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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一国两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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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概述分析

“一国两制”是“一个国家,两种制度”的简称。

中国共产党为解决祖国内地和台湾和平统一的问题以及在香港、澳门恢复行使中国主权的问题而提出的基本国策。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内地坚持社会主义制度作为整个国家的主体,同时允许台湾、香港、澳门保留资本主义制度。

一国两制”政策以“一个中国”为原则,并强调“中华人民共和国是代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中华人民共和国统治的地区之中,中国大陆实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及民主集中制,但是在香港、澳门皆不实行社会主义,主权移交后保持其原有的资本主义。并可以享有除国防和外交外,其他事务高度自治及参与国际事务的权利称为“港人治港,高度自治”及“澳人治澳,高度自治”。例如香港对外事务方面,香港可以以“中国香港”名义参与国际事务与体育盛事,如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亚太经济合作组织等等成为成员之一,而香港与澳门两者的基本法是有所不同,如澳门在亚太经济合作组织没有决策权。

“一国两制”除了在香港和澳门主权移交中国后实施,也是当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在台湾问题上的主要方针但台湾民众在中国统一或台湾独立的问题上仍存在分歧。台湾在经历1990年代包括总统直选的一连串民主化运动后支持台湾独立的比例缓步微升、且通常稳定地高于支持统一的比例,而均低于支持维持现状的比例。

这个方针已经使香港问题、澳门问题得到解决,正在有力地推动台湾问题的解决。中共十三大的政治报告指出: 历史将证明,按“一国两制”实现国家统一的构想和实践,是中华民族政治智慧的伟大创造,具有强大生命力。“一国两制”也为世界上仍在分裂中的民族和国家实现和平统一,为用和平方式解决国际争端提供了新的思路和经验。

二、首次提出

1981年8月26日,邓小平在北京会见港台知名人士傅朝枢时,首次公开提出解决台湾、香港问题的“一国两制”构想。

邓小平说,和平解决台湾问题,可以采取独特的模式,社会制度不变,台湾人民的生活水平不降低,外国资本不动,台湾可以拥有自己的武装力量。即使武装统一,台湾的现状也可以不变,台湾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省、一个区,还保持它原有的制度、生活。中共十分愿意、十分赞成国共第三次合作,中国这件事要台湾海峡两岸的领导人和人民来决定。希望台湾的领导人眼界放宽点、看远点。统一中国,是中国人民的希望,是中华民族的希望。[1]

三、基本构想

香港问题、澳门问题和台湾问题都是历史遗留下来的。解决这些问题,实现祖国统一,是包括港澳台同胞、海内外侨胞和大陆全体同胞在内的整个中华民族的强烈愿望。进入改革开放的新时期后,邓小平从维护祖国和中华民族根本利益出发,创造性地提出了“一国两制”的伟大构想。“一国两制”就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大陆实行社会主义制度,台湾、香港和澳门实行资本主义制度。“一国两制”,为实现祖国统一指明了前景,赢得海内外人士的好评。

四、历史沿革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之初实际上也实行过一国两制,即在1959年以前他们并不触及西藏地方施行的农奴制度。

1949年中华民国政府迁台时,中国共产党起初采取“武力解放台湾”的方针。1956年,中共中央主席毛泽东提出了“和平解放台湾”的构想,希望以“第三次国共合作”来解决台湾问题。1961年6月,毛泽东在与印尼总统苏加诺会谈时,首次谈及容许台湾保持原来的社会制度。他说“如果台湾归还祖国,中国就可以进联合国。如果台湾不作为一个国家,没有中央政府,它归还祖国,那么台湾的社会制度也可以留待以后谈。我们容许台湾保持原来的社会制度,等台湾人民自己来解决这个问题。”这就是一国两制的最早雏形。之后在1963年,国务院总理周恩来将中国政府对台政策归纳为“一纲四目”,其中已经隐含后来“一国两制”的意思。

1978年10月8日,在会见日本文艺家江藤淳时,邓小平说:“如果实现祖国统一,我们在台湾的政策将根据台湾的现实来处理。比如说,美国在台湾有大量的投资,日本在那里也有大量的投资,这就是现实,我们正视这个现实。”意味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在统一后将尊重中华民国现实情况,并保护外商投资,这是邓小平关于“一国两制”构想的最初思考。

1978年11月14日,国务院副总理邓小平在结束了对泰国、马来西亚和新加坡的访问,途经缅甸回国时,同缅甸总统吴奈温的会谈中谈到台湾问题。他说:“在解决台湾问题时,我们会尊重台湾的现实。比如,台湾的某些制度可以不动,那边的生活方式可以不动,但是要统一。”这里,邓小平初步表述了“一国两制”的构想,同年12月,中国共产党十一届三中全会之全会公报在提及台湾问题时,首次以“台湾回到祖国怀抱,实现统一大业”来代替“解放台湾”的提法。

1981年9月底,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叶剑英在向新华社记者发表的谈话中说:“国家实现统一后,台湾可作为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的自治权,并可保留军队”,“台湾现行社会、经济制度不变,生活方式不变,同外国的经济、文化关系不变。私人财产、房屋、土地、企业所有权、合法继承权和外国投资不受侵犯”。

1982年1月,邓小平表示:“‘一个国家,两种制度’,两制是可以允许的,他们不要破坏大陆的制度,我们也不要破坏他那个制度”。关于‘一国两制’的概念,正式出台。 一个国家,两种制度。根本就是在共产党作为最高权力统一领导之下,全国的其他政党为政治协商,一个社会主义国家。两种制度是在与一个社会主义国家不冲突的条件下,地区50年相对不改变现有的制度。但必须是一个以共产党作为首的一个社会主义国家。即是以共产党为先,一个社会主义国家为先,之后才是其他的事情。一国两制制度

一国两制制度

1983年7月,邓小平说:“祖国统一后,台湾特别行政区可以有自己的独立性,可以实行同大陆不同的制度。司法独立,终审权不须到北京。台湾还可以有自己的军队,只是不能构成对大陆的威胁。大陆不派人驻台,不仅军队不去,行政人员也不去。台湾的党政军等系统,都由台湾自己来管。中央政府还要给台湾留出名额”。

邓小平曾经表示:“实行一国两制的构想,香港几个不变:社会制度不变、法律基本不变,生活方式不变,保持国际金融中心地位、自由港地位。除了派军队以外,不向香港特区政府派出干部。派军队是为了维护国家的安全,而不是去干预香港的内部事务。我们说话是算数的,不搞小动作。不但九七年时不变,我们讲五十年不变。五十年不变,影响不了大陆的社会主义。我很有信心,一国两制是行得过的。”他也曾以“马照跑、舞照跳”形容五十年不变的情形。 邓小平还表示:说“五十年不变”是因为一代人只能管五十年,再长的时间要由下一代管了。

1984年,中英签署关于香港问题的《中英联合声明》;1987年,中葡签署关于澳门问题的《中葡联合声明》,均实施了“一国两制”的构想。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划将一国两制推行至台湾地区(即中华民国目前实际管辖范围),但中华民国于2000年由民进党执政后,两岸会谈中止。在2008年国民党重新上台后,两岸官方会谈逐渐恢复,而目前中华民国的马英九政府处理两岸关系采取“不统不独不武”之政策。

2010年12月,行政院大陆委员会所作的的民意调查,高达87.3%的绝大部分台湾民众认为应该维持现状(广义):

尽快宣布独立:6.4%;维持现状,以后走向独立:17.6%;永远维持现状:28.4%;维持现状,看情形再决定独立或统一:34.2%;维持现状,以后走向统一:7.1%;尽快统一:1.2%;不知道/无意见:5.2%。

五、基本特点

“和平统一、一国两制”是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和实践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中国政府一项长期不变的基本国策。这一方针,有以下基本点:

1 一个中国。

世界上只有一个中国,台湾是中国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中央政府在北京。这是举世公认的事实,也是和平解决台湾问题的前提。

中国政府坚决反对任何旨在分裂中国主权和领土完整的言行,反对“两个中国”、“一中一台”或“一国两府”,反对一切可能导致“台湾独立”的企图和行径。海峡两岸的中国人民都主张只有一个中国,都拥护国家的统一,台湾作为中国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的地位是确定的、不能改变的,不存在什么“自决”的问题。

2 两制并存。

在一个中国的前提下,大陆的社会主义制度和台湾的资本主义制度,实行长期共存,共同发展,谁也不吃掉谁。这种考虑,主要是基于照顾台湾的现状和台湾同胞的实际利益。这将是统一后的中国国家体制的一大特色和重要创造。

两岸实现统一后,台湾的现行社会经济制度不变,生活方式不变,同外国的经济文化关系不变。诸如私人财产、房屋、土地、企业所有权、合法继承权、华侨和外国人投资等,一律受法律保护。

3 高度自治。

统一后,台湾将成为特别行政区。它不同于中国其他一般省区,享有高度的自治权。它拥有在台湾的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党、政、军、经、财等事宜都自行管理;可以同外国签订商务、文化等协定,享有一定的外事权;有自己的军队,大陆不派军队也不派行政人员驻台。特别行政区政府和台湾各界的代表人士还可以出任国家政权机构的领导职务,参与全国事务的管理。

4 和平谈判。

通过接触谈判,以和平方式实现国家统一,是全体中国人的共同心愿。两岸都是中国人,如果因为中国的主权和领土完整被分裂,兵戎相见,骨肉相残,对两岸的同胞都是极其不幸的。和平统一,有利于全民族的大团结,有利于台湾社会经济的稳定和发展,有利于全中国的振兴和富强

六、实践意义

香港、澳门回归后的事实充分证明,“一国两制”方针是正确的,是具有强大的生命力的,这为两岸和平统一树立了光辉的典范。香港、澳门顺利回归以后的发展充分证明,“一国两制”已经首先在解决香港、澳门问题中得到了成功的运用,人们有更加充分的理由相信,“一国两制”同样可以成为解决台湾问题的最佳方式。

在香港回归中国五周年之际,曾经直接参与中英香港问题谈判的英国前副首相杰弗里·豪在接见新华社记者采访时指出,“一国两制”方针是史无前例的惊人之举,在解决香港问题过程中发挥了关键作用。在过去的五年里,香港原有的生活方式并没有改变,人们尊重法制和司法独立,香港特区政府也重视民主。

中国恢复对香港行使主权五年来的事实说明,“一国两制”的构想得到成功实施,并为解决其他历史遗留问题提供了可供借鉴的宝贵经验。人们看到,“一国两制”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成功实践,对台湾同胞产生了积极的影响,越来越多的台湾同胞从中理解了“一国两制”的精神和益处,近年来台湾同胞中认同“一国两制”的人数明显上升就是最好的证明。  

七、实践报告

2014年6月10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10日发表了《“一国两制”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实践》白皮书。

全文如下:

“一国两制”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实践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新闻办公室

2014年6月

目录

前言

一、香港顺利回归祖国的历程

二、特别行政区制度在香港的确立

三、香港特别行政区各项事业取得全面进步

四、中央政府全力支持香港特别行政区繁荣发展

五、全面准确理解和贯彻“一国两制”方针政策

结束语

附录

前言部分节选

“一个国家,两种制度”是中国政府为实现国家和平统一而提出的基本国策。按照“一国两制”方针,中国政府通过与英国政府的外交谈判成功解决历史遗留的香港问题,于1997年7月1日对香港恢复行使主权,实现了长期以来中国人民收回香港的共同愿望。香港从此摆脱殖民统治,回到祖国怀抱,走上了与祖国内地优势互补、共同发展的宽广道路。

香港回归祖国后,“一国两制”由科学构想变成生动现实。中央政府严格按照香港基本法办事,认真履行宪制责任,坚定支持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和政府依法施政;香港特别行政区依法实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继续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不变,法律基本不变,继续保持繁荣稳定,各项事业全面发展。“一国两制”在香港日益深入人心,得到包括香港同胞在内的全国人民的衷心拥护和国际社会的广泛好评。

“一国两制”作为一项新生事物,需要在实践中不断探索、开拓前进。回顾总结“一国两制”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实践历程,全面准确地理解和贯彻“一国两制”方针政策, 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有利于保持香港长期繁荣稳定,有利于继续推动“一国两制”实践沿着正确的轨道向前发展。

八、文章赏析

一国两制

随着中国对香港恢复行使主权,作为“一国两制”的必然结果,一国之内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制度并存,已成为当代中国法制发展的一个新特点。同时这也标志着中国法制的基本结构将发生重大变化。本文拟从立法制度、法律体系、法律渊源体系、法律解释制度、法律适用制度和司法制度等方面作如下分析。

一、“一国两制”是我国实现祖国和平统一、振兴中华的

一项重要方针

本世纪末,在中国这样一个社会主义大国实行“一个国家,两种制度”,这不仅在马克思主义经典著作中不曾有过论述,而且在世界历史上也是没有先例的。它是马克思主义与当代中国实践和时代特征相结合的产物,是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对马克思主义的丰富和发展,是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

实行“一国两制”,究竟会给中国社会发展和法制建设以及法学理论带来些什么影响,这是一个值得探讨的新问题。其中有一点可以肯定的是,它将使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更具有中国特色。正如邓小平所指出的:“我们的社会主义制度是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制度,这个特色,很重要的一个内容就是对香港、澳门、台湾问题的处理,就是‘一国两制’。这是个新事物。这个新事物不是美国提出来的,不是日本提出来的,不是欧洲提出来的,也不是苏联提出来的,而是中国提出来的,这就叫做中国特色。”[1]

按照传统的理论和模式,在一个社会主义国家中,只能允许一种社会制度即社会主义制度的存在和发展,而绝不允许同时有另一与之对立的资本主义制度的并存和发展。而实行“一国两制”后,就突破了“一国一制”的固有理论和模式,形成了在一个社会主义国家里,社会主义和资本主义两种不同社会制度并存的局面,它们互惠互利,共同发展,这不能不说是当今世界出现的一大奇观。

二、两种法律制度并存是1997年后中国法制的新特点

一国之内两种不同的社会制度并存,必然要求和导致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制度与之相伴,这就是说,在统一的中国内,在一个相当长的历史时期,会是两种不同社会性质的法律制度并存和相得益彰。这将使中外法制史上罕见的政治法律现象呈现在世人面前。

诚然,在一个国家内,两种不性质的法律制度并存的情况,在历史上也曾出现过。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就曾存在过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制度并存,一种是在革命根据地逐步建立和发展起来的新民主主义法制;另一种是国民党统治区的半殖民地半封建的法制。但是,它们同今天实行“一国两制”而出现的两种法律制度的并存是完全不同的。这主要表现在:其一,形成不同。1949年前的两法并存格局,是由于革命根据地政权与国民党反动政权的对立和斗争而形成的。它们的存在和发展,是以两个敌对政权的存在为前提的。而实行“一国两制”下的两种法律制度的并存,是为了维护国家主权,实现和平统一祖国的方针,本着尊重历史和现实的原则,以协议和法律的方式产生的。其二,地位不同。1949年前,由于革命根据地只存在于部分地区,其法律制度也只局限于这些地域内生效,是地方性的。而国民党执掌全国政权,其法律制度居统治地位,国民党政府根本不允许根据地政权及其法律制度的存在。实行“一国两制”后,我国在大陆地区的社会主义法律制度是占主导地位的法律制度,但它并不排斥、而是同特别行政区资本主义性质的法律制度长期并存。这是以国家宪法和法律为依据,并受其保障的。其三,关系不同。根据地的法律制度与国民党的法律制度并存,是在军事和政治对抗的情况下出现的,它们之间的关系完全是一种敌对关系。且斗争的结局,必然是一种制度取代另一种制度。而“一国两制”下的两种性质不同的法律制度,已不是原来那种对抗关系,在相互关系上,已由对抗转为非对抗,由彼此排斥转为彼此联系,同时并存。即内地的法律并不改变特别行政区法律的资本主义性质;同时,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也不影响内地法律的社会主义性质。

总之,在本世纪末我国出现的“一国两制”下的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制度,不同于中外法制史上任何一种两法并存的情况,它是在特定历史条件下,为维护国家主权,实现祖国统一,振兴中华,在法制发展战略上的必然选择,是“一国两制”必然导致的法律结果和法律表现。它决定于并服务于“一国两制”,为“一国两制”的顺利实现,提供法律保障,使之制度化、规范化、固定化。这是“一国两制”下中国法律制度基本结构上所发生的重大变化。

三、“一国两制”下中国立法制度的发展变化

我国是一个社会主义国家,现阶段立法总的指导思想是,在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指导下,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和改革开放方针,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这对内地来说,无论在当前,还是今后,都是必须坚持的。但是,在实行“一国两制”的情况下,对于涉及特别行政区的立法,则应遵循“一国两制”的方针,从坚持国家的主权和统一,并发展两制间的共存关系出发,既要坚持在中国以社会主义为主体的原则,同时又要在特别行政区不实行社会主义制度和政策,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既要坚持有利于祖国的统一和现代化建设事业,又要有利于特别行政区的长期稳定和繁荣。

为了全面贯彻这一指导思想,国家在立法时既要维护国家的主权和统一,又要考虑“两制”的要求,反映国家对特别行政区所采取的一整套不同于内地的特殊政策。为此,在香港基本法中明确作出了特别行政区享有立法权的规定。

立法权一般是一个国家立法权限的划分问题,实际上也就是如何处理中央和地方的关系问题。这里所讲的立法权限的划分,具体指的是在“一国两制”下,中央和特别行政区在立法权限上的划分问题。

实行“一国两制”并不改变我国原有单一制的国家结构形式,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是属于中央人民政府所管辖的地方行政区域。这在基本法中都已明确作出了规定,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因此,我国原来建立的国家立法体制和划分立法权限的基本原则,即在中央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原则,仍然适用于大陆内地。但特别行政区实行的是与内地不同的资本主义制度,享有高度自治权。与此相适应,在划分中央与特别行政区之间的立法权限时,在基本法上都明确具体地规定了特别行政区享有立法权,它们都可以根据基本法和法定程序制定、修改和废除法律。这一点与内地有很大不同。基本法规定它们都设有立法机关,这种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可以同适用于内地的法律不一致,只要符合基本法的规定和法定程序者,均属有效。这就突破了中国现行宪法规定的一般地方权力机关和民族自治机关所享有的立法权限。

按照中国现行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地方权力机关只能行使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权。而在“一国两制”下,按照基本法的规定,特别行政区却享有立法权。对于这种立法权,应该怎样理解?显然,对特别行政区享有立法权的规定,是不能用传统观念来作出解释的。这是因为,实行“一国两制”,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自治权,立法权就是这种高度自治权的重要内容之一。所以,这种立法权,是有新的含义的。它实际上是全国人大授予的特定立法权,既不同于中央的立法权,又有别于一般的地方立法权。这种规定的确是很独特的,是从中国实际出发的一种创新,是中国立法体制的一个特色。

四、“一国两制”下中国法律体系的发展变化

根据“一国两制”的方针,根据中英、中葡联合声明和基本法的规定,我国政府已于1997年7月1日对香港恢复行使主权,设立香港特别行政区;并将于1999年对澳门恢复行使主权,设立澳门特别行政区。将来台湾回归祖国,实现统一后,无疑也将设立台湾特别行政区。在这些特别行政区内将不实行社会主义制度和政策。这将不仅会使我国的国家构成发生一定变化,而且也会使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呈现出新的特点。

首先,实行“一国两制”,将突破我国原来的单一法律体系,从而形成在一国范围内多种法律体系并存的局面。一般情况下,在单一制的国家里,只存在一个统一的法律体系。这不仅由于在单一制国家里只存在着一个最高的立法机关,一个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宪法,同时还由于在法律体系中所包含的各个部门法、各种法律规范,都统一地奠基于共同的社会经济基础之上,具有共同的政治本质和共同的指导原则。这种统一性是单一制国家法律体系的当然属性。如我国在实行“一国两制”前,就大陆来说,只存在着一个统一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即只存在着一个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为主导的各部门法统一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这个法律体系是建立在以社会主义公有制为主体的经济基础之上,反映着全体人民的共同意志,以党的基本理论和基本路线为指导思想是其统一性的主要依据及其标志。而实行“一国两制”后,在香港、澳门设立了特别行政区,香港、澳门原有的法律将基本不变。特别行政区享有立法权,可根据它们的经济、政治、文化发展的需要,制定法律。这些原有的法律和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及根据基本法制定的法律,都各自构成相对独立的法律体系。这样,在实行“一国两制”方针下,一国范围内就会出现几种既有联系又有各自独立的法律体系。这里应该指出,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地位独特,它既在特别行政区法律体系中居于主导地位,是“特区”的根本大法,又是中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

当然,在一国范围内多种法律体系的这种“并存”,并非“并列”或“并重”,而是在大陆内地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为主体的前提下的并存。因为,第一,我国的主体部分,有12亿人口的地区实行的仍是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只是在少数的、局部的特别行政区保留它们原有的法律体系;第二,这种地区性的法律体系,也要受到中国主体性法律体系的制约和影响。不论是保留下来的原有的法律,或由特别行政区制定的法律,都不得同全国人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的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相抵触。所以,在“一国两制”下形成的中国法律体系,是以内地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为主体的多种法律体系并存的新体系。

其次,实行“一国两制”后,我国的法律体系就其法律传统或所属的法系来看,将呈现出多样化的特点,即出现属于几种不同法系的法律。我国内地法律虽受民法法系的影响较大,带有民法法系模式的某些特点,但主要是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制度。实行“一国两制”后,在我国将存在普通法系传统和民法法系传统。如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允许保留的原有的法律,即普通法、衡平法、条例、附属立法、习惯法等,原本就是属于普通法系的;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允许保留原有的法律、法令、行政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将来对台湾实现“一国两制”,也允许保留其原有的法律,而后二者按它们的法律传统来说,属于民法法系。这样,实行“一国两制”后,在中国就不仅存在着社会主义和资本主义两种法律制度,而且还存在着多种法系,即中国社会主义法系和民法法系、普通法系。这种多元格局,将成为二十一世纪中国法律体系的一大特色。

第三,实行“一国两制”后,我国法律体系的内部结构,也将呈现出更为复杂的层次性。目前,就内地而言,它的法律体系除分为不同的、独立的法律部门外,在每一个法律部门中还有不同的层次。如在宪法这一法律部门中,除了占主导地位的宪法外,还包括第二层次的部门法,如国家机关的组织法、选举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等。实行“一国两制”后,就特别行政区实行的法律来说,除基本法和少数全国性法律外,还有被保留下来的原有法律和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这将使特别行政区的法律自成一个体系而存在。它们内部又可分为不同的部门法律。这些不同的部门法与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又结成为不同的层次。这样,从我国法律体系内部结构来看,将呈现更为复杂和各有特色的多层次性。

五、“一国两制”下中国法律渊源体系的发展变化

在我国,根据现行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法律渊源主要有: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四种。在“一国一制”的条件下,我国法律渊源的主要特点是采取制定法形式,上述几种法律渊源都是制定法的几种主要表现形式。至于判例法还不是我国的法律渊源。当我国恢复对香港、澳门行使主权后,在“一国两制”条件下,我国法律渊源也将随之发生较大变化。根据两个基本法的规定,港澳两地的法律制度基本不变,只要与基本法不相抵触或经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作出修改者外,基本保留。这样在我国必然出现三种渊源体系并存的局面:一是就内地来看,以宪法为最高效力的,依次结成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法律渊源体系;二是就香港特别行政区来看,它是以根据宪法制定的香港基本法为最高法典,之下有香港特别行政区制定的法律,原有的普通法、衡平法、条例、附属立法和习惯法等组合的香港法律渊源体系;三是就澳门特别行政区来看,它也是以根据宪法制定的澳门基本法为最高法典,以及由澳门特别行政区制定的法律和澳门原有法律、法令、行政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等组成澳门法律渊源体系。这里,我们暂时不包括未来的台湾特别行政区的法律渊源体系。总之,实行“一国两制”后,我国的法律渊源体系不仅包括内地的法律渊源及其体系,也包括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渊源及其体系,在将来还要包括台湾的法律渊源及其体系。这种“一国两制”下法律渊源体系的特点是:既是统一的(都以宪法为依据),又是独立的(都具有相对独立性);既是多层次的(每种体系内部都有主从有序的、效力大小不同的层次),又是多样性的(就法律渊源的组成看,既有制定法,又有判例法,还有习惯法)。这种结构复杂、内容丰富、形式多样的“一国两制”的法律渊源体系,在中外法制史上是史无前例的。

六、“一国两制”下中国法律解释制度的发展变化

在我国,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享有法律解释权的机关,主要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关,由它们行使对宪法和法律的解释权;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对具体应用法律问题进行解释;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及其主管部门对行政法规进行解释;国家地方政权机关对地方性法规进行解释。我国的法律解释制度大体与大陆法系的法律解释模式相似,而与英美法系的法律解释制度有较大差别。因此我国现行的法律解释体制同香港的法律解释制度,有很大不同。同时,香港法制属于英美法系,其立法机关没有类似我国代议机关的广泛权力。它虽拥有立法权,可以制定或修改法律,但却不享有解释法律的权力。香港的行政机关在具体应用法律时,也不享有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法律的权力。这就是说,在香港现行的法律制度下,不存在立法解释和行政解释,而享有法律解释权的是香港的法院,即香港的任何法院都有权在审理具体的、个别的案件中进行法律解释。因而,在香港只有司法解释。这种司法解释的范围,不仅可以对如何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进行解释,还可以对法律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的界限加以解释和说明,而且只有这种司法解释才具有法律效力。

从上述我国内地和香港现行的法律解释制度来看,我国恢复对香港行使主权后,为了贯彻“一国两制”的方针,在法律解释上,既不能完全按照我国现行的模式,一成不变地去确立立法解释的权限;也不能完全保留香港原来的法律解释制度。如由英国的枢密院司法委员会享有最高的法律解释权这种带有殖民主义色彩的法律体制,在香港回归后就决不能保留下来,而必须加以废除。

应当如何建立适合于“一国两制”这一新情况的法律解释制度呢?同样只能依照“一国两制”的原则,即既要坚持“一国”,又要体现“两制”。这就是说,要兼顾中央和特别行政区两个方面,要兼顾我国和香港现行法制中合理和可行的因素,既要保证中央对香港主权的行使,又要充分体现特别行政区的高度自治权。为此,在香港基本法中对法律解释问题作出的规定是:

(1)对基本法的最高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对基本法进行解释前,为了使解释能尽量符合香港实际和香港同胞的意愿,以及基本法的立法原意,应征询其所属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的意见。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基本法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内的条款自行解释。

(3)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基本法的其他条款也可解释,但如需对基本法中关于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务或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条款进行解释,而该条款的解释又影响到案件的判决的,在对该案件作出不可上诉的终局判决前,应由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报送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有关条款作出解释。如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解释,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引用该条款时,应以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为准,但在此以前作出的判决不受影响。

此外,香港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及保留下来的原有法律,均享有解释权。香港的终审法院享有最高解释权,但不得与基本法相抵触。

上面着重讲了香港的情况。澳门地区的法律解释制度又不同于香港,而且也和我国内地的情况有很大差别。故在澳门基本法中,基本上依照香港基本法作出了相似的规定。

由此可见,在“一国两制”下,也将极大地突破我国原有的法律解释体制,从而形成内地和特别行政区多种法律解释体制并存的新局面,这也正是“一国两制”下中国法律解释制度的新变化。

七、“一国两制”下中国法律适用制度的发展变化

实行“一国两制”后,我国出现两种不同性质法律制度、多种法系并存的新局面,这无疑给我国法律的适用带来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和新发展。其中最主要的,首先是关于宪法的适用问题。

实行“一国两制”条件下,我国现行宪法是否适用于特别行政区,是人们在认识上首先遇到的一个难点。毫无疑问,“一国两制”方针已载入根本大法,同时关于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制定,也是以宪法为依据的,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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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8 0:56: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