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是指丧失部分劳动能力,但未完全失去劳动能力。
问题 | 退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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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主要内容建立社会养老保障体系前,保障待遇是40%工资,另给予公费医疗。1992年1月1日起建立社会养老统筹后,专指职工因病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在年龄、工龄或个人缴费年限方面又不具备退休条件的,经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后退出生产或工作岗位进行安置,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一定的退职生活费,进行休养。 二、条件介绍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职处理的暂行规定(草案) 》第二条的规定,国营、公私合营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以下简称企业、机关)的工人、职员,合于下列情况之一的,按照退职处理: (一)年老体衰,经劳动鉴定委员会或者医师证明不能继续从事原职工作,在本企业、机关内部确实无轻便工作可分配,而又不合退休条件的; (二)本人自愿退职,其退职对于本单位的生产或工作并无妨碍的; (三)连续工龄不满三年,因病或非因工负伤而停止工作的时间满一年的; (四)录用后在六个月以内,发现原来有严重慢性疾病,不能坚持工作的。 符合第二条规定的工人、职员退职的时候,由企业、机关按照下列标准一次发给退职补助费:连续工龄不满一年的,发给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一年以上至十年的,每满一年,加发一个月的本人工资;十年以上的,从第十一年起,每满一年,加发一个半月的本人工资。但是退职补助费的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三十个月的本人工资。 符合第二条(一)项条件的工人、职员退职的时候,其退职补助费除按本条规定发给外,另加发四个月的本人工资;符合第二条(三)项条件的工人、职员退职的时候,其退职补助费除按本条规定发给外,另加发二个月的本人工资。 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后,退职有了新的规定,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者缴费未满15年的,给予办理退职手续,待遇由各省规定。 退职条件的最新规定: 《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1〕20号) 第六条、对于因病、非因工致残,经当地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认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职工,由本人申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经地级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可以办理退职领取退职生活费。退职生活费标准根据职工缴费年限和缴费工资水平确定,具体办法和标准按省级政府规定执行。 三、待遇介绍总体介绍 按国发[1978] 104号文件规定办理退职的人员,缴费年限满15年的,按月发给退职生活费。 退职生活费=(基础养老金+过渡养老金+调节金)*40%+个人养老金 按新办法计算的退职生活费,如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 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其个人帐号全部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根据 劳社部发(2001)-20号文件《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十二条 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十二条(二)项规定"劳动合同制工人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制工人因合同期满或属于第十二条(二)项和第十五条规定情况解除劳动合同时,企业应当按照其在本企业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l个的生活补助费; 但是,最多不超过12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1995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 第二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1995 年1月1日与《劳动法》配套施行的《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第三条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 第六条规定"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息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终止劳动关系,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第七条规定"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息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医疗期满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享受退休、退职待遇。 劳动部办公厅公布 "1995年3月31日劳动部办公厅公布实行的《关于(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中有关解除劳动合同问题的复函》(劳办发 [1995]89号)规定"(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六条规定与《劳动法》第二十九条并无矛盾。被鉴定为一至四级者其终止劳动关系是通过办理退休、退职手续来实现的,并非以解除劳动合同来终止劳动关系,与(劳动法)的规定是一致的。这样规定,对劳动者来说,既保护了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休息的合法权益,又使那些真正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者退出劳动岗位,终止劳动关系,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应该享受的退休、退职待遇,按规定得到妥善安置,避免了医疗期满后因解除劳动合同而造成失业;同时,减轻了企业负担"。 国家劳动部 国家劳动部于1995年8月4日印发执行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5条规定"请长病假的职工在医疗期满后,能从事原工作的,可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医疗期满后仍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办理因病或非因工负伤退休退职手续,享受相应的退休退职待遇,被签定为五至十级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 1978年5月2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原则批准颁布实施的《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三)项规定"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应该退休;第一条规定"不具备退休条件,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人,应该退职。 四、案例分析股东权纠纷上诉案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上海奇乐照相总店原系国有企业。1999年4月,上海奇乐照相总店召开职工代表大会,通过了同意上海奇乐照相总店整体机制转换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决议,并向上级公司提出改制申请。经上海市南市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上海豫园(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南亚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亚公司)批复,同意对上海奇乐照相总店给予九折优惠转让给职工,打折后净资产为人民币1,157,300.56元,并同意按规定由原出资者南亚公司支付离、退休职工医疗费等三项抵扣费共计人民币1,164,818.70元,与净资产相抵后, 以“零”价由企业职工置换。上海市南市区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于1999年12月24 日作出《关于同意奇乐照相总店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批复》[南经改(1999) 批字第36号],同意上海奇乐照相总店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2000年1月1日, 上海奇乐照相总店与南亚公司签订《上海奇乐照相总店改制股份合作制企业协议》,明确上海奇乐照相总店改制后原南亚公司与总店干部签订的劳动合同、上海奇乐照相总店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即终止,由改制后企业与职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南亚公司按人均7.97平方米的公房使用权作为终止原劳动合同的补偿, 划归上海奇乐照相总店所有。上海奇乐照相总店于2000年1月办理了企业法人变更登记手续,企业性质由国有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注册资本为人民币75 万元,全部由职工出资投入,其中夏雪妹出资认购股金人民币1万元。 (二)改制后上海奇乐照相总店《章程》第十三条规定:本企业股东所持股份不得退股,但遇职工股东调离、退休、死亡、辞职或被企业辞退等情况可将所持股份转让给企业内部职工,转让价格由双方协商或竞价确定,转让所得金额由股份持有者或其合法继承人收入;第十八条规定:职工入股后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必须转让股权:(1)退休者限期在半年内将本人现金出资所购股权全部转让卖出,单位送股部分可同时转让,也可不转让,保留股权,但此后不可再转让;(2) 死亡或因商调、辞职、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原因而离开企业者,在办理有关手续的同时,必须将所持股权全部转让;第十九条载明:转让股权的当年红利权益所有者为年末持有股权证者。第四十五条规定:本章程未尽事项按《公司法》、《上海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等有关法规规定办理或由股东大会制定相应细则明确。 (三)因上海奇乐照相总店所属中华路1404-1410号房屋动迁,上海奇乐照相总店(乙方)与上海南外滩集团房产前期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于2004年4月8日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和《房屋拆迁补充协议》,由甲方给予乙方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合计人民币1,216,072元,并由甲方另酌情补偿乙方人民币1, 383,928元。上海奇乐照相总店位于本市大境路151号30余平方米的房屋现在拆迁过程中。 (四)2004年3月21日,上海奇乐照相总店召开了第四届第二次股东大会, 就上海奇乐照相总店职工退职、退股方案(方案A)、解除劳动关系、保留股权的方案(方案B)、上海奇乐照相总店股东就内部退养的方案(方案C和方案D) 四种方案进行了讨论。夏雪妹等47人参加了会议,夏雪妹在A方案上签字同意该方案。A方案规定解除上海奇乐照相总店与职工的劳动关系;职工退出股份;上 海奇乐照相总店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其中含职工方的退职、退股费人民币10 万元及职工至法定退休日的社会保障金、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每年人民币 3,000元按月计算);上海奇乐照相总店负责办理职工的退工手续;此方案在资金不足时,按B方案执行,资金到位后,补足此方案的差额。当天,夏雪妹收到上海奇乐照相总店的法定代表人苏燕萍向其发放的《股权证》。 (五)2004年4月25日,上海奇乐照相总店(甲方)与夏雪妹(乙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载明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退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08,000元,甲方负责办理乙方的退工手续。2004年4月26日,上海奇乐照相总店为夏雪妹开具《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确认夏雪妹于2004年4月26日终止与上海奇乐照相总店的劳动合同。此后,夏雪妹从上海奇乐照相总店领取了补偿款人民币10万元及退工日至其法定退休日的社会保障金、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人民币8,000元。在上海奇乐照相总店的记帐凭证上注明该笔支出系“28人解除劳动关系股权补偿费”,上海奇乐照相总店出具给银行的于2004年5月11日所作《董事会决议》载明:上海奇乐照相总店因“市政动迁、网点拆迁,人员富余,经董事会与股东协商,第(四)届股东大会决定, 对奇乐照相馆的富余人员的工龄股份进行卖断,并对该人员进行补偿”。 (六)2004年6月21日,上海奇乐照相总店法定代表人苏燕萍与夏雪妹签订《协议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持股人与上海奇乐照相总店协商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原股权继续保留,特签以下协议:(1)持股人解除劳动合同,并已得到补偿;(2)已为本人补缴公积金、养老金至法定退休年龄;(3)原股金继续保留在上海奇乐照相总店内,保留股权,享有股东一切权利。同年7月8日,苏燕萍提出辞去上海奇乐照相总店董事长职务,7月10日,朱红等十六人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决定罢免苏燕萍董事长职务。后因股东权涉讼,工商登记资料中上海奇乐照相总店法定代表人仍为苏燕萍。 (七)庭审中,上述十六人同意按退股股东夏雪妹原出资额人民币1万元另行补偿其人民币1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一)股份合作制企业,是指以企业职工出资为主或者全部由企业职工出资构成企业法人财产,合作劳动,民主管理,按劳分配和按股分红相结合的企业法人。上海奇乐照相总店自2000年1月改制并办理企业法人变更登记手续后,企业类型从国有企业变更为股份合作制企业。与上海奇乐照相总店有关的股东地位问题应当依照《上海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和企业章程等规定处理。朱红等十六人与夏雪妹原均系上海奇乐照相总店职工,在上海奇乐照相总店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时均有出资,原均系上海奇乐照相总店的股东。依照《上海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股份合作制企业设立后, 股东所持股份不得退股。但遇职工股东调出、辞职、除名、退休、死亡等情况, 可由企业按企业章程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处理。并且上海奇乐照相总店股份合作制《章程》第十八条也规定职工因解除劳动合同等原因而离开企业者,在办理有关手续的同时,必须将现金出资所购股权全部转让。在上海奇乐照相总店《股权证》上也有当入股者离职由上海奇乐照相总店退还股金的原则规定。《上海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股份合作制企业全体职工股东持股 总额不得低于企业股本总额的51%;第二十二条规定:股份合作制企业以外个人持股总额不得超过企业股本总额的10%。如按对夏雪妹等二十八人退职不退股处置,则夏雪妹等二十八人作为上海奇乐照相总店非在职职工所持有的个人股股本总额已明显超过上海奇乐照相总店股本总额的10%,如此将与《上海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的上述规定相违背,夏雪妹等人退职不退股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因此,夏雪妹与上海奇乐照相总店解除劳动关系后不再保留股权是有依据的, 同时也与上海奇乐照相总店的原退休人员在退休时均按照上述规定退出股份并取回股金的惯例做法相一致。(二)2004年3月21日上海奇乐照相总店召开的股东大会没有形成正式的决议,夏雪妹当天领到《股权证》说明当时其是上海奇乐照相总店的股东,但夏雪妹在A方案上签字表示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并退出股份符合相关法规和企业《章程》的规定。A方案是夏雪妹从四种方案中所作的自愿选择,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况且A方案的履行须以夏雪妹与上海奇乐照相总店解除劳动关系为前提。夏雪妹于2004年4月25日自愿办理好退工手续后,随后按A方案领取了经济补偿金,履行了A方案规定的权利义务。夏雪妹办理退工手续和领取经济补偿金系实践性法律行为,该实践性法律行为的自愿履行亦进一步证明了夏雪妹选择按A方案处理有关上海奇乐照相总店股份事宜的意思表示的真实性。至于夏雪妹等人退出的股份,可由其他股东认购,以实现股份的转让或依法变更上海奇乐照相总店的注册资金,退出股份如何处置并不影响夏雪妹退股的效力。因此,按照A方案的约定,夏雪妹至办理退工手续起已退出上海奇乐照相总店股份,不再具有上海奇乐照相总店股东身份。(三)关于苏燕萍于2004年6月以上海奇乐照相总店法定代表人身份与夏雪妹签订的保留股权的《协议书》效力问题: (1)该《协议书》在内容上与已执行的A方案相矛盾。A方案明确了夏雪妹所得的补偿金中含退职、退股金,在上海奇乐照相总店原始的记帐凭证及2004年5月 11日出具给银行的《董事会决议》中,均有关于补偿金包含“股权补偿”和“股份进行卖断”的内容,发放补偿金当时形成的原始记录反映了上海奇乐照相总店对补偿金的性质界定包含了对退股的补偿,这些证据系原始证据,相比苏燕萍在事后所作辩解更具有客观性;(2)从对价角度分析,由于夏雪妹此前自愿选择执行A方案退出股权,并按照A方案取得补偿金,其取得的退职、退股补偿金人民币10万元已包含了退股的金额在内;(3)从主体身份分析,苏燕萍系上海奇乐照相总店董事长,在其法定代表人的职责范围内,苏燕萍自可代表上海奇乐照相总店履行相关职务行为。但对于确定上海奇乐照相总店股东身份等涉及股东根本利益的事项,应以相关法律事实为基础依法确定,不属于由董事长依职权可确定的事项范围,且苏燕萍的证言缺乏客观证据佐证,不予采信。综上,苏燕萍关于确认夏雪妹保留股权的《协议书》没有法律效力。(四)至于朱红等十六人自愿对夏雪妹退股作补偿,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行使,应当予以准许。据此,原审判决如下:一、夏雪妹不享有上海奇乐照相总店股权;二、准许朱红、李文琴、仲秋婷、余德良、徐凤金、张美菓、林晓艳、汪培红、仲斌、张勇、孔广余、符祥华、费福根、郑热血、乔云、华建国共同补偿夏雪妹人民币15,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夏雪妹负担。 判决后,夏雪妹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 、原审判决中称上海奇乐照相总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因开庭时上海奇乐照相总店的法定代表人均在法庭现场,依法缺席审理一节是捏造出来的;2、本案立案缺乏前置程序,按《上海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规定,职工退股应报黄浦区人民政府审批,如区政 府作出决定后再有不履行的,才可启动诉讼程序;3、原审判决因没有上海奇乐照相总店的参与,事实不清;4、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股权转让与退股法律性质不同,其次上诉人是因企业经营不景气才解除劳动合同,与辞退、退职不同, 原审判决依据上诉人签字的A方案认定已退股,也没有合法依据;5、原审判决准许朱红等十六人共同补偿上诉人人民币15,000元,于法无据,该十六人的补偿行为其实是一种赠与行为,而赠与是双方的法律行为,现上诉人并不接受该补偿,故该赠与不能成立。故夏雪妹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朱红等十四人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请求,苏燕萍曾主动辞职,且股东大会也已罢免了其法定代表人职务,故原审未让其作为上海奇乐照相总店的代表参与诉讼,程序合法。上海奇乐照相总店的股东大会曾就A、B、C、D四种方案进行讨论,上诉人在A方案中签字并按A方案的规定办理了相关手续,说明上诉人对退职退股是接受的。至于苏燕萍向上诉人称其仍享有股权,这是苏燕萍有私心,她们之间的约定无效。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是正确的。 被上诉人李文琴、徐凤金及被上诉人上海奇乐照相总店在辩称时均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李文琴、徐凤金称与上海奇乐照相总店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另李文琴与徐凤金在庭审中均表示不愿意再与其他被上诉人一起, 共同向上诉人夏雪妹补偿人民币15,000元。 本院认为,上海奇乐照相总店是股份合作制企业,职工合作劳动并出资入股成为企业的股东,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职工既是企业的职工,又是企业的出资者。在上海奇乐照相总店的《章程》中规定职工因死亡、商调、解除劳动合同等原因而离开企业者,在办理有关手续的同时,必须将所持股份全部转让,故夏雪妹与上海奇乐照相总店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手续,则其原持有的股份应当进行转让。现上海奇乐照相总店就职工退职退股问题虽未形成股东大会决议,但夏雪妹在进行讨论的A方案上签字确认,且也已按A方案的约定领取了退职退股金, 夏雪妹与上海奇乐照相总店之间的退股协议事实上已经基本履行。至于在A方案上签字的当天,夏雪妹收到了上海奇乐照相总店的法定代表人苏燕萍向其交付的《股权证》,只能证明夏雪妹曾经是上海奇乐照相总店的股东,并不能够证明夏雪妹在与上海奇乐照相总店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仍享有上海奇乐照相总店的股权。虽然《股权证》的发放与A方案的履行之间存在矛盾,但该矛盾是上海奇乐照相总店的法定代表人苏燕萍个人所造成,既不影响夏雪妹与上海奇乐照相总店之间有关退职退股的约定,也不能推翻夏雪妹已经履行退职退股协议的效力。另对于夏雪妹与上海奇乐照相总店的法定代表人苏燕萍之间有关股权的约定,因在上海奇乐照相总店的《章程》中并未给予苏燕萍具有确定职工股东身份的权限, 故该约定没有法律效力。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原审中,被上诉人均表示自愿对夏雪妹作经济补偿,于法无悖,可予准许。夏雪妹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认为原审程序不合法、适用法律不当、事实不清,且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夏雪妹已退股没有合法依据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 依据《上海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及上海奇乐照相总店《章程》的规定, 认定夏雪妹已退职并退股,并无不当;至于事实方面,因上海奇乐照相总店的法定代表人苏燕萍也已到庭,原审法院针对股权纠纷已作了详细的了解,并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事实不清;而上诉人夏雪妹在退职退股的方案A中签字,并在与上海奇乐照相总店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领取了退职退股金,表明夏雪妹认可其股份出让的价格,至于夏雪妹退股后,由谁受让其股份,可按上海奇乐照相总店《章程》的有关规定办理,但这并不影响夏雪妹退股的效力,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至于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李文琴与徐凤金表示不愿再向夏雪妹支付补偿金,因李文琴与徐凤金在原审审理期间已作出承诺,原审法院据此进行了判决,李文琴与徐凤金对原审判决未提出上诉,故本院对李文琴与徐凤金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夏雪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奚雪峰 代理审判员 钟可慰 代理审判员 王禹二○○六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韩明敏书记员 周晓 退职相关词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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