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殖权
养殖权,是指法人、个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在国家或者集体所有的水域、滩涂进行养殖的排他性权利。
问题 | 用益物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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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用益物权的概念和特征用益物权,是指非所有人在他人所有的物上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他物权。用益物权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用益物权的特征为: 1.用益物权是一种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21条规定:“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2.用益物权是一种他物权。一方面,表明他物权是所有人以外的其他人享有的物权;另一方面,表明他物权是对他人之物享有的物权。 3.用益物权是以占有、使用、收益为内容的定限物权。 4.用益物权是以不动产或动产为客体的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17条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以动产作为客体时,须法律特殊规定。 用益物权的种类根据物权法的规定,用益物权的种类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自然资源使用权(海域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 《物权法》直接规定的用益物权是民法上的用益物权,具体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的使用权以及地役权。而 《水法》 、《矿产资源法》 、《渔业法》 、《海域使用管理法》等单行法律中规定的用益物权,如取水权、海域使用权、养殖权、探矿权、采矿权等,是我国的特别法上的用益物权。 民法上的用益物权与特别法上的用益物权存在以下差异:其一,民法上的用益物权属于比较纯碎的私权利即民事权利,大多依据法律行为产生;其二,通过漫长的社会实践,民法上的用益物权的内容具有很强的稳定性;其三,特别法上的用益物权并不牵涉很多民法理论问题,由经济行政法加以规定。 《物权法》只对特别法上的物权做出了原则性规定。该法第122条规定:“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第123条规定:“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 1.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承包人依法通过承包而取得的对农村土地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物权法》第125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特征是: 1.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客体具有特定性。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以农村土地为客体的一种用益物权,因此也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法》第124条第2款规定:“ 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依法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2.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具有特定性。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主要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3.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内容具有特定性。《物权法》第125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第128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4.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具有稳定性。《物权法》第126条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2.建设用地使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依法享有的在国家所有的土地上营造建筑物或其他附着物并进行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物权法》第135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特征是: 1.建设用地使用权是在国有土地所有权基础上产生的一种用益物权。 2.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对于国有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以及处分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权利。《物权法》第135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物权法》第143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权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为何具有范围如此广泛的权利,关键原因在于我国实行土地公有制、土地所有权不能流转。在我国的土地登记制度中,建设用地使用权与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一并属于基础权利登记,而非他项权利登记。这就使得我国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同于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中的地上权。 3. 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物权法》第136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新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损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 4.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取得程序具有法定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取得程序都是由法律、法规加以规定的。例如,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 5. 建设用地使用权具有期限性。国务院颁布的《城镇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12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居住用地70年;工业用地50年;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综合或者其他用地50年。” 6.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立包括出让或者划拨等方式。《物权法》第137条规定:“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采取出让或者划拨等方式。 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 严格限制以划拨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采取划拨方式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土地用途的规定。” 3.宅基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是指农村集体组织的成员依法享有的在宅基地上建设住宅的权利。《物权法》第152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宅基地使用权的特征是: 1. 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只能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2. 宅基地使用权只能用于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3. 宅基地使用权具有一定的社会福利性质。 4.地役权地役权是指土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为了便利地使用自己的土地,而通过法律行为设定的或者依法取得的对他人所有或使用的土地加以使用的权利。《物权法》第156条规定第1款规定:“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第2款规定:“前款所称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 地役权的特征是: 1.地役权是对他人所有或使用的不动产加以利用的用益物权。 2.地役权的权利主体既可以是不动产的所有权人,也可以是不动产的使用权人。 3.地役权的客体是不动产。 4.地役权是权利人为了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而设定的用益物权。 5.自然资源使用权自然资源使用权是指权利人对于国家或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依法在一定范围内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自然资源使用权是在他人所有之物上成立的权利,故属于他物权。在我国,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但为了提高自然资源的使用效率,法律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通过向自然资源的所有权人支付对价等方式取得自然资源的使用权,从而依法在一定范围内对自然资源进行使用并获取经济利益。 用益物权与其他权利的区别用益物权与所有权的区别1. 权利性质不同:前者是定限物权,对物的支配有限,通常涉及物的占有、使用和收益,而后者是全面支配的物权,所有权人具有对物进行处分的权能。 2. 取得方式不完全相同:前者一般是继受取得,后者除了继受取得外,还包括了原始取得。 3. 存续期限不同:前者存续是有一定期限,而后者只要不存在客体灭失的情形,就永久存在。 4. 效力不同:一般情况下,用益物权的效力优先于所有权。 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的区别1. 权利内容不同。前者是对物使用价值的支配,而后者是对物交换价值的支配。所以,用益物权须以占有为前提,且不能在同一物上同时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用益物权。而担保物权中的抵押权不需以占有为条件,即使质权或留置权中对物的占有,也仅是公示的方式而不是为了使用,因此,在一物上可以同时存在多个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中不包括处分权能,而担保物权人可以在主债权不能实现时,通过处分担保物来实现其交换价值。 2. 权利客体不同。前者的客体原则上是不动产(无所谓是否是限制流通物),而后者的客体范围较广,但不能是限制或禁止流通物。 3. 权利变动要件不同。前者权利变动,原则上为登记生效主义;后者权利变动,通常是登记生效主义,但有些担保物权采登记对抗主义。 4. 权利的实现不同。用益物权人在对物占有之后,就确定地对物享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并持续一段时期;担保物权的实现以主债权未清偿为前提,若主债权已全部清偿,则无实现的必要,故具有不确定性。 5. 权利的存续期不同。用益物权一般有明确的存续期,由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担保物权的存续期不允许当事人约定,其存续期就是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 6. 权利的性质不同。用益物权原则上为独立物权,仅地役权具有从属性;而担保物权则为担保债权而设立,具有从属性。 7. 权利的消灭原因不同。物的灭失,就导致用益物权的灭失,但只要存在代位物,物的交换价值尚存,担保物权并未消灭。此外,担保物权随着主债权的消灭而消灭。 用益物权的历史发展用益物权是随着人类对财产利用的范围和程度的增强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其源远流长,发达甚早,但用益物权在不同时期、不同国家的发展呈现出不同的特点。在罗马法中,用益物权包括役权、永佃权、地上权。其中役权分为地役权和人役权,人役权又包括用益权、使用权、居住权和奴畜使用权;《法国民法典》规定了用益权、使用权和居住权、地役权。这种规定沿袭了罗马法中的用益物权的分类,即把役权分为人役权和地役权,前三种用益物权都属于人役权的范围;《德国民法典》规定的用益物权包括:地上权、先买权、土地负担、役权。其中役权包括地役权、用益权和人的限制役权;《日本民法典》规定了地上权、永佃权和地役权三种用益物权;《瑞士民法典》只规定了役权及土地负担,役权的具体种类包括地役权、用益权、居住权、建筑权、对泉水的权利。从这些规定中,我们可以得出两点认识:一是用益物权大多是以土地为标的的不动产物权,二是地役权、地上权、用益权是用益物权的最基本形态。 在中国古代法中,用益物权包括地上权、地役权、地基权、永佃权、典权。这些用益物权基本上都是以土地为用益物的,反映了中国古代农业经济的特点。在清末起草的《大清民律草案》中,规定了地上权、永佃权和地役权三种用益物权。之后,北洋政府和国民党政府的民法都规定了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和典权四种用益物权。施行于台湾的国民党民法仍规定着这些用益物权。新中国成立后,由于众所周知因素的影响,我们在法律上只承认所有权,而否认他物权,特别是用益物权,致使中国在将近40年的时间里,不仅在法的理论上否认了用益物权制度,而且在法的实践上也一直没有建立用益物权体系。1986年《民法通则》的颁布,是中国民事立法的一个里程碑。它以“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概念代替了用益物权的概念,规定了属于用益物权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国有资源使用权、采矿权、国有企业经营权、相邻权。除《民法通则》规定的用益物权外,中国的其他特别法中还规定了渔业捕捞权、狩猎权、水权等用益物权。2007年的《物权法》中明确了用益物权的概念,明确不动产和动产都有用益物权,并设专门章节规定了用益物权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地役权。 通过用益物权的发展历史可以看出,用益物权的发展呈现出如下趋势:用益物权在物权法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它已发展成为现代物权法上处于中心地位的物权制度;用益物权因社会经济的变迁而发生变动,新的用益物权不断产生,固有的用益物权因不适应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而逐渐消灭;用益物权的权能在逐步扩大,以不断满足人们对不动产利用的需求。 用益物权相关词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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