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权
解除权,是指合同订立后尚未履行或者尚未完全履行之前,基于法定或者约定的事由,通过当事人单方意思表示即可使合同自始不发生效力的权利。
问题 | 一般法定解除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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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一般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方式 关于启动法定解除的方式,我国的法律从忽视到逐步加深研究,在《合同法》统一该制度时,对于方式也做了相应的规定,具体为: 二、一般法定解除权适用的情形合同的法定解除是指已经依法成立而且生效的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了法律规定的某种情形,如果继续履行合同,将使一方当事人付出代价或遭受重大损失,因此规定这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经过解除后不再具有法律效力,使合同向将来终止法律效力或自始就不具有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在第69条、94条规定了合同的法定解除情形,符合这几种情形的,当事人即可行使法定的解除权。具体有以下几种情形: (一)因不可抗力产生法定解除权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双方当事人都享有解除权。 (二)因预期违约产生的法定解除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预期违约可以分为明示毁约和默示毁约两类。 (1)明示毁约方必须明确肯定地向对方提出违约的表示,即违约方只有自愿的,肯定的表示毁约的情况下才构成明示违约。 (三)因迟延履行产生的法定解除权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四)其它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当事人一方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五)因行使不安抗辩权产生的法定解除权《合同法》第69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合同法》第94条第5项属于兜底性条款。当以上情形都没有出现,而法律规定其他情形合同也应该解除时,当事人也享有合同解除权。这实际是为将来法律的发展预留空间,同时防止法律规定出现漏洞。 三、一般法定解除权的法律依据《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买卖合同解释》 第二十五条 出卖人没有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予以支持。 四、一般法定解除权相关案例【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宿迁市信达工业自动化控制有限公司(下称信达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宿迁市航道管理处(下称航道处)。 2005年3、4月份,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杨某与被告航道处接洽租赁航道大厦事宜,后杨某即与他人联系施工事宜。2005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宿迁市航道大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甲方)将相关房屋租赁给原告(乙方)使用;租赁期15年,自2006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租金计4000万元;合同第四条约定大楼在土建工程竣工后由原告进行二次精装修,费用由原告负担。合同第六条1约定,乙方应积极协调队伍和资金,确保在2005年10月底前完成装修施工并开始试营业。合同第七条3约定,乙方与装修过程中停工超过一个月或装修工程结束3个月后仍不营业的,视为乙方违约,履行保证金由甲方没收,并取消其承租权利。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后在合同履行中,因被告数次变更施工图纸,在2005年11月12日被告还向原告发送变更施工要求的书面通知。因原告自有资金与工程所需短少太多,无法支付相应工程款等,2005年11月已因此被他人诉讼,至2005年12月原告所联系之施工方鉴于原告给付能力不足,引发集体恐慌,均停工,并持续至次年2月。此间,杨某曾长时间将手机关机,难以联系。此间,亦有不少施工人与航道处接洽,试图解决原告拖欠工程款问题,未果。2006年3月17日航道处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内容为,2005年7月贵公司与我处签订《租赁合同》一份,按照该合同的约定贵公司应在2005年10月底前完成装修施工并开始试营业。但目前的情况是:贵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履行合同,由于贵公司的原因已导致合同目前(的)不能实现。针对贵公司的违约行为,我处已多次进行交涉,但贵公司置若罔闻,拒不依约履行合同。由于上述原因,我处决定解除与贵公司的租赁合同。特此通知(下称317通知)。原告接到解除通知后,数次复函,认为该解除通知无效及并愿继续协商。同年5月杨某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后被逮捕,2007年7月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杨某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008年3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解除”双方租赁合同属于违约行为。 被告航道处辩称,原告方所发包的施工单位在2005年底就已经停止施工,并向公安机关控告原告法定代表人诈骗,原告与施工单位之间失去了最基本的信任。被告发出的解除通知的原因一是享有法定解除权,另因合同约定,停工视为原告方违约,被告可以基于原告停工解除合同。被告已依法解除了合同。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宿迁市宿城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317通知是否具有解除合同的效力。首先,应分析317通知所表达的具体解除理由。双方合同租期15年,依据文义,至2006年3月双方显然不存在合同实现的说法,也不会有所谓的“导致合同目前不能实现”的说法。考虑到相关解除合同通知当系具有一定法律专业知识人士所撰写,317通知中的所谓“导致合同目前不能实现”当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只有如此理解才能对317通知作出完整的体系解释。至2005年11月12日被告方的施工图纸尚未完全确定,故其以原告未在2005年10月底前完成装修并试营业为由主张合同解除理由不成立。被告解释的基于原告违约而解除的理由,317通知中并未提及,被告以此为由主张其解除合同成立是否适当应详加论证。本案被告行使解除权的依据要么是合同约定的解除权,要么是法定解除权。被告如依据合同第七条3之约定,其显然可以行使解除权。但因其解除通知并未明确依据此条款行使权利,故其行为是否发生形成权行使之法律效果,则应考量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法》第96条就单方解除合同要求“应通知对方”,对解除理由是否明确及是否正确,均无规定。而依据该法第93条第二款的规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就可以解除合同。既然法律不曾就此进行明确规定理由必须明确且正确无误,则不宜对当事人附加此程序性要求。依此理解,则被告发送317通知,具有行使解除权的效力。同时,因原告当时已无力解决继续顺利施工,并最终实现装修完毕并试营业等行为,双方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依据上述对合同法第96条第二款的理解,则亦可认定被告的上述行为系行使解除权的行为。 综上,被告向原告发送的317通知是行使解除权的行为,而非违约行为。该院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信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诉称:当事人仅在本身没有任何过错时才可行使解除权。被上诉人具有明显过错,不得行使解除权。且因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与延期事项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没有成就,被上诉人解除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航道处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 依据查明的事实,导致工程长时间停工的根本原因是信达公司自有资金与工程所需短少太多,给付能力不足,无法支付相应工程款等。被上诉人数次变更施工图纸可能导致上诉人工程延期,但并非导致工程最终长时间停工的原因。依据合同第七条第3款的约定,被上诉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时,该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被上诉人可以行使解除权。况且,本案中上诉人在停工后已无力恢复施工并最终履行租赁合同,致使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上诉人因此享有法定解除权。另,解除的理由不当不影响解除权的行使。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般法定解除权相关词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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