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法律百科

请输入您要查询的法律知识:

 

问题 减价请求权
分类
解答

一、减价请求权概述

1、减价请求权是一种违约责任形态。《合同法》第111条以及《买卖合同解释》第23条规定,在买卖合同中,如果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具有质量瑕疵,买受人可以主张出卖人承担减少价款的违约责任。
2、减价请求权的性质为形成权。虽然关于其性质存在争议(请求权说与形成权说的争议),通说观点认为,减价请求权系形成权。买受人请求出卖人承担减少价款的违约责任时,无须出卖人的同意。
3、适用范围。作为一种违约责任形态的减价请求权,适用于出卖的标的物具有质量瑕疵,从而标的物价值因该瑕疵而减少的情形。须注意:买受人须履行及时检验并通知的义务,才能主张减价请求权。此外,减价请求权也可类推适用于其他双务有偿合同(如租赁合同、加工承揽合同等)。

二、减价权的成立

(一)质量不符合约定

“质量不符合约定”是否要求须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比如《合同法》第94条第4项“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呢?从我国《合同法》的规定看不出有什么特别的要求,故在解释论构成上不必要求须达到相当的严重程度。《德国民法典》第441条第1款前段“买受人可以以对出卖人的意思表示减少买卖价款,以代替合同的解除”,学理解释由此认为,作为减价的构成要件,《德国民法》第323条关于解除的要件亦须符合。而该条是关于解除是否需要指定给付或事后补充履行的期间的规定,《合同法》第111条的用语为“质量不符合约定”,语义范围限定于标的物的品质,由此带来的问题是,标的物数量不足、履行的时间不符以及标的物具有权利瑕疵的情形,是否可以适用减价的问题。

“品质不符”之所以被作为减价适用的对象,似可从以下方面说明:品质决定标的物的价值,价值决定价格;次品质只能对应于低价格。由此可以看出,对于某一标的物能否适用减价,需要通过标的物“价值”这一逻辑桥梁加以判断。

1.数量不足

《合同法》第72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但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问题在于,如果债权人受领了债务人的部分履行,债务人未再履行剩余部分进而构成违约,债权人是否有权主张减价呢?这一点从法条字面上是看不到答案的。

查看比较法,前文PECL的规定,依其第1款所定条件,如对方当事人的履行不完整或有其他不符合合同的情形,则受损害方有权减价。不论履行不符合约定所关涉者是数量、质量、交付的时间抑或其他,此项救济均得成立。

依《合同法》第66条后段,一方在对方履行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显然,该条所规定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只能在价款或报酬未付时发挥作用,拒绝支付相应部分的价款或报酬,却对已付价款或报酬的情形无能为力,无法据以要求返还多付部分的价款或报酬。

就此点而言,构成法律漏洞,可类推适用《合同法》第111条,允许成立减价权。

2.时间不符

(1)提前履行

《合同法》第71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如果债权人受领了提前履行,是否可以主张减价呢?提前履行,只要所交付的标的物不存在品质问题,应无主张减价的实定法依据。另外,提前履行亦不构成法律漏洞,立法已经规定“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已可解决问题。

(2)迟延履行

债权人可因此请求迟延损害的赔偿,固不待言。通常言之,迟延履行并不影响标的物本身的品质和价值,如因此受有损害,属于迟延损害范畴,可通过损害赔偿解决问题。不过,《合同法》第280条关于勘察、设计合同的规定,肯定了未按照期限提交勘察、设计文件拖延工期场合的“减少或者免收勘察、设计费”的责任,实属特别规定。

3.权利瑕疵

关于权利瑕疵,《合同法》第150—152条作了规定,惟对其法律后果未作充分的规定,特别是未像第155条那样规定依第111条要求承担违约责任。能否适用减价,似不明确,宜深入探讨。

自法制史与比较法的立场观察,在罗马法时代的“减价之诉”就是仅对物的瑕疵适用的,并不适用于权利的瑕疵。这一立场基本被大陆法系立法维持着,应无疑义。

2002年德国新债务法生效之后,德国学说亦有见解主张,因权利瑕疵(Rechtsmaengeln)亦得发生减价之问题,比如土地买卖场合,土地上存在有买受人无法除去的役权负担。施莱希特里姆教授则认为,自法律政策以言,值得追求的是对于权利瑕疵亦许予减价,以免在个别场合难以区分物的瑕疵和权利瑕疵。

CISG第50条规定了减价,该条是否适用于权利瑕疵的情形,学者解释亦不一致。作为我国法的解释论,原则上应坚持对权利瑕疵不适用减价,理由在于《合同法》第111条的规范射程并未及于权利瑕疵。对于德国学者提及的个别情形,作为例外,类推适用第111条而承认减价权的发生,亦未尝不可。

(二)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债务人

《合同法》针对买卖合同于第157条和第158条规定了买受人的检验通知义务及其期间,超过检验期间始发现问题,是否还能请求减价?法条用语是“视为”符合约定,自不许推翻,不应再成立减价。对于买卖合同以外的其他有偿合同,依《合同法》第174条,“参见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上述“检验期间”,性质上为“瑕疵发现期间”(或称“质量异议期间”),而非“权利行使期间”(短期时效,参见《民法通则》第136条第2项).前者作用的对象是债权人“权利是否存在”,后者作用的对象则为债权人“权利是否行使”。申言之,检验期间的徒过,“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债务人的责任并未成立,债权人依《合同法》第111条所得发生的诸权利自无从发生,尚不得谓诸此权利业已发生,惟因检验期间的经过而被消灭。同样,说检验期间适用的对象含请求权和形成权,亦不够准确。

(三)债权人同意接收

债权人发现标的物质量等不符合约定,可有不同的救济手段,包括拒绝受领、解除合同,或者请求修理或更换,这时债权人不愿意接收不符合要求的标的物。如债权人认为标的物虽不符合约定,但仍不妨利用,并愿意接收利用,债权人还可以请求赔偿,也可以要求减少价款或者报酬。减价作为一种违约救济手段,其适用必须以债权人同意接收不符合约定的标的物为前提。

(四)债务人的救治权优先

在我国法学理论中本无所谓债务人的“救治权”(righttocure,RechtzurzweitenAndienung,Maengelbeseitigungsrecht),这一概念大抵来源于《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及《欧洲合同法原则》,意指在债务人债务不履行或义务违反场合,债务人可以立即修正自己的违约行为,重新提交履行,债权人不得拒绝或者反对。这一概念虽然在我国既有的法学理论中尚不存在,但我国民法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基于诚信原则,在法理上可以而且应当承认债务人的救治权。

债务人的救治,也就是对于不符合约定的履行的修正,并重新提交履行。它的特点是强调继续履行,因而它具体体现为我国《合同法》规定的修理、更换与重作。在债务人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场合,债权人固然可依《合同法》第111条请求修理、更换或重作,现在的问题是,如果债权人主张减价,债务人主张修理、更换或重作,这时应当支持谁的主张?这一点在我国现行法上是没有直接的答案的,而在上述模范法中则有规定,即债务人的救治权优先。针对我国法,在解释上可基于诚信原则肯定债务人的救治权,已如上述,以此为前提,笔者认为也应肯定债务人救治权的优先地位,换言之,债务人对于修理、更换或重作的主张,应优先于债权人对于减价的主张。

与此相关,如果债权人主张减价,而债务人主张损害赔偿,此时支持谁的主张呢?损害赔偿已不属于债务人救治的范畴,故不具有优先地位,此时的选择权不在于债务人,而在于债权人,故应支持债权人的主张。

(五)价款或报酬是否已付无关紧要

减价权作为一种形成权,不同于抗辩权,尽管它在诉讼中可以作为一种抗辩被提出。一旦债权人主张了减价权,就可以因此而主张减价利益,在价款未付时可因此拒绝支付相应的部分,在价款已付时可因此主张返还相应的部分。总之,减价权的成立及其行使,与价款是否已付,均无关系。

(六)不要求债务人具有过错

自历史渊源来看,减价本身是作为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一项内容出现的,而瑕疵担保责任的发生,是基于买卖等价关系遭受破坏,故不要求以债务人具有过错。我国《合同法》已将减价作为一种违约责任,这也正是瑕疵担保责任被统合进违约责任的一个表现,惟须注意的是,这种统合的基础是不要求债务人具有过错,是一种无过错责任。

三、减价请求权的行使

1、若出卖的标的物具有质量瑕疵,买受人享有请求出卖人承担减少价款责任的权利。因为减价请求权系形成权,买受人主张该权利无须得到出卖人的同意。

2、但是,具体减少多少价款,不属于形成权,而是适用法定标准。根据《买卖合同解释》第23条的规定,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时,减少的数额为“符合约定质量标准的标的物于交付时的市场价值”减去“具有瑕疵的标的物于交付时的市场价值”。注意两点:①时间点是“交付时”;②是市场价值,而不是当事人的主观价值。

减价请求权相关词条

  • 物权请求权

    物权请求权,又称物上请求权,是指物权的圆满状态受到妨碍或者有有被妨碍的危险时,物权人为恢复其物权圆满状态,得请求妨害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 排除妨害请求权

    排除妨害请求权,是指他人以非法的、不正当的行为,或者以无权施加的设施对权利人的物或物权造成侵害或妨碍状态,现实地阻碍了特定物的权利人行使权利或为该权利的行使带来危险时,权利人有权要求其消除对物权的障碍或侵害,使物权恢复圆满状态。

  • 返还请求权

    返还原物请求权,是指物权人要求无权占有人返还其占有的物的请求权。

  • 返还原物请求权

    返还原物请求权,是指物权人具有要求无权占有人向其返还其占有之物的请求权。

  • 消除危险请求权

    消除危险请求权,又称防止侵害请求权。是指侵害虽未发生,但物权面临遭受侵害的危险,存在被侵害的可能,对于这种可能发生的侵害,物权人有权请求相对人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防止侵害,消除既存的危险,以避免侵害的发生。

  • 付款请求权

    付款请求权是指持票人向票据主债务人请求按票据上记载的金额付款的权利。行使付款请求权的权利人是持票人。这里的持票人可能是受款人,也可能是最后的被背书人,还有可能汇票、本票中付款后的参加付款人。这里的票据主债务人包括汇票的承兑人,本票的发票人,保付支票的保付人。

  • 独立请求权

    所谓独立请求权,是指第三人认为案件中原告和被告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全部或部份是自已的合法权益。

  • 物上请求权

    物上请求权是指当物权的圆满状态受到妨害或有可能发生妨害时,物权人为了使其物权恢复到圆满状态,请求妨害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 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是指不当得利使受益人与受损人之间发生不当得利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损人享有请求返还不当得利的权利。

  • 买卖合同

    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随便看

 

法问网是一个自由、开放的法律咨询及法律援助免费平台,为用户提供法律咨询、法律援助、法律知识等法律相关服务。

 

Copyright © 2002-2024 lawask.net All Rights Reserved
更新时间:2025/4/6 9:5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