行纪人死亡的态度不同,可产生不同的后果。在我国立法中,委托人或行纪人死亡后,委托合同即终止。

二是委托人或行纪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委托人或行纪人的行为能力是他们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前提,当他们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委托合同自然无法履行,则行纪合同也就当然消灭。当委托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委托人的委托事务只能由其法定代理人处理或由其法定代理人另行或重新委托,总之,原委托合同已不可能存在,则行纪合同也就不可能存在.当行纪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因其本身的事务都无法自己处理,尚需他人帮助,更何况为他人处理事务则更加不可能,所以此时行纪合同也应终止。
三是委托人或行纪人破产。
当委托人或行纪人被法院言告破产后.委托人或行纪人的财产即变为破产财产,由全体破产债权人所有,由清算组进行分配,委托人或行纪人无权再支配其财产。委托人或行纪人在丧失了对财产的支配权后,也旅不可能再对他人行使权利,从行义务,行纪合同也搜因此而终止。
四是行纪台周因行纪人对委托物的提存而终止。
委托人在接到行纪人完成委托事务的通知后,应当及时接受行纪人所交付的实旅交易行为的法体后果,即买入的动产或者有价证券、收取的货币、取得的权利等,不得无故拒绝接受,以硬及时解除行纪人的保管义务及盆外灭失的风险贫任。如果委托人不及时接受委托物,行纪人可以代为保管井对委托人进行催告,委托人注期仍不接受时,行纪人可以依照《合同法》第101条的规定对委托钧进行提存。如果委托物不适宜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行纪人可以拍卖或变卖委托物,提存所得委托钧。行纪人在对委托人的委托物进行提存后.委托人与行纪人之间的委托关系即可终止。

六、行纪合同与相关概念的区分

(一)行纪合同与委托合同

行纪合同渊源于委托合同,行纪合同常常与委托合同相伴而生。其区别点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行纪合同的当事人由本人、行纪人及第三人构成:而委托合同则由委托人和受托人构成.

(2)行纪合同是由两个合同组成,即委托合同与交易合同。委托合同通常只在行纪合同内部发生效力,是行纪合同的基础合同;交易合同则对外发生效力,决定行纪合同交易的性质。在行纪合同中,如果行纪人不与第三人发生交易行为,则行纪合同仅停留在委托合同阶段而不会构成行纪合同.

(3)行纪合同中的行纪人为委托人处理事务,都是双务有偿的:而委托合同中受托人为委托人处理事务,既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

(4)在行纪合同中,行纪人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一般由行纪人负担。而在委托合同中,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则应由委托人负担。

(二)行纪合同与代理

行纪合同的产生与商业活动中的代理具有几乎一致的经济背景,而且它们作为经济制度的功能也并无本质差异,然而它们的不同也是显而易见的:

(1)行纪合同中的行纪人,只能是经批准经营行纪业务的法人或自然人,未经法定手续批准或核准经营行纪业务的法
人和自然人,不能成为行纪营业中的行纪人,也即行纪人的主体资格要受到限制.而代理中的主体资格范围则较宽,在法定代理中,代理人只需有意思能力即可,而在意定代理中,代理人也只需有行为能力、意思能力即可,而不需有任何审批手续。

(2)财产转让的性质不同。在行纪合同中,行纪人在与第三人进行交易后,行纪人即取得了财产所有权,而在代理中,代理人在与第三人为交易后,代理人仅取得直接占有权,而没有取得物的所有权。
(3)在行纪合同中,行纪人与第三人交易的风险是由行纪人自己承担的,而在代理中,代理人对其行为的结果只要不是出于恶意,则不承担任何责任。

(三)行纪合同与居间合同

行纪合同与居间合同的产生虽然都是基于委托人的信任,而由行纪人或居间人向委托人提供的一种有偿劳务,然而它们之间的不同也是很明显的:

(1)行纪人在履行合同时,可以与第三人建立关系,可以为委托人的利益对自己与第三人合同关系的内容做出决定;居间人在履行合同时,不能参与委托人与第三人的关系,不能对委托人与第三人关系的内容做出决定。

(2)行纪人可以为委托人从事各种贸易活动;居间人提供的服务,仅限于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

(3)行纪人在为委托人的利益从事贸易活动时,可以自己的名义为法律行为,并向第三人做出意思表示:居间人在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时,可以向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传递信息,但该传递信息的行为并没有意思表示的效力。

(4)行纪人处理委托事务支出的费用,由行纪人自己负担,除非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而居间人从事居间活动的费用,在居间人促成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由居间人负担;未促成合同订立的,则可要求委托人支付必要的居间费用。

七、相关法律

《合同法》

第四百一十四条 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四百一十五条 行纪人处理委托事务支出的费用,由行纪人负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百一十六条

行纪合同相关词条

  • 诺成性合同

    根据合同成立是否以交付标的物为要件,合同可分为诺成性合同和实践性合同。诺成性合同是指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的合同,又称不要物合同。如买卖合同。

  • 双务合同

    双务合同指当事人双方互负对待给付义务的合同,买卖合同是双务合同的典型。

  • 有偿合同

    有偿合同又称“有偿契约”,是“无偿合同”的对称。是指当事人双方任何一方在享受权利的同时负有以一定对等价值的给付义务的合同。如买卖、租赁、承揽、有偿委托、有偿保管等有偿合同大多数是双务合同。

  • 诺成合同

    诺成合同又称不要物合同。实践合同的对称。指仅以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为成立要件的合同。诺成合同自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时即可成立,不以一方交付标的物为合同的成立要件,当事人交付标的物属于履行合同,而与合同的成立无关。

  • 居间合同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居间合同,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在民法理论上,居间合同又称为中介合同或者中介服务合同。向他方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的一方为居间人,接受他方所提供的订约机会并支付报酬的一方为委托人。

  • 合同

    合同是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

  • 行纪人

    行纪人是经营行纪业务的当事人,是在行纪合同中接受他方(委托人)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他方利益,从事物品的卖出和买入等行为并收取报酬的营业行为的一方当事人。行纪人是需要经过国家批准取得经营行纪业务资格的。

  • 行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行纪(hángjì)是指一方(行纪人)接受他方(委托人)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他方利益,从事物品的卖出和买入等行为并收取报酬的营业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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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7 8:50: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