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果关系
原因和结果是揭示客观世界中普遍联系着的事物具有先后相继、彼此制约的一对范畴。原因是指引起一定现象的现象,结果是指由于原因的作用而引起的现象。
问题 | 正当无因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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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正当的无因管理概述正当的无因管理系指当无因管理人做出之无因管理行为有利于本人,且不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时,该无因管理即为正当的无因管理。针对正当的无因管理,中华民国民法于176条第1项设有规定:“管理事务,利于本人,并不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费用,或负担债务,或受损害时,得请求本人偿还其费用及自支出时起之利息,或清偿其所负担之债务,或赔偿其损害。”另外,在此所称的利于本人,非谓结果一定要使本人获有利益才行,只要行为本身客观上有利于本人即可,而不论最后本人是否真的获有利益而言。值得注意的是,成立正当无因管理后,将会成立一种法定债之关系,就该行为具有“阻却违法”的效果;但若是于该无因管理行为成立后,管理人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本人之权利者,侵权行为仍可成立。 二、正当的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一)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是正当的无因管理制度成立的首要条件。所谓法定义务是指法律上直接规定的义务,可以是民法规定的义务,也可以是其它法律规定义务。所谓约定义务是指管理人与本人之间基于约定而发生的义务。当事人的约定没有法律形式上的限制,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暗示的;可以是主合同义务或从合同义务,也可以是附随义务。管理人基于法定或约定义务而为管理,不能成立无因管理。 (二)主观上有为他人管理事务意思管理人主观上须有为他人利益而管理的意思,即具有为他人谋利益的主观动机,这是无因管理成立的主观要件,也是无因管理具有阻却违法性的根本原因,是区分无因管理与侵权行为的主要依据。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时必须主观上要有为他人管理事务的意思表示,否则为不法无因管理。所谓不法管理是指明知为他人事务仍作为自己之事务而为管理,因其欠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主观意思,故不成立无因管理。若管理人将他人事务误认为自己的事务加以管理,则成立误信管理。 1.无因管理的主体不以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为限。无因管理的管理人并不是以发生一定民事法律后果为目的而实施的管理行为,因此,无因管理不属于法律行为,而属于事实行为,只要管理人为管理行为即告成立。如陈某外出期间家中失火,邻居家10岁的女儿呼叫邻居救火,并取自家衣物参与扑火的行为即成立无因管理。 2.管理人不以认识本人为必要。如潘某走失一头牛,被刘某发现,刘某将牛牵回家关进自己家的牛棚里,喂之草料,准备第二天寻找失主。此时刘某虽不知失主为潘某,但其有为他人管理事务的意思而为管理,仍成立无因管理。因此,管理人基于对本人的认识错误即误将一人事务作为另一人的事务而为管理,或者管理人根本没有考虑本人为谁而为管理,均可构成无因管理。 3.管理意思必须是以他人利益为主,自己利益为附带利益。管理人管理事务时兼有管理自己事务的意思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出于自己利益而为他人管理事务,如张某为防自己的房子被王某年久失修的房子倒塌而受损害,自作主张对其进行维修。另一情形是管理人主观上为他人管理事务时附带为自己利益。从当前法律来看,无因管理制度并没有规定管理人只能有为他人利益而不能有兼为自己利益进行管理的意思,因此管理人为管理事务时并不妨碍他同时有为自己管理事务的意思。但是,管理意思必须是以他人利益为主,自己利益为附带,否则管理人在管理时为避免自己利益受损失而为管理,管理人明显缺乏了为他人的主观要件,不能成立正当无因管理。 (三)客观上作出了为他人管理事务的行为无因管理的成立只以管理人主观上有为他人谋利益的目的,至于管理的结果是否有利于被管理人,是否使本人利益免受了损失在所不问。如台风过后,王某的房子仍未幸免于难,对于本人来说他并没有受利益,但管理结果是否出现并不影响无因管理的成立,本人仍要负担无因管理之债。 (四)有利于本人或不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正当的无因管理要求管理有利于本人是指管理事务的承担本身,而不是指管理事务的结果。管理人对管理不担保管理的结果,本人应承担其危险性,此为罗马立法以来所确立的原则。管理人应当依其所管理的事务的性质,以最适合于本人利益的方法进行管理。管理人已知或可推知本人意思的,应依本人意思进行管理。正当的无因管理属于真正的无因管理,构成正当无因管理除须具备管理他人事务、有为他人管理的意思、且无法定或约定义务主客观三要件外,还必须是管理事务利于本人,并不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若不具备后一要件,则成立不正当的无因管理。管理人之管理不利于本人或者违反本人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不是为本人尽公益上的义务,正当之无因管理不能成立。本人与管理人之间法律关系,原只能依关于不当得利及侵权行为之规定而定之。由于“惟此情形,衡量社会利益及本人利益对管理人无特别予以优惠之必要,故不应使其管理事务行为具有阻却违法之法律之法律效果”。 但是,管理人违反有利于本人或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在一定情况下仍为正当的无因管理。 1.本人的意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因本人的意思具有不当性,不为法律、法规所承认,不具有保护的必要性,故管理人若符合真正的无因管理的主客观三要件,则管理人仍为正当的无因管理,管理人与本人之间产生无因管理之债。如本人偷逃税款,管理人代为缴纳,管理人仍为正当的无因管理。 2.本人的意思违反公序良俗。该意思不利于社会,败坏良好的道德风尚,不为社会所推祟。如张某之妻患病无钱医治,张某将其遗弃,另寻新欢,刘某主动为张某医治,因而成立正当的无因管理。这表明管理人虽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而管理,但出于保护某些特殊利益的需要必须加以限制,因而不能一概认定为不成立正当的无因管理。 三、正当的无因管理的例外排除事由1.履行宗教性质的管理。宗教信仰者自愿为寺庙等宗教场所进行管理,如添加香火、清扫香坛等行为系行为人自愿行为,其所为管理不为法律规范所调整,属信仰者有益自身身心的行为,不应以无因管理管理论。 2.履行道德性质的管理。行为人出于道德上的意思而为管理,如养子女照顾亲生父母的日常生活,是社会美好道德的宏扬,不应归于法律规范进行调整。 3.履行公益性质的管理。如青年自愿者为敬老院打扫卫生、学校组织的学生打扫马路等。 四、正当的无因管理的法律后果(一)管理人的义务正当无因管理中,管理人所应负的义务可以从“主给付义务”和“从给付义务”两个层面加以观察: 1、主给付义务 就无因管理人的主给付义务而言,必须要负起“一般管理”的义务。民法172条规定:“未受委任,并无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者,其管理应依本人明示或可得 推知之意思,以有利于本人之方法为之。”主要可以分为两个部分:(1)管理依本人明示或可得而知之意;(2)有利于本人。无因管理人所需负的注意义务为“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抽象轻过失), 若违反此等注意义务,则将负起不完全给付的损害赔偿责任。然而,在某些情况下,管理人为了要免除掉本人生命、身体或是财产上的急迫危险,因此必须做出“紧急管理”,此时若要管理人负起抽象轻过失的责任,未免太过沉重,且将使管理人于管理时有所忌惮,故法律在此规定管理人除非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否则不用负赔 偿责任。(民法175条) 2、从给付义务 (1)通知义务:中华民国民法173条第1项规定:“管理人开始管理时,以能通知为限,应即通知本人。如无急迫之情事,应俟本人之指示。”此即无因管理人所须负的通知义务,若本人指示其继续进行,则将被视为是本人承认该无因管理行为,而依同法178条适用委任的规定。若本人指示其停止停止管理,而管理人仍继续管哩,则将构成“不适法无因管理”,此时管理人将要负同法174、177条的责任。(2)计算义务:中华民国民法173条第2项规定:“第五百四十条至第五百四十二条关于委任之规定,于无因管理准用之。”而540条到542条所规定的义务主要有“报告义务”、“转付义务”及“赔偿义务”。 (二)本人的义务就正当的无因管理而言,因为该管理有利于本人,且不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而知的意思,故本人对于管理人将负有某些义务,而这些义务相对于管理人而言便 是其所拥有的权利,中华民国民法176条便规定:“管理事务,利于本人,并不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费用,或负担 债务,或受损害时,得请求本人偿还其费用及自支出时起之利息,或清偿其所负担之债务,或赔偿其损害。”主要可分为下列三种: 1、费用偿还义务 也就是本人对于管理人对于该管理所支付的必要或有益费用必须要负偿还责任,而是否为必要或有益,则必须以客观标准断定。 2、清偿负债义务 若管理人因为管理事务而负有债务,此时本人对于该债务必须负清偿的责任,不过仍然必须要该负债为必要且有益者才行。 3、损害赔偿义务 在管理人在管理事务时发生的损害,本人必须对其负损害赔偿责任。不过该损害必须要与管理行为间有相当因果关系才行。 正当无因管理相关词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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