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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行政行为的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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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行为的变更,是指因行政行为的内容不适当而加以改变。
变更通常是让行政行为仍然存在,只是在种类、幅度等内容上作出一些变化,使之合法、适当。
有变更权的机关:行政主体的上级行政机关、行政复议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的变更权十分有限,仅对行政处罚显失公平的才可以予以变更。)

我国行政诉讼法给予人民法院有限制的司法变更权。即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4项规定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据此,人民法院变更原行政裁决,只限于拘留、罚款、没收财务、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不适用于其他行政决定;只限于处罚显失公正的。对于行政机关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幅度内,作出偏轻或偏重的行政处罚,不能判决变更。所谓显失公正,是指原处理决定明显不合理。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明显畸轻或畸重。
(2)应当加重处罚而未加重处罚,或者不应当加重处罚而加重处罚了。
(3)作出的拘留、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明显失当。

行政行为的变更相关词条

  • 行政行为的终止

    行政行为的终止,是指行政行为的效力因某些法定因素而不再向后发生法律效力。

  • 行政行为的撤销

    行政行为的撤销,是指因行政行为不符合有效成立的条件,由有权的机关对其予以撤销,使其向前向后均失去效力。

  • 行政行为的生效

    行政行为原则上自告知之时起发生法律效力,但在附款有规定时自规定之时起生效。受领之时生效和即时生效的规则,是不能成立的。行政行为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的发生时间,一般为告知之时。这是各国行政法上的通行做法。

  • 行政行为

    行政行为原则上自告知之时起发生法律效力,但在附款有规定时自规定之时起生效。受领之时生效和即时生效的规则,是不能成立的。行政行为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的发生时间,一般为告知之时。这是各国行政法上的通行做法。

  • 行政行为的效力

    是指行政行为成立后对行政相对人,对行政主体本身以及对所有其他组织、个人所具有的法律上的效力。

  • 行政行为的执行力

    指行政行为生效后,行政相对人必须自己履行相应行为为之定的义务,如其拒绝履行或拖延履行,相应行政主体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强制相对人履行,如相应行政主体不具有采取某种强制措施的法定权力,该行政主体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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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6 8:5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