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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保管合同的特殊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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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保管合同的特殊性

  1.保管合同为实践性合同

  根据《合同法》第367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可见,在一般情况下,保管合同的成立,不仅须有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而且须有寄存人将保管物交付于保管人的行为。

  2.保管合同可以是有偿合同,也可以是无偿合同

  保管合同是社会成员相互提供帮助或服务部门为人们提供服务的一种形式,应以无偿为原则,当事人没有约定保管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61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保管合同是无偿合同。当事人也可以约定为保管而给付报酬,此时保管合同为有偿合同,在此时,保管合同是双务合同。

  3.保管合同为不要式合同

保管合同仅以寄存人对保管物的实际交付为成立要件,并不要求当事人必须采取何种特定形式,因此,保管合同为不要式合同。

  4.保管合同以物品的保管为目的

  保管合同订立的直接目的是由保管人保管物品,而非以保管人获得保管物品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力为目的。因此,保管合同的标的是保管人的保管行为,保管人的保管行为,保管人的主要义务是保管寄存人的交付其保管的物品。

  5.保管合同转移标的物的占有

  保管合同以标的物交给保管人为成立要件,但保管合同不以保管人获得物品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

二、保管合同种类

  1.保管合同的种类

可将保管合同分为一般保管合同与特殊保管合同,同时特殊保管合同又包括消费保管合同与法定保管合同。

  一般保管合同就是在通常情况下的保管合同,即寄存人根据其与保管人的约定而将其特定物保管于保管人处,并于合同终止时取回保管物的合同。

  消费保管合同又称不规则保管合同、种类物保管合同,是指保管物为种类物,当事人双方约定保管人取得保管物的所有权,而仅负以相同种类、品质、数量的物返还寄存人的义务的合同。

  2.相比于一般保管合同,消费保管合同的特点:

  (1)保管物为种类物,并且一般是货币或者其他可替代物;

(2)保管物的使用权按照约定转移于保管人,保管人可以在保管期内对保管物加以利用;

(3)保管人返还保管物时,可以用相同品质、种类、数量的物品替代。

  3.法定保管合同

法定保管合同是指依照法律规定,直接成立的保管合同。当事人之间只要具备法定条件,就形成保管合同关系,不需要当事人另行约定。法定保管合同的保管人通常是旅馆、餐饮店、浴室和法定的经营者,寄存人则是顾客。

法定保管合同的规定,主要在于保护作为顾客的消费者的利益,提高相关服务行业的服务质量。在法定保管合同中,保管人负有当然的保管义务。只要携带的物品在保管人处毁损灭失,无论其是否交付保管,也不论保管人有无过错,保管人均应负损害赔偿责任。但对于顾客携带的贵重物品,如顾客未予声明且未交给保管人保管的,保管人可不负赔偿责任。

三、保管合同的权利义务

1、保管人的义务

  (1)给付保管凭证的义务。除非另有交易习惯,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保管凭证。保管凭证的给付,并非的成立要件,也非保管合同的书面形式,仅是证明保管合同关系存在的凭证。

  (2)保管保管物的义务。

 其一是妥善保管保管物的义务。保管人违反保管合同中的妥善保管义务,致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当保管物的毁损、灭失是由于保管人自身的侵权行为所致时,还发生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

其二是亲自保管保管物的义务。保管人须亲自为保管行为,除当事人另有约定,不得将保管义务转托给他人履行。

  (3)不得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保管物的义务。保管人有权占有保管物,但不得使用保管物,也不能让第三人使用,但经寄存人同意或基于保管物的性质必须使用(亦即保管物的使用属于保管方法的一部分)的情形除外。如果保管人未经寄存人同意,其使用也不为保管物的性质所必要,擅自使用保管物或者让第三人使用保管物的,则无论保管人主观上有无过错,均应向寄存人支付相当的报酬,以资补偿。报酬的数额可比照租金标准计算,保管物为金钱的,保管人应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

  (4)危险通知义务。指在出现寄存人寄存的保管物因第三人或自然原因可能会失去的危险情形时,保管人应通知当事人。

  (5)返还保管物的义务。在保管合同期限届满或者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时,保管人应及时返还保管物。保管人返还的物品应为原物,原物生有孳息的,保管人还应返还保管期间的原物孳息。但在消费保管合同中,由于保管物为种类物,保管人得取得保管物的所有权,故而仅负以种类、品质、数量相同的物返还寄存人的义务。返还地点一般应为保管地,保管人并无送交的义务,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寄存人的义务

  (1)支付保管费和偿还必要费用的义务。

  (2)告知义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按照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保管人,由于寄存人未告知致使保管物受损失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于保管物本身的性质或者瑕疵使保管人受到损害的,寄存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保管人于时已知或应知保管物有发生危险的性质或瑕疵的情况下,寄存人得免除损害赔偿责任;保管人因过失而不知上述情形时,寄存人仍不能免责,于此情况下,应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寄存人以保管人于合同成立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管物有发生危险的性质或瑕疵而主张免责的,应负举证责任,因保管物的性质或瑕疵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寄存人也应负赔偿责任,不过此种责任应为侵权责任,而非合同责任。

(3)声明义务。当寄存人寄存的物品为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时,应向寄存人履行声明义务,并经由保管人验收或封存。寄存人未尽声明义务的,保管人仅须按照一般物品的价值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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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7 6:53: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