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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继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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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继承权概述

民法上的继承,是指将死者生前的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转归有权取得该项财产的人所有的法律制度。在继承关系中,死亡自然人所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为遗产,遗留遗产的死亡自然人为被继承人,依照法律规定有权取得遗产的人为继承人。继承的法律后果,就是对死亡自然人个人合法财产的再分配,亦即被继承人的遗产转移给有权接受该项财产的继承人所有。继承权包括两种含义:(1)客观意义上的继承权。它是指继承开始前,公民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遗嘱的指定而接受被继承人遗产的资格,即继承人所具有的继承遗产的权 利能力。(2)主观意义上的继承权。它是指当法定的条件具备时,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留下的遗产已经拥有的事实上的财产权利,即已经属于继承人并给他带来实际 财产利益的继承权。这种继承权同继承人的主观意志相联系,不仅可以接受、行使、而且还可以放弃,是具有现实性、财产权的继承权。继承权的实现以被继承人死 亡或宣告死亡时开始。

二、继承权的特征

1、继承权是一种财产权。

如果被继承人生前对财产没有所有权,就不会发生继承权。继承权的实现就是财产所有权的转移。因此财产所有权是继承权的基础和前提,继承权是财产所有权的延伸和继续。

2.继承权与特定的身份相联系

继承权是以一定的人身关系为前提,与血亲关系(包括拟制血亲关系)、婚姻关系密切联系在一起的。只有那些与被继承人有血亲关系和婚姻关系的人,才可能成为法定继承人或遗嘱继承人。

3、继承权的实现与一定的法律事实相联系

继承权的实现必须具有引起继承法律关系产生的法律事实,即继承权的实现以被继承人死亡和死者留有遗产的法律事实的存 在为前提。在这些事实出现以前,法律规定的继承权只是继承人享有的一种期待权,只有当一定的法律事实发生后,继承权才成为一种既得权,继承人才能开始继承遗产。在采取遗嘱继承方式时,继承权要成为既得权,除被继承人死亡和留有遗产外,还须具有被继承人立有遗嘱的法律事实。

三、继承遗产的范围

我国《继承法》规定的遗产范围是:

1、公民的收入;

2、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3、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4、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5、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6、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财产权利;

7、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以上七项可分为三大类别,即公民的个人财产所有权,包括以货币、储蓄、有价证券形式存在的遗产和以一般实物形式存在的遗产;公民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公民其他的合法财产。另一方面,被继承人的遗体、基于人身关系的权利义务、国有资源使用权、人身保险合同中第三人的受益权等,都不能作为遗产继承。 

四、公民继承权行使的基本原则

1.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的继承权原则。

保护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的继承权,是我国社会主义继承立法的基础和根据。我国《继承法》自始至终贯穿了保护公民个人合法财产所有权这一由宪法规定的原则。这一基本原则主要包含两方面的意思:一是法律保护公民依法继承遗产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干涉。二是公民的继承权受到他人非法侵害时,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给予保护。

2、继承权男女平等的原则 。

《继承法》根据宪法规定的精神,确立了继承权男女平等的原则。继承权男女平等的原则在整个《继承法》的各个要制度中都得到了充分的体现,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公民财产继承权的有无,与男女性别没有关系,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继承权。
 (2)同一继承顺序中的继承人,不论男女都享有平等的继承 权。在遗产分配时,男女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3)代位继承权男女平等,即无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是儿子,还是女儿,他们的子女都具有同等的代位继承的权利。

(4)遗嘱处分遗产的权利、遗嘱继承权、受遗赠权男女平等。 

3、养老育幼、互谅互让的原则

赡养老人,抚育子女,是家庭的社会职能,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和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要求。为了保护老人和未成年子女的利益,法律规定,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养老育幼、互谅互让的原则在我国《继承法》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它主要表现在:
    (1)在法定继承中,规定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在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2)在遗嘱继承中,要求遗嘱应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3)在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应继份额。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4)继承人如果故意杀害被继承人,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丧失继承权。    
    此外,我国《继承法》还规定,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

4、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   

 权利义务相一致是民法的一贯精神。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在《继承法》中主要表现为以下规定:   
    (1)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丧偶儿媳和丧偶女婿本不在 继承顺序之中,但因为他们对公、婆、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因而法律规定他们享有继承权,而且是作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此外继父母、继子女、继兄弟姐妹之间如果有“扶养关系”,都可互相继承遗产。这些规定明显地体现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
   (2)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但对 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3)继承人在接受遗产的同时,必须在所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的限度内,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交纳的税款和债务承担清偿的责任。    
   (4)在有遗赠扶养协议时,只有扶养人按照扶养协议尽了扶养义务,才有权取得遗赠。
   (5)遗嘱继承或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取消其继承遗产的权利。    
   在遗产继承中贯彻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不仅有利于被继承人生前能得到较好的扶养,促使继承人履行应尽的义务,也有利于促进家庭内部的团结互助,有利于人民法院处理财产继承纠纷。 

五、继承权行使的方式

1、法定继承。

法定继承是指继承人的范围、继承顺序、代位继承以及遗产分配原则等均按法律直接规定予以确定的继承方式。法定继承以一定人身关系为基础,其内容由法律具体规定。在被继承人生前未立遗嘱,未同他人订立遗赠扶养协议;或未能以遗嘱、遗赠协议处分全部财产;或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该被继承人的遗产适用于法定继承。  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继承顺序、继承人之外的遗产取得人 :
(1)我国《继承法》规定,可以作为法定继承人的有: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丧偶儿媳和丧偶女婿。其中,配偶、子女、父母为第一继承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为第二继承顺序。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2)继承人之外的遗产取得人,是指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公民,主要是依靠被继承人抚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不包括受遗赠人和遗赠扶养协议的扶养人。 

2、遗嘱继承

遗嘱继承是法定继承的对称。它是指继承人按照被继承人生前所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进行继承的一种继承制度。
遗产继承有其本身所具有特点,主要是:第一,遗嘱继承的产生必须有两个法律事实,即被继承人的死亡和被继承人立有合法的遗嘱,缺少任何一个法律事实,就不能引起遗嘱继承的发生。而法定继承只要是被继承人死亡就可产生;第二,遗嘱继承中有关遗嘱继承的范围、顺序,继承人的遗产份额等都是由遗嘱人依自己的意志立下的遗嘱来确定的。
遗嘱继承与法定继承是两种不同的独立的继承方式,但它们之间又是相互联系的。在实践中,不能用法定继承的有关规定,处理遗嘱继承中的问题。是适用遗嘱继承还是适用法定继承,要依据被继承人是否立有遗嘱来确定,如被继承人立有合法遗嘱的,适用遗嘱继承;没有立下遗嘱的,适用法定继承。我国《继承法》第27条规定,属于下列五种情况之一的,遗产不能按遗嘱继承,其遗产中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这些情况是:
1、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的; 2、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
3、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予遗嘱人死亡的; 4、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 5、遗嘱未处分的遗产。

六、案例

案情介绍:陈某于2000年去世,死亡后遗留有与丈夫刘某共有的房屋一套,陈某共有子女二人,分别为女儿刘1、儿子刘2,刘1生有一女何甲。陈某的母亲陈母尚健在,陈某的父亲陈父于二00六去世,陈父共有子女三人,分别为长女陈某、次女陈2、儿子陈3。陈某、陈父生前均未留有任何形式的遗嘱。现各继承人向本处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并问刘1的女儿何甲能否继承遗产。

问题的提出:综观本案,继承关系复杂、多样,所涉人员众多。经分析,本案涉及三种继承关系: 1、普通法定继承关系。陈某去世,即在其丈夫刘某、女儿刘1、儿子刘2、及母亲陈母、父亲陈父之间发生法定继承关系;2、转继承关系。陈父于陈某遗产分割前死亡,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由此产生了第二个继承法律关系;3、代位继承关系。因陈某先于父亲陈父死亡,则其晚辈直系血亲取得代位继承权。要正确处理本案,出具合法、有效的公证书,必须明确几个问题,

   一、代位继承中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有两代以上的,是否可以不按辈份先后,共同参与代位继承,即刘1的女儿何甲是否可以与刘1、刘2一起成为代位继承人?

   二、转继承中合法继承人有哪些?陈某的子女是否可以对母亲的遗产进行两次继承?

   三、对该案应出具几份公证书才妥当?

【问题分析】

   一、要理清上述关于转继承及代位继承的问题,首先应当清楚何为代位继承?何为转继承?两者之间又有何区别?

   《继承法》第十一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这就是我国的代位继承制度。代位继承是法定继承中的一种特殊形式,是指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有权继承其父母应继承的遗产份额。根据《继承法》第十条第四款: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 规定,被代位继承人可以是被继承人的生子女、养子女及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被代位继承人的子女,包括生子女、养子女及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均享有代 位继承权;且被继承人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曾孙子女、外曾孙子女都可以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不受辈数的限制。设立代位继承的目的就在于保障被继承人的晚辈 直系血亲的物质生活和经济利益。

   转继承是指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取得遗产前死亡或宣告死亡,由他的法定继承人实际接受其应继承的份额。转继承的性质是继承遗产权利的转移。继承是从被继承人 死亡时开始,然而往往由于某种客观原因致使继承人尚未分得遗产就已死亡,那么他应得的财产就转移到另一个继承关系中。若他生前未留遗嘱而又未与他人订立遗 赠抚养协议的,就由他的法定继承人按法定继承来继承他应得的遗产。关于转继承我国继承法中并无明文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均予承认。

   转继承和代位继承都是因继承人在取得遗产前死亡而发生的继承关系,而转继承和代位继承又有着明显的区别:

   (1)继承人死亡的时间不同。代位继承中,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或与被继承人同时死亡;转继承中,继承人在继承活动开始之后,遗产处理之前死亡。

   (2)继承人范围不同。转继承人可以是被继承人的子女,也可以是被继承人的其他法定继承人。在没有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情况下,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也可以成为转继承人;代位继承中的代位继承人只能是被代位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

   (3)适用范围不同。转继承既可以适用于法定继承,也可以适用于遗嘱继承;代位继承则只能适用于法定继承。

   二、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及法定继承顺序。

   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指在适用法定继承方式时,哪些人能够成为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人,即法律赋予哪些人依法享有法定继承权。因为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是由法律直 接规定的,具有不可任意变更的性质,所以,在继承立法中有着非常重要的地位。根据我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是: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法律上确定的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其主要依据可归纳为以下三个方面:

   (1)、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既存的 血缘关系。血缘关系是基于婚姻关系建立后子女出生的事实而产生的亲属关系。如父母子女之间、兄弟姐妹之间、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之间都基于血缘 联系而产生关系。血缘关系有三种情况:其一,全血缘关系,亲生父母与亲生子女之间、同父母的兄弟姐妹之间;其二,半血缘关系,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兄弟姐 妹之间;其三,拟制血缘关系,原本没有自然血缘联系的人之间因法律拟制的关系,如养父母子女之间、养兄弟姐妹之间,或父母再婚而形成继父母子女之间、继兄 弟姐妹之间的关系。有较近血缘联系的人之间大部分都作为家庭成员共同生活、相互依存,当其中一人或数人死亡时,允许其他生存的亲属继承死者的遗产,这将有 助于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国家婚姻和家庭的关系,也将有助于发挥遗产在家庭职能实现过程中的作用。

   (2)、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既存的婚姻关系。婚姻关系是家庭关系得以建立的基础与核心。配偶之间具有最为亲密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当配偶一方死亡时,允许生存的一方作为法定继承人取得其遗产,必将有利于生存一方的生活,保护其合法利益。

   (3)、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既存的抚养、扶助或赡养的关系。有血缘联系的近亲属成员,应该有共同生活的内容,即父母抚养未成年子女、子女赡养老年父母以及夫妻之间扶养、兄弟姐妹之间扶养、 祖孙之间抚养、赡养等。这种既存的生活关系使法律赋予他们对死亡者一方遗产的继承权,将有助于促进家庭成员之间的密切联系,充分发挥家庭的经济职能。特别 是我国《继承法》第十二条关于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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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7 4:02:28