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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贪污罪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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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概述

贪污犯罪是我国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它侵犯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危及到国家和社会的稳定。随着社会的发展,贪污犯罪中共同犯罪人身份的不确定性,以及共同犯罪中各犯罪嫌疑人应负的法律责任与司法解释滞后之间存在的矛盾日益凸显,时刻影响着司法机关对贪污犯罪的打击力度。因此,确定贪污共犯的地位及贪污共犯中各犯罪嫌疑人贪污数额的认定,是一项很重要的任务。

二、上下级国家工作人员的共同贪污

一般来讲,根据国家机关组织原则,下级服从上级,所以级别较低的国家工作人员必须执行上级领导的命令和指示。实践中上下级之间国家工作人员共同贪污的认定需区分以下几种情况具体对待:1、如果下级对上级的命令盲目服从,应该认定为有共同贪污的故意;2、如果是下级受到上级的胁迫而为贪污行为,则应当定性为胁从犯;3、下级对于上级的命令或安排的目的性不可知的情况下,不负刑事责任,因而也就不构成贪污罪的共犯。  

三、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共同贪污

(一)主犯与从犯的一般共同贪污

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这是典型的共同贪污形式。二者的行为均均应认定为贪污,并按照他们在共同贪污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

(二)非国家工作人员教唆国家工作人员贪污

在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为定性问题上,应当明确教唆人肯定具备唆使他人进行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主观故意,这是存在教唆的前提条件,因此我们可以肯定地说,教唆犯在主观上具有形成贪污共犯的犯意,因而也就具备了构成贪污共同犯罪的前提条件。因此非国家工作人员教唆国家工作人员实施贪污行为,二者的行为均应认定为贪污,并按照他们在共同贪污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

(三)国家工作人员教唆非国家工作人员贪污

国家工作人员教唆非国家工作人员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这种形式的共同犯罪在学术界也有多种观点。如果国家工作人员教唆非国家工作人员实施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时,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之便实施非法占 有的,应当认定为共同贪污行为,此种情况下,国家工作人员成立贪污主犯,非国家工作人员成立贪污从犯。如未利用职务便利,则成立盗窃、侵占或其他罪名,而贪污共同犯罪不成立。

四、贪污共同犯罪数额问题

   从我国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现状看,有关贪污共同犯罪数额认定并没有明确的标准依据。对此,理论界也存在较大争议。主要有分赃数额说、参与数额说、犯罪总额说、分担数额说和综合数额说等。明确的标准难以确定,但在确定贪污共同犯罪数额问题时,一定要遵循相应的规则:1、符合刑法总论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共同犯罪理论要求共同犯罪人应对共同犯罪的整体行为和总结果负责任。在共同犯罪中,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虽然分工不 同,但并不是彼此孤立的,而是作为整体行为的一部分相互联系、相互配合、相互补充的。因而,他们的行为与共同的危害结果存在着因果关系且这种危害结果不可分割。如果割裂行为对象,则有悖于在追究共同犯罪人刑事责任的时候,必须坚持共同负责的原则。2、符合刑法总论“罪刑责相适应原则”。因此,要求各共犯对参与共同犯罪总额负责是从犯罪结果的角度确定共同犯罪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至于各共犯的责任程度,须依据他们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所起的作用、个人所得数额等相关事实情节,分清主次,区别对待,具体分析和确定每个共犯成员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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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7 6:4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