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指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物性疾患的行为。
问题 | 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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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刑法条文根据刑法第145、150条、《刑法修正案(四)》第1条的规定,犯本罪,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罪的,实行双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上述规定处罚。 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的构成要件1、客体要件从刑法立法方式看,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其主要客体为国家对医疗用品的专门管理制度,次要客体为公共安全。 惩罚该罪注重的是保护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即只有在出现一定的危害社会结果后才能构成本罪。如果仅有生产、销售、购买并使用行为而没造成危害结果的不以该罪论处。那么,其侵犯的主要客体应为公共安全。因为即使没有造成实害结果,但其生产、销售、购买及使用行为已经是对医疗用品专门管理制度的严重损害。但刑法并没有将此作为该罪处理。可见在医疗用品的专门管理制度和公共安全这两者中,立法者显然更倾向于保护后者。 2、主体要件该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单位,也包括个人;既包括生产者、销售者,也医用器材标志包括购买并使用者。 3、主观要件学界通论认为该罪只能由故意构成。从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看,这是完全正确的。但在上述《解释》颁行后,笔者认为该罪的主观方面也可能是过失。根据《解释》:“医疗机构或者个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而购买、使用”,所谓“知道”,在此可理解为明知。这是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在意志因素上,行为人一般持放任态度。这与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是一致的。但对“应当知道”该如何理解?笔者认为,所谓“应当知道”是指根据行为人的经验及相关知识,应当注意到但却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注意到。在此涉及到行为人的“注意义务”与“注意能力”问题。“注意义务”是指行为人由于职务要求所负有的特定职责。“注意能力”是指行为人能否认识其行为性质的能力。如果行为人既有注意义务又有注意能力但却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注意到,即没有认识到其所购买的医疗器械或医用卫生材料是不符合标准的产品,从而产生了严重后果的,应当认定是该罪的过失形态。 4、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第一,行为人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而生产、销售。第二,或者医疗机构或个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而购买、使用,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行为。 在第一种情况下,生产者、销售者既可是取得生产、销售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也可是未取得生产、销售资格的单位和个人。刑法所关注的是所生产、销售的产品本身的质量。只要由于产品本身质量问题而造成了对人体健康严重危害的,即可构成本罪。在第二种情况下,医疗机构和个人不仅要有购买行为,而且要有使用行为。因为依照《解释》的规定,该罪是一种结果犯,即只有在造成对人体健康的严重危害结果时才可以成立。 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的认定立案标准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进入人体的医疗器械的材料中含有超过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的; 进入人体的医疗器械的有效性指标不符合标准要求,导致治疗、替代、调节、补偿功能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可能造成贻误诊治或者人体严重损伤的; 用于诊断、监护、治疗的有源医疗器械的安全指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可能对人体构成伤害或者潜在危害的; 用于诊断、监护、治疗的有源医疗器械的主要性能指标不合格,可能造成贻误诊治或者人体严重损伤的; 未经批准,擅自增加功能或者适用范围,可能造成贻误诊治或者人体严重损伤的; 其他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医疗机构或者个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而购买并有偿使用的,视为本条规定的“销售”。 与其他罪名的界限第一,本罪与医疗事故罪的界限。 从犯罪构成的角度来看,前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后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前罪在主观方面既可是故意也可是过失,后罪则只能是过失;前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生产、销售、购买并使用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而出现了严重危害结果,后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而造成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前罪的犯罪客体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后罪的客体为社会管理秩序。由于二者在犯罪构成上的上述区别,使二罪好像没有什么易混淆之处。但是,当医疗机构或者个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是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材而购买、使用从而发生了严重后果医用器材时,就容易在认定上出现混乱。因为对于前述《解释》中的“个人”,笔者认为应是指医务人员,即有合法行医资格的医疗机构的职工和个体医生,而这与医疗事故罪中的主体资格是一致的。而《解释》中的“应当知道”又说明了行为人行为时是出于过失心态,由这种过失而导致的结果也应被理解为是一种责任事故。由于上述两方面的原因,就使二罪在这种情况下具有犯罪构成上的重合性。因而在此情况下行为人基于一个行为就可能触犯两个罪名,这在理论上应属于想像竞合犯。以想象竞合犯的处罚原则,应择一重处断,即以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处罚。 第二,本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界限。 这两个罪名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依照刑法理论当特别法与一般法出现竞合时应以特别法优于一般法为主、重法优于轻法为辅的原则,依据上述原则在认定二罪时就应注意:若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尚未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但其销售金额已达5万元时,受前罪对犯罪结果要求的限制,就只能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若销售金额未达5万元,也未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则不应以犯罪论处。 若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对人体健康已造成了严重危害但尚未达到《解释》中规定的后果特别严重,但销售金额已超过50万元的,或者尚未达到《解释》中规定的情节特别恶劣但销售金额超过200万元的,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罪数问题一般情况下,该罪在主观方面是以牟利为目的。这就决定了其对人体健康造成的严重危害只能是过失或间接故意的心理。如果行为人生产、销售伪劣医疗器材是为了追求其他犯罪结果如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的,则应依照牵连犯的处罚原则择一重处断。如果在实施犯罪行为的过程中为达犯罪目的而又实施了其他犯罪行为的,则应以其行为特点分别依照牵连犯处理和数罪并罚。前者如为了取得生产、销售资格而伪造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后者如为了打击报复检举人等而对检举人实施报复行为。 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的处罚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其中情节特别恶劣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十问题的解释》(2001·4·5法{2001}10号)第六条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致人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造成感染病毒性肝炎等难以治愈的疾病、一人以上重伤、三人以上轻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致人死亡、严重残疾、感染艾滋病、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情节特别恶劣”。医疗机构或者个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而购买、使用,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以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处罚。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注册产品标准可视为“保障人体健康的行业标准”。 第九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共犯论处。 第十条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一条实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犯罪,又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查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十二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从重处罚。 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案例分析案例简介: 杨某丽系四川人,在广州从事销售工作。2008年9月4日,杨某丽在收取了黄某婵2800元人民币后,来到增城市荔城街,向被害人黄某婵传授所谓的美容技术并推销“体控保健仪器”。同月6日11时,被害人黄某婵在其家中使用“体控保健仪器”时昏迷,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黄某婵符合电流作用导致心率严重失常、心功能障碍死亡。后来经广东省医疗器械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定,杨某丽销售的“体控保健仪器”不符合GB9706。1-2007和YY0607-2007标准的要求。杨某丽于2008年9月7日被增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增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杨某丽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向增城市人民法院起诉。辩护人罗学源律师提出:被害人黄某婵的死因不确定,黄某婵自身的疾病是造成其死亡的原因;杨某丽对产品为不合格产品不知情;被害人黄某婵擅自使用体控保健仪的方法错误,存在过错;杨某丽积极配合抢救被害人,认罪态度好。增城市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采纳了辩护人部分意见,判决杨某丽犯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3000元。 罗学源律师点评: 一、杨某构成了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其中情节特别恶劣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杨某并未受过任何医疗知识的培训,其销售的用于治疗的“体控保健仪器”不符合国家标准,杨某明知该情况,为了经济目的,却仍然向黄某婵推销,黄某婵使用该产品时遭受电流作用导致心率严重失常、心功能障碍死亡,后果特别严重,杨某丽已经构成了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 二、杨某丽具有可以从轻或者减轻的法定情节 杨某丽虽然构成了犯罪,但在事故发生后,杨某丽能积极配合抢救被害人,并且主动去医院看望被害人,明知被害人家属报警的情况下仍然在医院等待处理,在归案后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视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基于此情节,人民法院最终以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从轻判处杨某丽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3000元。 三、本案给了世人一个警醒。身体发生疾病后,千万不要病急乱投医,轻易相信社会上各种各样的小广告,一定要到正规医院去就诊,以确保人身安全。对于像杨某丽这样的人,也不要为了挣钱昧着良心,否则一旦产生严重后果,将受到法律的制裁,最终害人又害己。 案件辩护词推荐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陈X忠的委托,依法指派本所王金龙律师担任被告人陈X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发回重审诉讼阶段的辩护人。辩护人在接受委托后,认真查阅了本案的全部案卷材料及本案涉及的科普知识,会见了被告人,参加了法庭审理,对本案有了全面、深刻的了解。现辩护人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为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及法律的正确适用,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并依法采纳。 辩护人认为,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忠在生产、销售黄豆芽的过程使用无根素、营养剂所生产的食用农产品黄豆芽具有毒害性,危害人民健康,构成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认定的事实和法律错误,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陈X忠正常生产、销售黄豆芽的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一、关于本案的基本事实问题。 1.)4-氯苯氧乙酸钠,6-苄基腺嘌呤在加工制作的食品中禁止使用,但在食用农产品的种植过程中是被广泛应用的。 食品添加剂是为了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保 鲜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人工合成或者天然物质。我国《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中的“食品”,指的是经过加工制作,直接供人们食用的产品,如面包、火腿肠、腌制的菜,是食品的制成品。“添加剂”指的是在制作这种“食品”的时候,如小麦粉制作成面包,为了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保鲜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到食品原料中的人工合成或者天然物质。而豆芽是采用无土栽培技术种植生产的一种蔬菜。是由种子栽培、浇水、施肥、施用农药、收获而得到的果实。在2004年6月29日,卫生部关于制发豆芽不属于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批复(卫监督发【2004】212号)文件中批复如下:“豆芽的制发属于种植生产过程,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调整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此批复明确说明,豆芽的种植生产过程中,不是我国《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的调整适用范围。 豆芽既然属于种植生产过程,那就如同小麦、玉米、大豆、土豆、大白菜一样属于初级农产品。我国《食品安全法》第2条第2款规定:“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 制定有关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标准,公布食用农产品安全有关信息,应当遵守本法的有关规定。”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25条规定:“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严格执行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规定,防止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禁止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农业投入品是指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或添加的物质。包括种子、种苗、肥料、农药、兽药、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等农业用生产资料产品和农膜、农机、农业工程设施设备等农用工程物资产品。因此,在食用农产品的种植、生产过程中,使用化肥、农药是正常的合法行为。4-氯苯氧乙酸、4-氯苯氧乙酸钠、6-苄基腺嘌呤都是植物生长调节剂,它能抑制植物的根须生长,促进根茎的生长,是被普遍使用的一种农药。广大农民群众因普遍使用了高科技的化肥、农药产品,才保证了我国农业的丰收。只是在使用农药的过程中要遵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GB2763-2012的限量标准。因此,在现实的生活中,我们食用的小麦、玉米及茄子、辣椒等蔬菜中,都多多少少残留了农药的成份。但并不是因为残留了农药的初级农产品就是有毒有害的食品。也不因为农民兄弟使用了农药就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关键在于是否突破了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GB2763-2012的限量标准。 草甘膦是美国孟山都公司开发研制的一种除草剂,具有优异的除草性能,为世界各国粮食的增产提供了可能。但是,草甘膦是低毒的,对人体有害的,是致癌物质。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规定:小麦中草甘膦的最大残留量为5毫克/公斤。这个标准对人体是绝对安全无害的。而本案中的被告人生产的黄豆芽4-氯苯氧乙酸的含量为252微克。4-氯苯氧乙酸、4-氯苯氧乙酸钠、6-苄基腺嘌呤都是低毒、高效、低残留的农药。在2011年农业部起草《豁免残留限量农药名单》中将6-苄基腺嘌呤列入41项之中。被告人陈应忠生产的黄豆芽中4-氯苯氧乙酸的含量是我国公布的草甘膦在小麦中含量的1/20,更是对人体无害的。如果被告人以此而被追究了刑事责任,那我国8亿农民岂不要人人被判刑罚。 2.)、关于检测报告中测定低限10微克/公斤的问题。 2013年7月12日河北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6-苄基腺嘌呤、4-氯苯氧乙酸在黄豆芽中的测定低限为10微克/公斤。这个测定低限是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还是地方标准没 有明确。是对食用农产品如小麦、黄豆芽,还是对加工食品如面包的适用标准,也没有说清。不能以超过该测定低限便认为黄豆芽就是有毒有害的食品。 3.)、4-氯苯氧乙酸与4-氯苯氧乙酸钠是两种不同的物质。一种物质区别于另一种物质,根本在于其性质不同,物质的化学分子式确切的说明了这一点。4-氯苯氧乙酸的分子式为C8H7CIO3,而4-氯苯氧乙酸钠的分子式为C8H6CINaO3。这是两种不同的物质,不能混为一谈。 二、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储存等过程中,使用禁用的农药、兽药等禁用物质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适用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我国明令禁止的农药33种如毒鼠强、甲胺磷、甘氟等均为高毒、剧毒物质,对人体危害极大,故此予以禁用。该条规定的“等禁用物质”也应该是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物质。如我国《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五批中公布的名单目录。4-氯苯氧乙酸、4-氯苯氧乙酸钠、6-苄基腺嘌呤均不在此列。该条中“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是一个概括性的语言。但是此处的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毒性应与国家明令禁止的农药、兽药的毒性与危害性相当。4-氯苯氧乙酸、4-氯苯氧乙酸钠、6-苄基腺嘌呤均是低毒的无害的。因此,本案不应当适用该司法解释的规定。 三、被告人陈应忠主观上无犯罪故意,不符合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犯罪构成。 退一万步讲,假设陈应忠使用的无根素、营养剂等添加剂是有毒、有害的物质。其是在不明知的情况下使用的,也不能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陈应忠是一个初中没有毕业的农民,为了养家糊口,勤奋劳作,自己生产豆芽,靠卖豆芽为生,勉强度日。为了提高产量生产出优质的豆芽。像其他豆芽生产者一样,从网上购得利尔达生化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无根素、宜丰速长营养剂,句容市生物化学研究所生产的句力牌食品添加剂等产品。产品包装上特别标明,“绿色无公害,黄/黑/豆芽/豆苗专用”,“本品能有效抑制根和主根的生长,促进茎秆生长 发育,增强抗病能力,改善品质和形态”等。对上述说明,陈应忠经过试验,效果很好,深信不疑。而且,自己及家人也食用自己生产的豆芽。当保定市农业局执法队前去调查时,陈应忠便详细的介绍了使用上述产品的方法,并出示了添加剂的产品及包装。其对产品中是否含有4-氯苯氧乙酸、6-苄基腺嘌呤等毫不知情,不具有化学专业的人员,不通过专业的仪器设备检测,是不可能知情的。如其知情,当执法队走后,岂不早就溜之大吉。而且,在其生产豆芽的过程中,也从未有过任何的行政机关告知其无根素、营养剂等不能使用。在陈应忠的意识里,就像种地使用化肥和农药一样,是国家科研单位正规生产的产品,不会有错的,从没有意识到自己生产的豆芽会危害人民的身体健康。 四、 说明一个问题。 4-氯苯氧乙酸钠、6-苄基腺嘌呤在我国《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中被停止使用,不是因为上述物质有毒有害。而是“缺乏食品添加剂工艺必要性,不得作为食品用加工助剂生产经营和使用”。请参见卫生部办公厅关于《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有关问题的复函(卫办监督函(2011)919号)文件。 综上所述,被告人陈X忠只是一个普通的初级农产品的生产者,与其他的农民兄弟一样,自食其力。没有危害社会与人民的故意和行为,请人民法院依法宣告陈X忠无罪。 参考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 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相关词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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