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补偿金
经济补偿金是由国家规定的,因不可归责于劳动者主观过错的劳动合同解除或劳动关系终止时,用人单位按照法定的条件和标准一次性支付给劳动者的合理费用。
问题 | 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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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竞业限制义务 竞业限制义务,又称竞业禁止义务,是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依法或依约应当承担的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的义务。 在我国法律上,竞业限制义务属于忠实义务之一种,其理论基础是诚实信用原则,理论上可以分为法定竞业限制义务和约定竞业限制义务。忠实义务另一方面的内容为保密义务,在我国合同法上亦有规定。《合同法》第43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竞业限制义务是一种不作为义务,一旦违反该义务,往往具有不可挽回性。所以在竞业限制义务存在的前提下,劳动者不能以用人单位未履行支付经济补偿金义务为由而拒绝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或免除自己的违约责任。劳动者如欲实现其从竞业限制条款解脱出的目的,必须行使解除权或协议解除竞业限制条款。 法律对竞业限制义务的主体、范围、地域、期限等问题的规定,是立法者诸多权衡利益的结果,其中包含的利益冲突主要有用人单位的经济利益、劳动者的择业自由权、鼓励人才流动的社会利益之间的冲突。 关于法定竞业限制义务,其义务来源主要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义务人为特殊主体,主要包括公司的董事和高管、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个人投资企业的管理人等。关于法定竞业限制义务的规定有: 1.《公司法(2013修正)》第148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2.《合伙企业法》第32条规定,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3.《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0条规定,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的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六)未经投资人同意,从事与本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关于约定竞业限制义务的规定有: 1.《劳动合同法(2013年实施)》第23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2.《劳动合同法(2013年实施)》第24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可见,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竞业限制义务的主体是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范围,应当限于劳动者在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单位的就职行为以及自营业行为;地域,以能够与用人单位形成实际竞争关系的地域为限;期限,不得超过2年。 二、未约定经济补偿金的竞业限制纠纷的处理 学理上,对于未约定经济补偿金的竞业限制条款,有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属无效条款,理由有:一是属《合同法》显失公平的约定,二是属《劳动合同法》第26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约定。一种观点认为约定有效,理由有:认定无效不利于建立正常有序的市场秩序,认定有效并同时保证劳动者的竞业补偿请求权,可以平衡劳资双方的利益。 对此,《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一》(2009年)第39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但未就补偿费的给付或具体给付标准进行约定,不应据此认定竞业限制条款无效,双方可以 通过协商予以补救,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可按照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前最后一个年度劳动者工资的20%—60%支付补偿费。用人单位明确表示不支付补偿费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约束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未约定竞业限制期限的,应由双方协商确定,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限制期最长不得超过两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2013年)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综上所述,在未约定经济补偿金的竞业限制条款有效的前提下,具体应当做如下处理: 1.未约定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也未实际支付,劳动者依约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应于支持; 2.未约定经济补偿金,但用人单位按月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其标准达到或超过平均工资的30%,用人单位请求劳动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或者请求劳动者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违约责任,应于支持; 3.未约定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也未实际支付,劳动者未解除竞业限制条款且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用人单位请求劳动者承担违约责任,应于支持。 此时,劳动者有权同时请求用人单位给付经济补偿金,但该权利并非履行抗辩权。 用人单位可以同时请求劳动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4. 未约定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也未实际支付,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用人单位明确表示拒绝,劳动者有权解除合同。 5. 未约定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也未实际支付且达到3个月,劳动者有权解除合同。但解除前的违约责任并不因解除而免除。 三、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 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2013年)第六条规定,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为“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 该标准是指劳动者前12个月所有收入的平均值,包括基本工资、生活补贴、津贴、奖金、加班费等各项收入。如此计算的主要目的,一是这些收入均是劳动者付出劳动之对价,二是防止用人单位利用其优势地位,将劳动者的收入做出不合理区分,从而规避或减轻其应当承担的经济补偿义务。 另,约定的工资标准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条款应属无效,《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关于最低工资的强制性规范,是影响合同效力的效力性规范。 四、约定竞业限制期限超过两年效力如何 对于两年最长竞业限制期限的规定,一般认为属于效力强制性规范,超过部分应属无效。其考虑的价值是劳动者的择业自由权和生存权优于合同自由。 五、劳动合同的解除对竞业限制条款效力的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2013年)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时,除另有约定外,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或者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后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主合同与从合同的关系 竞业限制协议的订立以劳动合同的存在为前提,无劳动合同,竞业限制协议的存在即无意义。两者之间是主合同和从合同之间的关系。但是,竞业限制协议具有自己的独立性。两者发挥功能的时间不同,竞业限制协议主要在劳动关系消灭后发挥功能。 2.竞业限制协议的独立性 从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同情形分析,竞业限制协议的独立性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是在劳动合同协议解除的情况下,如果没有明确约定同时解除竞业限制协议,应当将当事人解除的意思表示解释为不包括竞业限制协议,故不发生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效果。 二是劳动者单方预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无需通知用人单位,但竞业限制协议不因此而解除。 三是在可归责于用人单位的情形下,劳动者即时解除劳动合同的,竞业限制协议不因此而解除。 四是在可归责于劳动者的情形下,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竞业限制协议不因此而解除。 五是劳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用人单位通过提前通知或额外支付工资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竞业限制协议不因此而解除。 六是经济性裁员的情形下,竞业限制协议不因此而解除。 七是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竞业限制协议不因此而解除。 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相关词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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