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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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原称雇员受害责任,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对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38次会议讨论通过《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修正,其中原案由第120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修正为案由第345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属于工伤。我国法律规定,采用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分立模式。劳动关系中发生工伤,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等劳动法律予以处理。劳务关系中发生工伤,适用侵权责任法等民事法律。 雇员受害责任,原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对该责任的归责原则作出了修改,由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改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后半段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条规定取代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上述相关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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