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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生命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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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权的概念

生物学认为,生命是生物体所具有的利用外界的物质形成自己的身体和繁殖后代,按照遗传学的特点生长、发育、运动,在环境变化时候,能够适应环境的活动能力。生命的本质,实质上是蛋白质存在的一种形式。其基本特征是,蛋白质通过新陈代谢而不断地与周围环境进行物质交换,保持其活力。

法律学上的生命,专指自然人的生命,是人的最高的人格利益,具有至高无上的人格价值。它是人体维持其生存的基本的物质活动能力。生命是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基础,生命具有不可代替性,生命不仅对于人的本身具有价值,而且对于整个社会具有价值。

生命权,是指自然人维持生命和维护生命安全利益的权利。生命权是我们一切权利的基础,是最基本的人权。如果按字面解释生命权是指人具有享有生命的权利。它的主体是自然人,它的客体是生命利益。西方法学家把生命权、自由权、财产权并称为三大自然权利。所谓自然权利就是指人先于国家在自然状态下就具有的权利。

生命权的特征

1. 生命权的客体是生命及其安全利益。身体权的客体是人体的整体构造,以及维护该种构造的完整性的利益。生命权的客体则是以人的生命安全为客体,即维护生命的正常活动,保障生命不受非法剥夺的人格利益。

2. 生命权只有在生命安全受到威胁,或者处于危险状态时,才能够行使,否则没有主张权利的必要。

3. 生命权一旦受到实际侵害,任何法律救济对于权利主体都是毫无意义的,法律救济的惟一功能在于使权利主体的近亲属得到财产上的补偿和精神上的抚慰。

4. 生命权以维护人的生命活动延续为其基本内容。生命权的基本内容是维护人体生命活动的延续,防止人为的将其终止。生命权与健康权相互依赖,生命活动的延续依赖于人的健康状况,人的健康状况又以人体生命活动的存在为前提。健康权维护的是人体机能的完善性,保持其正常运作,而生命权维护的是人的生命活动的延续。违法行为侵害健康权,破坏了人体机能的完善性,但经过治疗,可以完全恢复健康和部分恢复健康,即使是受到破坏的健康状况不能恢复,但终无生命丧失的危险。而违法行为侵害生命权,则使人的生命活动不能继续延续,其必然后果是死亡。

5. 生命权的保护对象是人的生命活动能力。劳动能力,是人的一种重要的能力,为健康权的基本内容之一。人的生命活动能力与人的劳动能力的区别,一是内容不同,前者的内容为人体蛋白质的新陈代谢能力,后者是在具有生命活动能力的基础上,从事劳动创造财富的体力和脑力;二是性质不同,人的生命活动能力是一项独立的人格利益,劳动能力则不是一项独立的人格利益,而是健康利益的一项具体利益。

生命权的内容

1.生命安全维护权

生命安全维护权的首要内容,是维护生命延续。具体包括三项内容:其一,禁止他人非法剥夺生命,而使人的生命按照自然界的客观规律延续。其二,当有非法侵害生命的行为和危害生命的危险发生时,防止生命危害发生。其中最基本的措施,就是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其三,改变生命危险环境。

2、司法保护请求权

一是请求司法机关依法消除生命危险,二是请求司法机关依法救济生命侵害。侵害生命权以生命的丧失为惟一标准,而生命一经丧失,则主体资格消灭。因而,请求司法机关依法救济生命损害的权利,实际上是由生命权人的近亲属或继承人行使。

3、生命利益支配权

生命权是否包括生命利益支配权,实际上意味着生命权人可否处分自己的生命。否定说受到两个方面的挑战,一是为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利益或个人气节而慷慨赴死、舍己救人的献身精神,二是现代安乐死制度的施行。传统的民法理论对此是持否定态度的,很多国家都曾规定,自杀是为法律所不许的行为。但是,实践中有不少问题又难以解释。

我国对生命权的法律保护

对生命权的民法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侵害生命权的赔偿情况做了具体规定。

侵害生命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第一,须有侵害生命权的违法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第二,侵害生命权的损害事实。侵害生命权的受害人分为三种:直接受害人,即生命权直接受到侵害的人和为抢救死者、丧葬而遭受财产损失的死者近亲属;间接受害人,是受死者生前扶养之人;因死者死亡而遭受精神痛苦的受害人。第三,侵害生命权的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须具备因果关系。第四,主观过错在侵害生命权的构成要件中,无特殊要求,故意、过失均可构成。

侵害生命权的损害事实可以分为如下几个层次:(1)权利主体生命的丧失,即造成自然人死亡的客观结果;(2)死者的近亲属或者相关社会组织因权利主体生命丧失而受有财产损失;(3)死者生前扶养的人丧失扶养;(4)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损害。

侵害生命权的损害赔偿,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交通费和住宿费;丧葬费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死亡赔偿金赔偿。

对生命权的刑法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2条规定了故意杀人罪的处罚,第20条、第21条分别规定了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

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罪】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条 【正当防卫】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紧急避险】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一款中关于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

对生命权的其他法律保护

我国现有法律体系中刑法是通过对侵犯生命权的行为进行惩罚来保障生命权,民法是通过对受侵害的生命权进行赔偿、补偿来保障生命权,同时还存在大量的法律法规,从安全生产、产品质量标准、安全生产许可、劳动保护、环境安全、交通消防、职业病防治、危险品管理、安全教育、事故预防等各方面来预防各种可能会侵犯生命权行为的发生,维护基本的安全。与生命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相当丰富,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核电厂事故应急管理条例》、和《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等。

国际法对生命权的保护

从国际公约方面看,《世界人权宣言》第3条规定,人人享有生命的权利,而《公民权利、公民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则作了更为明确的规定,其内容为:(1)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权。(2)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判处应按照犯罪时有效且并不违反本公约规定的防止和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的法律。(3)在剥夺生命构成灭种罪时,本条中任何部分并不准许本公约的任何缔约国以任何方式克减它在防止及惩治种族罪公约的规定下所承担的任何义务。(4) 任何被判处死刑的人应有权要求赦免或减刑;对一切判处死刑的案件均得给予大赦、特赦或减刑。对18岁以下的人所犯的罪,不得判处死刑;对孕妇不得执行死刑。(5)本公约的任何缔约国不得援引本条的任何部分来推迟或阻止死刑的废除。此外,由于生命和酷刑之间存在着紧密联系,该《公约》第7条规定了死刑不能以下列方式实施:残忍、不人道或者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刑罚。

与生命权有关的法律问题

1. 胎儿生命权与妇女决定堕胎的权利——堕胎问题

堕胎问题涉及道德、宗教、健康、政治和法律等问题,其合宪性备受争议。目前只有少数国家或区域性组织承认胎儿的生命权,中国计划生育政策允许堕胎,但堕胎不可违背妇女意愿和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保护妇女的生育权包括积极行使和消极的不生育自由。具体到堕胎问题,需要考虑孕妇的身体状况,出生后婴儿的各种可能,父母的压力,有时会涉及生命质量的要求。

胎儿生命权的宪法保障主要遵循利益衡量原则,在保障生命权价值的前提下,有条件地实行堕胎政策。目前,目前衡量生命权价值的原则主要有期间解决方式与适应解决方式。前者是指对一定期间内进行堕胎的行为无论其是否有正当理由一律允许的政策。后者是指在一定范围内限制堕胎的自由,对堕胎附加一定的条件。从世界各国宪法保护胎儿生命权的基本趋势看,适应解决方式是保护生命权价值的基本政策。

2. 死刑制度的合宪性问题 ——死刑存废问题

死刑,就是生命刑,它意味着剥夺罪犯的生命权。既然生命权是一种不被任意剥夺的权利,那么国家有无权力剥夺公民的生命,死刑是否因为侵犯生命权而废除?正因为世界各国愈来愈重视人的生命权,所以越来越多的国家废除了死刑。

死刑从近代以来在西方先是经过了一个人道化的过程,这种人道化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应判处死刑的罪行的种类,从法律规定的数量来说大大减少;二是死刑由原先的多种残酷执行方法而变为以较为人道的方法来执行。然后,人们对死刑的看法也从崇拜和肯定渐渐走向怀疑和否定,死刑作为一种流传久远的惩罚制度之正当性受到挑战。在进入19世纪以后,世界很多国家更出现了一个废除死刑的高潮。

1948年的《世界人权公约》联合国就宣称“人人享有生命权”。“对任何人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者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1966年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规定:“人人固有的生命权,这个权利受法律保护。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国际废除死刑的大势所趋,而国内随着人权保障理念的弘扬,宽严相济和刑罚轻缓化的刑事政策的推动,使得我国不得不对死刑制度作出重新审视。

3. 是否有权处分自己的生命——安乐死问题

安乐死,指对无法救治的病人停止治疗或使用药物,让病人无痛苦地死去。 “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文,意思是"幸福"地死亡。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安乐的无痛苦死亡;二是无痛致死术。

1935年在英国成立第一个自愿安乐死合法化委员会,3年后,在美国也成立了同样的委员会。1976年后法国、丹麦、挪威、瑞典、比利时、日本,甚至在天主教信徒很多的意大利、法国和西班牙也都出现了自愿实行安乐死协会。这些民间组织的宗旨在于使安乐死合法化。英、美的安乐死协会还曾起草过能妥善防止发生谋杀、欺骗、操之过急的提案。他们的提案均被国家和地方立法机构一一否决。1987年荷兰通过一些有严格限制的法律条文允许医生为患有绝症的病人实行安乐死。

安乐死的出现一直备受争议,而今随着人类社会的科技、经济、文化的发展,人类的死亡观念也发生了重大变化,在世界范围内,许多国家对待安乐死已从过去的禁止、反对,逐步转变为立法管理,由于安乐死涉及伦理学、医学、法学、社会学、心理学等学科,牵涉医生、病人、家庭、社会等方面的关系,使其需深入探讨,使安乐死的诸多问题得到妥善解决,以推动安乐死的合法化进一步发展。

生命权相关词条

  • 生命健康权

    生命健康权是公民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是公民享受其他权利的基础。生命健康权包括生命权和健康权两部分,未成年人享有生命安全、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非法侵害。

  • 人身权

    人身权,又称非财产权利。指不直接具有财产的内容,与主体人身不可分离的权利。

  • 身体权

    身体权,是指自然人保持其身体组织完整并支配其肢体、器官和其他身体组织的权利。

  • 健康权

    健康权,是指自然人保持身体机能正常和维护健康利益的权利。

  • 人格权

    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固有的,为维护自己的生存和尊严所必备的人身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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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7 3:50: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