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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保证人追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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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保证人追偿权的性质

保证人追偿权又称“保证人求偿权”,是指保证人在履行保证债务后,请求主债务人偿还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也规定:“……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保证人所享有的追偿权,在本质上是一种代位请求权,也就是保证人在清偿债务后,代替原债权人的地位,在其与债务人之间形成一种债权债务关系。也可以这么理解,保证人实际上是受债务人的委托而出面提供担保,在债务人与保证人之间存在着委托合同关系,因而在保证人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根据委托合同的原理,委托人应当对受托人在委托事项中垫付的费用予以偿还,这就是保证人所享有追偿权的实质。

二、保证人追偿权的成立要件

1、保证人向债权人履行了保证责任。不论保证人依何种方式履行债务,也不论保证人是履行了全部还是部分债务,只要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就可享有追偿权。

2、保证人的清偿行为使主债务归于消灭。是指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因保证人的履行而消灭。保证人的清偿行为,不论是使全部债务归于消灭还是部分消灭,追偿权均可成立,只是追偿权行使的范围因主债务受偿的范围不同而不同。

3、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时无过错。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上有过错的,保证人丧失求偿权。例如,保证人在债权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时,应行使主债务人的抗辩权而未行使,致使承担了不应承担的责任的,在此范围内,保证人丧失向主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故只有上述三个要件必须同时具备,保证人的追偿权才能成立。

三、保证人追偿权的范围

保证人追偿权的范围大体包括以下内容:

1、为履行保证债务所实际支付的货币金额;

2、为了履行保证责任所支出的必要的费用,这些费用并非是交给债务人用以清偿债务的,而是为了履行保证责任所必须支付的费用;

3、各种费用的利息;

4、保证人为履行保证义务而受的损失等。

四、保证人追偿权的实现程序

保证合同引起的诉讼可能有多种情况,在一般保证情况下,债权人可以仅起诉债务人,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一并起诉,但不能单独起诉保证人;在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况下,债权人则可以单独起诉保证人,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诉讼人起诉,更可以单独起诉债务人。因此,根据保证人是否参加诉讼,其行使追偿权的程序可能有所不同。

在主合同与保证合同诉讼中,有关当事人的参与情况大体有三种情形:

(1)债权人仅起诉债务人。无论是在一般保证还是在连带责任保证情况下,债权人均可以单独起诉债务人,而不起诉保证人。债权人没有起诉保证人,意味着债权人放弃或者暂时放弃对保证人的请求权,这在法律上自然是应当允许;(2)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这种情况只发生在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况下;

(3)债权人将债务人与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这在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的情况下都可能发生。

在上述第(1)种情况下,由于保证人并没有涉讼,所以不可能涉及到对保证合同的审理,保证人不可能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无从谈起保证人行使追偿权的问题;在第(2)、第(3)种情况下,由于保证人已经参加了诉讼,无论是保证人作为唯一的被告,还是与债务人一同作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在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时,均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对债务人享有的追偿权。严格地说,追偿权只有在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方可产生,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但鉴于此时的保证责任已经经过人民法院的判决,关系较为简单化,在此判决中将保证人的追偿权预先一并以判决的形式固定化,可以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2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无论保证人是否提出应当在判决书中体现出追偿权的请求,人民法院在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时,均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对债务人享有追偿权,在这种情况下,保证人就可以根据承担责任的实际情况,依据生效判决,直接进入执行程序,而不必再经过复杂的诉讼程序。如果在有关保证合同的判决中,没有明确保证人的追偿权,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外提起一个追偿权的诉讼,来确保其追偿权的实现,而不能直接进入到执行程序中。

综上所述,保证人追偿权行使的方式有两种,一是在主债务的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了保证人享有追偿权的,保证人可根据实际承担责任的情况,依据生效的判决,直接进入执行程序。二是在有关保证合同的判决中,没有明确保证人追偿权的,或者调解达成协议亦没有明确保证人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外提起一个追偿权的诉讼,待行使追偿权的判决生效后,才能进入执行程序。

五、保证人追偿权与代位权的区别

保证人的代位权与追偿权之间存在密切的联系,前者是为了确保求偿权的实现而产生的,没有追偿权就没有代位权,第三人只能在行使追偿权的限度之内才能代位行使债权人的权利,因此代位权的行使以追偿权的存在为前提。而且,其中的一项权利因行使而达到目的之后,另一项权利就归于消灭。正因如此,就产生了前述一些学者错误认为保证人的追偿权与代位权实际上具有同一内容,可以统称为“代位追偿权”的问题。但是,如果仔细辨析保证人的追偿权与代位权,可以发现它们之间的差异非常明显,必须严格加以区分。

(一)产生的基础法律关系不同

  保证人的追偿权产生的基础在于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通常包括三类:即委托合同关系、无因管理关系以及赠与关系。如果保证人是因受到主债务人的委托而与主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则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之间属于委托合同关系;据此,保证人在代主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或者从事其他消灭债务的行为之后,其作为主债务人的受托人有权依据委托合同关系要求委托人偿还其因此支出的各种费用,所以保证人的追偿权的基础关系是其与主债务人之间的委托合同(合同法第398条第2句、第407条).如果保证人没有受到主债务人的委托而自行为主债务人提供保证担保的,则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之间属于无因管理关系。此时依据无因管理的规定,如果保证人的无因管理行为的结果有利于主债务人且没有违反主债务人的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那么其有权请求主债务人偿还因此支出的各种费用(《民法通则》第93条与《民法通则意见》第132条).如果保证人出于赠与的意思而为主债务人提供保证担保,此时保证人与主债务人的关系属于赠与法律关系,保证人对主债务人不享有追偿权。

  但是,保证人代位权产生的基础不在于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保证人之所以享有代位权是因为保证人并非主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其代主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行为属于债务人之外的人为债务人进行清偿,在民法上被称为“代位清偿”或“第三人清偿”。尽管,此种清偿是第三人所为的清偿,但是由于保证人既属于与债务履行有利害关系之的第三人,且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存在保证合同,因此当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之后,其向债务人享有追偿权,并在该追偿权的范围内发生法定的债权移转,即保证人有权代位行使债权人针对主债务人的债权及有关的权利。因此保证人的代位属于人的代位中的当然代位。所以,保证人代位权产生的法律基础在于民法关于第三人清偿的规定。我国目前尚无系统的债法规定,《合同法》第65条虽对于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的问题有规定,但是该规定仅限于债权人与债务人有约定之情形,而对于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形下,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的法律效果未作出规定,由此产生了保证人代位权的规范基础之缺失。

(二)法律性质不同

  保证人的追偿权是指保证人在履行保证债务而对债权人进行清偿等行为之后,享有的向主债务人请求偿还的权利。它是由于第三人的清偿而依据法律规定产生的一种新的权利。然而,保证人的代位权是指保证人在履行保证债务之后,取代债权人的地位向债务人行使债权人的权利。它不是一种权利,其实质上是一种债权的法定移转。易言之,保证人的代位权虽名为权利,而实际上却是指保证人在履行保证债务之后得以承受债权人原有的权利,以确保追偿权的实现为目的的法律效果。对此,我国台湾地区法院的判例曾有如下明确的说明:“保证人向债权人为清偿后,债权人对于主债务人之债权,于其清偿之限度内,移转于保证人,民法第749条定有明文,从而保证人如已向债权人为清偿,并对主债务人有求偿权,不论保证人就债务为全部清偿或一部份清偿,于其清偿之限度内,债权人对于主债务人之债权及担保物权,当然移转于保证人。换言之,此之移转属于法定移转,无须当事人之合意。”

(三)功能不同

保证人的追偿权是一种依法产生的新的权利,因此保证人仅仅凭借追偿权是不得过问原债权的担保,无论该担保是人的担保还是物的担保,保证人都无从主张。如果债务人不清偿,则追偿权毫无保障。然而,代位权正好可以弥补这一缺陷,因为代位权人在求偿范围内承受债权人的权利属于债权的法定移转,其效力与债权让与相同,所以不仅本债权,而且该债权的人的担保与物的担保以及其他从属性权利都一并移转给代位权人。申言之,保证人在履行保证债务之后,于其追偿权的范围内发生的法定债权移转是指,保证人在追偿权的范围之内,其可以代位行使债权人所有的债权效力及担保的一切权利。“债权人所有的债权效力”是指债权人具有的权利,包括履行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债权人代位权、债权人撤销权、同时履行抗辩权等;而债权的担保既包括人的担保如保证,也包括物上担保权,如抵押权、质权等。  

(四)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不同

  由于保证人的求偿权或追偿权属于新产生的权利,所以其诉讼时效重新起算,即从求偿权能够行使之日起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42条第2款规定:“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由于民法上的诉讼时效有一般与特殊之分,因此追偿权究竟是适用一般时效期间两年(《民法通则》第135条),还是适用特殊时效期间如一年(《民法通则》第136条)或四年(《合同法》第129条),值得讨论。笔者认为,尽管追偿权属于新产生的权利,但是基于保证合同的从属性,应当按照主债权债务关系所适用的时效期间确定追偿权的时效期间。例如,主合同为租赁合同,按照《民法通则》第136条的规定,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那么保证人的追偿权的时效期间也为一年。

  然而,就保证人的代位权而言,如前所述,由于保证人的代位权虽名为“权利”而实际上是指一种债权法定移转的效果,因此保证人的代位权本身不存在什么诉讼时效,而只是保证人承受的债权人的原债权及其从权利适用诉讼时效。由于债权人的原债权及其从权利早已存在,所以诉讼时效无须也不能重新起算。在这一点上,代位权对于保证人不利。

(五)权利行使的程序不同

  就保证人追偿权的行使程序而言,《担保法解释》第42条第1款区分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了规定。首先,如果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后,在判决书主文明确了保证人享有的追偿权时,保证人可以直接依据该判决通过执行程序实现追偿权。因为,一方面,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追偿权的情形基本上发生在保证人已经参加诉讼的情形(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或者将债务人与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起诉),此时法院已经对主合同关系、保证合同以及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一并予以审理了,不会对主债务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另一方面,法院已经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了保证人追偿权的范围,所以依该生效法律文书进行强制执行,也不会发生争议。同时,允许保证人能够依据生效判决通过执行程序实现追偿权,既可以避免保证人的诉累也可以避免司法负担。其次,如果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未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因为此时人民法院对于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尚未审理,自然不能允许保证人直接通过执行程序而实现追偿权,保证人应当依据其承担责任的事实对主债务人另行提起诉讼。至于保证人另行针对主债务人提起实行追偿权的诉讼的管辖法院,应当根据主合同加以确定(《担保法解释》第129条第1款).

  就保证人的代位权行使的程序而言,由于该代位属于人的代位中的当然代位,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之后,在其针对债务人享有的追偿权的范围内发生了法定的债权移转,即债权人的本债权以及围绕该债权存在的保证、物的担保以及其他的从属性权利都一并移转给保证人。因此,就该债权及其从属权利的移转,无论保证人还是原债权人都无须通知主债务人。但是,保证人在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之前就履行了保证债务时,应当通知主债务人,从而避免主债务人因不知情而再次向债权人进行清偿。保证人依法承受了债权人的原债权及其从权利之后,有权直接针对债务人以及从权利人所指向的义务人提起诉讼,其管辖法院依据被代位人即原债权人的本诉讼的管辖法院确定。该管辖法院有可能是主合同管辖法院,也有可能不是,例如保证人承受了原债权人的不动产抵押权之后针对抵押人提起的诉讼就是该不动产所在地的法院。

(六)抗辩事由上的不同

  保证人因代为清偿债务或者从事其他消灭债务的行为后,承受的是债权人对于主债务人的债权,因此主债务人对于债权人享有的抗辩事由均可以对抗保证人,如债务履行期限尚未届满的抗辩、时效届满的抗辩等。法国最高法院第一民事庭的一则判例就曾指出:“受到追偿的债务人可以对取得代位权的债权人主张其本可以对原来的债权人(被代位人)运用的抗辩与防御方法”。但是,保证人的追偿权因属于依法律规定而产生的新权利,因此主债务人不得以对债权人的抗辩权对抗追偿权人。

(七)利息上的不同

  基于与主债务人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或者无因管理关系,保证人作为受托人因履行保证债务而向债权人为清偿或者其他消灭债务的行为之时,其有权依据委托合同的规定向主债务人追偿其处理委托事务时垫付的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我国台湾地区法院的一则判例曾指出:“保证人受主债务人之委任而为保证者,对于主债务人即有受任人之权利,除依一般委任法则,保证人因受任保证而代偿之数额,应由委任之主债务人偿还外,并应偿还自支出时起之利息。”《担保法》虽未明文规定保证人追偿权的范围包括利息,但《合同法》第398条第2句规定:“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就利息的计算,如果当事人有约定按照约定的利率,没有约定则按照法定利率计算。至于利息的起算点应为主债务人免责之日。对于保证人追偿权的范围包括利息损失,我国司法实践一般明确予以承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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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7 23:03: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